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曄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曄蓉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31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曄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拾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變更為:被告潘曄蓉(LINE暱稱【香奈兒小姐】)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卻自稱係從事醫學美容業之「黃醫師」,向證人李月娟、陳美娜、謝沛緹(下均逕稱其名)招攬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埋線等侵入性治療之醫療業務。並接續於⒈108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李月娟之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住處 ,為李月娟執行施打臉部肉毒桿菌、玻尿酸、埋線等侵入性醫療業務並取得共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報酬。⒉108年1 0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 「五八會館包廂」內,為李月娟執行埋線之侵入性醫療業務,並收取8000元報酬。⒊108年10月20日至30日間某日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處所,為謝沛緹進行施打玻尿酸之侵入性醫療業務,並收取4500元之報酬。⒋108年10月底某日時,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4樓「星盒青年旅店」,為陳美娜進行施 打臉部肉毒桿菌、玻尿酸等侵入性醫療業務,並收取2萬元 報酬。嗣經李月娟於109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擴張犯罪事實審理: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多次非法為多位客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延續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屬集合犯,縱有多次自然界之醫美業務舉措,仍應評價係法律上一罪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是以。固然檢察官僅就前述⒈、⒉之部分提起公訴,但⒊之部分,既然與起訴部分 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且均成立犯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醫訴字第4號卷第141頁參照)。 ㈣科刑: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判處六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500元沒收,並應於判決前 捐款11萬元予公益團體」之協商(本院醫訴字卷第149頁參 照)。而被告亦已自願捐款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紫蓮慈善事業基金會1萬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肌萎縮症病友協會10 萬元以贖罪愆,有前開公益團體收據、線上捐款列印資料影本可考(本院卷第17、21頁參照)。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易科罰金數額以1000元折算一日即可。是本案並未依雙方協商內容為判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上訴,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述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收報酬共計10萬零5百元(68000+8000+4500+20000=100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規定,但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器械設 備等),並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原則上針筒等應該是用完即丟),故諭知不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12號被 告 潘曄蓉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曄蓉(LINE暱稱【香奈兒小姐】)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之前某日,與從事酒店業績幹部之李月娟認識,陳美娜則係與李美娟同酒店共事之同事。潘曄蓉透過友人與李月娟、陳美娜認識時,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為他人施作侵入人體之醫療美容行為,竟自稱係從事醫美業之「黃醫師」,並基於違反醫師法之同一集合犯意,向李月娟、陳美娜聲稱其可幫渠等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埋線等人體侵入性等美容保養項目,李月娟、陳美娜為保持良好體態,便同意由潘曄蓉為渠等臉部施作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埋線等美容醫療行為,潘曄蓉即於(一)108年10月3日9時30分許,在 李月娟之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住處,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替李月娟進行施打臉部肉毒桿菌、玻尿酸、埋線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李月娟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給潘曄蓉,另由潘曄蓉帶李月娟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星盒青年旅店」刷卡支付尾款62,000元;(二)108年10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五 八會館包廂」內,為李月娟進行埋線之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並向李月娟收取8,000元之費用;(三)108年10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星盒青年旅店」,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替陳美娜進行施打臉部肉毒桿菌、玻尿酸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並向陳美娜收取2萬餘元之費用。嗣經李月娟、 陳美娜發現潘曄蓉不具合法之醫師資格,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娟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曄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坦言並無醫師資格,於108年6月間,認識告發人李月娟、證人陳美娜之事實。 二、 告發人李月娟、證人陳美娜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發人李月娟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截圖、告發人與被告之保密協議書、告發人之刷卡消費明細等 被告有替告發人施作上開醫療美容項目並收取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0年度蒞字第12405號被 告 潘曄蓉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移請貴院審理(110年度醫訴 字第4號),茲提出補充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潘曄蓉對於起訴事實堅詞否認,辯稱: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醫療行為,被告只是為醫師的醫師助理,因為醫師有另外一間星盒青年旅店,被告會協助處理一些與客戶的聯繫,而保密協議是被迫簽下的等語(參見11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 筆錄)。並辯稱:對告發人李月娟、證人陳美娜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合法調查程序,仍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告發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保密協議、告發人之刷卡消費明細等證據均無法推論或證明被告確有施作起訴書所指醫療行為云云。二、惟查,被告犯行明確,相關證據清單,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偵查中供述: ⑴被告對於指訴之犯行雖堅詞否認,並辯稱:係證人吳紹琥 對告發人及證人陳美娜施打等語,然被告對於擔任過佳 麗寶時尚整形診所之員工、執行長;被告前所涉犯藥事 法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及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705號案件起訴 ,當時被告有借用證人李彥娜的板橋住處作為藥物寄送 地址之事實,檢察官也認定被告當時是佳麗寶時尚整形 診所之執行長等事實,並不否認(參見109年偵字第27705號、110年度他字第598號,110年2月1日訊問筆錄,110 年度他字第598號卷P21-23)。 ⑵被告已承認自己無醫師執照,在證人吳紹琥醫師開之星 盒青年旅館擔任主管,管理吳紹琥醫師所有事情 ;被告 與告發人熟識,見過很多次面,並稱告 發人李月娟也有 在星盒青年旅館上班,並由李 月娟負責旅館吧檯等語(參 見11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他字第598號卷P29- 33)。 由被告上開供述,足見被告與告發人曾一起工作,雙方相 當熟識,告發人對於被告之自稱醫師,應基於信賴而誤認 被告為醫師才給被告施打針劑,後來發現被告無醫師執照 而有受騙感覺才提告,是告發人之指控應有相當可信之依 據,與社會常情無悖,堪可採信。此外,被告辯稱因告發 人喜歡吳紹琥,而想逼吳紹琥與被告分手,因其與告發人 雙方有嫌隙仇恨,告發人才作本案之告發,然而,被告也 承認證人陳美娜與其無任何仇恨,惟證人陳美娜亦指證被 告確有對其為醫療行為。準此,被告說詞只是事後卸責, 難認告發人有因與被告仇恨而告發之情。 2.告發人李月娟指述及證人陳美娜證詞: 對於被告於108年10月3日9時30分許,在告發人李月娟之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李 月娟進行施打臉部肉毒桿菌、玻尿酸、埋線等侵入性之醫 療行為,李月娟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被告,另由被告帶李月娟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星盒青年 旅店」刷卡支付尾款62,000元;被告復於108年10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五八會館包 廂」內,為李月娟進行埋線之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並向李 月娟收取8,000元之費用;被告又於108年10月底,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4樓「星盒青年旅店」,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替證人陳美娜進行施打臉部肉毒桿菌、玻尿酸等侵入 性之醫療行為,並向陳美娜收取2萬餘元之費用等情,業據告發人指述及證人陳美娜證述明確(參見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9日警局調查筆錄,110年度他字第598號卷P41-49),依其指述及證詞,被告違法醫療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收 費均已明確,且參酌證人在審判外所為指認之證據價值往 往高於審判時之指認,因為庭外指認較接近案發時間,證 人之記憶較清楚,所受干擾較少,證人自身也較無指認以 外之考量,且被告對其二人為上開非法醫療行為時,告發 人及證人陳美娜2人均在場互為見證,起訴事實,堪可認定。 3.告發人李月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對外以黃 醫師自稱,告發人也將被告以黃醫師稱之,因此與被告LINE對話時,皆稱呼被告黃醫師。其中對話: ⑴香奈兒小姐:「黃醫師早安麻煩妳星期一帶針劑到店來,我有八位同事要做,麻煩妳,感恩」,被告:「好的~我會帶過去~=謝謝您=」 ⑵香奈兒小姐:「我今天可能還要再買兩三條」、「我要 請晶晶帶檯燈」,被告:「好的」 ⑶香奈兒小姐:「我跟晶晶說妳剩五瓶波尿酸只要4500, 她說她要打下巴」,被告:「好」,香奈兒小姐 :「真 是奪天工化腐朽為神奇妳太強了吧」, 被告:(貼打拇指 圖) ⑷被告:「我剛才問過女主角了,她說她水分超多。包君滿 意。」,香奈兒小姐:「你真的是超棒超優秀的」,被 告:「胸部我摸過了~超有彈性」,香奈兒小姐:「用看的就知道」、「皮膚也超好的」,被告:「我和我先生=是在醫美界最強的搭檔 歡迎妳的朋友加入」、「她攻女主角」、「我攻男主角」,香奈兒小姐:「你們真的是 郎才女貌最佳的組合」,被告:「但是有很多女人都是 指定找我的。」,被告:(貼美容者之照片)、「明星鼻 線」、「以上都是我的作品」,香奈兒小姐:(貼按讚小豬圖)、「我要怎樣才能達到這樣的效果」,被告:「我幫你」,香奈兒小姐:「預算多少」,被告:「親愛的~先不要談價格~你只要有朋友來做,就每次幫您操作一部」 ⑸被告:「在」、「忙小孩」、「等等」,香奈兒小姐:「 好,我等妳」、「....當初你來我家埋線加打玻尿酸你 說了我62000 到你的旅店去刷卡 事後我還付你6000塊 我對你真的很心寒、「收費」(以上參見110年度他字第598號卷P67-81) 上述對話可見被告對於幫告發人等埋線、打玻尿酸之非 法醫療行為之事實,均已承認,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聯 繫客戶、安排約診而已。 4.告發人之刷卡消費明細62,000元:有紅陽科技-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支付交易明細影本(以上參見110年度他 字第598號卷P61)、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如附 件)。足徵告發人所指,自有憑據,並非虛假。 5.告發人與被告之保密協議書:上開保密協議書內容第5點:「...包括民國108年12月31日李月娟要潘曄蓉到她家,要 求潘曄蓉幫李月娟臉做微整,行政罰責任,民事及刑事判 決結果費、律師費、均由甲方(指告發人)自行負擔,並與乙方(指被告)及丙方(指案外人王誠忠)無關連」等語,足徵被告為事後怕遭告發人舉發其無照醫療之行為,與香港 帶超量藥品及醫美用品遭海關查扣乙案,支付和解金10萬 元給告發人作為賠償,並要求告發人對其上開違法醫療行 為保密乙節,堪可認定,益徵被告違法醫療行為犯行明確 。 三、本案被告片面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告發人及證人之指述 及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向告發人收費之證明,又有雙方對 話之紀錄及被告簽立之保密協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 稱其僅為醫師助理,為一般醫師並無醫師助理之設置,所 辯即與客觀事實有違,又辯稱上開保密協議是被迫所簽, 惟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3834等案號起訴告發人對吳紹琥恐 嚇取財,經貴院以109年訴字第644號判決有罪,乃關乎李 月娟與吳紹琥及被告潘曄蓉前於108年11月間一齊自香港返臺,李月娟入境時因攜帶超量藥品及醫美用品遭海關查扣 ,李月娟認上開情事係遭吳紹琥及被告所陷害,才委託案 外人陳建東等以上開事由為藉口,向吳紹琥索討金錢等情 ,縱告發人有涉及恐嚇取財之事,惟對於被告對告發人、 證人陳美娜等人之違法醫療行為,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再者,保密協議係為規避事後遭檢警追查及免除個人責 任之目的,若被告純屬助理而已並無違法之事,被告何來 簽立保密協議之必要。被告所辯亦屬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顯係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四、聲請調查證據如下:請傳喚證人謝沛緹,綽號:晶晶,待 證事實:證明其接受被告實施侵入性醫療行為之事實。其 他證人告發人將再聯繫後陳報。 證人:謝沛緹,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五、爰補充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請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劉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