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林彥成
- 當事人游承宇、呂建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宇 呂建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5612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乙○○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凱本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應更正為「凱本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復慫恿甲○○、丁○○全權授 權乙○○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應補充為「復慫恿 甲○○、丁○○全權授權乙○○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致 使甲○○、丁○○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 該帳戶內」。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2頁、 第106至107頁)。 ⒉凱本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等 各別參與本件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之期間、彼此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犯罪支配程度、其等所為前揭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對於國內金融及社會秩序影響及對交易安全保障之危害程度,及本件投資人數、投資金額,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與 本件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本件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法律責任一節 ,此有刑事陳報狀2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28頁),再 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目前 無業且無需扶養之長輩或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以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節,此有其等臺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且業已賠償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其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宣告被告2人緩刑一節,此有刑事陳報狀2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28頁),本院綜核其等情況,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12號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敬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至108年12月18日期間,在臺北市○○區○ ○○路00號8樓之6內設立凱本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本公司),其明知凱本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期貨信託、經理、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詎竟仍自凱本公司設立之日起,在凱本公司網站引英國City Credit Capital(UK) LTD(下稱CCCUK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期貨線上交易平台,並雇用員工在凱本公司內打電話、召開說明會以招攬客戶,並協助客戶向CCCUK公司申請開設外匯保證金期貨帳戶 ,並依客戶在CCCUK公司外匯保證金期貨線上交易口數向CCCUK公司收取佣金、核發員工佣金、獎金,於102年6月至107年11月期 間,雇用具犯意聯絡之乙○○從事上述期貨經理業務,乙○○並指示 所屬職員打電話並舉辦所謂理財說明會方式,陸續招攬並協助甲○○、丁○○等客戶向CCCUK公司申請開設外匯保證金期貨帳戶,復 慫恿甲○○、丁○○全權授權乙○○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而 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乙○○上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 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證人甲○○、丁○○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 詢問時之陳述; (二)證人甲○○、丁○○、黃樹濬、鄭欽化、張孝宇、張境堯、 黃品富、詹明諺、蕭易中之證言; (三)證人甲○○、丁○○提出之公司簡介-CCCUK、綜合對照分析 、開戶&交易流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 易對帳單、協議書、個人開戶申請表格、費用清單、CCCUK宣傳單、服務承攬英國CCC境外客戶商品簡介∕工作需知; (四)凱本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2月12日 證期(期)字第10801383751號、109年7月24日證期( 期)字第1090351324號函; (六)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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