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周倖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倖如 李天祥 左偉莉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林學圃、張昌平、趙國帥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該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法第3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自訴人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學圃、張昌平、趙國帥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盧明軒律師、余晏芳律師、鄭羽秀律師於民國110年10 月13日具狀解除委任,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 期未委任,本院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