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秉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侑 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元。 事 實 一、甲○○與黎氏碧娥(越南籍)無冤仇。黎氏碧娥於民國108年9月5日離境後,非法偷渡來臺,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7住處,非法經營個人性工作室(即俗稱「一樓一鳳」)。甲○○曾至上址進行性交易,雙方因此相識。甲○○因需錢孔急,認為黎氏碧娥從事非法性交易工作,應有現金或值錢財物,且不敢報警等因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財物之強盜犯意,及縱使於強盜過程中因此導致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110年5月10日起至5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性交易,黎氏碧娥雖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以身體不適婉拒,甲○○仍不斷要求見面,表示可僅「抱抱吃麵聊天不做愛」並願付費,黎氏碧娥遂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勉為同意。甲○○見要約得逞,即於當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勝立生活百貨」商場,以新臺幣(下同)110元購買金屬製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約12.7公分,刀刃寬度約2.13公分,下稱該水果刀),預藏在隨身包内,旋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起,發送文字訊息催促見面及確認當晚有無其他訪客,經黎氏碧娥告以「老闆」(即房東)會前來收款後,甲○○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進入黎氏碧娥上址住處。甲○○等待前來收款之房東宋嘉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離去,確信不會再有他人前來找黎氏碧娥,即趁黎氏碧娥在浴室內整理而背對門口之際,以右手持前揭預藏之該水果刀,從黎氏碧娥背面靠近,欲以脅迫方式使黎氏碧娥產生心理壓力而不敢抗拒,惟遭黎氏碧娥發現,轉身奮力抵禦,甲○○即揮刀朝黎氏碧娥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砍、刺,黎氏碧娥倒地後,甲○○仍持刀上前猛刺黎氏碧娥之身體數下至其不再動彈,使黎氏碧娥之頸部、胸部、背部、肢體至少遭受30處銳器傷(頸部受有17處銳器傷,含2處大型銳器傷),其中頸部最上方有一大型且深層銳器傷之長度約17公分,從右頸部延伸至左後頸部,造成氣管上方銳器傷(位於舌骨下),左側頸動脈、頸靜脈銳器傷斷離,皮下軟組織銳器傷,左側頸椎銳器傷,至使黎氏碧娥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甲○○見黎氏碧娥已不能抵抗,即簡單沖洗浴室,並搜刮置放於屋內之現金3,500元及價值3萬7,900元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下稱該iPhone12手機)等財物,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離開,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人行道前之公用垃圾桶,丟棄該水果刀以掩飾犯行。翌(12)日下午3時35分許,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鄰家通訊行」,以7,000元之價格將該iPhone12手機變賣,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鼎翼通訊社」以上開7,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8 plus金色手機1支(下稱該iPhone8手機)供己使用。迄於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黎氏碧娥之男友丙○○開門進入黎氏碧娥上址住處,發現黎氏碧娥倒臥於浴室內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氏碧娥之妹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依萍之查訪表,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 ),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規 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 條 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查證 人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非係因其偵訊時係以發 現人之身分為陳述,依法檢察官本無命其具結之必要,辯護人未指摘證人丙○○於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 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堪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特信性,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再者,丙○○於本院審理中, 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亦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認丙○○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黎氏碧娥之現金3,500元與該iPhone12手機,並有持該水果刀向被害人揮 砍,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頸部、胸部、背部、肢體之銳器傷,造成被害人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我是與被害人相約性交易,因被害人無故打我巴掌2次,我 覺得非常不被尊重,故被害人到浴室時,我一時氣憤,臨時起意取走上開現金、手機放進我的隨身包,此時看到包內的該水果刀,想說拿刀找被害人理論,要求被害人道歉,後來發生衝突,我用刀揮到被害人脖子,我是臨時起意竊盜及殺人,不是預謀強盜而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84頁、第3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單純與被 害人進行性交易,遭被害人打巴掌羞辱,基於經濟壓力,才一時氣憤,趁被害人不注意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金錢,又因一時受到刺激,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被告並非假意性交易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前往被害人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223至229頁)。 二、經查: ㈠被害人黎氏碧娥係越南籍女子,其於108年9月5日離境後,非法偷渡來臺,並在上址林森北路住處非法經營個人性工作室;被告因曾至上址進行性交易而結識被害人;被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透過LINE邀約性交易,被害人雖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以身體不適婉拒,被告仍不斷要求見面,表示可僅「抱抱吃麵聊天不做愛」並願付費,被害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同意見面;嗣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至勝立生活百貨商場購買該水果刀,置於其個人隨身包內,復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發送文字訊息催促見面及詢問當晚還有無其他客人,經黎氏碧娥告以「老闆」會前來門口收款、被告先來屋內並無影響等情後,被告便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進入被害人住處;被害人之房東宋嘉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前往上址門外向被害人收錢,約30秒後離去;宋嘉和離開後,被告趁被害人在浴室內整理而背朝外之際,以右手持該水果刀靠近被害人,被害人發現後即轉身奮力抵禦,被告揮刀朝被害人之頸部、胸部、背部、肢體等部位砍、刺至被害人倒地,被害人身上至少遭受30處銳器傷,並造成被害人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而死亡;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離開被害人住處,取走被害人之現金3,500元及該iPhone 12手機;被告於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將該iPhone12手機以7,000元變賣予「鄰家通訊行」,再以上開7,000元向「鼎翼通訊社」購買該iPhone8手機供己使用。迄於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被害人之男友丙○○開門進入被害人住處,始發現被害人倒臥浴室內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7至23頁、第211至第218頁、第227至235頁),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妹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47至50頁、相卷第77至79頁、第89至93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之證述(見相卷第21至25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207至21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阮氏原、證人即被害人之房東宋嘉和、證人即「鼎翼通訊社」之員工林哲賢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3至36頁、第37至45頁、第51至53頁、第30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境管紀錄、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報告、勝立百貨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被害人住處大樓、電梯、樓梯間監視錄影截圖、鄰家通訊行監視錄影截圖、證人宋嘉和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及「鄰家通訊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等件(見偵卷一第61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49至167頁、第117至125頁、第139至145頁、第147頁、第337至338頁、第391至472頁,相字卷第19頁、第57至69頁、第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購買之該水果刀,刀刃長約12.7公分,刀刃寬度約2.1 3公分,刀鋒尖銳等情,有同款水果刀之照片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2至396頁)。被害人因遭被告手持該水果刀攻擊,因而致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75頁、第97至107頁、第131頁)。被害人之身體可見下列外傷:1.頸部:左頸多處刀傷、左側血管刀傷斷離動脈;2.軀幹:左胸穿刺傷至左肺下葉,右胸有一淺層刀傷,左背有二處刀傷,其中一處進入胸腔;3.四肢:左手拇指、環指、右手拇指皆有刀傷,左手骨折,有一穿刺傷自手背貫穿至手掌;右大腿後側有一刀傷,小腿肚有一擦傷,此有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1頁);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結果,研判死者死亡原因為死者頸部、胸部、背部、肢體至少遭受30處銳器傷,而被害人之頸部受有17處銳器傷(含2處大 型銳器傷),其中最上方大型且深層銳器傷之長度約17公分,從右頸部延伸至左後頸部,造成氣管上方銳器傷(位於舌骨下),左側頸動脈、頸靜脈銳器傷斷離,皮下軟組織銳器傷,左側頸椎銳器傷,最後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6月29日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0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11至129頁)。足見被害人係遭被告所持該水果刀刺向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導致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而死亡,是被告殺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㈢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被害人屋內吃麵時,有看到被害人到她的床頭拿了一疊錢給宋嘉和,宋嘉和便離開了,我持刀本來只是要讓被害人害怕一下,但她發現我從她背後拿刀靠近,被害人反抗,我才在混亂中殺了她;我第一刀以右手持刀在她後面往她的脖子砍了1刀,接下來蠻混亂的,我已不記得朝被害人何部位砍殺,她有要用腳踢我肚子,但我往後退沒有被踢到,結果被害人自己滑倒在浴室,我又以砍及刺的方式補她3刀,我看被害人沒動了,就用蓮蓬頭沖我自己手上及浴室牆壁上的血跡,我知道她已經死了,沖完後出來浴室,因我生活困苦又有負債,被錢逼急了,便拿取被害人放在房間梳妝台抽屜的現金3,500元及放在床上之該iPhone12手機,放進我隨身包内,開啟大門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覺得殺害被害人會拿到錢是因為看到被害人有該iPhone12手機,想把那支手機拿去賣、換點錢,原本拿刀只是想嚇唬被害人,被害人原本在浴室,蹲著,以背面朝我,被害人轉頭看到我拿刀便稍微轉身開始反抗,她以單手推我胸口,要把我推出去,我也嚇到、緊張,手一揮,第一刀就劃到被害人脖子,被害人一隻手摀著脖子,用腳踢我,我就往後退躲避,被害人滑倒,我緊張、混亂,趁被害人滑倒後又上前補了三刀,部位記不清楚,印象中背部一刀、胸口一刀,我因家裡經濟不好,跟朋友借錢又借不到,我被逼急了,才出現此等持刀砍殺被害人的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213至214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進到被害人住處,發現被害人有該iPhone12手機,加上當時經濟壓力較大,就有想拿取該iPhone12手機之意思,後來被害人倒地,我仍追加攻擊,是因為我怕被害人又爬起來、怕她攻擊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29、231頁)。可知,被告需錢孔急,覬覦被害人財物,又親眼見到被害人拿取一疊現金給宋嘉和,其本欲持該水果刀脅迫被害人,使其產生心理壓力而不敢抗拒,然因被害人反抗抵禦,被告竟揮刀朝被害人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砍、刺,甚至當被害人不支倒地後,被告仍上前猛刺被害人身體數下至被害人死亡而不能抵抗,以此方式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綜觀被告所持上開水果刀刀鋒尖銳、與被害人近身接觸、至少30處銳器傷、由下手之力道、下手之部位為人體要害等情狀,足認被告客觀上係以實施殺人行為之方法,至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而不能抗拒,再進而搜刮現場財物據為己有,主觀上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其財物之強盜犯意,及縱因強盜過程使用暴力導致被害人死亡亦在所不惜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確實基於強盜殺人之故意而實施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事實上我是先拿取現金3,500元及該iPhone12手機,後來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才刺殺她,我於警詢當時精神狀況很不好、意識不清楚,才會說先殺人才拿取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5、321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對於犯案過程(如第一刀是砍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反抗倒地後,又上前補3刀)、細節(如先殺害被害人才從現場拿取財物、拿取財物之內容及財物擺放之位置)、與本案無關之部分(如員警自其租屋處扣案之現金10,500元中有包含向友人借款7,000元之生活費)等節,均能供陳明確,並以工整的字跡簽名於筆錄上,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卷一第13至25頁),且審之其同日偵訊時所稱:我案發當天並沒有開口向被害人借錢,而係因家裡經濟不好、被逼急,才會持刀砍殺被害人以拿取該iPhone12手機變賣等情節,核與其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未見重大矛盾或錯亂之情形,難認有何因精神狀況不濟而影響其警詢供述任意性;併衡酌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以:我非預謀犯案,當晚我是基於生理需求才會去性交易,而我購買該水果刀的目的是要帶回家給媽媽削水果用,考量性交易結束後很多店已關門,才會先買刀放在隨身包內,我進入被害人住處準備脫衣洗澡時,被害人莫名其妙打我左臉頰一巴掌,我有問為何打我,被害人笑笑的,我覺得是文化差異,後來我們進行性交易完畢,被害人煮麵給我吃,我吃完麵,被害人又打我一巴掌,我覺得無緣無故遭打兩巴掌,一時氣憤,見被害人進入浴室之際,才臨時起意竊取被害人之現金3,500元及該iPhone12手機,當我把上開財 物放入隨身包時,見到該水果刀,才想持刀去跟被害人理論、要被害人向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84頁、第304頁);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係基於經濟壓力,趁被 害人不注意取走上開手機、金錢,又因一時受到刺激,才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並非假意性交易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223至229頁)。惟查:1.被告於案發當晚執意前往被害人住處,有違常情: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與被害人本來就用通訊軟體LIN E約好於案發當晚見面,但當日傍晚6、7點間,被害人臨時 說身體不舒服、肚子有點痛想約改天,我說仍希望約當晚、如果不性交易只單純聊天是否可以,被害人同意,但收費價錢一樣是2,000元,我問說我何時過去,被害人要我先等一 等,因她的老闆即宋嘉和要來收錢,我就說那我等被害人的消息等語(見偵卷一第212至213頁、第233頁、本院卷第26 至27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37至338頁),足見案發前,被害人已明確表達案發當晚身體不適而婉拒性交易,被告仍不斷要求前往被害人住處,甚至表示可僅「抱抱吃麵聊天不做愛」;此乃與被告辯稱去找被害人之目的是為滿足性慾等情,顯有矛盾。 ②再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我並沒有追求被害人,我是從網路捷克論壇去找性交易對象,我也有找過被害人以外的應召女子;因經濟狀況不好,很少性交易,我跟被害人很少見面,平常也不會用通訊軟體互相聊天,見面時也只虛寒問暖一下而已,當時我從事餐飲外送員工作,要扶養母親及2個小 孩,每半個月約領薪1萬多元,支付房租及其他借款債務後 只剩約3,000元要負擔全家半個月生活開銷,入不敷出,都 要借款周轉,我每次領薪償還到期債務後又要再借錢,一直這樣循環,因此我每天只吃一餐,自己的生活花費能省就省等語(見偵卷一第230頁、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第323至324頁),可見被害人只是被告其中一個性交易對象,彼此並 無深交,被告尚有聯絡其他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管道,則倘被告僅單純為滿足性慾,衡情應於聽聞被害人身體不適而無意為性交行為時,即可聯絡其他應召女子,當不可能執意與交情不深的被害人見面純聊天;何況被告每半個月僅有3,000 元之生活費而需供養一家四口,三餐不繼、入不敷出,豈會甘願花費相當於「全套」性交易之價格2,000元也執意與被 害人「抱抱吃麵聊天不做愛」,顯不合常情。堪認被告執意前往被害人住處,應係針對被害人為外籍人士,獨居在台、非法從事色情應召工作,認被害人有現金或值錢財物且不敢報警等因素,而圖謀本案強盜犯行。 2.被告辯稱係遭羞辱才臨時起意犯罪,核係畏罪卸責之詞: ①被告雖稱:我是因遭被害人無端打巴掌2次,才一時氣憤犯罪 云云。然依被告描述遭被害人打巴掌之過程:當晚我到被害人住處,有給被害人2,000元性交易費用,被害人把錢放在 化妝台,被害人就叫我先到浴室沖洗,我脫完衣服,被害人就打我一巴掌,我當下馬上問為何打我,她沒有說話,就笑笑的,我洗完澡,被害人先幫我做口交服務,之後被害人就爬到我身上與我性器接合,而後被害人去洗澡及煮麵給我吃,我吃麵時,被害人在使用手機與人聊天及整理床鋪,她的老闆此時也有來按門鈴收錢,我吃完麵,被害人拿碗去流理檯清洗時又打我一巴掌,我之前曾與被害人性交易2至3次,先前從未有打巴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乃稱其於案發當晚進門付費、甫脫衣去洗澡時,以及於性交易結束並用餐完畢後,均無故遭被害人打巴掌,被害人始終面帶笑容,沒有提及何以打被告巴掌之理由,而被告也沒有去究明原因,甚至在內心感到不愉快的情形下,仍甘願付費與被害人完成性交易,種種情節均不合常理。 ②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之男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周一 至週五中午都會到被害人住處吃飯,被害人在生活上並沒有對人甩巴掌的習慣或有何特殊台灣文化比較少見的行為,她非常和善,待人處事都很好,我從未看過被害人有甩人巴掌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可知被害人一向親切待人,於生活習慣及文化風俗上,亦均沒有無故打人巴掌之情形。 ③況且,打人巴掌之行為,不論在台灣亦或是越南,都是極端冒犯、羞辱他人之舉措;而被害人之職業既為性工作者,以提供性服務換取對價來謀生,併參以案發當天被害人是在忍受身體不適情況下,仍盡力去滿足被告想要如期性交易的要求,被害人豈可能在一開始接待被告盥洗及完成性服務、招待被告用餐完畢後,毫無任何原因去對被告「打巴掌」此等冒犯客人之舉動。是被告辯稱:因遭被害人無端打了2次巴 掌,才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云云,核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被告購買該水果刀之目的顯係行兇之用: ①被告雖辯稱:因家中水果刀用久了有點鈍,才想買回家替換,並非預為本案犯罪所準備,我之所以選購該水果刀是因該刀外觀精緻好看,並沒有比較便宜云云(見本院卷第316、323頁)。然審之被告自陳其家中經濟狀況窘迫、入不敷出,平時花費節省等情,已如前述,則在此經濟不佳之情況下,家中既然尚有水果刀可用,應當是尋求其他省錢方式解決(如利用硬物磨刀),是被告辯稱其僅因家裡的刀子「用久有點鈍」及因該水果刀「外觀精緻好看」等理由而花錢買刀等節,顯與其經濟狀況及消費習慣有間,難以採信。 ②再者,由時間序列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晚7時42分許方與被害 人約定稍後見面,旋於當晚7時50分許至勝立生活百貨購買 該水果刀,復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發送文字訊息給被害 人催促見面,並詢問當晚還有無其他訪客,從而得知房東宋嘉和準備前來收款之資訊,嗣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內,等待宋嘉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收款約30秒離開後始行兇,而於 同日晚間9時37分許離開被害人住處,已如前述,並有前開 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37至338頁)、勝立百貨之監視影像截圖(見偵卷一第61至69頁)、被害人住處電梯、樓梯間監視影像截圖(見偵卷一第75至9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時間緊接、過程連貫,一切盡在被告掌控中,堪認被告係因要約被害人得逞,乃預備凶刀赴約,並等待兩人獨處、確認不再有他人前來干擾的時機,以遂行上開犯行。 ③參以被告自承:我持刀當時,被害人是蹲在浴室裡背對我,我人在浴室門口,被害人有發現我,我們有推擠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併輔以被害人之兩側上肢皆受有多處刀傷,符合為防禦傷,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26頁)。綜合上情可知, 被告行兇當下,被害人所能逃脫之浴室出口遭被告擋住,被告始終手持水果刀,被害人試圖以雙手抵擋被告之攻擊,雙方之殺傷力及威脅性相差懸殊。而被告在此優勢地位下,仍執意持該水果刀多次刺向被害人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光是被害人頸部便受有17處銳器傷(含2處大型銳器傷),下手 極其兇殘、多刀均足以致命,堪認被告攜帶該水果刀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即係行兇之用,其預謀強盜殺人之犯意甚明,並非被告所辯偶然起意殺人。 ㈥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確實與被害人有發生性行為,並非假意相約性交易等語。惟本案經採集被害人陰道棉棒送驗,以人類Y-DNA定量結果,未檢出Y-DNA含量,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26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晚是否確有與被害人發生性器接合 之性交行為,尚屬有疑。況且,本案被告進行強盜殺人之時點為房東宋嘉和在屋外收款離開後,屋内剩下被告與被害人,不再有他人來訪之時,已如前述,故不論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前有無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均與被告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不相衝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預謀犯罪,其持該水果刀殺害被害人時,主觀上除有殺人之犯意,亦具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盜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主刑之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0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係進入被害人住處對被害人痛下殺手,隨即搜括財物及清理現場,堪認被告所為殺人行為及取財之行為間,確有緊密關聯,足以顯示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依上開說明,自應合為一罪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各款事項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狀如下,並予全盤考量而為綜合評價: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係因經濟狀況困窘,入不敷出,而萌生本案強盜殺人之犯意,以滿足自己不法之所有。 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需錢孔急而決意強盜殺人之犯行,僅因被害人抵抗即對其痛下殺手,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而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③犯罪之手段: 被告假意以性交易為由,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後,隨即購買該水果刀,再進入被害人住家,待至不再有其他訪客前來、被害人在浴室內背對門口之際,以預藏之該水果刀對被害人脅迫未果,便以強暴方式,揮刀朝被害人頸部及其他身體重要部位砍、刺,被害人傷重不支倒地後,被告仍持刀上前猛刺被害人身體數下至其死亡而不能抗拒後,隨即搜括屋內財物,可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兇殘、主觀惡性重大,視他人生命如草芥,令人髮指。 ④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最近有向朋友借錢度日,還有另外以機車抵押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華德當鋪,尚欠7萬元,還 有向地下錢莊借4萬元每月每萬元利息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1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學歷為高中 肄業,從事餐飲外送員,每個月收入約3萬元,有母親及2個小孩需撫養,家中經濟入不敷出,須不斷向他人借貸始能支應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第332 頁)。再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針對本案被告之家庭狀況進行訪結果顯示:被告與妻於108年10月1日離婚,協議由被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女兒之監護權,被告現年36 歲,曾從事UBER駕駛,犯案前多年以FOODPANDA外送員為 業;據被告之母表示,於被告羈押才發現已有2個月房租 、瓦斯等費用未繳交,經查司法判決系統發現被告有多筆支付命令案件遭多家金融機構及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催繳債務及卡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2日新北社工字第1110066415號函及110年12月20日新 北社工字第1102433405號函暨附件個案處理報告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第267頁),足見被告之 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亦具有謀生之工作能力,被告案發前與母親、2個女兒同住,因家庭開銷入不敷出,經濟狀 況漸趨惡化,而犯下本案。 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 第1979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未構成累犯。又依被告之母所述,被告過往疑有賭博行為等情,亦有前開社工訪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係被告在網路論壇認識的性交易對象,平常甚少聯絡,互動關係尚可,無深交,亦無糾紛或仇恨。 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係故意作為犯,未涉及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或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違反程度判斷之問題。 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僅因需錢孔急,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貪圖被害人住家之財物,趁被告與被害人獨處屋內之際,認為有機可乘,持刀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頸部、胸部、背部、肢體至少遭受30處銳器傷,光是頸部即受有17處銳器傷並含2處大型銳器傷,其中頸部最上方 一大型且深層銳器傷之長度達17公分,從右頸部延伸至左後頸部,造成氣管上方銳器傷(位於舌骨下),左側頸動脈、頸靜脈銳器傷斷離,皮下軟組織銳器傷,左側頸椎銳器傷,至使被害人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被告以殘忍手段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以此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惡性重大,對於被害人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損害實重,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痛苦及遺憾,被告迄亦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自無從為其量刑上如何有利之考量。 ⑨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雖坦承持刀殺人及盜取財物之事實,惟否認係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而犯下本案,避重就輕,未能正視自己所犯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2.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再考量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又依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觀察,惡性程度雖尚未達到罪無可逭而有剝奪被告生命而與世間永久隔離的程度(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The Most Serious Crimes」) ,然亦不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而得以減刑之情形,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工具: 1.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該水果刀,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已於案發後丟棄,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於店鋪內購買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2.另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攜帶之隨身包等服飾配件雖經扣案,但該等物品核屬被告日常生活穿著或所用之物,認僅係本案之物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2.現金部分: 查被告自被害人住處強盜之現金3,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扣案;審酌上開現金已與被告之個人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手機部分: ①被告所強盜之該iPhone12手機,經被告於案發翌日以7,000元 之價格變賣予「鄰家通訊行」,再以上開7,000元向「鼎翼 通訊社」購買該iPhone8手機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偵卷一第16頁),並有前揭證人林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鄰家通訊行監視錄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等證據可憑。可認該iPhone8手機係本案犯罪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該iPhone12手機上市時,原價為3萬7,900元,此有此款手機之網路銷售廣告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頁), 是就該變現金額與該iPhone12手機原價有3萬900元之差額(計算式:37,900元-7,000元=30,900元)。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強盜該iPhone12手機時,其整體財產水準既獲有3萬7,900元之利益,則被告事後之變賣行為所造成該整體財產利益減損3萬900元,不應影響本案沒收範圍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差額即相當於3萬900元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37,900元-7,000元=30,900元),亦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開 差額利益,既無實體可資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③至於該iPhone12手機,既已經被告變賣予「鄰家通訊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買受人買受上開手機既屬善意,則該手機所有權移轉於該買受人時,核屬善意第三人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鄰家通訊行」已依法取得該iPhone12手機之所有權,本院無從對該iPhone12手機為沒收之宣告,亦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刀殺害被害人後,除取走上開現金3,500元及該iPhone12手機外,另有取走若干金 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秋賢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報告及現場勘察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取走金飾;並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有金飾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秋賢於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雖均證稱:被害人住處之黃金項鍊不見了,黃金項鍊是放在塑膠罐內,與鹽巴的罐子放在一起等語(見相卷第78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10至214頁),然此部分雖可證明被害人確有黃金手鍊且不知所蹤,然無法證明該金飾確為被告所取走。 2.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害人在平常上班的時候 不會戴黃金手鍊,外出的時候會戴黃金手鍊,只有我、阮氏秋賢及阮氏原知道被害人家裡有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知被害人僅於外出時會戴黃金手鍊,且只讓其男友丙○○、妹妹阮氏秋賢及親近之友人阮氏原知悉其家中存放黃 金等貴重財物,反觀被告對於被害人而言,既僅為一般性交易之男客,是否知道被害人戴有黃金手鍊,尚非無疑。 3.復參以被害人住處之下方櫥櫃,雖經警於門板外側發現有血跡2處,而血跡經比對與被告、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但櫥櫃內瓶罐上之指紋,經初篩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前開警局偵查報告及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一第414至415頁、第420頁)在卷可查,故上開證據並無 法認定被告確有碰觸告訴人所指櫥櫃內藏放金飾之瓶罐。又依被告所辯:我有去流理台沖洗手部,該櫥櫃門板外側之血跡,應是我濺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核非無可能 ,尚不能僅因該櫥櫃門板外側有被告之血跡即認定被告有竊取放置於該櫥櫃之瓶罐內黃金金飾之行為。 4.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揭被訴事實,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法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物名稱 卷頁出處 IPhone 8 plus 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23頁) 附表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名稱 1 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2 相當於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 合計: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