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麟
- 選任辯護人
- 何祖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庭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盧柏岑律師
- 被告
- 紀子偉
- 被告
- 莊幼薇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冠佑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妤安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志全律師
- 被告
- 邱子玲
- 被告
- 吳政和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連思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08號、109年度偵字第3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紀子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莊幼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邱子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邱子玲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吳政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吳政和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邱麟於民國105年3月上旬,透過電視財經節目及相關報導而獲悉股票上市之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特公司,交易代號4108)具有「痛寶®」新藥解盲的利多題材消息,遂自105年3月9日起,多次以漲停價委買該檔股票未果,復於105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連續多日以均價新臺幣(下同)40元至47.97元之價格,大量買進懷特公司股票(如附表四所示);又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以均價42.04元至43.79元之價格大量買入懷特公司股票(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理由欄四㈤所述)。惟懷特公司股價嗣後未再持續上揚,反有逐漸下跌之趨勢,邱麟為思圖順利以較高價格出脫持股,復為避免因大量出售股票造成價格下跌,反而導致更多損失,遂夥同其女邱子玲、其外甥女莊幼薇(其亦擔任邱麟旗下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以及紀子偉(即莊幼薇之夫)、吳政和(即邱子玲之友人)等5人(下稱邱麟等5人)共同意圖抬高懷特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基於操縱該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5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下稱本案操縱股價期間),約定由邱麟提供炒作所需資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並由紀子偉、莊幼薇、邱子玲、吳政和等人陸續利用其等本身之證券帳戶、邱麟之前開證券帳戶,以及其等可實際持有掌控之不知情親友所有之證券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以網路下單或以電話聯繫、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等方式而買賣懷特公司股票,並由莊幼薇綜理個別帳戶之間的資金調度。
二、邱麟等5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共同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懷特公司股票,合計委託買進7,133仟股(不含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前買進的庫存股數),委託賣出4,587仟股(各該帳戶之交易日期、數量詳細情形,經本院依照卷證資料整理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列明卷證資料來源),其中於105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等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懷特公司股票之數量,已占該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2%至33.69%。
三、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邱麟等5人於如附表五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五所示交易帳戶、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在盤中密接時間內,或收盤前,連續以高(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五所示委託數量,導致該檔股票成交價有如附表五所示上漲2檔至33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50%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81次,影響天數共計9日。
四、且邱麟等5人先後於105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以如附表六至九所示交易帳戶、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股數,在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內虛偽委託大量買單(即所謂「掛假單」、「托單」、「墊單」,之後又再取消虛掛之委託單,詳如附表六至九「低價買單(假單)」欄所示),利用委託買進下單後所揭露之資訊,製造買盤強勁熱絡,以及價格支撐之假象,並配合以高於或等於當時五檔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六至九「高價買單」欄所示),藉此引誘投資人追高跟進,或配合以跌停價委託賣出懷特公司股票獲利(詳如附表六至九「低價賣單」欄所示)。
五、邱麟等5人以上開連續高買及虛偽下單委託買進等方式,從事影響懷特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違法炒作懷特公司股票,並趁機出脫所持懷特公司之部分股票,足以影響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股票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合計虧損金額如附表十一所示。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紀子偉、莊幼薇、邱子玲、吳政和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本案被告紀子偉、莊幼薇、邱子玲、吳政和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被告紀子偉、莊幼薇、邱子玲、吳政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與其他被告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各該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渠等之權利,足認被告紀子偉、莊幼薇、邱子玲、吳政和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麟等5人固均坦認渠等於上開期間,應被告邱麟之要求,由其提供資金,被告紀子偉、莊幼薇、邱子玲、吳政和等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下單交易買賣懷特公司股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邱麟辯稱:105年3月間,伊從報章雜誌、電視媒體得知懷特公司有一款新藥要解盲成功,加上那段時間市場上對生技股本來就非常熱門,漲很兇,有許多報章雜誌都在報導生技股,伊更加看好生技股,尤其懷特公司,伊覺得它值得投資,一開始伊有用自己的帳戶下單,但是沒有買到,伊請莊幼薇他們幫伊一起買進懷特股票,伊當時只是看好懷特股票,並沒有想要炒作懷特股價。伊使用別人的帳戶買懷特公司股票,是因為玉山證券營業員提醒莊幼薇,這樣買下去會變成懷特公司大股東,以後轉讓股票的話,就要先申報,所以建議伊用其他帳戶去買賣這支股票,伊沒有操縱股價的意圖,也沒有操縱股價的行為。當時伊的精神狀況有問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邱麟是基於投資目的為下單委託交易懷特公司股票,並無抬高或壓低懷特公司股價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懷特公司股價於105年4月1日起均連續下跌,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情事。檢察官未舉證說明邱麟是基於何種意圖、特定目的而為股價拉抬,且邱麟經診斷罹有雙極性疾患,上開期間邱麟處於誇大跳躍思緒、高亢起伏情緒、失眠惡化之「躁症」發作期間,足證其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又懷特公司股票當時被列為處置股票,屬於主管機關重點注意的標的股票,邱麟若有犯罪意圖,應無可能在該公司股票交易受證交所緊密監視之情形下進行。又本件股票交易狀況奇特,是高買低賣、註定賠錢,而不是拉高倒貨,印證醫師診斷結果。實際上,本件是因邱麟患病而盲目投資、衝動性的交易決定所導致,並非操縱股價云云。
㈡被告邱子玲辯稱:伊都是接受父親邱麟的指示買賣股票,資金也不是伊的,是長輩的,伊不好多說什麼,就是幫他忙,完成這件事情。同時間,邱麟不是只有買懷特這檔股票,還有三十幾檔股票,不是只有針對這支股票做買賣。伊長年在國外,對於邱麟的指示一開始還不覺得很奇怪,但是後來發現他生活作息非常不對,跟他溝通也聽不進去,甚至會罵伊,思慮非常混亂,私下跟醫師瞭解之後,才知道這是躁鬱症的狀況發生,當時邱麟的狀況、情緒、精神都是非常亢奮,甚至會有一些暴力的行為跟言語出現,伊等當時是非常恐懼,也是聽醫師建議,當他躁症發作是順著他的意,伊沒有操縱股價的意圖云云。被告吳政和則辯稱:一開始應該主要是莊幼薇、邱子玲在幫邱麟處理股票,股票太多,邱子玲不懂,有一天她就問伊要不要幫忙買。可能剛好邱麟的狀態很亢奮、想要買到的狀態,他是長輩,所有錢是他的,他指示伊等買,伊等就要買到,伊等心裡有質疑,但是沒有辦法,錢是他的,如果伊等阻止他,要是後來沒有賺到錢,會變成是伊等的責任。整件事情伊都是受邱麟指示,只是去做協助下單的動作,伊等沒有多想要怎麼下單,都是邱麟的指示,邱麟是成功的商業人士,而伊當時是邱子玲的男友。用漲停跟跌停去委託,也是為了完成邱麟的指示,當他情緒來,伊等就要趕快完成目標,就會有高價或是較低的價格去做委託的情形,伊沒有操縱股價的意圖云云。其等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邱麟因為當時媒體報導而看好生技產業,而且懷特公司解盲成功,有利多,所以決定投資懷特公司股票,邱麟找了莊幼薇、紀子偉、吳政和、邱子玲來幫忙,再加上因為懷特股本小,邱麟投資金額較大,營業員告知可能會變成持股超過10%的大股東,才會再向邱子玲等人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懷特股價上漲係因相關利多,而非如檢察官所述因被告等人買賣股票之操縱行為。又被告等依邱麟的指示而協助其買賣股票,並非基於操縱股價意圖,而因為當時邱麟躁鬱症發作,對懷特公司股票不計成本買進或賣出,被告等對於邱麟買賣懷特股票的種種不合理之處,甚至一定虧本的情形,不敢多說,只能照做。邱麟買賣股票的模式本來就是以漲停價買進、跌停價賣出,並不是針對懷特股票才以這種方式買賣,懷特公司就是屬於股本小的公司,不能僅以被告等人之買賣比例,遽論被告等人涉有操縱股價。此外,懷特公司股票當時正處在處置股票期間,被告等若有操縱股價的意圖,衡情應不可能選在這個期間,足徵被告等並無操縱股價之主觀犯意,亦無操縱股價的客觀行為云云。
㈢被告紀子偉辯稱:伊等都是按照邱麟的指示去買賣所有股票,不僅是懷特這支股票。營業員說邱麟買太多,可能會變成關係人交易,所以提出要用親友的帳戶去做交易。邱麟是隨著心情的起伏、跟著電視58台財經台節目的走向下單。伊等沒有操縱股價,也沒有操縱股價的意圖,只是為了完成邱麟的指示。伊有發現當時邱麟情緒特別暴躁,而且指令也有些異常,變化很快,經常反反覆覆沒有邏輯,一般投資人是不可能這樣買賣的,邱麟這樣買賣一定會賠錢。在買賣懷特的那段期間,伊有質疑過邱麟的指示,但邱麟從來不聽伊等的,他的態度很強硬,不准伊等提出意見,當時邱麟還曾經對伊等徹夜訓話,要伊等一整個晚上都聽他講話、罵人。但錢是他的,他也覺得伊等沒有他懂,伊等後來也不敢再多說什麼,就只能依照他的指示去執行。如果是要拉抬股票價格賺錢,根本不可能一路高買低賣,後來莊幼薇陪邱子玲找醫師去了解,才知道當時邱麟應該是躁鬱症病發才會這樣暴躁、反覆,盲目且又衝動的投資云云。被告莊幼薇辯稱:伊等受邱麟指示,執行他的決策,沒有抬高股價的意圖。本案期間,邱麟是看電視58台,當時狀況是在講生技股,他就決定要買懷特股票,伊等當時買賣的股票標的很多,不只懷特。105年3月11日開始陸續成交,營業員說如果再買下去邱麟的帳戶會變成關係人交易,以後買賣要申報,伊等才會用其他人的帳戶買。當時邱麟就指示要買到,伊等就不顧單價。伊沒有操縱股價,也沒有操縱股價的意圖。一直以來邱麟都有指示伊幫他下單買賣股票,所以105年他要伊等幫他買賣懷特這支股票時,伊等沒有想太多,就是依照他的指示去下單。加上他當時情緒真的很不穩定,如果伊等質疑他的決策,他真的會用一些很不好聽的字眼罵伊等。從101年伊等買股票至今,邱麟買賣股票一直有買高賣低的狀況,所以也賠了不少錢。後來伊覺得邱麟情緒變化有點大,才與邱子玲私下請教許正典醫師,經過醫師說明,才了解他真的生病了。如果要操縱股價,沒有人會這樣做,伊等不可能一邊賠錢,一邊犯法,邱麟反覆不定的指示是因為躁鬱症的關係云云。其等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據卷內資料可知,邱麟買賣股票之時間點具有週期性,於本案期間,邱麟還有買賣35檔不同類別的股票,每日交易金額千萬至上億元不等,而這35檔股票中,邱麟亦曾以漲停委買、跌停委賣或高買低賣之方式買賣股票,足見邱麟以漲停委買、跌停委賣或高買低賣之方式並未僅出現在某單一股票,懷特公司股票並非單一特例。邱麟患有躁鬱症已久,105年3月正處於發病之時間點,邱麟對懷特股票異常執著,不僅要求莊幼薇、紀子偉等其他被告一定要買到或賣掉,邱麟的指示也常反反覆覆、捉摸不定,因為當時邱麟指示變化太快,且非常暴躁,會羞辱其他被告,加上他是長輩,資金又全部都是邱麟的,邱麟的言行也都表示他不顧成本一定要買賣懷特公司股票的立場,所以在此情況下,莊幼薇、紀子偉自不敢多加干涉邱麟的決定,只能想辦法快速達成要求。又於懷特公司股票列為處置股票期間,在證交所監視下,該股票的交易每5分鐘才撮合一次,投資人的資金也都被圈存,被告等人根本無從操縱、活絡懷特公司股票,客觀上並無操縱行為。邱麟所為之股票交易,係因躁鬱症所致,則不僅邱麟沒有主觀犯意,其他被告亦無從與邱麟為犯意聯絡。另被告等人取消委託單之真正原因,係因被告等人為買到或賣掉股票,而在確定原本下單之價格已無法交易成功後,始取消委託,況在懷特公司股票列為處置股票期間,資金會被圈存,是被告等人係為了可以活用資金,並盡速達成邱麟之指示,才有取消委託之行為,被告等並未製造引誘性空單、影響懷特公司價格,主觀上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邱麟因於105年3月間,經由媒體報導而獲悉關於懷特公司新藥解盲等諸多利多消息,遂於105年3年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先後以均價40元至47.97元之價格買進懷特公司股票計500仟股、230仟股、1,400仟股;又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再以均價42.04元至43.79元之價格買進懷特公司股票計195仟股、564仟股、901仟股。其於上開期間買進該檔股票之總金額高達168,894,700元(買進均價44.56元)。此後,被告邱麟等5人則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由邱麟提供資金,被告紀子偉、莊幼薇、邱子玲、吳政和等人則利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以網路或電話下單之方式,為如附表三所示委託時間、價格、張數暨成交時間、價格、張數之買賣懷特公司股票行為,而該公司股票於105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列為處置股票等情,業據被告邱麟等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A3卷第41-55頁、第57-63頁、第69-82頁、第87-93頁、第97-98頁、第123-129頁、第133頁、第139-154頁、第155-161頁、第165頁、第171-202頁、本院卷㈠第123-130頁、第197-208頁、第319-329頁、第369-373頁、第396-400頁、本院卷㈣第13-62頁、第165-182頁),且經證人邱麗惠、莊來富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見A3卷第5-13頁、第15-18頁、第25-30頁、第31-35頁)、證人徐慧甄、林文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84-495頁),並有證交所歷次出具買賣懷特公司股票之SRB321報表、SRB322A報表、SRB322B報表、SRB322C報表、SRB322D報表、SRB322E報表、SRB329報表、SRB545報表、SRB550報表、SRB630報表、SRB660報表、SRB680報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電話下單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被告邱麟等5人申設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邱麗惠、莊來富、邱翁阿里等人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全球WHOIS查詢IP位址結果、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玉證總法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邱麟等5人自105年3月1日起至5月31日之委託明細及下單IP、懷特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列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玉山證券客戶證券交割專戶之交易明細、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戶約定書掃描檔、證交所109年5月12日臺證密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邱麟等8名投資人買賣懷特公司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影本及附件光碟、109年7月15日臺證密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邱麟等8名投資人近3年買賣懷特公司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影本及附件光碟、證交所111年3月22日臺證密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送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108)於105年3月8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每盤之五檔揭示價量資訊、105年3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盤後交易價量資訊,暨該股票於同期間經列為處置股票相關措施等說明電子檔光碟等在卷可稽(見A1卷第231-635頁、A2卷第15-23頁、第187-211頁、第229-294頁、第379頁、第401-427頁、第433-435頁、第533-535頁、第623頁證物袋、A3卷第117-121頁、第221-223頁證物袋、A7卷第121-255頁、第263-667頁、本院卷㈠第139-141頁、第221-223頁、第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被告邱麟於偵查中供稱:相對應的股款交割帳戶,伊不知道是在哪裡,但莊幼薇會知道,存摺是莊幼薇在保管,伊都是指示她去進行股款的調度,該等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帳戶的存摺及印鑑都是由莊幼薇所保管的。莊幼薇會按照實際買股票的狀況辦理存提款,不足會由伊補資金。邱子玲不懂股票,莊幼薇、吳政和也不大懂,紀子偉比較懂,在決定的是紀子偉,這是伊實際看到他們在討論的狀況。在整個討論中紀子偉比較懂,他比較具有發言權。實際由何人配算何戶頭要掛多少張數,伊沒有在管,由誰的戶頭分配,是莊幼薇在處理。伊有說要買多少總價。最後由紀子偉、莊幼薇處理,他們會討論一下,股票紀子偉比較內行,莊幼薇懂一點,莊幼薇要負責轉匯股金,比較有說話分量是莊幼薇和紀子偉。邱子玲、吳政和在旁邊聽的狀況多等語明確(見A3卷第173-175頁、第194-199頁)。而被告邱子玲於偵查中亦供稱:莊幼薇有負責幫邱麟處理買賣股票及交割股款資金調度,且因為當時玉山證券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都由莊幼薇保管,所以105年3月23日至3月28日間,邱麟數次匯款到伊玉山銀行帳戶的原因,要問莊幼薇才清楚,她負責幫忙邱麟調度資金等語(見A3卷第45-5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至於哪些帳戶要購入多少股票,細節要問莊幼薇跟紀子偉,因莊幼薇是負責資金的分配,他們是夫妻會討論。其實沒有特別誰操作什麼帳戶,伊等4人都在餐桌上面,是莊幼薇指示伊等用哪個帳戶購入多少股票、賣出多少股票,因為莊幼薇是分配資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208頁)。又被告吳政和則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券帳戶,是105年間邱子玲向伊說,邱麟想使用伊的帳戶買賣股票,請伊協助開立新的證券帳戶。伊答應後,由莊幼薇處理後續的開立事宜,由莊幼薇聯絡玉山證券的營業員,交割帳戶也是莊幼薇去處理的,伊都是將證件交給莊幼薇,由她去處理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開戶的事等語(見A3卷第73頁、第8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都在邱麟的家裡面,大致上都是邱麟會講一個總金額,由伊等分配張數買入,通常他都是講金額,紀子偉就會趕快算出張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130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邱麟等5人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懷特公司股票,係由被告莊幼薇負責個別帳戶之間的資金調度,並由被告紀子偉主要負責下單價量之計算與買賣交易決策。
㈡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如附表一證券帳戶就懷特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被告邱麟等5人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合計9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達7,133仟股,計有9日賣出懷特公司股票達4,587仟股(即如附表二所示,交易詳情參見附表三),其中於如附表二所示105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等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懷特公司股票之數量,已占該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2%至33.69%等情,有特定投資人買賣懷特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SRB322A報表、SRB530報表)、SRB680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存卷足參(見A7卷第231-254頁、本院卷㈠第139-141頁),亦堪認真實。
㈢交易異常情形之說明(關於操縱股價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71條高買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外原股與臺灣存託憑證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拉尾盤」乃指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特定之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點為收盤前而言,此僅係抬高股價操作股票之手段之一,並非指僅有「拉尾盤」始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犯罪。此由上開規定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非「收盤價格」即明。是以「拉尾盤」,具有作價的意味,係因每一天開盤(參考)價及計算漲跌幅都是根據前一天的收盤價來決定的,如果行為人在收盤前將收盤價拉高,即具有墊高次一營業日漲停參考價及開盤(參考)價之功能,是以拉尾盤亦係一種操作股票的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邱麟等5人以網路或電話下單之方式,利用如附表五所示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內如附表五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五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及委託數量,在盤中密接時間內,或收盤前,連續以高(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五所示委託數量,導致該檔股票成交價有如附表五所示上漲2檔至33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50%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81次,影響天數共計9日等情(詳如附表五「被告等人於操縱股價期間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致影響股價2檔以上並占該盤成交比重達50%以上之交易彙總表」所示),此有卷附SRB680報表之電磁紀錄檔案、證券交易所111年3月24日台證密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附「BOF016」電磁紀錄檔案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39-141頁、第221-223頁),堪認被告邱麟等5人利用前揭其等所掌控之證券帳戶,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委買行為,實際上已影響懷特公司股價而有前述漲幅明顯異常之情。
⒊再者,細繹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被告邱麟等5人所為懷特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使其等於相近時段內,反覆發生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賣成交結果,或「低價賣出、高價買進」之成交情形,而其等5人亦於收盤前,以漲停價大量下單委託買進等方式進行交易,分析如下:
⑴105年3月22日之交易狀況:
①被告邱麟等5人於當日上午9時32分許,以委託單號62184號之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第2檔」之低價(即42.3元)委賣50張,並以接近當日最低價之價格42.3元成交。
②嗣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起至10時2分間,被告邱麟等5人則先後以委託單號62663、62714號等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賣價第1檔」之高價(即43元、43.2元)委買35張、10張,並以43元、42.9元之價格成交。
③被告邱麟等5人又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起,迄至下午1時20分許,陸續以「五檔揭示委賣價第1檔」至「五檔揭示委賣價第5檔」之高價委託買進並成交,成交價格則由42.7元逐步上升至43.15元。
④又其等5人於收盤前即同日下午1時29分許,以漲停價48.25元,大量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達250張(相較盤中單筆委買數量高出5倍),並以當日最高股價43.4元全數成交。
⑤依據上情,被告邱麟等5人當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的平均買進價格是43.12元,高於當日平均賣出價格42.30元,而有「低價賣出、高價買進」之成交情形;而且,懷特公司當日股價在前述被告邱麟等5人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的期間,幾乎維持在相對高點之價格區間(即43元以上),收盤前成交價則由43.15元上漲5檔至當日最高價43.4元(交易詳情參見附圖一、附表三、附表四)。
⑵105年3月23日之交易狀況:
①被告邱麟等5人自當日開盤後之上午9時7分許至上午11時17分許,陸續以委託單號61250、61438、61569、61702、61817、61919、62034、62104、62223、62279、62350、62462、62517、62543、62591、62678、62720、62770、62855、62895、62974、63000、63105、63149、63202、63256、63302號等委託單,以跌停價39.1元之低價委賣,並以43.55元至45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迄至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被告邱麟等5人則陸續以委託單號20014、20015、20016、20017、40038、30054、20020、R1088、R1102、R1154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47.7元之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4元至44.60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③其等5人於收盤前即同日下午1時24分許、下午1時29分許,再以委託單號R1160、R1161、64619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47.7元,大量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達390張(相較盤中單筆委買數量超出7倍),並以44.60元(即被告邱麟等5人當日買進之最高價格)全數成交。
④依據上情,被告邱麟等5人當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的平均買進價格是44.46元,略高於當日平均賣出價格44.21元,而有在相當價格區間內產生相反方向之買進、賣出成交情形;復且,懷特公司當日股價在前述被告邱麟等5人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的期間,幾乎維持在相對高點之價格區間(即44元至44.6元),收盤前成交價則由44元上漲12檔至44.6元(交易詳情參見附圖二、附表三、附表四)。
⑶105年3月24日之交易狀況:
①被告邱麟等5人自當日開盤時即上午9時2分許起,至上午11時22分許,陸續以委託單號61051、61306、61420、61720、61843、62011、62206、62353、62450、62696、62757、62936、62960、63087、63206、63255、63351、63417、63575、63804、63956、64194、64294、64387、64501、64608、64673、64690、64780、64852、64866號等委託單,以跌停價40.15元之低價委賣並成交,成交價格則由43.85元逐步下跌至40.20元。
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起,迄至當日收盤前,被告邱麟等5人則陸續以委託單號R0934、R0938、R0960、R0992、R1050、R1057、R1152、R1156、R1196、R1200、R1417、R1418、R1448、R1449、R1457、R1468、R1474、R1475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49.05元之高價委託買進並成交,成交價格則由41.9元上升至42.50元。
③依據上情,被告邱麟等5人當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的平均買進價格是42.41元,略高於當日平均賣出價格42.19元,而有在相當價格區間內產生相反方向之買進、賣出成交情形;復且,在前述被告邱麟等5人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的期間,懷特公司當日股價則自其等高價下單委買前之41.6元,一路上升至42.50元(交易詳情參見附圖
三、附表三、附表四)。
⑷105年3月25日之交易狀況:
①被告邱麟等5人於當日上午9時27分許至上午9時31分許,以委託單號61745、61797號等委託單,以跌停價38.25元之低價委賣,並陸續以41.95元、41.75元成交。
②被告邱麟等5人復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至上午10時29分許之間,陸續以R0166、R0197、R0215、R0233、R0249、62589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46.75元之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1.85元至42.90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③嗣被告邱麟等5人又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迄至下午1時17分許,陸續以「五檔揭示委賣價第1檔」至「漲停價」間之高價,下單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並以42.50元至42.90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④其等5人再於收盤前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1時29分許,陸續以委託單號64442、64445、64450、64451、64458、64461、64466、64469、64475、64478、64483、64507、64510等委託單,以漲停價46.75元,大量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達550張(相較盤中單筆委買數量高出11倍),並以當日最高股價44.45元全數成交。
⑤依據上情,被告邱麟等5人當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的平均買進價格是43.56元,高於當日平均賣出價格42.18元,而有「低價賣出、高價買進」之成交情形;而且,懷特公司當日股價在前述被告邱麟等5人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的期間,則自當日股價最低價41.70元一路攀升,收盤前成交價則由43元上漲29檔至當日最高價44.45元(交易詳情參見附圖四、附表三、附表四)。
⑸105年3月28日之交易狀況:
①被告邱麟等5人於當日上午9時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間,陸續以委託單號61094、61251、61367、61505、61597、61712、62048、62477、62522、62599、62635、62714、63162、63220號等委託單,以跌停價40.05元之低價委賣,並以43元至44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②復於同日下午12時4分至下午1時19分間,以「五檔揭示委賣價第1檔」、「五檔揭示委賣價第2檔」之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2.85元至43.25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③又其等5人於當日收盤前即下午1時28分、1時29分,則陸續以委託單號64594、64597、64602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48.85元,大量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達260張(相較盤中單筆委買數量超出5倍),並以43.35元(即被告邱麟等5人當日買進最高價格)全數成交。
④依據上情,被告邱麟等5人當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的平均買進價格是43.23元,略低於當日平均賣出價格43.26元,而有在相當價格區間內產生相反方向之買進、賣出成交情形;復且,在前述被告邱麟等5人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的期間,懷特公司當日股價則自其等高價下單委買前之42.80元一路攀升,收盤前成交價亦由43.15元上漲4檔至43.35元(交易詳情參見附圖五、附表三、附表四)。
⑹105年3月29日之交易狀況:
①被告邱麟等5人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起至下午1時16分間,陸續以漲停價47.65元之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1.20元至42.3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②其等5人復於收盤前即同日下午1時26分至下午1時28分間,先後以委託單號64899、64916、64938、64942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達635張(相較盤中單筆委買數量超出12倍),並以當日最高股價43.95元全數成交。
③依據上情,當日懷特公司股票之收盤前成交價,由42.30元上漲33檔至當日最高價43.95元,而被告邱麟等5人當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的平均買進價格亦因此大幅提高(交易詳情參見附圖六、附表三、附表四)。
⑺105年3月30日之交易狀況:
①被告邱麟等5人於當日上午10時9分起至上午10時20分間,陸續以「揭示委賣價第1檔」、「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5.85元至46.45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②其等復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時22分許,陸續以「五檔揭示委賣價第1檔」至「五檔揭示委賣價第3檔」、「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並成交,並以46.80元至47.4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③被告邱麟等5人再於收盤前即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先後以委託單號65504、65509、65515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48.3元大量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達500張(相較盤中單筆委買數量高出10倍),並以46.65元全數成交。
④依據上情,懷特公司當日股價在前述被告邱麟等5人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的期間,幾乎維持在相對高點之價格區間(即46.45元至47.4元)(交易詳情參見附圖七、附表三、附表四)。
⑻105年4月1日之交易狀況:
①被告邱麟等5人於當日下午12時31分許至下午12時42分許之間,先後以委託單號64381、64387、64390、64417、64419、64492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50.4元之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6.40元至46.65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②旋於相近時間即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12時51分許之間,再以委託單號64556、64562、64565號等委託單,以「揭示委買價第1檔」46.50元之低價委託賣出,並以46.5元成交。
③其後,被告邱麟等5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2時53分許至下午12時59分許之間,再以委託單號64577、64593、64597、64598、64601、64603、64608、64620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6.35元至46.5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④又旋於相近時間即同日下午1時1分許,以委託單號64647號委託單,以跌停價41.3元之低價委託賣出,並以46.3元成交。
⑤被告邱麟等5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至下午1時13分許之間,再以委託單號64663、64672、64673、64676、64680、64688、64703、64720、64725、64726、64730、64763、64766、64771、64776、64786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6.20元至46.40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⑥再於相近時間即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至下午1時15分許之間,被告邱麟等5人又以委託單號64807、64810號委託單,以跌停價41.3元之低價委託賣出,並以46.25元、46.15元成交。
⑦被告邱麟等5人復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迄至收盤前,陸續以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6.25至46.80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⑧則依上情,被告邱麟等5人當日所為,使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在相當價格區間裡反覆發生相反方向之買賣成交,或「低價賣出、高價買進」的成交結果(交易詳情參見附圖八、附表三、附表四)。
⑼105年4月7日之交易狀況:
①被告邱麟等5人於當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上午10時43分許間,陸續以委託單號62482、62486、62506、62513、62515、62519、62527、62697、62699、62705、62717、62793、62799、62805、62810號等委託單,以跌停價38.5元之低價委賣,並以43.20元至42.75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②嗣於相近時間即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上午10時59分許之間,被告邱麟等5人又陸續以委託單號63005、63011、63020、63045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47元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2.95元至43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③其後,被告邱麟等5人又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至上午11時12分許之間,陸續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1檔」、「五檔揭示委買價第2檔」之低價委賣,並以42.85至42.65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④隨後被告邱麟等5人復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上午11時16分許,以委託單號63267、63271、63274、63284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2.75元至42.90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⑤又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下午12時2分許之間,陸續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1檔」之低價委賣,並以43元至42.80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⑥再於同日下午12時4分許,以委託單號63781、63786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3元、42.95元之價格成交。
⑦復於同日下午12時13分許,以委託單號63851號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1檔」之低價委賣,並以42.80元成交。
⑧嗣被告邱麟等5人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許起,迄至下午12時46分許之間,陸續以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成交價格則由42.85元上升至43.10元。
⑨被告邱麟等5人再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許至下午1時12分許之間,陸續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1檔」、「五檔揭示委買價第2檔」、「跌停板」等低價下單委託賣出,成交價格則由42.90元下跌至40.85元。
⑩被告邱麟等5人則旋自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迄至下午1時24分許,再以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成交價格則由41.60元一路向上攀升至42.10元。其後,被告邱麟等5人於收盤前,再以委託單號64594、64661、64683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達280張(相較盤中單筆委買數量超出5倍),並以42.35元全數成交。
⑪則依上情,被告邱麟等5人當日所為,使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在相當價格區間裡反覆發生相反方向之買賣成交,或「低價賣出、高價買進」的成交結果,而其等5人當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的平均買進價格是42.18元,高於當日平均賣出價格42.11元,且當日懷特公司股票之收盤前成交價則由42.1元上漲5檔至42.35元(交易詳情參見附圖九、附表三、附表四)。
⒋綜合上開交易情節,被告邱麟等5人先後於105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接連數日於收盤前均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不僅使得收盤時該公司股價均有前述上漲之情形,更導致懷特公司105年3月23日開盤股價達44.25元,高於前一日(3月22日)收盤價43.4元,而該公司105年3月24日之開盤股價43.5元則接近當日最高價,同年月28日之開盤價格44.1元亦為當日最高成交價,被告邱麟等5人則於各日開盤後,旋即以跌停價下單委託賣出,並以前述價格成交,顯然其等5人是利用於前一日收盤前大量漲停委買之方式,影響投資人進場買進之意願,藉此拉抬隔日開盤股價,被告邱麟等5人則於隔日以跌停價格取得優先成交順位而下單委賣,趁勢出脫持股,應堪認定。
⒌再者,依據上開交易情節,被告邱麟等5人先後於105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在各日密接時間內,反覆以「高價委買、低價委賣」之方式下單交易,已屬相反決策之交易安排,而有同時看多又看空之自我矛盾;而其等造成前述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賣成交結果,或「低價賣出、高價買進」之成交情形,亦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賺取利差並節省交易成本、規避風險的習慣、交易邏輯顯然有違。
⒍併參以被告邱麟等5人於前開期間之委託數量(見附表三、附表五):
⑴其等5人於105年4月1日下午12時31分至下午12時42分間,以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20張;
⑵旋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至下午12時51分間,以低價委託賣出60張;
⑶隨即於同日下午12時53分至下午12時59分,以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20張;
⑷再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以低價委託賣出45張。
⑸又被告邱麟等5人另於105年4月7日上午10時56分至同日上午10時59分間,先以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6張;
⑹旋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至同日上午11時12分間,以低價委託賣出83張懷特公司股票;
⑺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5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間,再以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7張;
⑻接著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至同日下午12時2分間,以低價委託賣出53張懷特公司股票;
⑼復於同日下午12時4分許,再以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2張;
⑽隨即又於同日下午12時13分許,以低價委託賣出10張懷特公司股票;
⑾再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起至同日下午12時46分間,以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25張;
⑿末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至13時12分間,再以低價委託賣出懷特公司股票計788張。
⒎則承前⒌、⒍所述,被告邱麟等5人所為前開與常情不符之交易模式,應係利用頻繁的高價委託買單,製造有強勁買盤之假象,藉以抬高懷特公司股票價格,其等再趁勢於相對高檔出售股票,並配合「買賣交錯」、「(高)買少(低)賣多」等下單方式,使得該公司股價不因大量掛單委賣而急速下跌,而被告邱麟等5人在買高賣低的決策下,仍能順利賣出所持較高成本之股票,以達減少整體交易損失之目的,亦徵被告邱麟等5人主觀上有操縱、影響懷特公司股價並俟機出脫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
⒏被告邱麟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我國並未限制投資人不得以漲停價買進、跌停價賣出。而莊幼薇、紀子偉、吳政和、邱子玲等人是為了迅速達成邱麟的指示,趕快買到股票,用最快方式成交,才會以漲停價高價委買。而且,邱麟於105年間,在同一時期也曾多次以漲停價委買、跌停價委賣的方式買賣其他公司的股票,交易模式雷同,並非僅針對懷特公司股票,可見伊等並無影響懷特公司股價之行為與意圖云云。惟被告邱麟等5人於附表五所示期間內,除有為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外,亦同時配合虛掛大量委託買單(詳後述),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邱麟等5人絕非單純為取得優先成交順位,方以當時揭示外盤價或市價等價格下單委託買進,而是有目的、有計畫地抬高懷特公司股價。
⒐被告邱子玲、吳政和之辯護人雖一度辯稱:被告邱麟等人是因為擔心遭市場投資人察覺,有人以漲停價之市價委買懷特公司股票,而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貨給被告等人,方於收盤前以漲停價之方式買進來避免此種狀況,並非所謂急拉尾盤云云。惟查:
⑴訊之證人即被告邱子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邱麟的指示,伊不知道原因。邱麟就是指示下指令要伊等快速完成,所以伊等就這樣買賣,常常現場的狀況很混亂,伊等為了不要被罵,就趕快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頁);證人即被告莊幼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邱麟是以總金額指示買賣,常常會在中間變更,就是以他最後說的為準,最壞的方式就是以漲停價作成交,因為都已經是最後一盤,伊等為了要成交,才用漲停價掛。看當時邱麟如何指示,他如果指示伊等的餘額剩多少,全部都要買完,伊等一定要用漲停價掛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頁);被告紀子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及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印象中是邱麟交代今天要買入比如5,000萬,尾盤最後10分鐘,伊會統計說只有買到3,000萬,就會在剩下的時間把它買到。當下的狀況是邱麟會問,可能是在1時20分、25分左右會問每一個人的帳戶裡還有多少交割款,假設伊還剩300萬元、莊幼薇還剩500萬元,邱麟就會指示說那你買300萬元、莊幼薇買500萬元,張數只好伊等去除以漲停價,因為邱麟的要求是一定要買到,伊等就只能用300萬元去除以當下的漲停價是多少,才算出張數,才會造成伊等為何會在1時25分後都用漲停價去買進,就是有多少錢,他當天一定要花完,不可以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卷㈣第45頁);證人即被告吳政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都是邱麟的指示,因為邱麟很想要買到,他會指示伊等要買多少錢,伊等就會分配下去,看用多少錢去買,就是會有一個金額出來,伊等會趕快算算要下多少,就去下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頁)。則依上開證人即被告等之說詞,其等在收盤前大量以漲停價下單委買,僅是單純依照被告邱麟在收盤前所為之指示,要求其等務必在當日將帳戶內購買懷特公司股票的資金全數用罄,而且一定要買到股票,否則被告邱麟就會惡言辱罵。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上開證人即被告等所述並不相符,而且互有矛盾。
⑵此外,詳細比對被告邱麟等5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交易懷特公司股票之情形,其等於各日尾盤成交量分別為:105年3月22日成交250仟股、同年月23日為390仟股、同年25日為550仟股、同年28日為280仟股、同年29日為635仟股(參見附表五),佔各日懷特公司股票之市場總成交量(105年3月22日總成交量3,297仟股、同年月23日總成交量5,238仟股、同年25日總成交量3,599仟股、同年28日總成交量3,710仟股、同年29日總成交量3,656仟股)的比例甚低,由此應可推知,被告邱麟等5人縱使於整日股市交易時段,採取平均分散委託交易之作法,擇低價伺機買進懷特公司股票,尚不致引發市場投資人之注意,亦能合理攤平其持有成本,且不易造成股價大幅變動,避免股價拉抬。則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係為避免盤中遭他人高價倒貨,才會選擇在收盤前大量買進云云,猶顯無據。
⑶事實上,被告邱麟等5人刻意集中在收盤前,以漲停價大量買進懷特公司股票,已導致該公司股票於各日之尾盤成交價上漲4檔至33檔不等;甚且,其等於各日收盤前以漲停價委買之成交量,亦佔各該時段市場總成交量的7成以上(105年3月22日為71.02%、同年月23日為88.04%、同年月25日為78.80%、同年月28日為73.30%、同年月29日為92.43%,見「附表五」),並抬高次一營業日之股價區間如前所述及如附圖所示,適足證明被告邱麟等5人操作交易之價、量,已明顯影響該股之股價,核與一般炒作股票者為順利拉抬股價,多在盤前或尾盤大量高價委託買進,以影響當日開盤價及收盤價(即次一交易日之開盤參考價),進而達到誘使投資人跟進買入以遂拉抬股價目的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邱麟等5人利用「拉尾盤」之手法,藉此達到影響懷特公司股價之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操縱懷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彰彰甚明。
㈣交易異常情形之說明(關於虛偽委託買單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其所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權益,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本罪之構成,需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結合其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並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雖未規定主觀構成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須具備操縱不法意圖,客觀上則須有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變動之結果,而為之操縱行為,其間並應具有因果關聯。而主觀上是否具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得以有無變態交易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變態交易」手法甚多,具體言之,例如大量連續之「相對成交」,對正常投資人而言,無啻於「左手出、右手進」、「自己賣、自己買」,徒增「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卻無法取得任何投資獲利;另以「低價委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或反覆進行「委買後取消、又再以相同價格委買」之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買優勢,上開手法對正常投資人而言,均屬極端不合理且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交易行為,自可作為推論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意圖之重要依據。
⒉再者,證交所自92年1月起實施之「揭露最佳5檔買賣價量資訊」,目的在提供投資人更充分之資訊以利買賣決策參考,亦即由原先揭露最高買進一檔與最低賣出一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變更為提供未成交之「最佳5檔」價量資訊。就買方而言,就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的最高至第5高有買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就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的最低至第5低有賣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集中交易市場「揭露最佳5檔買賣價量資訊」之目的,係以公平、效率及資訊透明為目標,每盤撮合後即時公布個股未成交的最高(低)5檔買進(賣出)價格與數量等資訊,提供投資人更充分的資訊以利買賣決策參考。又被告邱麟等5人為本案行為時,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係採電腦自動交易,其競價方式為集合競價,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投資人自可參考上開買賣價量資訊以決定其委託買賣之價格,俾利優先撮合成交。惟意圖操縱股價者亦可藉此最佳5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又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賣出)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下跌)數檔,股價操縱者進而可利用該等資訊以連續逐筆墊高(遞減)委託價格之方式委託買進(賣出),影響股價逐步上漲(下跌)至所欲抬高(壓低)之價位,甚可達到等同於漲(跌)停價委託影響股價之效果。換言之,行為人本可利用「最佳5檔」此一公開揭露之價量資訊,藉由高買低賣、相對成交、虛掛委託單等行為,逐步拉抬特定股票價格、製造買盤熱絡及價格支撐之假象,使其他市場投資人因上揭不法操縱行為,反自公開揭露之「最佳5檔」價量資訊中獲取錯誤資訊,進而可能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
⒊被告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之證券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利用如附表一編號5之證券帳戶,接連多日重複進行以低價下單委買後,復行取消之變態交易行為(詳參附表六至附表九),其中:
⑴被告邱麟等5人有於上揭期日,重複在五檔揭示範圍內大量委託買進後,迨股價接近或已跌至委買價而有成交可能時,則旋即取消委託買單,甚至再重新下單委買之變態交易:
①被告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2日下午12時22分至12時23分間,先後以編號64353、64365、64370號等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5、3、1檔價位(即42.45元、42.55元、42.65元)委託買進50仟股、50仟股、30仟股後,迨編號64370號之委託單於同日下午12時25分09秒成交計30仟股,股價接近其餘委託單之委買價格而有成交可能時,被告邱麟等5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許,取消上開委買單(見「附表六」之「低價買單」欄編號(3)、(4)、(5)部分)。
②被告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1時35分、11時36分許,先後以編號63476、63481號等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4、3檔價位(即43.9元、43.95元)各委託買進30仟股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12秒時,懷特公司股價下跌至44.00元,而上開委託單之委買價格則為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2檔,成交可能性增加,被告邱麟等5人旋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取消上開委買單。隨後,又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至11時58分之間,再以相同價格43.90元、43.95元下單委買(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26)、(27)、(30)、(31)部分)。
③被告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2時14分許,先後以編號63748、63749號等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5、4檔價位(即44.1元、44.2元)各委託買進50仟股、60仟股;再於同日下午12時24分許,以編號63825號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檔價位(即44.30元)委託買進60仟股;復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許,再以編號63843號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4檔價位(即44.25元)委託買進70仟股。其後,編號63825號委託單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13秒許成交39仟股,其餘委託交易亦因股價接近或已跌至委買價而成交可能性甚高,被告邱麟等5人旋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至12時52分間,全數取消前開尚未成交之委買單(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34)、(35)、(37)、(38)部分)。
④被告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2時56分至12時57分間,先後以編號64169、64170、64174、64176號等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2、3、4、5檔價位(即44.05元、44元、43.95元、43.90元)各委託買進30仟股、50仟股、65仟股、40仟股;復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以編號64261號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2檔價位44.10元委託買進40仟股;嗣編號64261號委託單於同日下午1時10分14秒許成交1仟股,其餘委託交易則因股價接近或已跌至委買價而成交可能性甚高,被告邱麟等5人旋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全數取消前開尚未成交之委買單(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39)、(40)、(41)、(42)、(43)部分)。
⑤被告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先後以編號62703、62709號等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5、3檔價位(即42.5元、42.6元)依序委託買進60仟股、45仟股後,編號62709號委託單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07秒許成交23仟股,其餘委託交易則因股價接近或已跌至委買價而成交可能性甚高,被告邱麟等5人旋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全數取消前開尚未成交之委買單(見「附表八」之「低價買單」欄編號(1)、(2)部分)。
⑥被告邱麟等5人先後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0時32分、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委託單號63085、63098號等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檔價位(即46.35元、46.40元),各委託買進65仟股、50仟股;嗣編號63098號委託單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10秒許、上午10時45分15秒許,陸續成交21仟股、9仟股,被告邱麟等5人旋即於同一時間取消該筆委託單之剩餘委買部分與編號63085號委託單(見「附表九」之「低價買單」欄編號(10)、(11)部分)。
⑵又細繹被告邱麟等5人前揭所為之低價委託買單,亦會隨著各盤五檔揭示委買價格的變動而另行下單委買或予以取消,亦即其等所掛之低價委買單,一旦超出五檔揭示價量範圍之外,被告邱麟等5人則旋即取消委託,而另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掛單委買,其中:
①被告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3日上午9時46至9時47分間,以編號62206、62218號等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4、5檔價位(即43.70元、43.65元)依序委託買進50仟股、60仟股。惟次盤(同日上午9時50分09秒)之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3.95元、43.90元、43.85元、43.80元、43.75元,其等所掛上開委買單已不在最佳五檔之揭示範圍內,被告邱麟等5人遂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同盤),另以編號62267、62275號等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4、5檔價位(即43.8元、43.75元)依序委託買進80仟股、90仟股。嗣於同日上午10時00分10秒許,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4.2元、44.15元、44.10元、44.00元、43.95元,其等所掛編號62206、62218、62267、62275號等委託單均已不在最佳五檔之揭示範圍內,被告邱麟等5人遂於同日上午10時01分許,將上開委買單全數取消。直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12秒,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第4、5檔價位又來到43.70元、43.65元,被告邱麟等5人旋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至上午11時31分間,再以相同價格即43.65元、43.70元、43.75元、43.80元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低價買單」欄編號(1)至(4)、(21)至(23)、(25)所示)。
②被告邱麟等5人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以編號62437號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檔價位(即44.1元)委託買進70仟股,然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10秒許,其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4.45元、44.40元、44.35元、44.30元、44.25元,其等所掛之上開委買單已不在最佳五檔之揭示範圍內,被告邱麟等5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取消前開委買單。又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13秒許,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第5檔價位再次來到44.1元,被告邱麟等5人則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許,再以相同價格44.1元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5)、(34))。
③被告邱麟等5人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以編號62440號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4檔價位(即44元)委託買進45仟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10秒許,其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4.55元、44.50元、44.45元、44.40元、44.35元,其等所掛之上開委買單已不在最佳五檔之揭示範圍內,被告邱麟等5人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取消前開委買單。然於同日下午12時0分12秒許,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第4檔價位再次來到44元,被告邱麟等5人則於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再以相同價格44元下單委託買進,其後則於同日下午12時9分許,再度取消委買;又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14秒,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第3檔價位再次來到44元,被告邱麟等5人則再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許,以相同價格44元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6)、(32)、(40))。
④被告邱麟等5人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編號62561號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檔價位(即44.25元)委託買進60仟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10秒許,其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4.55元、44.50元、44.45元、44.40元、44.35元,其等所掛之上開委買單已不在最佳五檔之揭示範圍內,被告邱麟等5人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取消前開委買單。復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13秒許,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第3檔價位再次來到44.25元,被告邱麟等5人則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許,再以相同價格44.25元下單委託買進,隨後於同日下午12時18分許,再度取消委買;另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許,再次以相同價格44.25元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7)、(36)、(38))。
⑤被告邱麟等5人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編號62599號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4檔價位(即44.3元)委託買進40仟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10秒許,其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4.55元、44.50元、44.45元、44.40元、44.35元,其等所掛之上開委買單已不在最佳五檔之揭示範圍內,被告邱麟等5人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取消前開委買單。復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13秒許,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第3檔價位再次來到44.3元,被告邱麟等5人則於同日下午12時24分許,再以相同價格44.3元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9)、(37))。
⑥被告邱麟等5人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編號63437號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檔價位(即43.85元),委託買進80仟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12秒,其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4.20元、44.05元、44元、43.95元、43.90元,其等所掛之上開委買單已不在最佳五檔之揭示範圍內,被告邱麟等5人遂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取消前開委買單。然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12秒許,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第4檔價位再次來到43.85元,被告邱麟等5人復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再以編號63555號委託單,以相同價格43.85元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24)、(28))。
⑦被告邱麟等5人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11時36分許,以編號63476、63481號等委託單,先後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4、3檔價位(即43.90元、43.95元)分別委託買進30仟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12秒許,懷特公司股價由44.20元下跌至44.00元而有成交可能,被告邱麟等5人遂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取消上開委買單,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11時58分許,再以編號63623、63640號等委託單,再以相同價格43.90元、43.95元(即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2檔價位)委託買進60仟股、30仟股,已如前述。然於同日下午12時05分12秒許,其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4.30元、44.25元、44.20元、44.05元、44元,其等所掛之上開委買單已不在最佳五檔之揭示範圍內,被告邱麟等5人遂於同日下午12時9分許取消前開委買單。嗣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14秒許,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第4、5檔價位再次來到43.95元、43.90元,被告邱麟等5人復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至12時57分許,再以相同價格43.95元、43.90元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26)、(27)、(30)、(31)、(41)、(42))。
⑧被告邱麟等5人於同日下午12時3分許,以編號63679號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檔價位(即44.05元)委託買進40仟股,然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13秒許,其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4.40元、44.30元、44.25元、44.20元、44.10元,其等所掛之上開委買單已不在最佳五檔之揭示範圍內,被告邱麟等5人旋即取消前開委買單。復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13秒許,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第5檔價位再次來到44.05元,被告邱麟等5人則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許,以編號64169號委託單,再以相同價格44.05元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33)、(39))。
⑨又被告邱麟等5人另於105年3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等日,亦有依照各盤五檔揭示委買價格之變動狀況,而取消未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的低價買單,或另行掛單低價委買之交易行為,則如附表六、附表八、附表九所示。
⑶被告邱麟等5人於上揭期日,除有前述在五檔揭示範圍內大量下單委託買進,復行取消委買之變態交易行為外,其等亦同時配合以「跌停價」之低價下單委託賣出,或在「五檔揭示委賣價」至「漲停價」之價格區間內,高價下單委託買進之交易安排:
①被告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2日上午9時12分,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4檔價位(即42.8元、42.65元),低價委買50仟股、50仟股(嗣後全數取消掛單)(見附表六「低價買單(假單)」欄編號(1)、(2)所示),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以43.4元高價委買50仟股(見附表六「高價買單」欄編號(1)所示),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成交。又於同日下午12時22分起,迄至同日收盤時,其等5人反覆以如附表六所示五檔揭示委買價之低價下單委買(嗣後再行取消掛單)(如附表六「低價買單(假單)」欄編號(3)至(14)所示),並配合在「五檔揭示委賣價」至「漲停價」之價格區間內,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六「高價買單」欄編號(2)至(16)所示)。
②被告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3日上午9時46分起,迄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止,反覆以如附表七所示五檔揭示委買價之低價下單委買(嗣後再行取消掛單)(如附表七「低價買單(假單)」欄編號(1)至(20)所示),並於上開期間多次配合以「跌停價」之低價下單委託賣出(見附表七「低價賣單」欄編號(1)至(13)所示)。
③被告邱麟等5人又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1時21分起,迄至同日收盤時,反覆以如附表七所示五檔揭示委買價之低價下單委買(嗣後再行取消掛單)(如附表七「低價買單(假單)」欄編號(21)至(44)所示),並於上開期間多次配合在「五檔揭示委賣價」至「漲停價」之價格區間內,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高價買單」欄所示)。
④被告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之間,反覆以如附表八所示五檔揭示委買價之低價下單委買(嗣後再行取消掛單)(如附表八「低價買單(假單)」欄所示),並於上開期間,多次配合以「跌停價」之低價下單委託賣出(見附表八「低價賣單」欄所示),以及在「五檔揭示委賣價」至「漲停價」之價格區間內,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八「高價買單」欄所示)。
⑤依據上開交易情節,被告邱麟等5人一面以「跌停價」委託賣出而取得優先之成交順位,卻同時以低價掛單委買懷特公司股票。依照當時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係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此舉甚有可能產生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形同「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在相對成交情形,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交易者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差異極小幾乎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
⑷綜上,被告邱麟等5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反覆以低價下單委買後,復行取消,甚至又再以相同價格進行委買之變態交易行為,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買低賣高之決策不符,徒然喪失「時間優先」之成交優勢,足見其等確無以前開低價買進股票之真意,而其等取消委買後,再以相同價格重新委買,也僅是為了避免因該等委託單可能達到優先順位,將意外導致以前開較低價格成交,而為刻意換單之操作。此外,其等5人更依照各盤五檔揭示委買價格之變動狀況,一旦所虛掛之低價委買單超出最佳五檔揭示範圍,隨即取消委託交易,另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掛單委買,使投資人誤以為股價有所支撐,引誘投資人進場買賣懷特公司股票;再配合在「五檔揭示委賣價」至「漲停價」之價格區間內,高價下單委託買進,藉此營造大量買盤追漲、熱絡之假象,而誤導投資人的判斷;抑或以「跌停價」之低價下單委託賣出,取得優先成交順位,並趁機以相對較高之價格少量賣出獲利,而其等虛掛低價委買單之佈局,亦提供一定股票價位的支撐,避免以其等所未預期的不利價格出售股票之風險。
⑸被告紀子偉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因為邱麟之前買的價位太高了,但是懷特在伊等買進之後就開始下跌,如果再多買一些低價位的股份,就可以使平均成本下降云云。然其等5人依據投資經驗與分析判斷,縱認為有逢低買進以攤平成本之需求,要無取消時間排序在前之低價委買單,再以相同價格重新委買之交易操作的必要性。此外,被告邱麟等5人在「五檔揭示委賣價」至「漲停價」之價格區間內,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依據「價格優先」撮合原則,反而使得其等在相近時段所為低價委買之交易安排更難以成交,顯然不利實現其等謂以低價購股、攤平成本之投資規劃。被告紀子偉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⑹被告邱麟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另辯稱:我國並未禁止投資人取消委託交易,且股市瞬息萬變,取消委託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僅憑事後取消委託之行為,遽認之前的委託交易是虛假的。而邱麟等人會重複取消委買,是因為當時懷特公司股票被列為處置股票,交易時必須預收款券,買進股票需先圈存現金、賣出股票則需先圈存股票。因此,若原先委買部分未能成交,而下一檔之成交價已上漲,且以原先委買價格已不可能再成功交易時,伊等為避免資金遭圈存而無法動用,並確保能運用資金完成投資目的,只能取消未成交之委託以取回資金。伊等是為了確定下單購買股票之成本,必須將先前未成交部分之委託下單交易取消,始能計算帳戶內餘額尚可購買之股票數量云云。然查:
①懷特公司股票於105年3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連續3個營業日,經證交所認已達其訂定之「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而發布為處置股票,並於105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對該公司股票採取:⓵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5分鐘撮合1次);⓶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數量單筆達10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30交易單位以上時,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等處置措施,此有證交所111年3月22日臺證密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所附懷特公司股票於同期間經列為處置股票相關措施說明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21、239頁)。而觀諸被告邱麟等5人於該股處置期間,僅有在105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等營業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邱麟之證券證戶,進行前述下單低價委買後,復行取消之交易行為,其他營業日、被告邱麟等5人所掌控之其餘證券帳戶則均未見有反覆取消低價委買交易之情形,則苟依被告邱麟等5人前揭所辯,莫非其等於其他營業日,均無動用預收款項之需求?就被告邱麟等5人所掌控之剩餘帳戶部分,其等均無需統計該等帳戶內餘額?又或是無需利用反覆取消委買單之方式,即可精準掌握投資額度?被告等人無需自由活用該等帳戶內之預收資金?況且,被告邱麟等5人於該股處置期間過後之105年3月30日,仍利用如附表ㄧ編號5所示證券帳戶,反覆進行如附表九所示「低價委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委買後取消、又再以相同價格委買」之交易操作。則被告邱麟等5人以懷特公司股票遭列處置股票,其等需活用圈存資金為由而為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②此外,觀諸卷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0000號函附存戶玉山證券客戶證券交割專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107年11月30日一忠孝路字第00000號函附邱麗惠、莊來富及邱翁阿里帳戶交易明細(A3卷第221-223頁【證物袋內光碟】、A1卷第614-632頁),被告邱麟等5人在105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各該營業日收盤後,個別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內均有解除圈存並退回之剩餘資金(見如附表十所示),顯見其等於各該營業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之成交總金額,均低於當日各帳戶內圈存之總資金。則被告邱麟等5人是否仍有反覆取消委買單,以維持足夠交易額度之必要性,更非無疑。
③事實上,承前㈣⒊⑴、⑵所述,被告邱麟等5人反覆進行「委買後取消、又再行委買」之交易操作,主要是針對其等在五檔揭示範圍內所為之低價委買交易,迨股價接近或已跌至委買價而有成交可能時,被告邱麟等5人旋即取消委託買單,甚至再立即以相同價格重新下單委買;又或是因各盤五檔揭示委買價格變動,導致被告邱麟等5人所掛之低價委買單已不在最佳五檔之揭示範圍內,被告邱麟等5人則即刻取消委買,並另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再行掛單委買,而一旦股價下跌,導致該等再次委託掛買部分有高度成交可能時,其等又會立即取消委託交易(詳參附表六至附表九),被告邱麟等5人實際上並無以此等低價買進懷特公司股票之意思。則被告邱麟等5人所謂欲活用圈存資金,以利成交而有重新下單之投資規劃之辯詞,並與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是為了確保能夠買足原本預計購買的張數,而原先委買價已不可能再成功交易,被告等需重新以可能買到的價格下單,又有動用圈存資金之需要,才會取消原本的委託交易,並非製造引誘空單云云,顯與其等所為掛單交易之操作佈局相悖,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㈤至被告邱麟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時邱麟躁症發作,才會有強烈執著,不計後果的衝動、盲目投資交易的狀況。邱子玲、吳政和、莊幼薇、紀子偉等人若不遵從邱麟的指示進行買賣操作,即會遭受責罵。被告等人單日內又買又賣,甚至以漲停價委託買入,再以跌停價委託賣出等不合理的交易模式,就是因為邱麟的躁症發作,而常會有快點買到或賣掉的衝動指示,或是又買又賣、決策指令反覆的狀況。被告等人在收盤前,以漲停價大量下單委託買進,也是因為邱麟在收盤前會詢問各帳戶內所剩餘額,並要求全部都要買完,一定要買到。因此,本件被告等人不計代價地高買低賣、想要趕快成交,或一下買、一下賣,都是因為邱麟罹患躁鬱症,而有不顧虧損、「想買就買、想賣就賣」、盲目且衝動的投資決定,並非為操縱股價之客觀行為,被告等人主觀上也沒有操縱股價的意圖云云。而證人即臺安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許正典亦證稱:邱麟在10多年前因睡眠障礙、情緒困擾到台安醫院就診,門診主治醫師就是伊,10多年來伊一直在處理他的情緒困擾跟睡眠障礙,也開立相關的情緒治療跟睡眠治療的藥物來協助,並且在門診也從事心理支持治療,一直到現在。邱麟的診斷是雙極性情感情緒障礙症合併焦慮與睡眠障礙。105年1、2月間,邱麟有回診,後來是4月、5月之間也有回診,中間應該是沒有回診,或是因為症狀的發作而可能會延誤回診,在躁鬱症常會有這樣的狀況,他可能會覺得自己能力很好不需要回診。後來邱麟回來在門診時,講話不太對勁,會談到自己最近賺很多錢做很多投資,在門診診療過程思考會比較跳來跳去,情緒比較高亢。他的躁症發作,會做不計後果地盲目投資,就是不會去想到這個投資會不會賺錢,他想要買就是買,想賣就是想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2-484頁),且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0年5月18日臺院醫業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送邱麟於105、106年間就診病歷紀錄影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A7卷第681-705頁、本院卷㈡第254頁)。惟查,依據前述被告邱麟等5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所為股票掛單買賣交易狀況,其等除有以「高價委買、低價委賣」之方式下單交易外,亦有於前一日收盤前大量漲停委買,旋於隔日上午趁勢出脫持股,以減少整體交易損失,而此交易行為與被告邱麟等5人所謂因躁鬱病症而導致「不計成本、代價」之投資情形是否相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邱麟等5人在為「高買、低賣」之委託交易時,更有特意配合在五檔揭示範圍內,另進行大量下單低價委買之交易行為;而其等所為低價委買之掛單,一旦遇到股價接近或已跌至委買價而有成交可能時,被告邱麟等5人則會立即取消該等低價買進委託,甚至再重新以相同價格下單委買。苟其等前開下單委買之價量,因各盤五檔揭示委買價格之變動而不在五檔揭示範圍之內,被告邱麟等5人亦會取消委託,而另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掛單委買。凡此種種之交易安排,佈局縝密、取消委託及再行掛單之時機、價位均能相互配合無間,顯係被告邱麟等5人刻意所為具有目的性、計畫性之操縱股價行為,絕非盲目衝動、強烈執著、只為趕快買到,或趕緊賣出,卻毫無策略章法的投資作為,其等所為要與被告邱麟所罹患之躁鬱症無關。從而,被告邱麟及其辯護人辯稱:邱麟當時受躁鬱症的生理影響,而不自覺為盲目、衝動的投資交易,導致自己受害賠錢,並非操縱股價的犯罪行為,亦無主觀犯意云云,暨其餘被告則以:邱麟是長輩,性格強勢,且案發當時邱麟情緒暴躁易怒,伊等受邱麟指示而買賣股票,因購股資金都是邱麟的,交易決策是由邱麟主導,縱有不妥,伊等也無從置喙,難以拒絕。伊等是單純依照指示下單,並無操縱股價的主觀認識與意圖,伊等事後得知邱麟患有躁鬱症,而這些反覆不定、衝動的交易指示應該都與邱麟的躁鬱症發作有關等詞置辯,企圖卸責於被告邱麟所罹之精神疾患及因該疾患而做出的交易決定,均不可採信。此外,依據上開事證,亦足證明被告邱麟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指示被告邱子玲、吳政和、莊幼薇、紀子偉等人買賣懷特公司股票時,應具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邱麟等5人之辯護人復辯稱:懷特公司股票在本案期間被列為處置股票,而為主管機關嚴格監視的標的股票。在處置措施生效的狀況下,難以想像被告等仍能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亦無操縱股價之可能。且一般犯罪行為人與此期間理應暫避其鋒、暫掩旗鼓,被告等人縱有操縱股價之意圖,也應選擇其他未遭處置之股票,或迨處置期間後再行動,由此可知被告等人並無操縱股價的主觀犯意云云。惟: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嗣於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觀以該次修法之立法資料,該次修法係源於部分立法委員以求構成要件明確化等由,提案將原條文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且其交易異常足以影響市場正常價格,達到公告處置標準者」,擬將證交所依前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交易異常而達公告處置之標準,列為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但於二讀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鑒於現行公布注意處置標準,目的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安全,與該股票是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聯,且該處置標準屬對外公開資料,恐易造成有心炒作股價者蓄意規避查核等語,經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說明並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末句修正為「……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為二讀草案),並經三讀通過,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依此修法過程,顯見擬以上揭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之處置標準作為該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之提案,最後並未被採納;至於是否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之。是故,縱使我國證券交易所列有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之標準,惟其目的乃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之安全,與該股票是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邱麟等5人共同利用其等掌控之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進行前述連續高買、虛掛委託買單之交易行為,以製造懷特公司股票買盤強勁熱絡,以及價格支撐之假象,而影響該公司股價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等均辯以:在主管機關嚴格監督及處置措施作用下,該公司股票價格在客觀上,必無受到被告等人為操縱影響之可能云云,已屬無據。
⒉再者,被告邱麟等5人雖係在懷特公司股票遭列為處置股票期間,而為前揭操縱股價之行為。然此或係出於其等自認不會遭查獲之僥倖心態,或因無所顧忌而甘犯刑責,即便有此監視制度及處置措施,亦未必可以收到恫嚇之效果;抑或是因為其等急於出脫持股,卻又不甘虧損,不願認賠出售所致,原因、動機實有多端,辯護人由此反推被告邱麟等人於案發時不可能冒險為此犯行,應無犯罪故意或動機云云,未免無稽,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邱麟等5人之認定。
㈦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說明:
⒈參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意旨及議案關係文書所載內容,可推認該條規定之精神,係將被告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分為「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獲取之財物」部分,為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則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當以買賣股票之損益中與炒作行為具因果關係之部分作為犯罪所得,即以炒作期間之損益計算犯罪所得為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麟等5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買進成交懷特公司股票7,133仟股,買進成交總金額314,083,600元,每股買進均價為44.03元;賣出成交4,587仟股,賣出總金額則為198,131,000元,每股賣出均價為43.19元,共計買超2,546張,且買入均價高於賣出均價。其等實際獲利部分,以每股賣出均價與買進均價之差額,乘以已實際賣出之股數,合計-3,853,080元,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計虧損5,017,584元;又擬制獲利部分,以操縱股價期間末日收盤價(即42.35元)與買進均價之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合計-4,277,280元,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共計虧損4,914,140元(如附表十一所示)。從而,被告邱麟等5人因本案操縱股價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⒊至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之高買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散布流言及其他操縱證券價格等罪,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抬高、影響交易市場上某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或造成某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客觀上就該特定有價證券在一定期間内有連續高價買進、相對成交、散布流言或其他操縱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可能,即足當之,不以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或行為人因此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為必要。準此,縱使被告邱麟等5人就本案操縱股價之結果為虧損,仍無礙其等罪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麟等5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邱麟等5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且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二、修正第2項:㈠查原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該)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旨。是依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前揭法律修正就該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而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其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3年4月28日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之範圍尚無明確定義(依照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說明,僅提及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嗣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已擴張而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邱麟、邱子玲、莊幼薇、紀子偉、吳政和等5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同條項第7款之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規定,然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邱麟等5人利用不知情之親友邱麗惠、莊來富、邱翁阿里等人提供證券帳戶進行交易,並委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懷特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邱麟等5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抬高、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及接續多次以不正方法達成操縱並影響市場上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結果的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而被告邱麟等5人就買賣懷特公司股票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等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及其他影響股價行為,均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邱麟等5人就懷特公司所為高買及其他影響股價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券罪處斷,而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
㈣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程式中,對於被告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是法院應審判之對象。至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
⒉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邱麟等5人連續高買懷特公司股票,操縱其股價之期間僅至105年3月29日為止,且漏未論及其等所為虛掛委託單之其他操縱行為,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惟查,被告邱麟等5人自105年3月22日起,即以前述大量虛掛委託單,並配合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之交易安排,持續炒作該檔股票至同年4月7日為止(其後則無其他不合理之變態交易行為)。從而,未經起訴意旨論及之時間,被告邱麟等5人所為前述操縱股價之犯行,暨其等5人於同一時期內所為虛掛委託單之其他操縱股價行為,均與被告邱麟等5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充分辯論(見本院卷㈠第326頁、第370頁、第470頁、本院卷㈣第12頁、第118頁),無礙於被告邱麟等5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莊幼薇、紀子偉之辯護人一再辯護稱:被告等人縱有下單後再行取消之客觀交易情形,而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操縱行為,惟此既非起訴書之記載內容,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云云,顯有誤解。
㈤不構成犯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固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惟仍應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不構成犯罪之理由。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亦有為連續高買而操縱懷特公司股價之犯行云云。惟查,其等5人於105年3月21日以前,確實有多次以漲停價委買懷特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然於同一期間內,別無其他異常變態之交易情形。復且,懷特公司於105年3月上旬,確經媒體報導其新藥解盲之利多消息,該公司亦於105年3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相關重大訊息等情,有該公司重大訊息列印資料、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所列媒體報導摘要等在卷可稽(見A2卷第15-24頁、A1卷第118-127頁)。則被告邱麟等人辯稱:邱麟是參考該公司對外公佈之訊息、市場消息與財經媒體、股票節目之後,得知懷特公司新藥解盲成功的利多消息,才會在105年3月9日起下單委託買進該檔股票,接連數日均未能買進成交,直到同年月11日掛漲停價委買才買到,邱麟自105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間,以其個人證券帳戶連日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是因邱麟看好該公司前景,亟欲購得該公司股票,所為屬於正常、合理的投資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要難僅憑被告邱麟等人有以高價下單委買該公司股票,遽認其等有藉由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股價的意圖。從而,被告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所為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上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邱麟等5人為圖私利,不顧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而以前開連續高買及虛偽下單委託買進等方式,從事影響懷特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然被告邱麟等5人從事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並未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反而遭受鉅額虧損(如附表十一所示),且其等炒作懷特公司股票之時間非長,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其等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甚鉅,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刑度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9頁)。本院審慎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就被告邱麟等5人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麟等5人共同以連續高買及虛偽下單委託買進等方式,操縱拉抬懷特公司股價,製造該股交易活絡、買盤強勁熱絡以及價格支撐等假象,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所為均應非難;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併就被告邱麟等5人,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邱麟就本件操縱股價之犯行,位居主導謀劃之核心地位,負責提供炒作所需資金,犯罪參與程度高,且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本件不法操縱股價之期間非長,且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因該檔股票未見起色,被告邱麟不僅未實際獲利,反致生前述鉅額虧損;再者,被告邱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併考量其係因前於105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持續以高價購買懷特公司股票,造成持股成本居高不下,後因該公司股價不如預期,其為出脫持股牟利,以減少交易損失,遂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犯罪手法、情節,兼衡以被告邱麟罹有雙極疾患、其他憂鬱發作等病症,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可佐、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78-17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建設業,月收入300萬至仟萬元不等,尚需扶養太太與長期臥床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紀子偉曾任職於玉山銀行,具有財經相關背景及金融商品投資經歷,並長期為被告邱麟處理股票下單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紀子偉供承在卷(見A3卷第140-141頁、本院卷㈣第38頁),核與被告邱麟、莊幼薇、邱子玲、吳政和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A3卷第54頁、第62頁、第71頁、第172-173頁、第195-196頁、本院卷㈠第197-208頁、卷㈣第47-48頁)。其宥於親屬間之情誼而依照被告邱麟之指示,提供自身證券帳戶作為炒作本件懷特公司股票之用,並於本案主要負責下單價量之操盤決策,犯罪參與程度高,且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本件不法操縱股價之期間非長,且被告紀子偉並未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而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78-179頁),兼衡以被告紀子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開設工作室,從事網拍3C產品事業,月收入1萬至8萬元不等,育有2子,且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莊幼薇受僱於被告邱麟,且因其晚輩身分與親情緣故,而聽從被告邱麟之指示,提供自身證券帳戶作為炒作本件懷特公司股票之用,並於本案中負責炒股資金之調度,然究非本件操縱股價犯行之首謀或具領導、支配地位,其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邱麟、紀子偉等人,應屬較輕;又被告莊幼薇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本件不法操縱股價之期間非長,且被告莊幼薇並未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而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莊幼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78-17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仍受僱於被告邱麟,月收入約5、6萬元,育有2子,且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邱子玲宥於父女情誼而聽從被告邱麟之指示,提供自身證券帳戶作為炒作本件懷特公司股票之用,並以上開方式參與分工,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相較被告邱麟、紀子偉、莊幼薇等人,顯然輕微;又被告邱子玲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本件不法操縱股價之期間非長,且被告邱子玲並未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而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邱子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78-17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育有1子,現在在家照顧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吳政和因於本案期間與被告邱子玲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而受被告邱麟之請託而出借其證券帳戶,作為炒作本件懷特公司股票之用,並以上開方式參與分工,其並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被告邱麟、紀子偉、莊幼薇等人,顯然輕微;又被告吳政和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本件不法操縱股價之期間非長,且被告吳政和並未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而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吳政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78-17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月收入約4萬至5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邱子玲、吳政和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邱子玲基於父女情誼,而被告吳政和則因當時與被告邱子玲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2人一時失慮,聽從被告邱麟之指示而提供證券帳戶、操作下單,致偶罹刑典,其等2人均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非屬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且未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足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邱子玲、吳政和等2人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邱子玲、吳政和等2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邱子玲、吳政和等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參與程度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等2人均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邱子玲、吳政和等2人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令其等2人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邱子玲、吳政和等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等2人各自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邱子玲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吳政和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至被告邱麟於本案中位居主導謀劃之核心地位,負責提供炒作所需資金;被告紀子偉則為下單操盤之主要決策者;被告莊幼薇負責炒股資金之調度,其等3人犯罪參與程度較高,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均較為嚴重,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㈡本院計算被告邱麟等5人本件操縱股價買賣懷特公司股票,其等實際獲利部分,在未經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的狀況下,虧損已達3,853,080元;另就擬制獲利部分,縱未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等成本,其等虧損亦達4,277,280元,已如前述(詳如附表十一所示),足徵被告邱麟等5人就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一:被告等人買賣懷特公司股票使用帳戶明細表附表二:被告等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懷特公司股票情形彙總表附表三、被告等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懷特公司股票委託及成交明細表附表四:被告等人買賣懷特公司股票平均價格彙總表附表五、被告等人於操縱股價期間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致影響股價2檔以上並占該盤成交比重達50%以上之交易彙總表附表六、被告等人於105年3月22日連續於五檔揭示買價上掛假單之交易明細表附表七、被告等人於105年3月23日連續於五檔揭示買價上掛假單之交易明細表附表八、被告等人於105年3月25日連續於五檔揭示買價上掛假單之交易明細表附表九、被告等人於105年3月30日連續於五檔揭示買價上掛假單之交易明細表附表十、被告等人於懷特公司股票處置期間圈存款項情形明細表附表十一、被告等人操縱股價獲取之財物及犯罪所得計算表附圖一、105年3月22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附圖二、105年3月23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附圖三、105年3月24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附圖四、105年3月25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附圖五、105年3月28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附圖六、105年3月29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附圖七、105年3月30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附圖八、105年4月1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附圖九、105年4月7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案卷 A1 109他3013卷一(光碟3片) A2 109他3013卷二(光碟2片) A3 109他3013卷三(光碟3片) A4 109他3013卷四 A5 109偵23708卷一(光碟1片) A6 109偵23708卷二 A7 109偵30703(光碟17片) A8 109查扣526 A9 109查扣1815 A10 109聲他1434 A11 臺北市調查處附件資料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