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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江俊彥許芳瑜林彥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敏行
第三人
芷莘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祺富
第三人
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敏行
第三人
高涓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田順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峻復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聲請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芷莘企業有限公司、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高涓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亦有明定。

二、檢察官於審理中以書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峻復等人涉嫌銀行法等案件,依起訴意旨被告游峻復等人係利用「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芷莘公司)、「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筋堂公司)、「高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涓公司)等公司之金融機關相關帳戶,從事非法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上開台易購金融、芷莘、御筋堂、高涓公司(下稱上開公司)即因此受有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3日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37至138頁)。是依上開聲請意旨,如認被告游峻復等人於本案經法院認定成立前開罪名,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及高涓公司上開所得利益,而可能被法院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在法院宣告沒收前,倘未給予上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其答辯之機會,將有不當侵害第三人財產權及訴訟程序參與、保障權之疑慮,是檢察官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及高涓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9點30分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第455之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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