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蓓琦、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醫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蓓琦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54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甲○○(下逕稱其名)犯罪事實更正為:甲○○與同案被告 即其前夫陳守華(本院通緝中,下逕稱其名)分別係同案被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飛揚生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陳守華遭通緝,故該公司亦另行結案)負責人、副總經理。亞洲時尚公司對外以「亞洲醫美集團」進行交易。甲○○與陳守華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 載為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及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此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明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不得擅自販賣、供應。但因醫美事業競爭激烈,為節省成本增加利潤,仍自100年間起 ,向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之1的達人生醫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公司,林品如及其前夫孫偉中均曾任代 表人,且前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醫簡字第4號、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買進未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許可而擅自輸入的日本喜甦「幹細胞」(下稱幹細胞)禁藥50盒。又接續同一犯意,於101年12月6日,以3,500元向臺灣 申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禾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6,負責人馮妙芬,未經檢察官偵查,請檢察官依法處理)購入未經衛福部許可而擅自輸入「LL」消脂針 (下稱消脂針)禁藥1盒。並在集團旗下各醫美診所擅自供 應、販賣與客戶使用。 ㈡證據方面補充:甲○○於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109年度醫 訴字第2號卷第212頁參照)。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規定, 適用其行為時法律。 ㈣違反藥事法之論罪補充: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為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而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此條未修正)規定。乃:「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甲○○自白明知分別向達人公司、申 禾公司購買而販賣供應與亞洲醫美集團旗下診所客戶的幹細胞、消脂針乃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的藥品(構成禁藥)。是其與陳守華明知上情仍共同販賣、供應,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甲○○與陳守華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甲○○上開擅自販賣供 應禁藥犯行,性質上具有延續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屬集合犯,縱有數次自然界之非法販賣、供應之舉措,仍應評價係一罪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而起訴書雖僅記載「販賣」之行為,實際上甲○○等係該當販 賣、供應之二類構成要件,而彼等犯行關係,應屬法規競合(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販賣毒 品之見解),僅論以最高度之販賣為已足,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甲○○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藥事行政秩序之 違反程度,犯後雖供陳反覆,但終能坦承不諱,且自願捐款公益團體20萬元(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希恩之家5萬元、財 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10萬元、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5萬元)以贖罪愆等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 與甲○○、辯護人協商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並無不洽,茲依此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蒞庭檢察官一度也認為可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最後協商時未說明可給予緩刑),又被告目前罹有癌症,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親自照養。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但為使 甲○○能切實記取教訓,茲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甲○○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沒收: ㈠甲○○行為後,總統以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 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至之3、第40條之2,與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及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同日又 另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 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幹細胞、消脂針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此條未修正)關於查獲之偽藥或禁 藥應予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雖前述幹細胞、消脂針亦為甲○○犯本案所使用之 物,但應非屬於甲○○(所有人應為亞洲時尚公司),也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本案犯罪所得 ,起訴書並未記載認定,而經蒞庭檢察官檢視卷證資料後,認為以甲○○任職期間長短,估算犯罪所得金額應為20萬元, 甲○○與其辯護人則辯稱應僅10萬元。本院認既然起訴時未經 認定,其犯行距今也近10年,追索調查困難,以罪疑唯輕,應按首揭規定估算為10萬元。據上,甲○○犯罪所得估算為1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下同)時,追徵其價額。 四、仍得上訴: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 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 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 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雖本件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惟本院認定之沒收金額與檢察官主張不同,且檢察官與辯護人、被告最後協商時,並未協議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㈡第2 13、217頁參照),但本院仍諭知被告緩刑。是本件判決均 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甲○○應於本案緩刑期內給付公庫新臺幣20萬元。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45號被 告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兼 代 表人 陳守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3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華、甲○○原係夫妻(於民國104年間離婚),2人分係「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0日至103年5月26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103年5月26日至105年3月30日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102年2月之前原名稱 飛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尚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對外以「亞洲醫美集團」名稱對外行銷,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據點設立醫美診所,從事醫美、醫療器材銷售業務。詎渠等竟基於違反藥事法及醫師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陳守華、甲○○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係禁藥,醫療器材,亦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進口,但因醫美事業競爭激烈,為節省成本增加利潤,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許可,而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不得販賣、供應、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聯絡,自100年間起,明知日本喜甦「幹細胞」(下稱幹細胞)、韓國製「Dermaheal LL」(下稱LL)消脂針 等醫療藥品,均未經衛生署核准,在國內不能進口及使用,竟為謀取暴利,竟於100年底某時許,向達人生醫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達人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之1, 負責人林品如,所涉違反藥事法、醫師法罪嫌,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醫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 購入幹細胞50盒;復於101年12月6日,以3,500元向臺灣申 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禾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0號7樓,負責人馮妙芬)購入LL消脂針1盒,供應、販售亞洲醫美集團旗下各醫美診所給客戶作為醫療美容使用,或藉由施行臉部微整型等手術方式之用,將上述禁藥販賣予病患,並據以收取高額醫療費用。 ㈡陳守華明知胡煥昌(對外以羅文峰名稱,所涉違反藥事法、醫師法罪嫌,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醫簡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確定)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使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為降低「亞洲醫美集團」診所進行雷射美容療程之人事成本,分別於100年1月間起至102年10月7日止,雇用胡煥昌在亞洲醫美集團之臺北大安店、桃園店,又於100年9月至102年10月間雇用胡煥昌(化名羅文峰)於其醫美集團與達人公司合夥經營亞洲達人診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為患者從事微整型、雷射光療、 滾針等侵入性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後後,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達人公司及旗下達人診所各分店等處執行搜索,扣得相關醫療器材、藥品、帳冊、病歷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陳守華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守華於92年間與其女友即被告甲○○合資設立飛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後來陸續更名為飛揚生技有限公司、飛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於103年間更名為亞洲時尚公司,均由被告陳守華及被告甲○○擔任實際負責人共同經營,被告陳守華當時係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2.亞洲時尚公司原本係由被告陳守華與被告甲○○輪流掛名為負責人,惟實際決係由被告陳守華與被告甲○○共同決策;亞洲時尚公司營業項目只要為醫療器材銷售、經營醫美診所。飛揚公司係亞洲時尚公司的前身,2者是同一家公司。 3.達人診所高雄店與亞洲時尚公司是合作關係,因為達人診所高雄店業績不善,因當時被告擴展南部業務,故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達人公司負責人孫偉中及其妻林品如,由被告2人介入經營管理達人診所,教育訓練達人公司主管人員,時間約計1年多。 4.被告陳守華明知淨膚雷射、飛梭雷射等醫療器材,主要是購入後提供亞洲時尚公司所屬醫美診所使用,藥品則有玻尿酸、肉毒桿菌等,而因為玻尿算屬針劑類醫療器材,所以會由公司或醫美診所購入後販售與客戶,而肉毒桿菌屬於藥品,一定要有藥證才可以販賣,所以係由各醫美診所提出需求,由公司決定後並調度採購數量,再由各診所依分配數量去採購。 5.被告公司確實有向達人公司購入「增強免疫功能」針劑,但並非真正「幹細胞」,被告陳守華知悉「幹細胞」並沒有做成針劑使用。 偵卷107年4月12日調查筆錄,P37-43 2 被告甲○○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於102年間至106年初由被告甲○○前夫即被告陳守華成立亞洲時尚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副董事長,主要負責展店、美容師的培訓及美容師業績之督導等業務;亞洲時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守華。 2.92年間設立飛揚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後來改名 為飛揚生技有限公司都 是由被告甲○○擔任負 責人。 3.達人診所高雄店與亞洲時尚公司是合作關係因為達人診所高雄店業績不佳,林品如約於101年間找被告2人談合作,由被告2人介入經營管理達人診所。 4.被告甲○○任職亞洲時尚公司期間,亞洲時尚公司暨所屬公司、醫美診所購入、販售及使用美容醫療器材、藥品,我知道有淨膚雷射、飛梭雷射等醫療器材,藥品則有玻尿酸、肉毒桿菌等。 5.亞洲時尚公司美容醫療器材、藥品採購流程,正常流程是由需求單位(各診所)向採購人員提出需求,若金額未超過規定金額,採購人員會在自行向廠商下單訂購,若超出規定金額則會報請被告甲○○或總經理陳守華同意後採購。 偵卷107年3月13日調查筆錄,P45-51 坦承僅向林品如購買「Nat ural Kiiier Cells Supplement(簡稱NK Cell)」,惟其本質非「幹細胞」針劑,林品如稱為幹細胞只是商業話術,實際上僅有增強免疫系統功能。 參見107年11月21日刑事答辯狀,偵卷P607-608) 3 告發人林志彥於調查時之指述 1.被告陳守華、甲○○自101年4月起,明知日本「玻尿酸Macrolane20型」、「4D-Life線」、「幹細胞」、「美塑針」、「Misju線」等醫療藥品及器材,均未經衛生署核准,在國內不能進口及使用,竟為謀取暴利,分別向瑪斯卡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斯卡琳公司)、飛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飛揚生技公司)、張元敬、羅文峰、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比珍妮公司)等廠商購入上開違法醫療藥品及材料。 2.被告陳守華明知胡煥昌無醫師執照,自100年1月間起至102年10月7日止,雇用胡煥昌以化名「羅文峰」在亞洲醫美集團之臺北大安店、桃園店,為患者從事雷射光療、滾針等侵入性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偵卷10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P5-8 4 證人胡煥昌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坦承未有醫師資格下有在達人公司高雄店及亞洲時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安店醫美診所從事相關侵入性治療行為。其最早是應亞洲時尚公司老闆的邀請至該處幫忙,然後經該老闆介紹到達人公司高雄店,最後達人公司高雄店的員工在介紹其到達人公司中山店,其在這幾家診所都是易羅文峰名義從事侵入性治療行為。 偵卷102年10月7日調查筆錄,P93-94 5 證人卓羿岑(原名卓鳳書)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1.證人卓羿岑約自96年起於亞洲醫美公司下的飛揚公司任職,擔任過會計、櫃檯兼採購,之後從事倉管業務,101年中離職。飛揚公司營業項目應該是以銷售保養品、生計類產品、醫美耗材等為主要營業項目,並從事部分研發工作。其任職期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守華。 2.證人卓羿岑任職期間亞洲醫美集團所屬公司、醫美診所所購入、販售及使用之美容耗材、藥品採購流程多是由被告陳守華下指示,向廠商進行採購,證人卓羿岑也會做詢價、比價的工作最後決策者是被告陳守華。 3.證人卓羿岑係向不同廠商進貨,曾向瑞絲朗公司進貨過,「幹細胞」有向臺北達人診所購買過。 4.證人卓羿岑處理過一批幹細胞的入倉和出貨,前端的接洽和後續付款作業並非由其經手,有可能是被告甲○○自己和對方聯繫洽購的。 5.被告甲○○在亞洲醫美集團購入、販售及使用之美容醫療藥品、材料之採購過程都有參與,被告2人都算是決策者。 偵卷107年3月13日調查筆錄,P71-79 6 證人林品如於調查時之證詞 1.達人診所高雄店由達人公司與亞洲醫美集團合夥,亞洲醫美集團持股45%,負責經營管理。 2.證人林品如當時不知胡昌煥無醫師執照。 3.其於100年底與亞洲醫美集團向「毛毛」(暱稱)合購80盒幹細胞,由大人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統一匯款80萬元,其中50盒交給亞洲醫美集團甲○○。並向其前後共收50萬元。 偵卷102年11月5日調查筆錄,P291-301 7 證人馮妙芬於調查時之證詞 申禾公司係由證人馮妙芬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公司目前除了證人馮妙芬之外並無其他員工。公司商業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 偵卷102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P7365 8 告發人林志彥檢舉函 1.被告陳守華、甲○○自101年4月起,明知日本「玻尿酸Macrolane20型」 、「4D-Life線」、「幹細胞」、「美塑針」、「Misju線」等醫療藥品及器材,均未經衛生署核准,在國內不能進口及使用,竟為謀取暴利,分別向瑪斯卡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斯卡琳公司)、飛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飛揚生技公司)、張元敬、羅文峰、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比珍妮公司)等廠商購入上開違法醫療藥品及材料。 2.被告陳守華明知胡煥昌無醫師執照,自100年1月間起至102年10月7日止,雇用胡煥昌以化名「羅文峰」在亞洲醫美集團之臺北大安店、桃園店,為患者從事雷射光療、滾針等侵入性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偵卷P9-17 9 證人胡煥昌之妻即江美寶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簿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陳守華分別於100年1月間起至102年10月7日止,雇用密醫胡煥昌在亞洲醫美集團之臺北大安店、桃園店,又於100年9月至102年10月間僱用胡煥昌於其與達人公司合夥經營亞洲達人診所為患者從事微整型、雷射光療、滾針等侵入性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偵卷P129-138 10 達人診所-高雄總分類帳(支付密醫胡煥昌各項費用之帳目明細) 佐證被告陳守華於100年9月至102年10月間雇用密醫胡煥昌於其與達人公司合夥經營亞洲達人診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為患者從事微整型、雷射光療、滾針等侵入性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偵卷P19-36 11 達人公司(診所)101.6.26、101.9.10、101.9.11資金調度表明細 佐證亞洲時尚公司向達人公司,以每盒1萬元之價格,分次付款,購入幹細胞50盒供應、販售亞洲醫美集團旗下各醫美診所給客戶作為醫療美容使用,或藉由施行臉部微整型等手術方式之用之事實。 偵卷P55-64 12 申禾公司銷貨單據、發票、客戶明細 亞洲時尚公司於101年12月6日,以3,500元向申禾公司購入LL消脂針1盒,供應、販售亞洲醫美集團旗下各醫美診所給客戶作為醫療美容使用,或藉由施行臉部微整型等手術方式之用事實。 偵卷P65-69 13 證人卓羿岑寄給達人公司鄭小姐知電子郵件 佐證亞洲時尚公司之副總即被告甲○○與達人公司林品如協調訂購上述「幹細胞」事宜。 偵卷P53 14 達人公司、申禾公司、亞洲時尚公司及其分公司基本資料 佐證被告陳守華、甲○○上開犯罪事實。 偵卷P467至509、P727-737 15 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0872、第22244號、第22536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簡字第10號胡煥昌刑事判決書 佐證被告陳守華、甲○○ 上開犯罪事實。 偵卷P739-776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簡字第4號林品如刑事判決書 佐證被告陳守華、甲○○上開犯罪事實。 偵卷P777-856 二、(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1、核被告陳守華、甲○○所為,均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供應罪嫌。被告陳守華、甲○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2、被告亞洲時尚公司因其代表人兼執行業務之行為人即 被告陳守華執行業務,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嫌,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亞洲時尚公司處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 (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陳守華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醫師法 第28條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 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編號 館別名稱 營業地址 1 臺北旗艦館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2 臺北慶城館 (臺北亞洲時尚診所)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3 臺北長春館 (亞洲璽安診所)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4 臺北大安館 (臺北亞洲風尚診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 桃園市分館 (桃園亞洲時尚診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 6 新竹市分館 新竹市○○街00號 7 臺中大雅館 (臺中亞洲時尚診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 8 臺中五權館 (臺中亞洲風尚診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9 臺中文心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0 高雄巨蛋館 (高雄亞洲時尚診所) 高雄市○○區○○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