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文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埕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925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埕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文埕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經股票上市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代號:2101)董事會決議,晉升其為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任營運策略規劃小組召集人,負責該公司模具部品、機械設備及附屬設施、計量及檢驗儀器設備等採購業務,為南港輪胎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迄至103年3月31日退休)。而天盛精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則係南港輪胎公司之輪胎模具製造供應商,在大陸地區則由天盛公司轉投資之無錫天翔模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無錫天翔公司),以及在汶萊註冊登記之拓爾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拓爾森公司)向南港輪胎公司張家港廠供貨。詎胡文埕明知為南港輪胎公司對外進行採購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為南港輪胎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之利益,惟其為牟取本身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南港輪胎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意,利用其擔任南港輪胎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就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100萬元之模具部品採 購案件,有權核決採購廠商之權限,於99年9月前某日,私 下向天盛公司副總經理陳文章表示天盛公司產品不良率偏高,且有交貨遲延之情形,而陳文章則認為胡文埕是在藉故刁難,唯恐會對天盛公司與南港輪胎公司之間日後交易、訂單數量造成不利影響,遂與天盛公司負責人林錦銘、董事兼經理人陳明強等人商議後,決定自99年9月起,每逢三節即依 照南港輪胎公司向天盛公司採購新製模具金額之2%,以及在大陸地區向無錫天翔公司、拓爾森公司採購新製模具金額之1.5%,計算饋贈胡文埕之款項(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並自100年春節起,開始交付該等款項予胡文埕,惟迄至100年中秋節時,天盛等公司並未將該等支出成本計入報價之中,南港輪胎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於100年中秋節過後,陳文章再與林錦銘 商議,將支付胡文埕款項之金額提高至天盛公司銷貨金額之3%,大陸地區採購案部分之計算方式則維持不變,以期獲取更多南港輪胎公司的模具訂單,此亦經胡文埕同意,惟天盛公司因成本考量,遂將給付胡文埕款項之支出成本計入報價當中,而陳文章則於如附表所示節期前數日,陸續交付如附表「實際給付回扣金額」欄所示回扣款項予胡文埕,胡文埕以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合計實際收取回扣款6,238,000元 ,致使南港輪胎公司因而增加相當於6,238,000元之採購成 本,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南港輪胎公司訴由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文章、林錦銘、李艾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2卷第5-13頁、第621-640頁、A3卷第41-42頁、第51-52頁 、第59-62頁反面、第70-72頁反面、A8卷第165-172頁), 故其等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 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其等3人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 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 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 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9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 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10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徵之證人陳文章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提供 給地檢署的這本銷貨本,是伊登記的。伊是用銷貨本來計算採購金額。天盛公司和拓爾森公司的訂單明細,是伊有銷貨紀錄。銷貨後會計小姐會切傳票,伊就依照傳票上的日期、品名、金額登記在伊的銷貨本。從伊進公司開始,伊就會登記銷貨,早期是寫在筆記本不是活頁,後來改記在活頁紙上。NK就是南港輪胎公司的簡寫。伊是做業務的,所以有賣多少,伊的那本簿子都有紀錄。該銷貨紀錄是內帳,是伊自己在寫的等語(見A2卷第5-12頁、A3卷第41-42頁、本院卷㈡第 133-155頁);證人李艾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看過卷附的銷貨本,這是陳文章手寫的。是伊開發票給南港輪胎請款,發票開完製作傳票,伊把傳票給陳文章記在手帳,就是這樣的銷貨本。他會和伊核對有沒有收到錢,在伊任職期間,陳文章確實有手寫這樣的銷貨本。伊所謂對帳,是指伊開發票完後會做傳票,做完傳票以後,就可以跑報表出來,伊就會Down Excel檔出來,Down Excel檔出來以後,再給陳文章去對他自己手寫的手帳等語(見A3卷第59-61頁 反面、見本院卷㈡第238-252頁)。是依上開證詞,足徵卷附 手寫銷貨紀錄(見A3卷第73-15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33-372 頁)均係證人陳文章依其業務所需,按照南港輪胎公司向天盛等公司採購之模具品項、數量、金額與採購日期等資訊,憑以登載、紀錄而成之文書,核屬其在通常業務過程中規律性之記載,要無以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虛偽之可能性甚小,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文埕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期間,擔任南港輪胎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模具部品、機械設備及附屬設施等生產設備之採購等業務,天盛公司則為南港輪胎公司的模具供應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天盛公司收取回扣,伊跟陳文章不會有業務上的互動,也沒有跟他說過天盛公司產品不良率較其他公司高這樣的話,伊等2人也沒有私下見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65年11月起,任職於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並於99年3 月1日經該公司第19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將其晉升 為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任營運策略規劃小組召集人,負責管理該公司模具部品、機械設備及附屬設施、計量及檢驗儀器設備等採購業務,並就採購金額30萬元至100萬元之模 具部品、機械設備及附屬設施、計量及檢驗儀器設備等採購案件,具有核決採購廠商之權限;天盛公司則係南港輪胎公司之輪胎模具製造供應商,在大陸地區則由天盛公司轉投資之無錫天翔公司,以及在汶萊註冊登記之拓爾森公司向南港輪胎公司張家港廠供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A2卷第193-210頁、第305-319頁、第329-330頁、A18卷第7-10頁、A8卷第405-410頁、本院卷㈠第119-125頁、第221-227頁、第 463-468頁、卷㈡第71-72頁、第289-292頁),且經證人陳文 章、林錦銘、證人即時任天盛公司會計人員李艾、時任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經理王家濡、時任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模具採購事項經辦人員陳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2卷第5-12頁、第57-75頁、第143-148頁、第151-160頁、第171-174頁、第185-188頁、第189-192頁、第621-635頁、A3卷第41-42頁、第59-61頁反面、第70-71頁反面、第177-182頁反面、第186-187頁反面、A6卷第273-278頁、A8卷第165-170頁、第283-290頁、本院卷㈡第125-133頁、第133-155頁、第238-252頁),並有天盛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南港輪胎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列印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南港輪胎公司基本資料、南港輪胎公司第19屆董事會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胡文埕人事資料卡、任免調遷考績薪津記錄影本、南港輪胎公司採購管理程序、採購權責區分表、採購內部簽呈、請購規範書、估價單、訂購單、交貨/驗收單、模具簽呈經辦期限區分表、 拓爾森公司2009年6月11日拓字第9001號但書文件在卷可稽 (見A1卷第73-87頁、第109頁、第177頁、第497-504頁、第505-582頁、第605頁、A3卷第50頁、第189頁、A8卷第245頁、第251-255頁),首堪認定。 ㈡按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而言,「經理 人」係指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依 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 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另依公司法第387條授權訂定「公司之 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所定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人,亦可作 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刑責外,於第1項增訂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 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況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關 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經南港輪胎公司董事會決議,任命其為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就該公司模具部品、機械設備及附屬設施、計量及檢驗儀器設備等採購業務有實質上核決及管理之權,既如前述,自屬南港輪胎公司之經理人甚明。 ㈢稽之證人陳文章歷次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中證稱:天盛公司從很早以前,約66年間,就跟南港輪胎公司有模具買賣交易,無錫天翔公司、拓爾森公司則是約從95年,才開始與南港輪胎公司有模具買賣交易。自從99年2月間,胡文埕晉升為南港輪胎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以後 ,南港輪胎公司對天盛公司的訂單開始減少,後來胡文埕有叫伊去新豐廠辦公室談,宣稱天盛公司產品品質不好、交貨延遲。天盛公司送到南港輪胎公司的新模具被挑剔的很厲害,驗收有時也會被刁難。因為伊等已經聽聞胡文埕會單獨約廠商來談,所以伊等認為胡文埕是在藉勢暗示,要向伊等索取回扣款。逼不得已,伊就以南港輪胎公司臺灣廠向天盛公司採購新模具總金額的2%(不包含5%營業稅在內),大陸廠則以採購新模具總金額的1.5% (因為外銷免稅),作為回 扣款送給胡文埕。後來,發現採購量只有回升一些,伊等把回扣金額往上作了部分調整,也就是南港輪胎公司臺灣廠向天盛公司採購新模具總金額的3%作為回扣,大陸廠仍然維持以採購新模具總金額的1.5%作為回扣款送給胡文埕,之後南港輪胎公司採購量就有恢復,而且新模具的交貨驗收再也沒有被刁難,訂單也較穩定。給付回扣款大都按照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之3個節日之前10天給付。交付回扣的地點 ,大都在新竹縣竹北市的餐廳,大都是伊利用晚上下班以後,約胡文埕在餐廳吃飯時交付給他等語(見A1卷第331-333 頁、第337-341頁)。 ⒉復於105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無錫天翔、拓爾森都是天盛 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無錫天翔是大陸的公司,拓爾森是汶萊登記的境外公司。無錫天翔、拓爾森的資金都是天盛公司的。伊等的客戶有南港輪胎、泰豐輪胎、華豐橡膠、建大橡膠都有在大陸設廠,其中以南港輪胎和伊等的交易比例最高,所以南港輪胎要求伊等去大陸設廠,服務南港輪胎公司等公司做模具修理,還是從天盛公司出貨到大陸的南港輪胎公司張家港廠。而就在胡文埕剛接執行副總沒多久,胡文埕找伊,地點是在胡文埕的辦公室,他說這5年以來,天盛公司的 不良率比別人高,品質比別人差,他是口頭跟伊說,但沒有給伊看資料。伊心裡覺得怪怪的,雖然好幾年前伊等品質沒有很好,但是已經改善很久,到胡文埕接任執行副總時,品質已經和其他廠商差不多。伊覺得怪怪的,所以就回來告訴董事長林錦銘,伊和林錦銘討論是否要給胡文埕回扣,因為伊等統計原本供應南港輪胎公司40%,自胡文埕接任執行副 總後,訂單往下掉。伊等討論之後就決定要算回扣給他。伊是隔了快半年,才跟胡文埕說。這半年的期間,訂單慢慢減少,伊有去問南港輪胎公司的採購人員陳豪,陳豪說他也不能作主,伊就找經理王家濡,王家濡說他也沒辦法處理,是高層的指示,伊有拜託陳豪及王家濡,他們都說他們不能作主,所以才想說拿回扣給胡文埕。伊就代表天盛公司,去胡文埕的辦公室找他,伊跟他說按照採購金額的比例,台灣、大陸金額的2%、1.5%給他回扣,並提說希望訂單可以給天盛公司,胡文埕說「好」或「知道了」,他沒有反對,應該就是同意了。後來,伊要加到3%也有和林錦銘討論過,經林錦銘同意後,伊才去找胡文埕,伊跟他說國內的再加1%給他,胡文埕也是說「我知道了」,伊有再說希望訂單多一點給天盛公司。他也沒有表示反對。南港輪胎公司向伊等買新模具,伊等才會付回扣,如果是修改舊的模具就沒有。天盛公司出貨給南港輪胎公司,就是天盛公司付回扣2%,付了幾次之後改成3%,天盛公司出給張家港廠,就是拓爾森付回扣1.5%。都是先取得訂單,之後再支付回扣。伊等是先算好要支付多少回扣,加到股東分紅,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的時候給股東分紅,都是現金,伊拿到錢之後,扣掉要給胡文埕的回扣,其餘再分給股東。伊會先按照採購金額算好要給胡文埕的回扣金額,餘額就湊整數進位到千位。伊會跟胡文埕約時間,時間都是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胡文埕都是約在外面,不會約在辦公室,有一、兩次約在外面,他拿了錢就走了,其他都是約在餐廳,給他回扣的時候都會請他吃飯,請他吃飯的錢是天盛公司支付。伊會將回扣金額加入報價單,就是將回扣金額加進去然後加到千位數為整數。其他就是看利潤或其他狀況調高報價或調低報價,一般都是會調高報價。無論如何回扣是一定會加在裡面等語(見A2卷第5-12頁)。 ⒊再於106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天盛公司所有的客戶的銷貨伊都有資料,回扣金額伊則是依照對南港輪胎公司的銷貨去計算。伊有銷貨本,銷貨本就是各家廠商訂單銷貨明細及金額。因為南港輪胎公司給無錫天翔公司的訂單是人民幣,給拓爾森公司的訂單是美金,伊就會將訂單金額以交付回扣時的匯率換算成台幣,銷貨本上有時候會有記匯率。天盛公司和拓爾森公司的交易,伊有銷貨本紀錄,無錫天翔公司的部分,是伊在交付回扣給胡文埕前,會請無錫天翔公司的林嘉宏將特定一段時間的新製模具訂單給伊,林嘉宏再請小姐去整理訂單傳真給伊,伊再用傳真的資料去計算。伊有將回扣加入報價裡,伊是在新製模具的每一筆報價,都加上4、5% ,以防南港輪胎公司要殺價,有時候加4、5%都沒有被殺價 而取得訂單,如果要殺到低於3%,伊就會跟對方議價,取得訂單的金額低於3%的情況非常少。伊交給胡文埕的回扣,都是從天盛公司的銀行帳戶出帳,天盛公司有台灣中小企銀和華南銀行的帳戶,通常都是從台灣中小企銀的帳戶領出。胡文埕確實有找伊到辦公室,跟伊說天盛不良率高、品質差,之後伊就找林錦銘討論,伊跟林錦銘說胡文埕上任執行副總後,他說伊等的品質不好、交貨差,因為每一家都會有瑕疵,慢交貨別人也是有,伊把伊和胡文埕接洽的情況報告給林錦銘,是伊提議是否要交回扣給胡文埕,林錦銘也同意,之後伊也有跟陳明強說。因為陳明強股東也是現場工作負責人,陳明強沒有意見。後來,伊也有找陳明強來開會,會議中有伊、林錦銘、陳明強,討論要交回扣給胡文埕的事,大家都同意,因為伊等希望訂單可以多一點。回扣比例的計算,是伊在開會時提出的,林錦銘、陳明強都有同意。伊在交付回扣給胡文埕之前,伊有找過陳豪、王家濡。他們2人座位 是一前一後,伊去找他們,應該是先找陳豪,因為陳豪的職稱比較低,伊說伊感覺天盛的訂單少,請他們給伊等多一點訂單,陳豪說是上面的人決定的,他沒有說上面的人是誰,伊有拜託他,陳豪說他沒有辦法,也有去找王家濡,伊也是向王家濡拜託給伊等多一點訂單,王家濡也是說是上面決定的,他只是負責把估價單送上去。後來,伊有去辦公室找胡文埕,跟胡文埕說新製模具的部分,伊等會拿台灣2%、大陸1.5%給他,伊說最近模具比較少,希望多一點給伊等,伊會給佣金台灣2%、大陸1.5%給他。伊跟胡文埕說從這個月應該是交貨開始算,胡文埕應該聽懂,他就說好,他知道了。天盛公司大約是在100年8月,把回扣比例從2%調升到3%。調高比例的事,伊有跟林錦銘討論,因為感覺訂單沒有增加太多,所以想要提高到3%,林錦銘說好,他有同意。伊確實有再去找胡文埕,伊說在台灣的部分會再加1%給他,伊說希望訂單再多一點給伊等。伊都是在100至103年的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前半個月左右打電話給胡文埕,問他何時有空,他會再打電話跟伊確認時間,時間都是在三節前7天到10天左右 ,伊等約見面的地點都是在新竹,伊會以現金交付回扣款給胡文埕,現金會放在紙盒裡,伊會再寫一張明細給胡文埕,伊會寫天盛公司、天翔公司、拓爾森公司幾月幾號到幾月幾號的訂單,訂單金額的總數,金額已經扣稅完畢,有寫比例,加乘之後的回扣金額,明細就給胡文埕,不會請胡文埕簽收。每次要交付回扣前,伊會跟林錦銘說大概什麼時候要拿錢給胡文埕。伊在報價時,會加比回扣多一點以防殺價等語(見A2卷第621-635頁)。 ⒋又於106年2月24日偵訊時證稱:關於回扣的計算,伊是用新製模型的銷貨金額去乘以趴數。臺灣的部分是銷貨金額的2%,後來調漲為3%,大陸的部分是1.5%,趴數是伊告訴李艾,並請李艾幫伊計算回扣。大陸的部分剛開始是天翔接訂單,後來是拓爾森接訂單,天翔的訂單也有算回扣給胡文埕。維修模具的部分伊都沒有計算回扣,南港輪胎公司有時會採購舊模具換新的花紋、文字,這部分伊也會算在回扣裡面,這部分不算是新製模具。伊請李艾把新模具、舊模具新花紋及文字的銷貨列出來,伊會和伊的銷貨本核對,核對之後將要計算的勾起來交給李艾去整理。是胡文埕99年3月上任以後 的半年左右,伊去和胡文埕談好,之後才請李艾幫伊計算。李艾會做明細給伊看,就是新模具、舊模具新花紋及文字,會有日期、金額、乘百分比多少錢,會做明細給伊,伊會和股東討論,拿給他們看,總共要多少錢會開取款條,是由董事長林錦銘蓋章,領錢之後做傳票,傳票伊會蓋章,林錦銘會蓋章。李艾會列明細,明細上不會蓋章。取款條則是林錦銘蓋章,傳票是一天或幾天的支出做成一張傳票,伊、林錦銘都會在傳票蓋章。伊是跟林錦銘、陳明強說會以股東分紅作帳,但實際上的科目應該是做佣金支出,佣金與股東分紅的錢是分開來算、科目也不一樣。伊之前會說是股東分紅,是因為伊都這樣跟股東說明。伊交付胡文埕的回扣都是現金,因為第一次拿現金給胡文埕之前,伊問他說現金很多,要不要用支票,他回答用現金。伊說現金很多,他說可以換面額2千元的。李艾會把錢算好,把錢裝在茶葉盒給伊,伊交 給胡文埕的明細,是銷貨金額,就是李艾給伊的明細等語(A3卷第70-71頁反面)。 ⒌其於107年7月12日偵訊時證稱:之前伊在警詢中提到,天盛公司送現金回扣給胡文埕的事,是屬實的。胡文埕說天盛公司交貨品質不好、交貨遲延這部分,其實伊等交貨良率及交貨時間都維持與胡文埕上任之前差不多,合作了30-40年, 所以伊才會覺得胡文埕是刻意刁難,伊就在跟胡文埕商談過程中,主動提議以銷貨金額計算一定比例送回扣給胡文埕,過程中胡文埕並沒有主動說,也沒有明白拒絕,都是聽伊講,後來伊就說台灣2%、大陸1.5%及從現在的月份開始算,胡文埕也沒有說什麼,之後伊就回去公司跟總經理他們討論,印象中是從99年9月算到年底,在100年春節時候結算後拿現金給胡文埕。回扣計算部分,是以台灣地區天盛公司銷貨金額扣掉5%營業稅後,再用稅後銷貨金額去計算2%回扣,而不是直接用南港輪胎公司支付給天盛公司的貨款去計算2%回扣。胡文埕並沒有質疑伊為何突然提到要送回扣給他,他也一直聽伊說送回扣比例及計算方式。胡文埕並沒有特別提到訂單比例下降這件事情,只有在伊第一次與胡文埕在新豐廠碰面時,胡文埕一直說天盛公司交貨品質不好、交貨遲延。訂單比例下降是天盛公司在統計時察覺,後來一直問南港輪胎公司採購部門的人員為何如此,對方只說是上面交代不要給天盛公司做,採購人員並沒有說天盛公司有交貨遲延或交貨品質不好,採購說他們也無法決定,之後才會由伊出面去找胡文埕,所以才會有上述那次會談。伊會在裝現金袋子裡放一張明細,還會寫上回扣金額計算式,一起交給胡文埕。維修模具部分不會算回扣,但在原模具上更換新花紋,這種翻新模具的銷售金額也會計算回扣,不過這種情況很少,還是以新製模具計算回扣為主。伊等取得訂單時還不會先算佣金,是在模具交付給南港輪胎公司後,以收到貨款的金額作為母數去計算,不過有時候該次訂單已經交貨,但因為跨年度而只收到部分貨款時,伊還是會計算在回扣裡面等語(見A8卷第165-170頁)。 ⒍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至103年間,伊在天盛公司內是負 責國內業務及財務,伊公司幫忙承包的上游公司不單單只有南港公司,還有正新、建大、泰豐等。伊給南港輪胎公司模具的報價制定,大概都參考以前新製模具的價格及考量物價上漲。胡文埕99年3月擔任執行副總以後,伊等模具得標在 驗收的時候,偶爾會遇到一些刁難,感覺是比以前多。伊在偵查中提到,伊從99年9月至103年1月春節,伊有向胡文埕 支付回扣,回扣是從2%之後提高到3%,大陸廠那邊是支付1.5%的回扣款等語,是屬實的。回扣的話,都是以之前已經確定拿到的訂單來計算支付,沒有拿到的訂單就不算。伊都是和胡文埕約在竹北的餐廳比較多,是伊打電話約胡文埕,因為餐廳比較隱密,竹北也離新豐比較近,而且新豐那邊很少有像樣的餐廳,只有竹北有比較新的餐廳。新豐是南港輪胎的公司,當時胡文埕在那邊辦公,所以伊就選在竹北,伊等都約在下班後。南港輪胎公司會派人跟伊議價,降價幅度是南港公司的採購人員會來跟伊談,如果他要給伊等做,譬如伊估50萬元,他會講個48萬、49萬、45萬,問可不可以,如果不可以,伊就會要他再加一點,如果可以就接受了,如果不可以有時候就沒辦法做了,公司還有其他客戶已經客滿了,沒有辦法再承製了。很少會有被議價到連回扣成本都沒有,變成公司自行吸收的狀況,獲利要有起碼的考量,假設這組的獲利很少,但是公司其他人還要吃飯、還要薪水,有生意做總比都沒有生意做好,少虧就好。真實發包的金額裡面幾乎都有含到回扣成本等語(本院卷㈡第133-155頁)。 ⒎是依證人陳文章前開證述,暨其手寫之銷貨紀錄、無錫天翔公司傳真之新制模具明細表7紙、南港輪胎公司向天盛等公 司(含無錫天翔公司、拓爾森公司)採購訂單明細統計表(見A3卷第73-159頁反面、第43-49頁、A10卷第147-349頁、 本院卷㈠第233-372頁),證人陳文章自100年春節起,每逢三節,確有依照上開比例計算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其中被告於101年至103年間,實際索取回扣款項即如附表「實際給付回扣金額」欄所示。本院審酌證人陳文章就其向被告支付回扣之前因背景、回扣金之計算比例、支付的方式、時間與地點等情節,歷次說法均相一致,應係本諸於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清晰深刻,陳述鉅細靡遺,實難憑空杜撰,且未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情。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⒏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文章假借給被告送回扣的名義,向天盛公司索取款項,再私吞入己,涉及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名,其為避免自己面臨刑事責任,遂卸責於被告,所述並不實在云云。惟其等空言指摘證人陳文章涉及刑事犯罪,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已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況且,依據告訴代理人林育杉、證人陳文章、林錦銘之證詞(見A1卷第442頁、A2卷第621-635頁),本件並非證人陳文章或天盛公司人員出面主動檢舉,而係南港輪胎公司因先前爆發資材部經理陳啟清涉嫌收取回扣之背信案件,該公司乃向各廠商詢問、清查是否尚有其他員工索要回扣之情事,進而查悉此情,足見證人陳文章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並非挾怨報復,亦難認有羅織虛情、蓄意栽贓嫁禍之可能性。從而,證人陳文章前揭證詞,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 ㈣參以下述證人證詞: ⒈證人林錦銘於偵查中證稱:天盛公司自65年間起就和南港輪胎公司往來,供應該公司模具,天盛公司的窗口是陳文章,伊每個月會看天盛公司的財報,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陳文章有時候也會跟伊回報業務狀況。陳文章有跟伊說,胡文埕上任後,伊等的訂單沒有那麼的平穩,從財報就看得出來,對南港輪胎公司的接單會影響營收,所以整個營收降下來。陳文章有將他和胡文埕見面的事情告訴伊等,模具品質的部分有提到公司的幹部會議討論。伊等幾個股東在研議要怎麼處理這個事情,陳文章有提議要給胡文埕一些回扣,當時有一些壓力讓伊等覺得,這樣子的方式可以讓伊等多一些訂單,因為南港輪胎公司是主要的客戶,占公司營收的60%以 上,因為訂單減少,導致營收不好,這就是伊說的壓力。伊和陳文章、陳明強3位股東一起討論回扣的事,陳文章提議 要給胡文埕一些回扣,南港輪胎公司給伊等的訂單都有紀錄,伊等就決定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把訂單金額乘以一定的比例給回扣,股東討論的時候就有說好一個比例。陳文章在偵查中提到回扣計算是按臺灣廠採購金額的2%、其後提高到3%支付回扣,按大陸廠採購金額1.5%支付回扣等語是正確的,比例是陳文章提議的,他應該有抓一下利潤,且伊等大陸廠還有其他的支出,利潤比較少。伊等研議時只有就南港輪胎公司的訂單討論,而且是胡文埕蓋章的訂單給回扣,例如維修的訂單不是從資材部出來就不算在內。伊知道在三節前會準備這些回扣,陳文章每次要交付回扣給胡文埕前,如果伊有遇到陳文章,陳文章就會跟伊說。報價是陳文章處理,跟著以前的習慣就會把回扣加在報價裡面。據伊所知,回扣都是交付現金等語(見A2卷第621-63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陳文章在天盛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國內業務,南港輪胎公司則是天盛公司的客戶,而南港輪胎公司模具的訂單報價,主要是由陳文章負責。伊在偵查中說陳文章有提議要給胡文埕一些回扣,伊與陳文章、陳明強等3位股東 就決定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把訂單金額乘以一定比例給回扣等語,是正確的。伊只大概知道一個原則,商場的潛規則應該都有回扣這項,還有年節要送禮等等,但是怎麼送、多少錢伊不知道,是由陳文章直接全權去處理的,細節要問他才知道。交付回扣前,伊感覺訂單有減少,伊等會看年度或每個月的營收狀況,公司每個月都會有財報,伊等從財報裡去看的,跟天盛公司自己不同時段的營收相比,就發現有減少,所以才會想到年節送個禮,送完回扣後,伊印象中訂單是有回升,比較穩定。陳文章提議要準備年節送禮,就是給胡文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133頁)。 ⒉證人李艾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9月左右進入天盛公司擔任 會計,而南港輪胎公司是天盛公司非常主要的客戶,因為80%以上的貨款都是來自南港輪胎公司。伊知道天盛公司、拓 爾森公司有交付回扣給南港輪胎公司,因為伊需要計算回扣金額,他們說是佣金,依照三大節日計算,伊會計算從過年到端午、從端午到中秋、中秋到過年,伊算好把現金準備好給陳文章。伊任職期間最少有算過4個人的佣金,是以執行 副總為主要,執行副總趴數有調漲過。執行副總的部分,佣金是以新做模具與維修模具,及達到一定金額以上的銷貨的趴數來計算,是用未稅的銷貨金額計算,每一筆都要算。胡文埕、彭添城的趴數是最高的。陳文章也會交代伊,所以時間到伊就要算佣金,彭添城是拿支票,胡文埕是拿現金,支票和現金都是伊準備。據伊所知,南港輪胎的執行副總有輪替的時候,陳文章會代表去和新上任的執行副總談佣金的事情,談好之後陳文章回來會跟伊講從何時開始計算、趴數是多少,算好之後伊會列出明細,明細就是列出日期、銷貨金額、趴數,依照明細開支票與取款條,會給3個股東都蓋章 ,所以3個股東都會很明確的知道這一次要給哪些人多少金 額的佣金,小章林錦銘會蓋。伊是依照陳文章指示的時間開始計算,伊把出貨的明細資料印出來給陳文章,新的模組一定會計算,伊記得有比較大筆金額的出貨,陳文章也會說要給佣金。因為要交給胡文埕的現金比較大額,伊會等陳文章和胡文埕約好時間後,在他們約好時間前一次領出來剛好的錢,伊會整理好放在茶葉盒裡,交給陳文章去交付給胡文埕,茶葉盒裡面會放現金和明細,明細就是日期、銷貨金額、趴數及總金額,其餘沒有別的東西,每次都是這樣。在陳文章和胡文埕碰面前,錢是先由伊保管,因為陳文章會跟伊講說他和胡文埕哪一天會碰面,在碰面當天伊才會把錢和明細放在茶葉盒整理好交給他,他就會拿著茶葉盒去跟對方碰面。是陳文章和胡文埕聯繫見面的時間和地點,據伊所知他們有去過有包廂的日本料理店,吃飯費用陳文章會寫明細向天盛公司請款。回扣款部分,伊是單獨領出要給胡文埕的佣金,都是在三節左右的領款,因為金額很大,伊都請銀行留2 千元鈔,都是從天盛公司台灣企銀新明分行帳戶現金提款,而且,天盛公司的佣金金額會比拓爾森高,2間公司趴數確 實不一樣,天盛公司的部分確實有調漲,實際趴數伊現在不記得,伊就是依照陳文章所說的趴數去計算。電腦系統會將銷貨資料轉到EXCEL檔案,再用EXCEL檔案去做佣金的計算,EXCEL檔案會有出貨日期、明細、發票號碼、數量、金額, 就會有一個總合計,伊會把趴數乘以總合計,得出的金額,伊會把這些都寫在EXCEL檔案,到時候要印出來交給陳文章 、陳明強、林錦銘看過,同樣的明細等老闆們看過後,伊也會印出來放在信封,和錢放在一起交給陳文章。伊印象中,胡文埕的部分都是在三節前交付款項。每週二台灣企銀新明分行的人員會來天盛公司服務,辦理領現、匯款、繳費,當天早上伊會告訴銀行需要用多少錢,銀行帶錢來時再給他取款條、匯款單、繳費單據等,或者陳文章載伊去跑銀行。剛開始拿錢給胡文埕時還沒有2千元大鈔,後來銀行有發行2千元大鈔後,伊都會請銀行準備2千元大鈔。胡文埕的部分伊 記得都是銀行拿錢來,或者是陳文章載伊去領。伊的習慣是不同的款項會寫不同的取款條領錢,方便對帳。給胡文埕的都是現金,所以伊都是在天盛公司臺灣企銀新明分行帳戶提領現金。訂單是要收到貨款後,才會計算佣金並集中到三節前去付。100年1月17日,從天盛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5萬5,000元的款項,這筆應該是給胡文 埕的,計算的佣金都會有尾數,但是伊都會進位到千位。另外,100年5月31日提領78萬1,000元、100年9月6日提領85萬9,000元、101年1月13日提領166萬7,000元、102年1月31日 提領116萬2,000元、103年1月17日提領122萬8,000元,這幾筆都是給胡文埕的。其他節期支付回扣部分,有可能是請陳文章到天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印象中有發生過陳文章和胡文埕約的時間點,伊來不及領錢,伊就會寫好取款條請陳文章在上班前,去台北的天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領錢,領了錢以後就直接和胡文埕見面交錢。因為印象中給胡文埕的金額都是7、80萬或者破百萬。伊記得有發生過算出來的金 額較少,因為可能南港輪胎延遲付款,伊等還沒有收到貨款,所以算出來的金額較少,所以延到下次節日前再一起付。而且,伊記得春節是一定都會付款,並且幫胡文埕換新鈔等語(見A3卷第59-61頁反面、A6卷第273-2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至103年間,伊在天盛公司擔任會計,工 作內容包括計算給廠商的回扣及準備相關的現金,而天盛公司主要的廠商則是南港輪胎公司。關於回扣的計算,是公司的老闆陳文章交代的,伊需要製作傳票給每個股東簽名,天盛公司一共4名股東,但傳票上面會有3位有簽名、蓋章,另一位在大陸。伊備妥現金後就會交給陳文章。陳文章會跟伊說,大概怎麼去計算這個部分,怎麼去計算回扣,陳文章也有跟伊說回扣是要給胡文埕。伊在偵查中所稱「佣金」指的是依照訂單去計算的錢,計算的基準以伊在偵查當時所述為準。伊在偵查中提到執行副總跟其他位置的人員都是用同樣方式計算,只是比例不同、胡文埕是拿現金、訂單要收到貨款後才會計算佣金,集中到3節前去支付、計算佣金會有尾 數,但伊都會進位到千位等情節,都是實在的。給付回扣的時間,應該都是在3節前,提領現金支付佣金的時候,伊會 換成2,000元紙鈔,這是陳文章交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252頁)。 ⒊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暨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 05年1月21日105忠法查密字第9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天盛精微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6卷第127-220 頁、第347-424頁),證人陳文章確有向林錦銘、陳明強表 示南港輪胎公司訂單不穩,且被告亦向其表示天盛公司產品品質不佳,遂提議向被告支付回扣,經3人共同商討決議後 ,每逢三節,即依照上述採購新製模具金額之比例,以現金方式支付回扣予被告,由此益徵證人陳文章前揭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而堪可採憑。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天盛公司收取回扣云云,洵無足取。 ㈤此外,依據證人即時任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採購模具事項經辦人員蔣承翰於偵查中證稱:99年3月到同年8月間,伊是擔任南港輪胎公司採購模具事項的經辦,當時胡文埕擔任執行副總,伊在經辦上開模具採購業務期間,胡文埕並沒有交代伊要制訂一個承製商的訂單數量比例,但是他有關心比例和供應商的表現,例如有100組模具,最小家的德裕機械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拿了10組,剩下90組,伊會依照 產能讓山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福公司)和天盛公司各拿45組,胡文埕則可能會說其中一間廠商交貨交的不好,應該要暫時減少該廠商的訂單。胡文埕會問伊知不知道某家廠商比較不好,處理狀況如何,胡文埕會說比較不好的廠商訂單要注意,調整訂單量。伊記得的是,伊有做各家廠商累積訂單的數量,而胡文埕會跟伊說有某家廠商最近表現比較不好,要伊注意下一批訂單是否還要持續給訂單等語(見A6卷第263-268頁)。證人即時任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經理王 家濡則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承辦模具採購業務期間,胡文埕有問過伊,例如這一家廠商品質最近不好,這次訂單再給他們是不是還會有繼續的問題發生,伊就會再跟設計部確認,問設計部有無意見。而天盛公司則常常來找伊,也會抱怨伊等大小眼,讓他們訂單不夠,希望伊等能多給他們訂單,伊還是跟他們表示當然要符合價格、交期等。模具廠商有可能因為產品瑕疵率比較高,所以有做象徵性的懲罰而減少訂單。胡文埕曾經質疑廠商的瑕疵率太高,三家都有,不過天盛的比例較高,上簽給胡文埕核決的話,如果他覺得沒有問題,就直接蓋章核決,如果有問題,他會把伊或陳豪叫進去問等語(A2卷第143-148、189-192頁、A3卷第177-182頁反面 、第186-187頁反面)。證人陳豪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有廠 商表示他們的單原本供應南港輪胎公司40%,卻被胡文埕挑 毛病,供應量降到28%,該廠商說有問過伊,應該是有此事 。胡文埕上任之前,天盛公司接到的單滿多的。伊可能有說過伊不能做主等語(見A2卷第171-174、185-188頁、A3卷第177-182頁反面)。則依上開證詞,證人陳文章確實曾因被 告上任執行副總經理後,認為天盛公司訂單有所減少而詢問證人陳豪、王家濡,並希望其等2人能幫忙增加南港輪胎公 司對天盛公司的採購規模,而被告在任職期間,亦會以特定廠商近期表現不佳為由,而影響模具部品採購廠商的選擇。而上情核與證人陳文章前開證述之情節經過大致相符,更可佐證證人陳文章所言應非虛妄。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節期前,收取證人陳文章所交付如附表「實際給付回扣金額」欄所示回扣款乙事,應可認定。 ㈥特別背信犯行與公司經理人收取回扣之說明: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此,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規定;而該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 上應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行為,均應以公開發行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而「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 益」(即「利益衝突下之牟取私利行為」)為核心,亦即公司經理人執行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及個人私利。而背信罪之本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關係之違反,若當事人間存在特定之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履行之義務,一旦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之情形,亦屬「信託義務之違反」,而屬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又行為人所為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又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此外,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他方(本人)之財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 ⒉商業交易實務中常見之收受「回扣」,通常係指收受給付之一方(賣方,例如出售設備之廠商)將所收受給付(例如設備價款)之一部分返還予給付方(買方,例如購買設備之廠商)所屬人員,亦即雙方約定賣方就其應收取之原料、設備或服務等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交予買方所屬人員,但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回扣與賄賂之區別在於:回扣款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而非交付回扣者,而賄賂則係出自交付賄賂者,兩者均不以收受者違背職務(任務)為必要。由於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人員不收受回扣,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事實上期待雖非權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而受任人收受回扣,如該回扣可認為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換言之,受任人如不收取回扣,本人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受任人收取回扣後,破壞此項具有財產性質之期待利益,造成損害額至少為「回扣款」之財產損害。 ⒊依據證人陳文章前揭證詞,天盛公司一開始會將回扣成本自行吸收,後來因為覺得不合成本,約在1年後(即101年開始),始將回扣計入報價中;南港輪胎公司雖會與之議價,但極少情形會因為議價而導致回扣成本仍由天盛公司自行吸收,真實發包的金額裡面幾乎都有含到回扣成本。準此,證人陳文章向被告所支付如附表「實際給付回扣金額」欄所示款項,實際上即已含括在南港輪胎公司向天盛公司所給付價金內,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之性質即屬「回扣」無訛。⒋本件被告身為南港輪胎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受委任處理前述各種採購事項,本應以謀取公司最大利益為計,並應盡力於減免南港輪胎公司於採購過程中不必要之支出、耗費,方可謂有盡其誠實信用之委任義務。然其為圖自己之利益,實際向天盛公司收取如附表「實際給付回扣金額」欄所示回扣款項,共計6,238,000元,而該回扣既屬給付價金之一部分, 實際上等同出自於被告所隸屬之南港輪胎公司,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且因而造成南港輪胎公司受有回扣差額之採購損失,彰彰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縱有收取回扣,南港輪胎公司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縱認該公司受有損害,亦未達500萬元以上云云,亦無可採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件除證人陳文章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收受天盛公司的回扣。證人林錦銘、李艾就被告有向證人陳文章收取回扣一事,均係聽聞自證人陳文章轉述,其等證詞即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陳文章之證詞前後不一,復與前開證人證述多有矛盾之處,顯見證人陳文章所述並非屬實云云。惟: ⒈證人陳述之內容,如係單純轉述其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者,固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陳述之內容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即非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⒉證人林錦銘、李艾得知被告收取回扣乙事,雖係聽聞自證人陳文章之轉述,而屬傳聞陳述。然證人林錦銘所述關於天盛公司在被告就任南港輪胎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後,訂單狀況並不穩定,以及其與其他股東共同商議按三節支付被告回扣與回扣計算比例、證人陳文章會計算回扣後交付傳票、取款條,並由其蓋章、本件係南港輪胎公司主動詢問其等是否有交付回扣等情節,暨證人李艾所述其於任職期間,負責計算給被告的回扣金額、製作相關傳票與填載取款條,以及預備回扣現金、明細,並交付證人陳文章等經過,均屬各該證人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而非所謂傳聞陳述,自得為證據。況證人林錦銘、李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是本院援引證人林錦銘、李艾之證詞,與其他相關證據互為勾稽如前,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據以認定證人陳文章歷次證述交付回扣予被告之情節,應屬真實可信。 ⒊至證人陳文章之證述,就細節部分或有前後稍許不一之情事,抑或與證人林錦銘、李艾等人之證詞相互間有些許歧異之處。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已自南港輪胎公司退休,距離證人陳文章因本案首次前往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時間已逾2年,迄今更達9年之久,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若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導致有些微瑕疵或未盡完全一致之處,亦屬情理之常。況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據以採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有其餘相關事證可佐,自屬信而有徵。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由98年至99年8月,與同年9月至102 年間,天盛公司承包各吋別輪胎模具之發包金額比較發現,各吋別輪胎模具金額,除C胎15~16吋外,在陳文章所稱之支付回扣期間,其他吋別之模具發包金額反而較低,顯見並無陳文章所述,因支付回扣而於新製模具訂單報價提高4-5%之情形云云。惟依據天盛公司111年6月23日回函(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該公司向南港輪胎公司銷售新製模具進行報價 時,各項輪胎模具因規格、大小、花紋複雜度、用途、夏胎、冬胎甚至雪地輪胎等,其價格確會有所不同,另一因素是材料價格變動也會影響報價等語明確。又證人陳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排除給付回扣的因素,天盛公司給南港輪胎公司模具的報價,大概都參考以前新製模具的價格,以及考量物價上漲。伊等都是參考以前承包價的價格,規格、花紋一樣的這樣參考比較快,沒辦法一件、一件算,每一樣都不一樣,且伊等不是讓別人量產,一次做幾百萬、幾千萬個,伊等只做一個而已。所以伊等都是參考以前的報價,再加上現在原物料的調整,因為做的是新模具,伊等的量都很少,都只有1 個、2個,每一次還都不一樣。伊等會因為輪胎 大小、花紋,花紋如夏胎、冬胎、雪胎,雪胎的成本非常高,因為製作方式很複雜,還有扁平比,高級轎車都扁扁的,這種的製作困難度也很高,一般12吋、13吋就是一般大約1300、1400的輪胎,比較普遍,價格就比較低,最貴的是雪胎,雪胎是下雪時可以不用裝雪鍊就可以開了。輪胎的大小、扁平比都會與模具的成本有關。模具很少有相同規格的,從來都沒有相同規格,伊剛剛說過相同規格的只有1 組或2 組,其他都不一樣,每一個規格模具都不一樣。花紋有不一樣,冬天的輪胎、夏天的輪胎、輪胎的大小、複雜度,縱使花紋一樣,規格也有很多,扁平比也不一樣,輪胎模具的數字有不同意義,有代表輪胎寬度、鋼圈的大小、扁平比...等 ,那些數字都會影響到成本報價,花紋有百百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155頁)。另參以卷附南港輪胎公司之採購簽核 文件(見A1卷第505-582頁、A3卷第190-231頁),顯示該公司每次向各該廠商採購之「新製」輪胎模具數量僅1至2組,且型號規格互有不同。則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所採購之「新製」輪胎模具部品並非量產型商品,各廠商製作規格完全相同者,數量本即不多,各別採購價額已難相互比較;況且,模具廠商估定報價之考量因素眾多,自無從由本案期間模具之發包金額並未提高,即反推廠商絕無將回扣支出計入報價中。被告及辯護人僅以輪胎模具之吋別為計算依據,已有誤會;其等辯稱:在被告任職執行副總經理期間,天盛公司發包金額更低,進而推論陳文章所述其有因支付回扣而提高報價,應屬不實云云,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 特別規定,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自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論處。經查,南港輪胎公司 於本案期間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公司,本件被告斯時則為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自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其本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採購之職務,為南港輪胎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之利益,竟違背其任務,而向天盛公司索取回扣,致使南港輪胎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達500萬元以上之損害,核其 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㈡被告於上揭期間,利用其擔任南港輪胎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有權核決模具部品採購廠商之機會,數次向證人陳文章收取南港輪胎公司對天盛等公司採購新製模具金額一定比例之回扣款項,而天盛等公司與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間本具有持續交易之性質,足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單一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就與天盛等公司間之各次交易持續收取不法利益,因而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春節、端午節與中秋節等節日前 夕,先後向天盛公司索取915,000元、652,000元、678,000 元之回扣,致使南港輪胎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均以行為人違背其職務(任務),造成被害人本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無論特別背信罪或普通背信罪,既以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被害人之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妻劉玉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證人陳文章、林錦銘、李艾、陳明強、蔣承翰、王家濡、陳豪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採購管理程序、模具發包金額統計表、簽呈及其附件、支付回扣統計表、天盛公司新製模具明細表、銷貨本等為 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天盛公司收取任何回扣等語。經查: ⑴被告自100年春節起至其退休前,確有按三節向天盛公司收 取前述金錢餽贈、回扣款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徵諸證人陳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於三節給的回扣,是以之前已經確定拿到的訂單來計算回扣,沒有拿到的就不算。報價的時候就會加回扣上去,但不一定會得到訂單。伊等支付給胡文埕的回扣,剛開始伊等會自己吸收,但價格就不好做,伊印象中比較穩定後,就有把回扣加上去,成本加commission。剛開始是為了得到訂單,伊等就自行吸收,後來大概是一年之後,覺得不合乎成本,感覺不能自己吸收,伊等覺得要加上去,這是成本問題,畢竟賠錢的生意沒有人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55頁) 。是依上開證詞,可知天盛公司於100年間,雖先後3次向被告餽贈交付前述款項,惟證人陳文章並未將該等支出成本計入天盛公司的報價當中,此部分餽贈款項顯係天盛公司自願縮減己身利潤,由該公司自行吸收,以求業務進行之順暢,性質上即難遽認屬回扣,則亦難逕認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受有採購模具成本因而提高之財產損害。 ⑶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與天盛公司於103年9月10日之會議紀錄,據以認為南港輪胎公司於上揭期間,向天盛公司支付之模具採購款,高於雙方事後重新議定之價格,而天盛公司於103年9月10日前之報價,均高於其他廠商,顯見天盛公司於上揭期間確有提高報價,致使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採購模具成本增加之情形。惟證人即時任南港輪胎公司董事長江慶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有業務向伊報告大陸的模具價格,比南港輪胎公司向山福等公司採購的價格低,伊是於103年3月17日接任董事長,伊希望各部門都能健全發展,也希望報價可以合理,所以召開會議,當時並沒有認為有特定人涉及舞弊或不法,會議紀錄是開完會後就有調降價格就做成會議紀錄等語(見A4卷第377-37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育杉於偵查中證稱:一開 始南港輪胎公司都是在台灣地區辦理採購,而且103年9月間也是知道大陸地區廠商的報價明顯低於台灣廠商的報價,伊等於開會過程中要求這些模具廠商降價,也是部分基於大陸廠商報價較低,會議中董事長也有試探詢問與會廠商,與會廠商也承認有給回扣,不過主要開這個會還是以大陸廠商報價較具競爭力,而要求廠商降價等語(見A8卷第229-231頁)。證人陳文章則於偵查中證稱:天盛公司 於103年9月10日,有與南港輪胎公司開會決議調降報價,是因為張家港廠去大陸詢價,發現大陸的模具比台灣便宜很多,但品質差一些,伊等如果不降價,可能就沒有生意。一開始伊等也不願意把價格降下來,但他們就說如果不降價,南港輪胎公司考慮跟大陸廠商購買模具,這樣伊等就拿不到訂單,印象中報價大概降了10幾%等語(見A2卷 第5-12頁、A8卷第165-170頁)。證人林錦銘於偵查中證 稱:伊有於103年9月10日與南港輪胎公司開會決議調降報價,伊有簽名。降幅是南港輪胎公司要求的,因為跟大陸的模具做比較。調降之後還是有利潤,只是利潤比較少等語(見A2卷第621-635頁)。證人陳明強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10日南港輪胎公司與天盛公司的會議,伊記得林 錦銘和陳文章有去參加,是因為市場的趨勢調降,調降後還是有利潤等語(見A3卷第64-67頁)。是依上開證人證 詞,天盛公司於前揭會議中同意降低模具售價,係因考量大陸地區模具廠商之價格競爭所為,而與被告收受前述金錢餽贈、回扣款項無涉,尚無從以雙方事後議定降低採購價格,遽認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於100年間,即因被告向 廠商索取餽贈而致生損害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⑷況且,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於同日亦分別與德裕公司、山福公司等模具廠商召開會議,並約定降低模具價格,此有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與德裕公司、山福公司於103年9月10日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A1卷第355頁、第359頁)。而依據證人即德裕公司董事長蕭德裕、證人即德裕公司總經理特助蕭光雄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2卷第15-20頁、 第23-28、179-181頁),該公司與南港輪胎公司交易期間,並無向被告支付回扣之情事。另依據證人即山福公司員工簡阿合、劉郁怡、山福公司經理周芝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A5卷第13-22頁、第409-413頁、A8卷第177-181 頁),以及山福公司新增訂單、該公司於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支票存款對帳單(見A4卷第15-355頁),山福公司自99年起,亦長期向被告餽贈金錢,惟該公司並未將此等支出成本計入報價中,而係由山福公司自行吸收。則綜合上述事證,可知各該模具廠商於103年9月10日會議當中,雖均同意調降模具價格,然此決定顯然與各該廠商是否有向被告支付金錢餽贈、回扣款項無關,尚無從逕以該等模具價格事後調降乙事,反推模具廠商之降價空間係因被告收取不正利益所致。 ⑸此外,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認天盛公司於100年間售予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之模具有何瑕疵、品質不良之情事,或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之採購價格有較行情為高或其他不合理之處,抑或被告因而作成不利於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之決定,而造成該公司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即難遽認被告於100年間,先後向天盛公司收取915,000元、652,000元、678,000元款項之行為,有何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南港輪胎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之特別背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65年11月起即任職於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先後歷任該公司不同單位部門之股長、課長、副廠長、協理兼新豐廠廠長等職位,嗣經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董事會決議,晉升其為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任營運策略規劃小組召集人,負責該公司模具部品、機械設備及附屬設施、計量及檢驗儀器設備等採購業務,顯見被告深受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經營階層之信賴,並為該公司長期栽培之經理人而委以對外採購模具設備之重任,其經南港輪胎公司賦與實質決定採購廠商之權限,竟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罔顧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賦予其重大權責之信任託付,未替該公司爭取最大採購利益,反圖謀一己私利,利用其負責核決模具採購廠商的機會,向前開廠商索取回扣,藉以從中獲取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犯罪期間持續達2 年餘,使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遭受相當於額外支付6,238,000元採購成本之財產損害,對該公司造成之損害非微,所為 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狡賴、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03-304頁),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A2卷第193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現已退休、無需撫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04-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 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由於此屬刑法 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㈢又稽諸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於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 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以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透過證人陳文章向天盛等公司實際取得如附表「實際給付回扣金額」欄所示回扣款項,共計6,238,000元,自屬其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7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5他10982卷一 A2 105他10982卷二(光碟1片) A3 106偵3925卷一 A4 106偵3925卷二 A5 106偵3925卷三 A6 106偵3925卷四 A7 106偵3925卷五 A8 106偵3925卷六(光碟3片) A9 106偵3925卷資料卷一 A10 106偵3925卷資料卷二 A11 106偵3925卷聲搜資料一 A12 106偵3925卷聲搜資料二 A13 107偵19966卷一 A14 107偵19966卷二(光碟19片) A15 107偵19966卷三 A16 105聲扣56 A17 105聲扣56(不動產資料)(光碟1片) A18 105聲羈385 附表、天盛公司給付被告胡文埕回扣金額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