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衣辰
- 選任辯護人
- 劉仁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柏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翊婷律師
- 被告
- 盧穎
- 選任辯護人
- 楊智全律師
- 被告
- 周佩樺
- 選任辯護人
- 賴勇全律師
- 被告
- 劉純驛
- 選任辯護人
- 陳韋霖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許林益
- 選任辯護人
- 蔡慧貞律師(法律扶助)
- 選任辯護人
- 王永森律師
- 被告
- 嚴婕瑜
- 選任辯護人
- 徐秀鳳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蘇芯瑩
- 選任辯護人
- 方興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真律師
- 被告
- 王如庭
- 選任辯護人
-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吳宜諾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96、13397、13398、13399、13400、13401、23777號、110年度偵字第3187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黃衣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盧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周佩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劉純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許林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嚴婕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蘇芯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王如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吳宜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貳、沒收部分:黃衣辰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2、15至28、附表三編號17至23「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黃衣辰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盧穎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㈡扣案之盧穎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周佩樺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周佩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周佩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純驛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29及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劉純驛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林益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許林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芯瑩部分:扣案之蘇芯瑩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蘇芯瑩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如庭部分:未扣案之王如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宜諾部分:扣案之吳宜諾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吳宜諾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嚴婕瑜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39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衣辰(暱稱:可欣)、盧穎(暱稱:「潘」)均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竟自民國106年8月前某日起,先後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6、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9等址為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之辦公地點(下稱本案集團),並由黃衣辰擔任業務及會計主管,負責與未具證券商資格之「上游盤商」人員接洽如未上市股票居間銷售、發放薪水、獎金給電話開發人員及招攬業務人員等事宜,及由盧穎擔任行政主管,負責尋找辦公地點、申請電話網路、監督電話開發人員每日打電話數量等硬體設備及行政事宜後,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30,000元之薪資,招募周佩樺擔任內勤人員(周佩樺任職期間: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5月6日止),負責管理電話開發人員、收取電話開發人員登記之客戶資料及寄送未上市股票介紹文宣給客戶等事宜,再先後招募劉純驛(任職期間:106年8月至109年5月6日)、許林益(任職期間:107年12月至109年5月6日)、吳宜諾(任職期間:107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9月止)、蘇芯瑩(任職期間: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4月21日止)、王如庭(任職期間:106年8月至000年0月間止)、嚴婕瑜(任職期間:109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6日)等6人擔任電話開發人員,從事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人,介紹未上市股票資訊之電話開發業務,並另招募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下稱自行招募之業務人員),負責將黃衣辰所交付之上開電話開發人員獲得之客戶聯繫未上市股票之居間銷售業務;上開電話開發人員每月可依約領取14,000元至23,000元不等之底薪,及依出勤狀況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暨其餘由本案集團派發之獎金。
二、本案集團運作方式為:黃衣辰負責與未具證券商資格之「上游盤商」人員接洽取得如附表一「購買標的」欄所示之未上市股票居間銷售之相關資訊,並將「上游盤商」所提供未上市股票之介紹話術資訊交給周佩樺,再由周佩樺分派給擔任電話開發人員之劉純驛、許林益、蘇芯瑩、王如庭、吳宜諾、嚴婕瑜等6人,由其等按流水編號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人,介紹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並登記有意願獲取未上市股票投資資訊之客戶資料後,交由內勤人員之周佩樺負責聽Call(即確認電話開發人員與客戶通話之錄音內容)確認無誤,繼而由黃衣辰將上開經電話開發人員所登記之客戶資料,其中一部分以一筆客戶名單400元或45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給「上游盤商」,由「上游盤商」逕自與該等客戶接洽未上市股票銷售事宜;一部分客戶名單則留由黃衣辰、盧穎自行招募之業務人員,由該等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客戶居間銷售未上市股票,如客戶有意願購買未上市股票,即由其等將客戶提供之身分證件影本轉交予「上游盤商」,並將「上游盤商」提供之匯款帳號告知有意願購買之客戶,由客戶將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股款匯至該等帳戶內,「上游盤商」確認收款後,即直接或透過周佩樺將未上市股票以郵寄或面交方式交付給客戶。此部分獲利方式為:黃衣辰、盧穎自行招募之業務人員每居間撮合一張未上市股票之買賣,「上游盤商」會給予約5,000元之分潤。
三、黃衣辰、盧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及「上游盤商」自000年0月間起,即與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蘇芯瑩、吳宜諾、王如庭、嚴婕瑜各自其等任職時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劉純驛、許林益、蘇芯瑩、吳宜諾、王如庭、嚴婕瑜等電話開發人員各於其等任職期間以「股市資訊中心」名義,按流水編號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人,介紹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經獲得且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投資人」欄所示之有意獲取未上市股票投資資訊之客戶資料,再由周佩樺於確認電話開發人員與客戶通話之錄音內容無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購買標的」欄所示未上市股票公司之介紹文宣資料裝在寄件人「聯合財經資訊開發中心」之信封袋內予以寄送;繼而由黃衣辰將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1、23至25、27及28「投資人」欄所示之客戶資料交付予自行招募之業務人員,由其等分別向上開投資人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股票,致該等投資人分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之②、3、5至8、9之①至⑤、10、11之③、12之②、③、13、14、16之①至④、17至20、21之①至④、23至25、27及28所示之股票;另將如附表一編號1、2、4、9、11、12、15、16、21、22、26「投資人」欄所示之客戶名單,出售給「上游盤商」人員,由「上游盤商」人員與附表一編號1、2、4、9、11、12、15、16、21、22、26「投資人」欄所示之客戶,聯繫推銷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2、4、9之⑥、11之①、②、12之①、15之①至④、16之⑤至⑦、21之⑤、22、26「購買標的」欄所示之未上市股票,致該等投資人分別購買各編號所示之股票(購買之未上市股票張數、號碼、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詳如各編號之「購買標的」、「購買張數」、「付款時間」、「付款金額」及「付款方式」欄所載)。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居間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購買標的」欄所示未上市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欄所示之客戶,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四、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先於108年9月20日,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匯入款項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股票,及查獲蘇芯瑩、吳宜諾、王如庭等3人曾在該址擔任電話開發人員;再由員警於109年5月6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43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9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當場查獲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嚴婕瑜等4人;又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盧穎及黃衣辰,乃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蘇芯瑩、吳宜諾、王如庭及嚴婕瑜本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衣辰於偵查、偵查中聲請羈押法官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A18卷第247至250頁、A5卷第96至99頁、本院卷一第391、477頁、本院卷二第457、544頁、本院卷三第139頁)、盧穎於偵查中、偵查中聲請羈押法官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A5卷第105至107、A18卷第235至239頁、本院卷一第391、477頁、本院卷二第457、544頁、本院卷三第243頁)、周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391、477頁、本院卷二第457、544頁、本院卷三第139頁)、劉純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本院卷二第457、544頁、本院卷三第139頁)、許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391、392、477、478頁、本院卷二第457、544頁、本院卷三第139頁)、吳宜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478頁、本院卷二第458、544頁、本院卷三第139頁)、王如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478頁、本院卷二第457、458、544頁、本院卷三第139頁)、被告蘇芯瑩及嚴婕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38頁),且經證人即投資人何建發(見A3卷第185至189頁)、王振宇(見A3卷第13至17頁)、李義煌(見A3卷第3至6頁)、黃彥霖(見A15卷第3至7頁)、詹茹雯(見A3卷第125至128頁)、周佳玲(見A15卷第61至64頁)、洪惠君(見A17卷第123至127頁)、莊庭蓁(見A15卷第43至47頁)、詹玉敏(見A3卷第277至281頁)、吳金樑(見A2卷第5至8頁)、葉阿邁(見A3卷第311至315頁)、陳雲瑄(見A2卷第113至117頁)、戴金豐(見A15卷第19至23頁)、袁偉航(見A15卷第71至78頁)、邱筱涵(見A3卷第137至142頁)、劉順華(見A3卷第31至35頁)、張若雯(見A15卷第211至216頁)、陳岳欣(見A3卷第111至115頁)、陳惠貞(見A2卷第27至33頁)、黃龍(見A2卷第91至95頁)、施炎禮(見A3卷第251至256頁)、吳建宏(見A2卷第147至151頁)、楊國卿(見A2卷第221至226頁)、徐心詳(見A3卷第199至203頁)、陳瑞麗(見A3卷第219至224頁)、謝昀隆(見A17卷第139至143頁)、何翊寧(見A3卷第63至68頁)、孫佳瑀(見A17卷第153至15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下列證據足佐:
1.股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減資換發新股通知書影本、對話紀錄等資料:
①何建發之名片影本、股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見A3卷第193至197頁)。
②王振宇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股票影本、名片影本等資料(見A3卷第21至29頁)。
③李義煌之減資換發新股通知書影本、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等資料(見A3卷第9至12頁)。
④黃彥霖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股票影本等資料(見A15卷第11至17頁)。
⑤詹茹雯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減資換發新股通知書影本、對話紀錄等資料(見A3卷第131至135頁)。
⑥周佳玲之股票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見A15卷第67至69頁)。
⑦洪惠君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等資料(見A17卷第131至138頁)。
⑧莊庭蓁之股票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名片影本等資料(見A15卷第51至59頁)。
⑨詹玉敏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等資料(見A3卷第285至308頁)。
⑩吳金樑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等資料(見A2卷第15至26頁)。
⑪葉阿邁之股票影本、對話紀錄、證交稅繳款書影本、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公司文宣等資料(見A3卷第317至336頁)。
⑫陳雲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減資換發新股通知書影本、對話紀錄等資料(見A2卷第121至146頁)。
⑬戴金豐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等資料(見A15卷第27至41頁)。
⑭袁偉航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股票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對話紀錄等資料(見A15卷第81至209頁)。
⑮邱筱涵之手寫資料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減資換發新股通知書影本、對話紀錄等資料(見A3卷第145至184頁)。
⑯劉順華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公司文宣、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等資料(見A3卷第39至62頁)。
⑰張若雯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等資料(見A15卷第219至257頁)。
⑱陳岳欣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等資料(見A3卷第119至124頁)。
⑲陳惠貞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對話紀錄、股票影本等資料(見A2卷第37至89頁)。
⑳黃龍之對話紀錄、股票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見A2卷第97至109頁)。㉑施炎禮之手寫資料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股票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見A3卷第257至275頁)。㉒吳建宏之名片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對話紀錄、公司文宣等資料(見A2卷第155至220頁)。㉓楊國卿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股票影本、對話紀錄、正能公司10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營運報告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見A2卷第227至298頁)。㉔徐心詳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對話紀錄等資料(見A3卷第207至218頁)。㉕陳瑞麗之對話紀錄、股票影本等資料(見A3卷第225至249頁)。㉖謝昀隆之股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等資料(見A17卷第145至151頁)。㉗何翊寧之對話紀錄、股票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見A3卷第71至109頁)。㉘孫佳瑀之股票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對話紀錄等資料(見A17卷第161-1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08年6-9月客戶名單、104-107年業績統計表及配置圖等資料(見A17卷第187至197、201-235、239、253頁、A18卷第27至55、159至167頁、A7卷第39至77頁、A14卷第215至225頁、A18卷第47至55頁、A6卷第47至49、59、63至79頁、A14卷第261至263、271、291至293頁、A18卷第27至30頁、A8卷第35至47、99至103頁、A14卷第331至335、355至363頁、A18卷第31至33頁、A9卷第39至51、63頁、A14卷第439至441、453、471至473、477頁、A18卷第35至37頁、A10卷第53至61頁、A14卷第65至85頁、A18卷第43至46頁、A11卷第29至33頁、A14卷第109至115頁、A18卷第39至41頁、A11卷第67至105頁)。
3.被告許林益扣案手機之畫面截圖及對話翻拍照片紀錄(見A8卷第51至8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察隊偵查報告(見A1卷第5至17頁、A12卷第4至12頁)。
5.購買股票明細及帳戶資料(見A2卷第3頁、A17卷第179-183頁)。
6.創櫃板公告(見A4卷第145頁)。
7.正能公司、蓋德公司新聞報導網頁、蓋德公司資料(見A5卷第157-225頁)。
8.辦公室座位配置圖(見A6卷第81-83頁、A7卷第33至35頁、A8卷第49頁、A19卷第71頁)。
9.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臺證上一字第1090010143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6月10日證櫃審字第1090005996號函暨附件:安特羅公司申請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107年9月10日證櫃審字第1070025364號函暨附件:安特羅公司申請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及附件(見A6卷第133、135至149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0年1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00270號函暨附件(見A18卷第191至197頁)。
11.正能公司、康見公司、安特羅公司、見智公司、蓋德公司、公司、弘勝公司、綠鼎公司、安捷公司、美合公司、銓鼎公司、氫淼公司、陽昇公司、釩創公司、霍普金公司、亞果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及新聞報導(見A18卷第251-279、281-322頁)。
12.被告吳宜諾辦公室座位配置圖、客戶開發紀錄表(見A19卷第37-39頁)。
13.被告王如庭話術教學單、員工出勤卡、客戶開發紀錄表、到職紀錄、辦公室座位配置圖(見A19卷第97-105頁)。
14.扣案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品。
㈡、基此,足認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及嚴婕瑜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洵堪認定。又依附表一編號1「購買經過」欄所示,可知投資人何建發係於000年0月間接獲被告黃衣辰、盧穎管理之本案集團旗下之業務員推銷非上市股票之來電;而本案集團之辦公處所迭經遷移,直至109年5月6日,始經員警於其等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9之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後,查獲本案集團前開犯行,此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基此,堪認被告黃衣辰及盧穎經營本案集團之犯行期間應為「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5月6日止」,併予敘明。另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何建發所購買之康見公司股票記載為8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袁偉航於107年11月27日購買之蓋德公司為10張、於109年2月27日購買者為正能公司股票5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投資人楊國卿購買之正能公司股票為44張。然查,證人何建發於警詢就其所購買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及②「股票號碼」所示之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16張(見A3卷第187頁);證人袁偉航於警詢時亦就其係購買附表一編號14之①「股票號碼」所示之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11張、及附表一編號14之⑬「股票號碼」所示之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6張(見A15卷第75、76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A15卷第137至153頁);證人楊國卿於警詢時則就其係購買附表一編號23之①至③「股票號碼」所示之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共計42張(見A2卷第223、224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A2卷第227至235頁),且為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及嚴婕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0、2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起訴之記載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認定之,並將上開投資人購買之數量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14、23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及嚴婕瑜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及嚴婕瑜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而准許經營證券業務,則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及嚴婕瑜等人,以前揭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由被告黃衣辰將上開電話開發名單交付其自行招募之業務人員或「上游盤商」人員,共同居間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購買標的」欄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等所為自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無疑;是核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及嚴婕瑜等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及嚴婕瑜就其等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於其等個人任職期間內,與被告黃衣辰、盧穎及渠等自行招募之業務人員、「上游盤商」人員部分,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及嚴婕瑜等人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㈣、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嚴婕瑜、蘇芯瑩、王如庭及吳宜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實非可取;兼衡其等所參與之本案集團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業務期間為106年8月至109年5月6日止,及對外銷售之對象共計28人,犯罪規模非小;惟審酌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王如庭及吳宜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蘇芯瑩及嚴婕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等尚有悔意;暨各斟酌:
1.被告黃衣辰及盧穎係合夥籌設本案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之場所及人員等相關事宜,於本案犯罪均居於領導之地位,兼衡其等於本案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業務期間為106年8月起至109年5月6日為警查獲止,長達約2年10月,電話開發之對象合計28人,股票張數高達572張,銷售總額為,集團經營期間共獲得2,219,400元之犯罪所得,其等則各可獲得1,109,700元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部分均詳後述);再分別審酌被告黃衣辰為高中畢業、自陳在餐廳工作,月薪約5萬元,要扶養父母,及被告盧穎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母親,一個月由家人給予生活費約4至5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31、290頁),及其等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周佩樺部分被告周佩樺經被告黃衣辰及盧穎招募後,擔任本案管理電話開發人員之職,於本案犯罪亦居管理階層,兼衡其於本案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業務期間為108年9月至109年5月6日為警查獲止,先後月薪為27,000元及30,000元,共領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部分均詳後述);再分別審酌被告周佩樺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代購,月薪約10,000多元,要扶養母親等情狀,及其業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繳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劉純驛、許林益、嚴婕瑜、蘇芯瑩、王如庭、吳宜諾部分:被告劉純驛、許林益、嚴婕瑜、蘇芯瑩、王如庭、吳宜諾均經被告周佩樺招攬後,擔任本案電話開發人員之職,負責依被告周佩樺之指示,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人,介紹未上市股票資訊之電話開發業務,雖係負責實際對外推銷未上市股票之角色,然均非居於管理地位,暨分別審酌上開被告實際任職期間(被告劉純驛及王如庭本案任職期間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5月6日止、被告許林益本案任職期間則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5月6日止、被告吳宜諾本案任職期間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被告蘇芯瑩本案任職期間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4月21日止、被告嚴婕瑜則於109年4月23日起到職,至本案於109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且每月薪水為14,000元至30,000元不等(詳後述),暨被告嚴婕瑜因到職僅10餘天,仍在試用期尚未領得薪水等情;再分別審酌被告劉純驛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阿姨的早餐店上班,月薪約16,000元,要扶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及母親;被告許林益自陳為五專畢業,目前待業中,生活靠之前的存款,需要扶養父母,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告嚴婕瑜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花藝人員,目前月薪26,000元,要扶養父親;被告王如庭則自陳為二專畢業,目前是約聘客服人員,月薪約27,000元,要扶養父親;及被告蘇芯瑩自陳為二專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27,000元,要扶養母親;及被告吳宜諾自陳為二專夜間部肄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25,800元,要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91、192頁),及其等於任職期間,分別領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5、7至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被告蘇芯瑩及吳宜諾分別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及9「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繳回,被告劉純驛、許林益、王如庭則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說明及附條件之宣告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及嚴婕瑜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審酌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及嚴婕瑜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嚴婕瑜於96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及嚴婕瑜於本案均係受雇擔任電話開發人員,且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黃衣辰及盧穎雖居於領導及籌設本案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之角色,被告周佩樺亦擔任電話開發人員之管理階層,然審酌其等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被告黃衣辰及盧穎復均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被告周佩樺則已繳回103,500元之犯罪所得;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然為促使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及嚴婕瑜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王如庭、蘇芯瑩及嚴婕瑜均應於主文各被告主刑項下所示之期間內,接受主文各被告主刑項下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等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9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關於被告等人因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實際獲利之金額,卷內目前雖無相關證據可資援用,然參酌被告等人之供述及相關卷證,本院估算其等實際獲利分別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並說明如下:
1.被告黃衣辰及盧穎之犯罪所得:
①就附表一編號1之②、3、5至8、9之①至⑤、10、11之③、12之②、③、13、14、16之①至④、17至20、21之①至④、23至25、27及28所示投資人所購買之股票共計443張(購買標的及數量各如「購買標的」及「購買張數」欄所示),為直接經本案集團共同推介購買之股票,此為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吳宜諾、蘇芯瑩、王如庭、嚴婕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被告黃衣辰於偵查中復供稱:此部分每張可獲得上游廠商給付之5,000元報酬等情(見A18卷第249頁),是此部分本案集團共可獲得2,215,000元之報酬。
②就附表一編號1、2、4、9、11、12、15、16、21、22、26「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分別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2、4、9之⑥、11之①、②、12之①、15之①至④、16之⑤至⑦、21之⑤、22、26「購買標的」及「購買張數」欄所示之股票部分,則係本案集團將該等投資人資料以400元或450元之代價出售給「上游盤商」後,由「上游盤商」自行向該等投資人推介後始購買,是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本案集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推估為以每一人次400元之代價出售投資人之資料,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400元(計算式:400元*11=4,400元)。
③基上,本案集團就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乃2,219,400元(計算式:2,215,000元+4,400元=2,219,400元)。又因本案集團乃被告黃衣辰與盧穎合夥成立,就本案集團犯罪所得其等有共同處分權,由其等平均分配本案集團之犯罪所得等情,為為被告黃衣辰及盧穎所不爭執(見A5卷第96、105至107頁、本院卷三第140、242頁),故應認被告黃衣辰及盧穎之犯罪所得即各為平分本案集團之上開犯罪所得。基此,堪認被告黃衣辰及盧穎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109,700元(計算式:2,219,400元/2=1,109,700元)。從而,就被告黃衣辰及盧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因被告黃衣辰及盧穎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304、305頁、本院卷三第234、295頁),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均無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2.被告周佩樺之犯罪所得:被告周佩樺於000年0月間於南京東路辦公室任職3週,每月底薪加全勤共27,000元;後於000年0月間起於林森北路辦公室任職至同年5月6日,每月底薪加全勤共30,000元等情,為被告周佩樺所坦認(見A7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三第186頁),且就本案集團尚未發放109年5月薪資予各電話開發人員乙情,亦經被告盧穎、周佩樺、劉純繹、許林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6、187、288頁),且互核相符,是被告周佩樺供稱其尚未領取109年5月之薪資乙情,亦足堪信實。基此,依此推估被告周佩樺在南京東路辦公室任職期間共領取20,250元(計算式:27,000元*21/30=18,900元),在林森北路辦公室領取之薪資則為9萬元(計算式:30,000元X3=90,000元),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8,900元。然被告周佩樺已自動繳回103,500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本院卷三第237頁),是此部分無不能執行情形,就上開扣案部分諭知沒收之;就其餘未扣案部分5,400元,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純驛、許林益、蘇芯瑩、王如庭、吳宜諾及之犯罪所得:
①本案集團之電話開發人員每月薪資為底薪23,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等情,為被告盧穎、劉純驛、蘇芯瑩、王如庭、吳宜諾及許林益所坦認,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薪獎制度及員工到職簽名」文件影本足佐(見A18卷第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劉純驛之犯罪所得:被告劉純驛於本案集團自106年8月起運作前之104年12月1日即已到職,且於本案集團為警查獲之109年5月6日仍在職等情,經被告劉純驛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6頁),並有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薪獎制度及員工到職簽名」文件影本為佐。故其於本案犯罪所得計算期間為106年8月起至000年0月0日間,惟109年5月之薪資因未及領取即為警查獲,業經認定如前,是基此,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領取薪資共計8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X33=825,000元),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且均未扣案,應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許林益之犯罪所得:被告許林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107年12月至000年0月0日間任職,每月底薪23,000元,加全勤為25,000元,惟109年5月之薪資尚未領取,我工作期間大概有一半期間因家裡有事或生病,沒有全勤;另外,於任職期間尚有領得5,000元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是依此推估,併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許林益任職領薪期間共計17個月,實領底薪23,000元之期間為9個月,實領底薪加全勤獎金25,000元期間為8個月,再加計5,000元獎金後,其於本案任職期間共計領得412,000元(計算式:23,000元*9+25,000元*8+5,000元=412,000元)。基此,應認被告許林益本案犯罪所得為412,000元,且均未扣案,應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吳宜諾之犯罪所得:被告吳宜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7年10月11日到職,但至108年7月中旬止,因為要照顧家,只有斷斷續續上班,每月收入約14,000元;108年7月中旬後到108年9月止,就有固定去上班,每月薪資25,000元等語(見A19卷第13、14頁)。是依此推估被告吳宜諾107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7月中旬止,共領取128,483元(計算式:14,000元*21/31+14,000元*8+14,000元*0.5=128,483,無條件捨去),自108年7月中旬起至000年0月間止領取之薪資則為62,500元(計算式:25,000*0.5+25,000元*2=62,500元),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90,983元;而其已自動繳回176,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96頁),是就該扣案部分諭知沒收之;就其餘未扣案部分14,983元,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蘇芯瑩之犯罪所得: 被告蘇芯瑩於本案集團自106年8月起運作前之102年11月14日即已到職,且任職至109年4月21日始離職等情,經被告蘇芯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6頁),並有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薪獎制度及員工到職簽名」文件影本為佐。故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06年8月起至109年4月21日止領取之薪資共計817,500元(計算式:25,000元X32+25,000元X21/30=817,500元),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然被告蘇芯瑩已自動繳回200,00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3頁),是此部分無不能執行情形,就上開扣案部分諭知沒收之;就其餘未扣案部分617,500元,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被告王如庭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如庭於本案集團自106年8月起運作前之102年11月13日即已到職,且任職至108年9月離職等情,經被告王如庭坦認在卷(見A19卷第75頁),並有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薪獎制度及員工到職簽名」文件影本為佐。故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06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領取之薪資共計6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X26=650,000元),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且未扣案,應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被告嚴婕瑜之犯罪所得:被告嚴婕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仍在試用期,尚未因任職本案集團而領有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嚴婕瑜本案有獲取報酬或薪資之證據,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本案有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盧穎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盧穎陳報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3至4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林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則為其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此均經被告許林益陳報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28、129頁),且上開物品均係在其辦公室座位查獲,堪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8、10、12所示之物,為被告周佩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周佩樺陳報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21頁),且上開物品均係在其辦公室座位查獲,堪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29及31所示之物為被告劉純驛依本案集團指示撥打電話時使用之物,經被告劉純驛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A6卷第19頁),且上開物品均係在其辦公室座位查獲,堪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39、40、41及42所示之物,為被告嚴婕瑜為本案集團工作期間經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交付供本案使用之物,經被告嚴婕瑜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A9卷第16、17頁),是應認被告嚴婕瑜就上開物品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基此,上開物品既分屬上開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其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之。
2.審酌被告黃衣辰於警詢時供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及辦公室是我成立的,房屋、電信網路、辦公設備及銀行帳戶都是我請員工或是朋友去申辦,我是辦公地點的實際負責人,上開辦公室查獲之物品沒有我的私人物品等語(見A11卷第14、15頁),被告盧穎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黃衣辰找我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擔任人事管理、找設備,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9適從南京東路銜接過去的等語(見A10卷第80頁),及被告周佩樺亦就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均為公司提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1頁)。基此,應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及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9之辦公室內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2、15至28、附表三編號17至23所示等物品,均為被告黃衣辰有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
3.其他扣案物,或非對於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之物,僅係本案之證據,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難認係供本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099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099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099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099號(卷四) A5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33號 A6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396號 A7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397號 A8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398號 A9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399號 A10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400號 A11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401號 A12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警聲搜字第541號 A13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警拘字第255號 A14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7號(卷一) A15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7號(卷二) A16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7號(卷三) A17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7號(卷四) A18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7號(卷五) A19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