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素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素玉與蔡安妮(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 第32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行為,許素玉亦明知其並無金管會許可從事證券業務之執照,竟受僱於蔡安妮於107年間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開設之宏 偉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與蔡安妮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由蔡安妮取得未上市股票,再由許素玉 用電話行銷並寄送文宣資料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華安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公司)、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特羅公司)股票,適曾武臣接獲許素玉修推銷電話及投資宣傳資料而同意購買,使曾武臣分別於107年5月24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4000元,購買華安公司股票3張(3000股);於107年6月12日交付11萬元,購買晶瑞公司股票2張(2000股);於107年7月某日交付6萬8000元購買安特羅公 司股票1張(1000股),許素玉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買賣 居間業務,並獲取每張5000元的佣金;嗣經曾武臣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許素玉的犯罪所得為3萬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許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7年間有在宏偉公司位於 臺北市和平東路辦公室工作,並沒有證券業務執照,有賣華安公司股票3張、晶瑞公司股票2張及安特羅公司股票1張給 曾武臣,是伊推銷的,成交後每張可以領到5千至1萬元獎金,我願意認罪等語(見8379號他字卷第75頁警詢筆錄及第182-183頁偵查筆錄)。 ㈡告發人曾武臣於偵查中陳稱:因許素玉推銷,購買了華安公司、晶瑞公司及安特羅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偵查筆錄) ㈢告發人曾武臣提出印有宏偉公司許素玉的名片、被告許素玉寄的華安、晶瑞、安特羅公司的資料、華安公司股票過戶交易稅繳款書、晶瑞公司股票(見他字卷第15-41頁)為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素玉非證券商,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居間之證券商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175第1項條之罪論處。被告許素玉與宏偉公司負責人蔡安妮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賣股票張數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經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素玉供稱:每賣出1張可賺5000至10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83頁); 故本院認被告許素玉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以對被告最有 利的方式計算,每張賺5000元共賣出6張),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慧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