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忠源(已歿)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緝 字第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清算人林志遠為原告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前揭 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亦 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泰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日登記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經股東會決議 另選林志遠為清算人等節,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108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338300號函、司法院清算人查詢 資料可憑。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志遠為原告興安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