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彭慶文、陳翌欣、何孟璁
- 當事人林朝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榮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陳朱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林朝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朝榮為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代號3631,下稱:晟楠公司】董事長,並擔任榮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100年9月起,陸續以自己名下之晟楠公司股票、配偶魏素珠與榮志公司名義所持有之晟楠公司股票向金融機構設質擔保,惟自斯時起,晟楠公司股價逐漸走跌。林朝榮為避免因股價下跌,造成資產縮水,以及遭質借之金融機構行使質權處分(俗稱斷頭)或追繳擔保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101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1日): ⒈林朝榮自101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1日止,夥同朱國榮(時任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法人董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法人監察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公司】之董事長,現經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抬高晟楠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以及造成晟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基於非法操縱晟楠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朱國榮利用其本身及其可實際持有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親友、丙墊金主及國寶人壽公司所申設之證券帳戶(以下亦稱朱國榮群組帳戶),委由時任國寶人壽公司行政總務部門副總洪秀惠、福座公司董事長秘書曾子育,以 電話聯繫不知情之營業員或丙墊金主,依朱國榮所指示之價格、數量下單之方式而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再由林朝榮利用其可實際持有掌控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4、5、6、15至18所示不知情親友,以及英屬維京群島商瑞榮發展有限公司 (下稱瑞榮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晟泰發展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及優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所申設之證券帳戶(以下亦稱林朝榮第一群組帳戶),以網路下單或以電話聯繫、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等方式而買賣晟楠公司股票。 ⒉林朝榮與朱國榮等2人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以前述證券 帳戶,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日期,共同買賣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數量之晟楠公司股票,均已占該檔股票各該交易日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合計委託買進6,534仟股,委託賣出5,070仟股(各該帳戶之交易日期、數量詳細情形,經 本院依照卷證資料整理如附表三之二、三之三所示,並列明卷證資料來源);且於如附表三之八所示交易日,各以如附表三之八所示證券帳戶、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在尾盤與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三之八所示委託數量,導致該檔股票成交價有如附表三之八所示上漲2檔至35檔,占同時段市 場成交比率介於50%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131次,影響天數共計29日。 ⒊此外,林朝榮與朱國榮等2人於如附表三之九所示成交日期( 共計28個交易日),使用如附表三之九所示買方帳戶及賣方帳戶,以如附表三之九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下單交易,連續多次委託買賣晟楠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之買賣方帳戶、時間、股數、價格等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三之九所示),合計相對成交4,615仟股,而製造晟 楠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 ⒋林朝榮與朱國榮等2人以上開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等違法炒作 方式,從事影響晟楠公司股票於櫃檯買賣市場交易價格及交易市場秩序之操縱行為,將晟楠公司股票自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前一日(即101年1月10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33.35元,拉抬至101年3月1日每股51.10元,股價漲幅達53.22%,期間最高收盤價為101年3月1日每股51.10元,最低 收盤價為101年1月11日每股33.50元,振幅達52.54%,明顯 悖於同期間電子零組件類指數(即同類股指數)漲幅32.28%、振幅33.17%、大盤指數漲幅26.23%、振幅26.65%之走勢,因而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789,113元。 ㈡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102年7月12日至102年8月15日):⒈林朝榮自102年7月12日至102年8月15日止,另意圖抬高晟楠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連續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以及造成晟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基於非法操縱晟楠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利用其可實際持有掌控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7至14、16至19所示不知情親友,以及亨盈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亨盈公司)、廣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盈公司)、瑞榮公司、晟泰公司、優力公司、薩摩亞商豐達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所申設之證券帳戶(下稱林朝榮第二群組帳戶),以網路下單或以電話聯繫、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等方式而買賣晟楠公司股票。 ⒉林朝榮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以前述證券帳戶,於如附表四之一㈠所示日期,買賣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數量之晟楠公司股票,均已占該檔股票各該交易日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合計委託買進1,278仟股,委託賣出403仟股( 各該帳戶之交易日期、數量詳細情形,經本院依照卷證資料整理如附表四之一㈠所示,並列明卷證資料來源);且於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交易日,以如附表四之三所示證券帳戶、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在尾盤與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四之三所示委託數量,導致該檔股票成交價有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上漲2檔至2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78%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74次,影響天數共計19日。 ⒊此外,林朝榮復於如附表四之四所示成交日期(共計15個交易日),使用如附表四之四所示買方帳戶及賣方帳戶,以如附表四之四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下單交易,連續多次委託買賣晟楠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之買賣方帳戶、時間、股數、價格等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四之四所示),合計相對成交373仟股,而製造晟楠公司股票在 櫃檯買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 ⒋林朝榮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以前述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等違法炒作方式,從事影響晟楠公司股票於櫃檯買賣市場交易價格及交易市場秩序之操縱行為,將晟楠公司股票自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前一日(即102年7月11日)收盤價每股25.10元,拉抬至102年8月15日每股31.50元,股價漲幅25.50%,期間最高收盤價為102年7月30日每股32.50元,最低收 盤價為102年7月12日每股26.30元,振幅達23.57%,明顯悖 於同期間電子零組件類指數(即同類股指數)漲幅2.81%、 振幅2.69%、大盤指數漲幅0.46%、振幅2.98%之走勢,因而 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金額計1,541,70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31-132頁、卷㈤第89-137頁、 第231-308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朝榮固坦認其有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利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4、5、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晟楠公 司股票,並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利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7至14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5至19所示證券帳戶均非伊所持有使用,與伊並不相干。伊認識晟泰、瑞榮、優力公司的負責人,他們看好晟楠公司前景而想要投資,但他們擔心在他們任職的公司有所曝光,所以設立公司,透過公司來持有晟楠公司股票。伊使用親友、其他公司帳戶持股,是為了節稅、鞏固股權、資金調度之用。伊沒有炒作股票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林朝榮沒有與朱國榮共同炒股,林朝榮以其親友或其他公司之證券帳戶買進晟楠股票,主要是為了鞏固經營權、稅務規劃與節稅考量等需求,偶有帳戶間相對成交情形,應係股東之間資金調度、股權移轉所致。晟泰、優力、瑞榮、豐達等公司與魏聰誼之證券帳戶均與林朝榮無關。而且,林朝榮被訴相對成交部分,檢察官誤將多筆委託時間相隔超過數分鐘或數小時之交易一併列入,且其中相對成交占市場成交量超過20%者,分別占本案第一 、第二操縱股價期間總交易日比例甚低,其中就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已逾一半之交易期間情形並非活絡;另就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僅有11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其餘交易日均無相對成交或相對成交量低於市場成交量20%以下,可 徵林朝榮使用帳戶間相對成交之交易量根本無法造成市場活絡假象,亦無造成股價活絡的意圖。再者,於此期間,晟楠公司股票週轉率極低,客觀上無使他人相信其交易活絡跡象。此外,被訴影響股價之交易日僅分散於少數數日,交易量亦占市場總成交量甚低,不僅與「連續」高買無涉,亦無足影響市場價格與市場秩序。又該等帳戶下單均係依市場五檔揭示價量進行委託交易,符合證券市場交易常態云云。二、關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 ㈠同案被告朱國榮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指示證人洪秀惠、曾子育等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證券帳戶,以電話 下單之方式,為如附表三之五所示委託時間、價格、數量暨成交時間、價格、數量之買賣晟楠公司股票行為(各證券帳戶單日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之成交數量,如附表三之三所示);而被告林朝榮則係晟楠公司董事長,且為榮志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利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4、5、6所示證券帳戶,以網路或電話下單之方式, 為如附表三之四所示委託時間、價格、數量暨成交時間、價格、數量之買賣晟楠公司股票行為(各證券帳戶單日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之成交數量,如附表三之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林朝榮、同案被告朱國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他卷第167-182頁、偵卷㈠第51-61頁、第149-160頁、 偵卷㈡第533-538頁、偵卷㈢第235-240頁、第375-380頁、本 院卷㈠第211-218頁、本院卷㈣第9-14頁、本院卷㈤第145-152 頁),且有證人洪秀惠、曾子育、李勁節、彭美桂、劉慶珠、呂宏隆、楊秀娟、蔡承璋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林朝榮之小姨魏巧蓉於105年11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及106年6月13日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承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暨電磁紀錄光碟、等價成交買賣方檔案、指定投資人集團之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集團投資人證券商開戶資料、交割銀行帳戶資料之光碟資料、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兆證字第1030000000號函、105年6月16日兆證字第1050000000號函檢送客戶蔡承璋、蔡昇達之客戶基本資料、接單業務員、客戶交易明細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105)元證經字第0000號函檢送客戶呂宏隆(帳號0000000000-0)、楊秀娟(帳號0000000000-0)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之股票交易明細、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 併入凱基證券)客戶彭美桂000000號帳戶101年2月6日、2月20日、2月21日下單錄音譯文、劉慶珠300000號帳戶000年0 月00日下單錄音譯文、李勁節、彭美桂、劉慶珠等人於富邦綜合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100000號帳戶、100000號帳戶、1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影本各1份、指定期間及投資人買賣晟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631)相關交易資料光碟(含「委託成交對應表」、「3631晟楠-0000000-0000000價量表」、「朱國榮等7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林朝榮等13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 表」之電磁紀錄檔案)、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元證字第1030000000號函檢送內湖分公司客戶彭美桂帳戶於特定期間內買賣股票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退佣比率等資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6日(103)凱證字 第0000號函檢送松江分公司(台北分公司合併)客戶劉慶珠、彭美桂帳戶於特定期間內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退佣比率、融資成數等資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103)凱證字第0000號函檢送站前分公司客戶劉慶珠、彭美 桂帳戶自開戶日起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退佣比率、融資成數等資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7日富證管發字第1030000000號函檢送延平分公司客戶劉慶珠、李勁節、朱佩瑜、彭美桂帳戶自開戶日至101年2月29日期間股票買賣明細資料(交易查詢明細表)、退佣比率、融資成數等資料、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103年9月10日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103)復興字第0號函檢送客戶蕭雅媚帳戶(帳號500000)自開戶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股票買賣明細表、退佣比率、融資成數等資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凱證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送站前分公司客戶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920F-000000-0)、彭美桂(帳號920F-000000-0)、劉慶珠(帳號920F-000000-0)、朱國榮( 帳號920F-000000-0)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交易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631)之交易明細表、融資利息起算日及到期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111年3月31日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111)字第0號函檢送客戶蕭雅媚帳戶(帳號500000)自開戶以來至101年6月30日交易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631)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凱證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送客戶國寶人壽(帳號0000-000000-0)、彭 美桂(帳號0000-000000-0)、劉慶珠(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交易晟楠科技股票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富 證管發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送客戶李勁節(帳號0000-000000-0)、彭美桂(帳號0000-000000-0)、劉慶珠(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交易晟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融資、融券利息起算日、到期日等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 日元證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送客戶彭美桂(帳號989N-000000-0)、朱國榮(帳號989N-000000-0)帳戶於特定期間內買賣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融資交易期限等資料、櫃買中心112年2月17日證櫃視字第1120000000號函檢送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號:3631)於101 年3月2日至101年4月30日期間全市場投資人委託及成交等相關資料之電子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 1300號卷,下稱偵卷。卷㈠第71-73頁、第87-89頁、第99-10 1頁、第109-112頁、第121-124頁、第133-140頁、第169-171頁、第325-341頁、第343-349頁、偵卷㈡第81-121頁、第48 9-520頁、偵卷㈣第23-45頁、第53-67頁、第69頁、第99-111 頁、第113-195頁、第197頁、本院卷㈠第125-127頁、第187- 189頁、第295-301頁、第309-311頁、本院卷㈢第5-12頁、第 39-48頁、第77-84頁、本院卷㈣第41-43頁),首堪認定。 ㈡又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證券帳戶、附表二之一編號15至18所示證券帳戶內確有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而各該證券帳戶交易該檔股票之情形即如附表三之四、三之五所示(各該證券帳戶單日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之成交數量,如附表三之二、三之三所示)等情,亦有櫃買中心110年07月21日證櫃視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附指定 投資人於指定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光碟內「林朝榮等13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朱 國榮等7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等電磁紀錄檔案、111年01月14日證櫃視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附 指定帳號、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光碟內「委託成交對應表」之電磁紀錄檔案、櫃買中心103年02月25日證櫃 視字第1030000000號函附光碟內「3631晟楠-所有投資人相 對成交檔0000000(市調處)0000000」電磁紀錄檔案、110年5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00000000號函附光碟內「3631晟楠-0000000-0000000價量表」電磁紀錄檔案存卷足參(見偵卷㈠第2 49頁、偵卷㈣第53-67頁、第197頁、本院卷㈠第187頁),亦 堪認定。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證券帳戶部分: 同案被告朱國榮雖否認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孫谷瑩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元大證券帳號20000號帳戶 ,於101年間,伊是將該帳戶借給姨父賈文中,是賈文中跟 伊借,伊就借給他,於此期間伊並沒有使用該證券帳戶等語(見偵卷㈡第433-436頁)。 ⒉而證人賈文中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透過營業員得知,孫谷瑩、張秋月、李阿生設於鼎富證券(嗣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業讓與之方式,受讓合併鼎富證券公司)的證券帳戶實際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的人,是國寶公司的朱國榮。這是黃詩華跟伊說的。伊只知道當時是黃詩華需要業績,就拜託魏純青介紹客戶,所以魏純青就介紹朱國榮給伊的鼎富證券營業員黃詩華。對帳的話,朱國榮那邊有位小姐會和伊的助理或黃詩華對帳,對帳單是由黃詩華製作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177號卷,下稱他卷,第217-22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孫谷瑩是伊姪女,孫谷瑩的元大證券帳戶是伊向她借的,借用時間從90幾年到102年間,因為伊本身是金 主,買賣股票需要融資,所以才向親人借帳戶。101年間, 伊將該證券帳戶交給伊的營業員黃詩華使用,且同意黃詩華交給她的客戶使用,朱國榮應該是黃詩華的客戶之一,因為前案龍邦建設的案子也是黃詩華借給朱國榮使用,伊已經概括授權黃詩華在多少金額範圍之內,由他全權作主。黃詩華向她的客戶收取費用,黃詩華跟伊借錢,需支付伊利息,每萬元每天2塊錢。伊則是授權在1千萬元範圍之內,向她的客戶墊款,一直等到她客戶結束買賣之後,她會跟伊結算利息等語(見偵卷㈡第433-436頁)。 ⒊證人黃詩華於102年7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於101年 11月離職前,賈文中、孫谷瑩設於鼎富證券公司的證券帳戶,是由伊與郭靖瑀擔任營業員;關於孫谷瑩的證券帳戶,伊都是接到廖進益、朱國榮以及曾子育的電話比較多。101年8月之後,他們都有使用這些帳戶下單,主要以買賣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主。朱國榮來拜訪賈文中時,有向伊介紹廖進益是朱國榮的司機;另外伊去國寶人壽公司拜訪時,朱國榮有向伊介紹,伊才知道曾子育是朱國榮的秘書。賈文中於偵查中提到,他有同意伊可以使用孫谷瑩的證券帳戶,在1,000萬元的額度裡進出股票,此事是實在的。賈文 中的意思是說,伊可以接受曾子育、廖進益或朱國榮的指示,在1,000萬元額度以內下單。一開始伊使用孫谷瑩的帳戶 對的是朱國榮,也都是朱國榮在使用,後來因為朱國榮說他比較忙,所以曾子育及廖進益也可以使用孫谷瑩帳戶下單,伊就向賈文中報告這件事,曾子育及廖進益也有填授權書,之後都是曾子育跟廖進益打電話來。鼎富證券公司名下有申請一支熱線,是由伊使用及付費的,專門供伊與曾子育、廖進益或朱國榮下單使用。這支熱線是為了下單搶時間用,所以拿起來不必撥打任何號碼,就會直接接通國寶集團的辦公室,曾子育、廖進益或朱國榮3人會接電話。曾子育、廖進 益或朱國榮向伊借用孫谷瑩的證券帳戶,保證金是2、3成。入出金的事宜則是由曾子育聯繫等語(見偵卷㈣第71-76頁) ;復於同年8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關於孫谷瑩帳號20000號之證券帳戶,是賈文中最早介紹朱國榮給伊認識的時候 ,就跟朱國榮說如果他有借錢買賣股票的需要,可以在伊這邊下單。之後朱國榮就主動聯絡伊,說需要在伊這邊借錢買賣股票,伊就跟賈文中講這件事情,經賈文中同意後,伊就答應朱國榮可以使用孫谷瑩的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保證金3成,利息每萬元4元,額度最高1千萬元。朱國榮是跟伊 借錢買賣股票,為了保證伊自己的債權,所以跟伊借錢買賣股票都是要下在孫谷瑩的帳戶等語(見偵卷㈣第77-83頁)。 ⒋佐以同案被告朱國榮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記得黃詩華,印象中某次吃飯時黃詩華向伊提及她的業績不多,伊也曾經在她那裡下過單,至於是下在那個證券帳戶,伊不記得,但可以確定的是,那是賈文中使用的帳戶,量不多;對伊而言,是1,000萬元以下。伊曾經因為營業員黃詩華請伊捧場,買了 晟楠公司及別家股票,但買的數量不多,黃詩華是以墊款幫伊買股票,黃詩華所有的客戶墊款額度是1千萬元以內。伊 找黃詩華墊款買股票,是透過元大證券的帳戶等語(見偵卷㈠第55-56頁、偵卷㈡第534、536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時是黃詩華說他剛剛考上營業員,他的老闆給他一個額度,請伊捧場,幫忙給他一點業績。黃詩華是代表賈文中的鼎富證券公司,賈文中則是做丙墊金主,黃詩華的額度是1,000萬元,伊覺得是小錢,所以就同意,並給他200萬(本院註:此應指保證金),他用什麼戶頭去買,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218頁、卷㈣第9-14頁)。 ⒌是依上開證詞供述,足認同案被告朱國榮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確係向證人黃詩華墊款,再由證人黃詩華向證人賈文中墊款後,證人黃詩華遂利用證人賈文中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孫谷瑩之證券帳戶,依照同案被告朱國榮或證人曾子育等之指示,下單進行如附表三之三、三之五所示以孫谷瑩之證券帳戶而為之晟楠公司股票交易無訛。同案被告朱國榮辯稱:伊不認識孫谷瑩,賈文中使用孫谷瑩帳戶買賣晟楠公司股票,與伊無關云云,洵無足採。 ⒍其次,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證券帳戶部分,徵之證人洪秀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96年11月底到000年0月間,任職國寶人壽公司,剛開始任職投資部門,99年中調至保費服務部門副總,100年底調到行政總務部門,102年調任董事長特別助理。100年間,朱國榮曾直接打電話給伊,說他有開 證券帳戶的需求,希望伊透過過去工作的關係幫忙他開戶,他當時要求伊幫忙開立他個人、他前妻劉慶珠、他胞妹朱珮瑜及他友人李勁節、彭美桂等人的證券帳戶,因為是朱國榮要求,伊就義不容辭聯繫富邦證券及元大證券業務人員來朱國榮設於臺北市○○○路○段00號10樓辦公室幫忙開戶,當時朱 國榮有請劉慶珠、朱珮瑜、李勁節、彭美桂等人前來親自開戶,並要求將該等證券帳戶代理人設定為伊,開完戶後,朱國榮有要買股票時,就會打電話通知伊,要伊到10樓辦公室幫忙下單。伊都是聽從朱國榮的指示下單,他在每次下單時會告訴伊要買賣的標的、張數及價格,並指示伊要下在哪個帳戶內,伊只要依他指示打電話給營業員喊單即可。若營業員有回報交易狀況,伊就會回報給朱國榮,伊一開始會幫朱國榮將各帳戶當天成交狀況列表供朱國榮查看,後來因為伊常常需要從國寶人壽公司9樓辦公室前往10樓辦公室下單, 比較麻煩,所以後續下單及對帳事宜,就交接給朱國榮秘書曾子育處理。朱國榮每次要交易的時候,就會打電話告訴伊要交易的張數及價格,要伊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等語(見偵卷㈠第65-70頁、偵卷㈡第461-463頁)。另證人曾子育於偵查 中亦證稱:朱國榮是伊在國寶集團的老闆,洪秀惠則是伊剛至國寳集團工作2個月後,洪秀惠開始教導伊如何於股市下 單並於盤後登帳。101年間,洪秀惠會透過國寶集團公司的 內線電話,告訴伊要撥打哪支電話給營業員、哪個帳戶、戶名、哪檔股票、價位、張數,然後伊就根據指示撥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下單後伊再告訴洪秀惠已經掛單了,但之後營業員不會打電話向伊回報,收盤後營業員會傳真當日交易憑單給伊,交易憑單上包括當日所有交易資料,伊就會根據該資料製作表格,並交給洪秀惠審查。因為剛開始學習,伊當時經常出錯,洪秀惠會幫伊批改,但修改後的當日交易資訊應該是會給朱國榮看,因為他是老闆,而且伊知道伊下單的帳戶都是借給朱國榮使用。一開始就是朱國榮要洪秀惠教伊學習股票下單及盤後登帳,而且除了朱國榮的事情之外,伊不會處理其他人的事情,就算是洪秀惠也不會將朱國榮以外的事情交給伊處理。洪秀惠應該是受朱國榮指示,伊就是照辦。伊那時候稱洪秀惠為洪副總,洪秀惠指示下單時,伊有問朱國榮,朱國榮說就照辦等語(見偵卷㈠第91-96頁、偵卷 ㈡第447-448頁)。是依上開證詞,可徵證人洪秀惠斯時雖職 任國寶人壽公司之部門副總經理,竟可於上班期間,依照同案被告朱國榮之指示,持續協助處理其股票交易事務,包括聯絡券商前來開立人頭帳戶、自任人頭帳戶代理人、聽從同案被告朱國榮指示下單、設計記帳表單及計算公式等事項;甚至,承同案被告朱國榮之命,指揮證人曾子育下單交易股票,應堪推認證人洪秀惠係經安排在國寶人壽公司任職,實質上則是聽命於同案被告朱國榮。 ⒎再者,參以證人黃詩華於102年7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朱國榮到賈文中這裡拜訪,之後伊為了開發客戶,所以就親自到國寶人壽公司拜訪朱國榮及投資長連俊良。朱國榮事後指示要曾子育以她的名義開立帳戶,之後也有以國寶人壽公司為戶名開立帳戶等語(見偵卷㈣第71-76頁);復於102年8 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0年上半年,朱國榮到鼎富證券公司拜訪賈文中,賈文中介紹朱國榮給伊認識。為了開發客戶,我之後就親自到「國寶人壽公司」拜訪朱國榮及投資長連乾良,希望他們可以在鼎富證券開立帳戶,伊拜訪時是見到朱國榮及連乾良。朱國榮就指示他的秘書曾子育跟伊聯繫;到了000年0月間,國寶人壽公司就以法人名義在鼎富證券公司開立帳號0000-0號證券帳戶;賈文中介紹朱國榮給伊認識時,表示朱國榮是國寶人壽公司的董事長,所以後來伊才會去國寶人壽公司拜訪朱國榮,希望國寶人壽公司可以開戶。伊不知道實際董事長是葉佳瑛,伊一直以為就是朱國榮。伊去國寶人壽公司拜託他們開戶時,也都是找朱國榮、曾子育,沒有見過葉佳瑛。國寶人壽公司在鼎富證券公司開戶後,賈文中就把國寶人壽公司交給伊負責接單,但是開戶一陣子,都遲遲沒有下單,伊才會再去主動拜訪朱國榮,並自己出錢在他們的辦公室裝設電視牆,以爭取下單等語(見偵卷㈣第71-76頁、第77-83頁、第84-90頁)。而同案被告朱國榮 於偵查中就證人黃詩華在10樓辦公室裝設電視牆、熱線乙事,亦為是認(見他卷第176頁)。是依此部分事證,可見賈 文中居間介紹證人黃詩華與同案被告朱國榮認識時,即稱呼同案被告朱國榮為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甚且於證人黃詩華前往拜訪之際,亦同時見到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連乾良。又於證人黃詩華拜訪後,國寶人壽公司即向鼎富證券公司申設證券帳戶。此外,證人黃詩華因國寶人壽公司開設前開證券帳戶後,遲未下單進行交易,遂再次前去拜訪同案被告朱國榮,並自掏腰包裝設電視牆以爭取國寶人壽公司之下單業績,是苟若同案被告朱國榮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亦無法掌控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何以就國寶人壽公司是否向鼎富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一事,證人黃詩華是向同案被告朱國榮請託,而非向葉佳瑛或其他高層?何以當證人黃詩華向同案被告朱國榮請託之後,國寶人壽公司果然就向鼎富證券公司開設帳戶?又為何國寶人壽公司遲未以向鼎富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證券帳戶下單交易時,證人黃詩華竟仍是前往拜訪、會見同案被告朱國榮,而非葉佳瑛或其他國寶人壽公司之高層?甚至,當證人黃詩華以自費在10樓辦公室裝設電視牆為誘因,向同案被告朱國榮請求國寶人壽公司之下單實績時,同案被告朱國榮逕為允諾之?凡此種種,均足認定真正有權力指揮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之人,應係同案被告朱國榮,而非葉佳瑛或他人。又同案被告朱國榮於100年12月1日至101 年2月29日期間(下稱另案炒股期間),實際控制國寶人壽 公司之投資部門,且該公司投資長連乾良係藉由證人洪秀惠傳達同案被告朱國榮旨意,進而聽命於同案被告朱國榮,並遵行其指示進行股票交易;於此期間內,前揭國寶人壽公司向鼎富證券公司申設之證券帳戶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均由同案被告朱國榮實質控制、下單買賣股票等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9號認定在案。而另案炒股期間既與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極為高度重疊,則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所認於此重疊期間內,同案被告朱國榮實際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持以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之事實,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自可一併供參。是同案被告朱國榮辯稱:國寶人壽公司不是伊的,國寶人壽公司的證券帳戶與伊無關云云,尚無足取。 ㈣關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5至18所示證券帳戶: 被告林朝榮固否認其有使用如附表15至18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云云。惟查: ⒈依據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各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光碟)、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見偵卷㈠第169-1 80頁、第197-210頁、第351-440頁、偵卷㈡第3-121頁、本院 卷㈣第73-94頁、第111-113頁、第295-361頁、第391-421頁),其中: 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15所示證券帳戶之緊急連絡人均為「魏巧蓉」、通訊地址及緊急連絡人地址則均記載「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1樓」。 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證券帳戶,則係由蔡長恩、證人魏巧蓉等2人指定受任共同或單獨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之行 為。 ③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7所示證券帳戶,係由魏聰文擔任法人代表人,並委任授權證人蔡承璋代為進行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買賣、辦理交割、融資自備款、融券保證金差額補繳、公開申購,及其他有關交易之行為。 ④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8所示證券帳戶,則由「LIN CHAO JUNG 」(即本件被告林朝榮)擔任授權簽署人(Authorized Signatory),並委託授權證人蔡承璋代為買賣上市(櫃)證券、興櫃股票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永豐金證券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且其委託授權人所留存之地址、電話係「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18F之1」、「00000000」, 受任承諾人之住址則係「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1樓」。 ⒉蔡長恩、證人蔡承璋均係被告林朝榮之外甥,魏聰誼、魏聰文均係被告林朝榮之妻舅,證人魏巧蓉係被告林朝榮之小姨,「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1樓」係證人魏巧蓉的住所,「 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18F之1」則是晟楠公司辦公室地址 等節,亦據被告林朝榮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150頁、本院卷 ㈤第145-152頁),核與證人魏巧蓉於105年11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06年6月13日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承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161-167頁、第183-19 4頁、偵卷㈡第197-200頁、本院卷㈤第187-192頁)。另證人 魏巧蓉於105年11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復證稱:關於優力公 司所申設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當 時是伊和伊弟弟魏聰文一起去臺北的一銀開戶,是林朝榮請伊等去填資料當介紹人及聯絡人,至於為什麼要找魏聰文當董事,伊不清楚,要問林朝榮或魏聰文才知道。「0000000000」是晟楠公司的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165頁)。 ⒊從而,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15至18所示證券帳戶(即林朝榮第一群組帳戶)之緊急聯絡人、授權交易人均由被告林朝榮本人或其親友擔任,且通訊資料亦多填載晟楠公司或親友之住址、電話號碼等情觀之,堪可推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15至18所示證券帳戶之間,具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性。 ⒋再者,依照兆豐、元富、康和、中信、第一金等證券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5、6、15至17所示證券帳戶之網路交易IP位址資料(見偵卷㈠第325-402頁、偵卷㈡第73-79 頁、本院卷㈣第111-113頁),詳細比對前開證券帳戶於本案 第一操縱股價期間之下單IP位址(本院據以整理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分析如下(以下僅就數據網路【即非行動通訊網路】之IP位址進行分析): ①101年1月11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6所示證券帳戶均係 在境外相同之IP位址「117.136.00.000」,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7.136.12.148」進行下單交易。 ②101年1月30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6、16、17所示證 券帳戶均係在臺灣境內相同之IP位址「114.43.00.00」進行下單交易。 ③101年1月31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6、16、17所示證 券帳戶均係在臺灣境內相同之IP位址「114.43.00.0」進 行下單交易。 ④101年2月1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16、17所示證券帳 戶均係在臺灣境內相同之IP位址「118.161.00.000」進行下單交易。 ⑤101年2月3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6、17所示證券帳戶均係在臺灣境內相同之IP位址「114.37.00.000」進行下 單交易。 ⑥101年2月4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6、17所示證券帳戶均係在境外相同之IP位址「117.136.00.000」,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7.136.00.000」進行下單交易。⑦101年2月6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16、17所示證券帳 戶均係在境外相同之IP位址「117.136.00.000」,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7.136.00.000」、「117.136.00.000」、「117.136.00.000」、「117.136.00.000」進行下單交易。 ⑧101年2月7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17所示證券帳戶均係 在境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7.136.00.000」、「117.136.00.000」、「117.136.00.000」、「117.136.00.000」進行下單交易。 ⑨101年2月8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16、17所示證券帳 戶均係在境外相同之IP位址「117.136.00.000」進行下單交易。 ⑩101年2月9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6、16、17所示證券帳 戶均係在境外相同之IP位址「117.136.00.000」、「117.136.00.000」,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7.136.00.000」、「117.136.00.000」進行下單交易。 ⑪101年2月10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16、17所示證券帳戶 均係在境外相同之IP位址「117.136.00.000」、「117.136.00.000」,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7.136.00.000」、「117.136.00.000」、「117.136.00.000」進行下單交易。 ⑫101年2月13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6、16、17所示證券帳戶均係在境外相同之IP位址「117.136.00.000」,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7.136.00.000」、「117.136.00.000」、「117.136.00.000」進行下單交易。 ⑬101年2月14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16、17所示證券帳戶 有在境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7.136.00.000」、「117.136.00.000」、「117.136.00.000」、「117.136.00.000」進行下單交易之紀錄。 ⑭101年2月15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17所示證券帳戶均係在境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7.136.00.000」、「117.136.00.000」進行下單交易。 ⑮101年2月16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17所示證券帳戶均有在境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7.136.00.000」、「117.136.00.000」、「117.136.00.000」進行下單交易之紀錄。 ⑯101年2月17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16、17所示證券帳戶 均係在境外相同之IP位址「117.136.00.000」、「117.136.00.000」,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7.136.00.000」進行下單交易。 ⑰101年2月20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17所示證券帳戶均係 在境外相同之IP位址「117.136.00.0」進行下單交易。 ⑱101年2月21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6、16、17所示證券帳戶均係在境外相同之IP位址「117.136.00.000」、「117.136.00.000」,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7.136.00.000」、「117.136.00.000」進行下單交易。 ⑲101年2月22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16所示證券帳戶均係 在境外相同之IP位址「117.136.00.000」,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7.136.00.000」進行下單交易。 ⑳101年2月23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6、16、17所示證券帳戶均係在境外相同之IP位址「117.136.00.000」,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7.136.00.000」、「117.136.00.000」進行下單交易。 ㉑101年2月24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6、16、17所示證券帳戶均係在境外相同之IP位址「117.136.00.000」,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7.136.00.000」、「117.136.00.000」進行下單交易。 ㉒101年2月29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15、17所示證券帳戶 均係在臺灣境內相同之IP位址「114.43.00.000」,或同 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4.43.00.000」進行下單交易。 ⒌綜合上開事證,暨櫃買中心110年07月21日證櫃視字第1101200000號函檢附指定投資人於指定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光碟內「林朝榮等13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朱國榮等7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等電磁紀錄檔案(見偵卷㈣第197頁),前述各該證券帳戶於此期間內,多次使用相同IP位址或至少位在同一網路區域內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甚且,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5、16、17所示魏聰誼與晟泰、優力等公司之證券帳戶與被告林朝榮自承所掌控持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5、6所示證券帳戶間,多次使用相同IP位址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即附表三之九序號1-2至1-4、3-9、4-4、4-6、5-4、7-2至7-4、8-13、14-1至14-3、16-8至16-9、21-1至21-2、21-10、22-14、23-1、23-3、24-1、26-45、26-51所示交易),以及使用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為相對成交(即附表三之九序號1-1、11-2、15-15至15-20、17-24至17-26、18-10至18-13、21-7至21-8、23-9至23-10、23-39至23-41、23-44、23-45、25-25至25-27、26-53、27-1至27-4所示交易),顯非因偶然下單而自然形成的成交撮合,而係刻意所為相互配合買賣交易。另觀諸卷附魏聰誼、晟泰公司負責人「YONG CHEE PHENG」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㈡第187、188頁),魏聰誼於101年2月9日係在臺灣境內,並無出境紀錄,其於101年2月29日則已出境,核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5所示證券帳戶於上開期日之下單IP位址均不符(該帳戶於101年2月9日之下單IP位址,係大陸地區IP位址「113.89.000.000」,其於101年2月29日之下單IP位址,則係臺灣境內IP位址「114.43.00.000」);而「YONG CHEE PHENG」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均無入境臺灣之紀錄,亦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證券帳戶於10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同年0月0日間,曾以臺灣境內之IP位址進行股票交易等情不相符合,顯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5、16所示證券帳戶實際上並非由魏聰誼、「YONG CHEE PHENG」本人所持用。基此,已足證明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5至17所示證券帳戶均係由被告林朝榮所實質掌握操控。 ⒍此外,本院依照卷附「3631晟楠-所有投資人相對成交檔0000 000(市調處)0000000」檔案,據以整理如附表三之十,其中: ①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7所示優力公司之證券帳戶為買方予以觀察,該證券帳戶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總計買進晟楠公司股票1,121仟股,其中以同一證券帳戶自行相對 成交計有50仟股、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計445仟股、與被告林朝榮自承所掌控持用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1、2、6所示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70仟股 ,則由前開優力公司之證券帳戶買進,而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賣出之股數合計565仟股,竟占優力公司證券帳戶總 買進股數之50.4%。又以前開優力公司之證券帳戶為賣方 予以觀察,該證券帳戶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總計賣出晟楠公司股票537仟股,其中以同一證券帳戶自行相對 成交計有50仟股、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計377仟股、與被告林朝榮自承所掌控持用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1、2、5、6所示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29仟股,則由優力公司之證券帳戶賣出,並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買入之股數合計456仟股,占優力公司證券帳戶總賣出 股數之比例竟高達84.92%。 ②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晟泰公司之證券帳戶為買方予以觀察,該證券帳戶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總計買進晟楠公司股票927仟股,其中以同一證券帳戶自行相對成 交計有110仟股、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7所示證券帳戶為 相對成交計377仟股、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5所示證券帳 戶相對成交計14仟股、與被告林朝榮自承所掌控持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6所示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71仟股 ,則由前開晟泰公司之證券帳戶買進,而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賣出之股數合計572仟股,竟占晟泰公司證券帳戶總 買進股數之61.70%。又以前開晟泰公司之證券帳戶為賣方予以觀察,該證券帳戶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總計賣出晟楠公司股票1,094仟股,其中以同一證券帳戶自行相 對成交計有110仟股、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7所示證券帳 戶為相對成交計445仟股、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8所示證 券帳戶為相對成交計103仟股、與被告林朝榮自承所掌控 持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6所示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 計236仟股,則由晟泰公司之證券帳戶賣出,並由前揭各 證券帳戶所買入之股數合計894仟股,占晟泰公司證券帳 戶總賣出股數之比例竟高達81.72%。 ③另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8所示瑞榮公司之證券帳戶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總計買進晟楠公司股票222仟股,其中 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計103仟 股,占瑞榮公司證券帳戶總買進股數之46.40%。 ④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5所示魏聰誼之證券帳戶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總計賣出晟楠公司股票39仟股,其中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17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計17仟股、與被告林朝榮自承所掌控持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 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7仟股,則由前揭魏聰誼之證券帳 戶賣出,並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買入之股數合計24仟股,占魏聰誼之證券帳戶總賣出股數比例為61.54%。 ⒎由上開股票相對成交之比例以觀,前揭各證券帳戶彼此之間就晟楠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客觀上具有高度密切的關聯性,應非各證券帳戶持有人各自依據市場資訊下單,偶然所致。 ⒏又依據卷附瑞榮公司負責人「TEO KHEK PING」之入出境查詢 結果(見偵卷㈡第188頁),其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並無 入境臺灣之紀錄。而依據卷內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8所示瑞榮公司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㈠第403-406頁) ,則未見該證券帳戶之使用者係透過網路下單方式進行股票買賣之交易紀錄。被告林朝榮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自承:瑞榮公司負責人在大陸無法使用網路下單時,會由伊以電話下單交易,其買賣股票之標的是以晟楠為主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53-154頁)。是依上開事證,亦堪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8 所示瑞榮公司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林朝榮所管領並實際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 ⒐據上,從前述各證券帳戶聯絡人資訊與授權交易人之記載、下單交易之IP位址,以及各證券帳戶間相對成交股數與比例等情形綜合觀之,足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5至18所示證券帳戶實際上亦係由被告林朝榮掌控使用,而被告林朝榮則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持用林朝榮第一群組帳戶而為如附表三之四所示委託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彰彰甚明。被告林朝榮辯稱其並未持有、使用如附表15至18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云云,不足採信。 ⒑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前述各帳戶之下單IP位址與林朝榮所使用帳戶雖有相同,然此係因上開帳戶之持有人偶有不便下單時,才會委請林朝榮代為下單,尚不能僅以少數日期IP位址相同,遽認該等帳戶均為林朝榮控制云云。然依前詞,被告林朝榮業已坦認其確有使用晟泰、優力等公司與魏聰誼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再者,如前所述,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5、16、17所示證券帳戶之下單IP位址,不僅多次與被告林朝榮自承由其掌控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2、5、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本件晟楠公司股票時,其所登 入之IP位址完全相同,或至少位在同一網路區域之內;甚至,前開各證券帳戶彼此間除有前述多次登入相同IP位址委託買賣,進而相對成交,以及透過同一網路區域內之不同IP位址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形外,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17所示證券帳戶間,亦有以同一IP位址、同一網路區域內之不同IP位址為相對成交之情形(即附表三之九序號10-1、10-4、11-1、12-1至12-8、12-14至12-19、13-7、14-4至14-8、14-24、15-6至15-8、15-10至15-14、16-3至16-6、16-16至16-19、17-1至17-6、17-13、17-14、17-17、17-19、17-20、17-22、17-27、18-1至18-4、20-1至20-2、21-1至21-6、21-9、23-5、23-42、23-43、25-28至25-33、26-27至26-44、26-46至26-50、26-52)。則不論該等證券帳戶之名義人 將其等證券帳戶交由被告林朝榮持用操作之緣由為何,均無礙被告林朝榮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實際掌控並利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5至18所示證券帳戶買賣該檔股票而為相對成交之事實認定。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要無足採。 ⒒至於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件證券帳戶於數交易日中,均有下單IP位址同時來自臺灣與大陸地區的情形,則若晟泰、優力等公司與魏聰誼之帳戶亦為林朝榮使用,豈可能在短短一日內同時出現臺灣、大陸2個不同IP位址云云。 然觀諸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晟泰公司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暨網路下單IP位址資料(見偵卷㈠第381-399頁),該帳戶接 連於101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均有發生於同一交易日,使用者分別登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不同IP位址進行下單交易之情形,可知應係實際掌控該證券帳戶之人委請他人在別處同時下單交易所致。是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5、6、15至18所示帳戶之間,既有如前述多筆相對成交之交易紀錄,占各該證券帳戶買賣晟楠公司股票成交量之比例非低,顯非因撮合機制偶然形成,則縱然各該證券帳戶於同一交易日,偶有透過不同地區IP位址下單交易之情事,亦應係由被告林朝榮指示他人在不同地區,以其他證券帳戶相互配合買賣交易。是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不足為被告林朝榮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即朱國榮群組帳戶)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4、5、6、15至18所示證券帳戶(即林朝榮第一群組帳戶)之交易情形: ⒈被告林朝榮在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以被告林朝榮第一群組帳戶,陸續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期日,共計29日買進晟楠公司股票達2,805張,計有27日賣出晟楠公司股票達1,825張(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林朝榮群組部分,交易詳情參見附表三之二),分別占該檔股票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之市場總成交量比率30.89%、20.10%;其中101年1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至18日、同年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同年2月3日、同年2 月6日、同年2月8日至10日、同年2月13日至14日、同年2月17 日、同年2月20日至21日、同年2月23日至24日等共計20個交易日,買進或賣出晟楠公司股票之數量,已占該檔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0.10%至80.77%等情 ,有委託成交對應表暨電磁紀錄光碟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 87頁)。 ⒉同案被告朱國榮在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朱國榮群組帳戶,陸續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期日,共計25日買進晟楠公司股票達3,729張,計有22日賣出晟楠公司股 票達3,245張,分別占該檔股票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市場 總成交量比率41.06%、35.73%(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朱國榮群組部分,交易詳情參見附表三之三),且其每日買進或賣出晟楠公司股票數量,均占該檔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20% 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1.39%至71.81%等情,亦有卷附委託成交對應表暨電磁紀錄光碟可佐(見偵卷四第197頁)。 ⒊綜此,加總計算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等2人於本案第一 操縱股價期間,分別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4、5、6、15 至18所示證券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2人合計買進該檔股票6,534張、賣出該檔股票計5,070 張,分別占該股票於本操縱股價期間市場總成交量比率71.95%、55.83%。 ㈥交易異常情形之說明(關於相對成交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相關規定處罰,即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必有絕對關係。此與同條項第4 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市場稱之為「炒作股價」條款不同。而「相對成交」的行為,又稱為「沖洗買賣」,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的名義,或借用人頭戶的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不同的帳戶,利用這些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的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的情形,其雖然具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的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之所以禁止,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的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繹櫃買中心110年07月21日證櫃視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附指 定投資人於指定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光碟內「林朝榮等13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朱國 榮等7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等電磁紀錄檔案,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分別以被告林朝榮第一群組帳戶、同案被告朱國榮群組帳戶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並於如附表三之九所示成交日期,使用如附表三之九所示買方帳戶及賣方帳戶,以如附表三之九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股數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而發生相對成交之情形,本院並依上開交易內容整理如附表三之十所示相對成交情形彙總表。其中: ⑴同案被告朱國榮所掌控、持用如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朱國榮群組帳戶之間,自行相對成交晟楠公司股票共計2,717仟股 ,占以該等帳戶買進股數72.86%、占賣出股數83.73%。 ⑵被告林朝榮所掌控、持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4、5、6、 15至18所示證券帳戶之間,自行相對成交晟楠公司股票共計1,518仟股,占以該等帳戶買進股數54.12%、占賣出股數83.18%。 ⑶同案被告朱國榮群組帳戶與被告林朝榮第一群組帳戶之間,相對成交晟楠公司股票計有380仟股。 ⑷綜此,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各利用前述證券帳戶,以如附表三之九「先高賣後高買」欄、「同盤高賣高買」欄所示同盤委託、先高價委賣後高價買進(高價委賣、委買之說明,參見附表三之九註1)等方式,彼此相對成交共計4,615仟股,占該等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的70.63%,且占該等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的91.03%(如附表三之十所示)。此外,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在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共計29個交易日中,僅1日沒有相對成交之交易紀錄,其餘28個交易日間則有多筆相對成交,其數量占各該交易日之當日市場成交量12.67%至80.33%不等(如附表三之九所示),而業已影響其股票成交價量。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共同為此等「左手買進、右手賣出」之相對成交行為,除徒增高額之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外,並無避險效果,亦無從增加持股,本身即為無法賺取任何價差、無利益可圖之變態交易,由此堪認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等2人於此期間,利用前述證券帳戶進行晟楠公司股票之交易買賣,並為連續且有相當數量之相對成交,以遂其等製造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他人參與買賣之意圖,就此部分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無訛。被告林朝榮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造成晟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相關帳戶間縱有相對成交之情形,然有多筆交易均相隔超過數小時,難認係相對成交云云。惟查: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 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 )。 ⑵又被告林朝榮、同案被告朱國榮等人行為時,我國證券市場係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亦即較高價的買進委託優先於較低價的買進委託,較低價的賣出委託優先於較高價的賣出委託;同價位之委託,則按時間優先原則成交。是於「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與前開撮合制度下,投資人本得利用大於或等於委賣五檔最低價(最佳賣價)之較高委買價委託買進,或利用小於或等於委買五檔最高價(最佳買價)之較低委賣價委託賣出之價格設計方式,取得較優先之成交順位;據此,行為人苟欲達成相對成交之目的,非僅限同盤委託之交易型態始能達成,縱委買委賣有時間差距,仍得刻意透過下單順序與委託價格之設計,達到人為操控之相對成交的結果。亦即,先由買方以低於委賣五檔最低價(最佳賣價)之較低委買價下單委託買進,藉由此等較不容易成交之價格委託,而避免與其他投資人成交,再由賣方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賣出之委託;抑或先由賣方以高於委買五檔最高價(最佳買價)之較高價下單委託賣出,藉由此等較不容易成交之價格委託,而避免與其他投資人成交,再由買方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買進之委託,均足使行為人得於不相同或非密接之時間下,仍得完成相對成交。而本件被告林朝榮、同案被告朱國榮等人確有以渠等所掌控之群組帳戶,多次利用上開「先高賣後高買」之委託策略,造成如附表三之九所示大量相對成交之情形(詳見附表三之九「先高賣後高買」欄中註記之交易行為);其中,絕大多數更是由本件被告林朝榮或同案被告朱國榮各別以其等所掌控之群組證券帳戶委託買賣該檔股票而自行相對成交(即如附表三之十所示以灰色網底註記部分),顯然是被告林朝榮或同案被告朱國榮於下單或指示下單後,即利用前揭「先高賣後高買」之委託策略為相對應之委託下單行為,進而達成相對成交,尚無須以買賣委託於相同時間,或數分鐘差距內下單委託為必要。則被告林朝榮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⒋又被告林朝榮與其辯護人復辯稱: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相對成交占市場總成交量達20%以上之日數不高,而晟楠公司股 票週轉率均極低,客觀上不足以形成股市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且,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該檔股票日週轉率介於0.06%至0.85%,平均日週轉率僅0.39%,週轉率甚低,難認已達市場交 易活絡之情形云云。惟: ⑴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之要件為:意圖造成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假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本罪乃在防止行為人藉由連續密集「左手賣右手」之偽作交易,干擾、妨害投資大眾關於該股成交量資訊之正確認知,而發生誤信該股交易活絡之危險。依本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某股票在市場上交易活絡假象(俗稱「作(假)量」)之意圖,在客觀上以自己掌控之所有帳戶連續密集地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進而相對成交,即構成本罪。本罪乃行為危險犯,並非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將可能造成法所欲避免之危險有所預見,客觀上進行了法所規範之危險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發生該危險所欲避免之特定實害或結果為必要;以本罪而言,行為人只要主觀上認知到其在一定期間內連續偽作交易將可能發生誤導投資大眾正確認知成交量資訊之危險,並基於此種「作假量」之不法意圖,在一定期間連續為相反買賣委託進而相對成交,即成立犯罪,不以客觀上、實際上確已造成何等程度之交易活絡假象為必要,更不能自事後結果論之觀點,倒果為因,以行為人之連續相對成交在客觀上、實際上未能成功製造、達成某種程度之「活絡假象」,即認與本罪客觀要件不合,此不僅誤解本罪乃行為危險犯之本質,更與本罪旨在避免股票市場之公開交易資訊,極可能因人為連續性偽作交易而遭誤導、干擾之危險,並確保投資大眾均能放心在公開市場取得與作出投資判斷攸關之正確交易資訊等情,相互扞格。是以,「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乃本罪主觀意圖要件,而非客觀結果要件,亦即並非行為人之偽作買賣在客觀上必須達到何等程度之「交易活絡結果」方能成罪。則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以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合計29個交易日,其中僅有11個交易日,相對成交量占市場交易量達20%以上,而無相對成交或相對成交 量占市場交易量不足20%者,則有18個交易日,且於此期間 該檔股票日週轉率極低,客觀上不足以形成股市交易活絡之表象等詞置辯,已有誤解而不足採憑。而被告林朝榮夥同同案被告朱國榮分別利用各自掌控之關聯群組帳戶,在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連續密集相對成交晟楠公司股票,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製造晟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誤導投資人關於晟楠股票成交量正確認知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確有大量、連續、密集為相反買賣委託進而相對成交,且其等所為相對成交數量占各該日市場交易量達20%以上者,共計20個交 易日,此已詳述如前,是已符合立法者所預設致投資人發生成交量資訊誤認危險之行為,自已構成本罪。 ⑵再者,本罪之可責性及規範目的在於,原本處於交易不甚活絡狀態之股票,係因炒股行為人連續製造虛偽成交量之手段,而使公開市場一般投資人誤信該股票交易已轉趨蓬勃、越發活絡,故能順利誘使投資人盲從搶進,以遂順利操縱股價之目的。換言之,所謂「活絡」,本質上係相對、比較之概念,即使要從客觀上、結果上判斷是否確已發生「交易活絡假象」之情形,亦應從比較性的觀點,觀察行為人開始連續相對成交行為之前、後,該股成交量是否因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而越發活絡,而非觀察某一特定時間點之成交量數額,如此方能正確瞭解該股是否確有因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而活絡交易之情形。以此而論,觀諸卷附櫃買中心110年5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內「3631晟楠-0000000-0000000價量表.XLSX」及「3631晟楠-0000000-0000000價 量表.XLSX」之電磁紀錄檔案(見偵卷㈣第53頁),晟楠公司 股票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前一個月(即100年12月11日 至101年1月10日),該公司股票之日週轉率介於0.02%至0.39%之間,平均日週轉率為0.15%,未達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 間該檔股票平均日週轉率之一半。此外,由平均日成交量觀之,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前之100年12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該檔股票之平均日成交量為120仟股,然自被告林朝榮夥同同案被告朱國榮於101年1月11日起,為前述連續密集之相對成交行為後,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之平均日成交量即大量增加至313仟股,增幅已達160.83%,由此亦可知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所為連續相對成交作假量之行為,顯然會使市場投資人誤認晟楠公司股票交易已從原本之「死氣沉沉」,一夕之間破繭而出以至高度活絡。是即使以結果論,亦顯然發生「造成活絡交易假象」之客觀結果。綜上,被告林朝榮前述連續相對成交行為,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被告林朝榮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⒌另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發生相對成交的情形,係因林朝榮為求持有晟楠公司之大部分股票,乃以其所能掌控之帳戶,利用融資及現股互換之方式,掌握、鞏固晟楠公司之經營權,並使資金能夠活絡運用及進行節稅云云。惟依據櫃買中心110年7月21日證櫃視字第1100000000號函附光碟內「林朝榮等13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朱國榮 等7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等電磁紀錄檔案(見偵卷㈣第197頁),被告林朝榮所掌控之第一群組帳戶於 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內,均無融資買賣交易晟楠公司股票之情事。則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所謂以融資、現股互換之方式,掌握鞏固晟楠公司經營權、活絡運用資金,甚至節稅等辯詞,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然就是事後狡賴胡謅之詞。又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復辯以:上開帳戶間發生相對成交之情形,是因為林朝榮在進行帳戶間進行股權移轉,以達成股權重新規劃、稅務規劃目的或股東間資金調度目的,並非意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云云。然依據被告林朝榮第一群組帳戶間買賣交易晟楠公司股票情形(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該第一群組帳戶於同一交易日或在相近交易期日內,有多筆「既買又賣」之交易紀錄,其中更不乏是以被告林朝榮所自承實質掌控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4、5、6所示證券帳戶之間,甚至是使用同一個證券 帳戶,於同一交易日或在相近交易期日內既為買進、又為賣出該檔股票之交易行為,則究竟是哪一方股東是資金需求者?而哪一方股東才是融通資金者?又在此等短期間「既買又賣」之交易行為,究竟是為何人節省稅負?事實上,殊難想像上開交易模式何以能夠達成股權重新規劃、規劃稅務、節稅,甚至是資金調度之目的?由此亦徵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所辯,顯屬無稽。 ㈦交易異常情形之說明(關於連續高買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 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71條高買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 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外原股與臺灣存託憑證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晟楠公司股票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前一日即101年1月1 0日,其收盤價為每股33.35元,嗣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末日即101年3月1日,則上漲至每股51.10元,股價漲幅高達53.22%,期間最高收盤價則為101年3月1日每股51.10元,最低收盤價為101年1月11日每股33.50元,振幅達52.54%;惟同期間同 類電子零組件類指數漲幅僅32.28%(即期間末日收盤指數為50.90、首日前一日收盤指數為67.33)、振幅僅33.17%(即期間最高收盤指數67.33、最低收盤指數50.56),大盤指數漲幅26.23%(即期間末日收盤指數為118.29、首日前一日收盤指數為93.71)、振幅僅26.65%(即期間最高收盤指數118.29、最低 收盤指數93.40),此有櫃買中心110年05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內「3631晟楠-0000000-0000000價量表.XLSX」、「3631晟楠-0000000-0000000價量表.XLSX」之電磁紀錄檔案附卷可參(偵卷㈣第49至53頁),足徵晟楠公司之股價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確有悖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之情,而有異常變化。 ⒊被告林朝榮夥同同案被告朱國榮在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各利用被告林朝榮第一群組帳戶、朱國榮群組帳戶,於如附表三之八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三之八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及委託數量,在盤中密接時間內,或收盤前,分別連續以高(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三之八所示委託數量,導致該檔股票成交價有如附表三之八所示上漲2檔至35檔,占 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50%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131次,影響天數共計29日等情(詳如附表三之八「被告林朝榮、朱國榮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晟楠公司股票致影響股價2檔以上 並占該盤成交比重達50%以上之交易彙總表」所示),此有櫃 買中心110年07月21日證櫃視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內 「林朝榮等13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xls 」、「朱國榮等7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xls」電磁紀錄檔案存卷足參(見偵卷㈣第197頁),亦徵被告林 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等2人利用前揭其等分別掌控之帳戶, 所為如附表三之八所示之委買委賣行為,實際上已影響晟楠公司股價而有前述漲幅、振幅明顯異常之情。 ⒋此外,參諸本院依據「林朝榮等13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 及相對成交表.xls」、「朱國榮等7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xls」等電磁紀錄檔案所整理之附表三之九及前揭附表三之八,在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內(計29個營業日),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等2人利用前揭其等分別掌 控之帳戶買賣該檔股票,共計影響股價達131次,其中於10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 日至同年2月1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17日、同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1日等多個交易日,均連續多次以前揭如附表三之九所示「先高賣後高買」之委託方式,買進或賣出晟楠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詳如附表三之八「相對成交」欄位中註記之交易),其等交易徒增高額之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外,並無法賺取任何價差,亦無實質持股變動,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節省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之習慣與決策不符,亦徵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等2人係 以上開相對成交之方式拉抬股價,藉此達到操縱晟楠公司股價目的,渠等主觀上確有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進而遂其等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之主觀意圖,彰彰甚明。被告林朝榮辯稱其所為交易晟楠公司股票之行為,並非連續、集中,而係分散在少數交易日,無足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且其亦無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云云,洵無足採。 ⒌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雖均辯稱:伊等所為股票交易均係依照五檔揭示價量下單,難認屬於高價委託的情形,伊等並無操縱股價之行為或意圖云云。惟: ⑴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可由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蓋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數檔,股價操縱者進而可利用該資訊,以連續逐步墊高股價至所欲抬高之價位,而達到影響股價之效果。例如: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使價格之漲跌依委託者之預期價位逐檔移動。再者,交易人於委託買進時,因無法考量其他交易人同時參與市場之情形,僅能依揭示價量資訊(五檔價量)判斷委託價格,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之前提下,確定可以買進一張之委買價最高為漲停價,最低為委賣五檔最低價(即「最佳賣價」,以下均稱最佳賣價),惟不論係以漲停價或最佳賣價委買,成交價均為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依被告等人行為時,證券市場採行之集合競價成交價格決定原則:(1)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 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2)決定 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3)合乎 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亦即最佳賣價以上之委買價,對市場價格之影響均相同,所不同者為大量之高價委買,因一次購入數檔價位而有將成交價一次拉抬數檔之效果,惟分批以各檔價位逐檔買進,對市場價格之影響亦相同,且逐檔買進不需一次以最高價位購入各檔委賣量,更為節省成本。換言之,以最佳賣價以上(包含最佳賣價)之價格委買,即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反之,以最佳買價(即委買5檔最高價,下稱最 佳買價)以下(包含最佳買價)之價格委賣,即有壓低成交價之效果。是故行為人縱然係以最佳5檔範圍內揭示價委託 買賣,但只要每筆買賣委託價格分別高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賣價,或低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買價,且短時間內足以「連續」影響成交價上漲或下跌多檔,另成交數量亦占當盤「成交比重偏高」,自然具有價格主導能力,亦可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亦屬操縱股價行為。 ⑵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縱均以五檔揭示價買賣價內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股價之目的。此觀本案附表三之八所示連續高價買進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利用其等可掌控之前開群組帳戶,於同一時段內,多係以等於或接近當時揭示之委賣價格,連續委買,進而造成股價向上拉升之結果可證。是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⒍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林朝榮被訴於此期間連續高買而影響股價之成交量,占當時市場總成交量比重甚低,尚難以影響晟楠公司股價云云。 ⑴惟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其目的在於排除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以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對於不法炒作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除「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外,且須判斷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的特定行為,是否已引起「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的危險結果,而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點可自行為人所有交易情況,例如其買賣數量占該時段或該盤總成交量之比重、在行為人下單買進或操縱期間該股價是否已確實上漲及上漲幅度多寡、或是否造成實質影響等節,綜合認定是否已達足以干擾市場之程度。 ⑵本件被告林朝榮、同案被告朱國榮等2人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 期間,以其等所各自掌控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4、5、6 、15至18所示林朝榮第一群組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朱國榮群組帳戶進行晟楠公司股票之交易,買進部分占該期間晟楠公司股票之市場總成交量達7成,賣出部分則占該期間晟楠公 司股票之市場總成交量5成(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已詳述 如前,則其等2人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所為晟楠公司股 票之交易規模,占市場交易量已達相當比例,對於該檔股票之市場價格變動,已有相當影響。 ⑶此外,被告林朝榮、同案被告朱國榮等2人於本案第一操縱股 價期間,利用其等所掌控之群組帳戶,刻意以如附表三之八所示高價委買,且多次下單並相對成交之方式反覆進行交易,致使晟楠公司股票價格每次均有2檔以上之上漲幅度,累 計影響股價達131次,且每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均大於50%,顯然已經影響、干擾該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足使其他投資人誤解該股票交易狀況之危險結果。是以,縱然渠等所為操縱股價行為,影響次數占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總撮合次數比例非鉅,惟此不僅無解於被告林朝榮、同案被告朱國榮有本件操縱晟楠公司股價之犯行認定,反而更加佐實其等所為這些「比例非鉅」的炒作行為,對於晟楠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方使該檔股票股價於上開期間呈現悖離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走勢之情。 ㈧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實務,客戶向金融機構提供有價證券設質借貸,當其股票質押維持率(計算方式:股票市值÷借款金額×100%)低於130%時,借貸客戶應補繳融通差額,否則即就會被「斷頭」賣出。而依據卷附公開資訊觀測站100年2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期間晟楠公司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晟楠公司董監事 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㈤第201-203頁、偵卷㈢第365頁) ,被告林朝榮以其本人、配偶魏素珠及由其實際經營之榮志公司所持有之晟楠公司股票,自100年9月21日起陸續向銀行設質,截至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前,被告林朝榮本人向銀行設質達3,350仟股,占其所持有股數(7,327仟股)比例45.71%、配偶魏素珠累積向銀行設質達690仟股,占其所持有股數(4,280仟股)比例16.12%、大股東榮志公司累積向銀行設質達7,583 仟股,占其所持有股數(15,855仟股)比例47.82%(詳見附表二之四)。另觀諸晟楠公司股價自100年9月21日起(即榮志公司以所持晟楠公司股票向銀行設質擔保之日),即由50.10元 持續走跌,迄至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前一日(即101年1月10日),該股股價已跌至33.35元(被告林朝榮設質情形與設質 日股價、平均設質股價,詳見附表二之四),此有晟楠公司股票(代號:3631)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期間:100年9月至101 年3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04-222頁)。基此,倘以被告林朝榮截至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前之平均設質股票價格44.74元、榮志公司之平均設質股票價格44.23元為計(見附表二之四),其等股票質押維持率約僅剩124%【計算式:33.35/(44.74×0.6)】、126%【計算式:33.35/(44.23×0.6)】,顯見當時因晟楠公司股價持續走跌,致使前述被告林朝榮所設質之股票價值亦大幅減損滑落,其承受被追繳或斷頭之巨大壓力,堪可推認其確有拉抬股價以利貸款,及維持股價在擔保成數之上,以免遭銀行要求清償部分借款或補提擔保品之動機。 ㈨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被告林朝榮所使用第一群組帳戶與同案被告朱國榮群組帳戶間之關聯性: 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雖均否認其等間有操縱晟楠公司股票股價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從被告林朝榮、朱國榮對晟楠公司股票之市場籌碼控制程度與其等之交易模式,認定本件被告林朝榮第一群組帳戶與朱國榮群組帳戶間之關聯性: ⑴依據卷附「3631晟楠-0000000-0000000價量表」電磁紀錄檔案(見偵卷㈣第53頁),就晟楠公司股票之市場成交量以觀,該檔股票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前一個月,單日成交量少則16仟股,至多僅307仟股,交易並非熱絡。而在本案第 一操縱股價期間,該檔股票全市場平均日成交量亦僅有313 仟股(計算式:9,081仟股/29日);其中,單日總成交量不到100仟股者有2日(即101年1月11日、同月18日),成交量在100至200仟股者有7日(即101年1月12日、13日、16日、30日及2月3日、4日、7日),成交量在200至300仟股者有7日(即101年1月17日、31日及2月1日、2日、14日、15日、29 日)。亦即,在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竟有超過半數交易期日,該檔股票之市場總成交量均未達300仟股,成交量甚 低(見附表三之一「當日市場成交量」欄所示)。 ⑵而承前㈤所述,被告林朝榮在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以其第 一群組帳戶買進該檔股票總股數,占該段期間該檔股票之市場總成交量約3成,其中更有15個交易日(超過本案第一操 縱股價期間之一半),其單日買進股數占各該日市場總成交量超過3成,而於101年1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9日之占比更高達44.67%至80.77%不等(詳細交易期日與比重,見附表三之一)。又被告林朝榮以第一群組帳戶賣出該檔股票總股數,占該段期間該檔股票之市場總成交量約2成,其中更 有14個交易日,其單日賣出股數占各該日市場總成交量超過2成,而於101年1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2月24日之占比達48.94%至60.29%不等(詳細交易期日與比重,見附表三之一)。 ⑶同案被告朱國榮在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以其群組帳戶買進該檔股票總股數,占該段期間該檔股票之市場總成交量約4成,其中更有14個交易日,其單日買進股數占各該日市場 總成交量超過4成,而於101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16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1日之占比更高達45.94%至71.81%不等(詳細交易期日與比 重,見附表三之一)。又同案被告朱國榮以其群組帳戶賣出該檔股票總股數,占該段期間該檔股票之市場總成交量約3.5成,其中更有11個交易日,其單日賣出股數占各該日市場 總成交量超過3.5成,而於101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 年2月15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3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1日之占比達48.42%至70.74%不等。 ⑷加總計算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等2人於本案第一操縱 股價期間,以前述群組帳戶買進晟楠公司股票,占市場成交量超過7成,其等賣出該公司股票,亦占市場成交量超過5成。綜此可見,在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等2人均為當時市場上晟楠公司股票交易之兩大 主力,其等2人就該檔股票之進出交易量甚鉅,明顯已達彼 此之間互有影響之程度。而衡諸操縱股價之行為人,不論係基於拉抬股價、上沖下洗、相對成交等目的,均以行為人可自五檔揭示價量大致推知成交狀況為據。是於此情形下,苟若不同群組彼此之間並無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而僅係為各自利益、商業考量而進行股票買賣,或各有不同之炒作計畫,則其等所為委買、委賣之下單安排勢必相互干擾,而難以達成前述各種操縱股價之目的。其中一方儘可以趁著另外一方操縱拉抬該公司股價時,趁勢出脫持股以牟利,而身為公司派之被告林朝榮更大可趁機倒貨,又或其可能誤認有經營權之爭而為具體之因應措施(例如:持續買進股票或不出售持股,以免喪失經營權),進而導致對方炒作股價之計畫受到牽制、干擾。 ⑸然而,依據卷附「林朝榮等13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 相對成交表.xls」、「朱國榮等7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xls」等電磁紀錄檔案,以及本院據以整理之附表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六,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等2人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之交 易情形,大體上呈現一方以其所掌控之群組帳戶下單「委託」買賣時,另一方即不為買賣之「委託」,反之亦然,其等2人彼此間幾乎沒有相互買賣而成交之情事。其中更以101年1月11日至同年0月0日間等數個交易日之「委託」買賣狀態 ,尤為明顯,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朝榮於101年1月11日中午12時20分、21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A0485至A0488號),致使該檔股票成交價由33.85元拉抬至34.30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1),惟此時同案被告朱國榮並未趁勢委託賣出。 ②同案被告朱國榮於101年1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至52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10048、10053、10054 、F0253、10055、10056號),將該檔股價由33.30拉高至33.95元時(見附表三之八編號2),惟此時被告林朝榮卻未趁機倒貨委託賣出。 ③同案被告朱國榮於10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至11時00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10087、10088、10089、10090號),致該檔股價由33.20元拉高至33.70元時(見附表三之八編號3),惟此時被告林朝榮並未趁勢倒 貨委託賣出。 ④被告林朝榮於101年1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至12時11分許,多次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R0028、R0029、A0449、A0406、A0407、A0486、A0488、A0489、A0490、A0438、A0439號),致該檔股價由33.70元拉高至34.15元時 (見附表三之八編號4至6),惟此時同案被告朱國榮亦未趁勢委託賣出。 ⑤被告林朝榮於101年1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至下午1時29分許 ,多次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R0046、R0047、R0059、R0060、R0061、R0062、R0063、R0064、R0065、R0066、A0453、A0471、A0484、A0499、A0501、A0504、A0508、A0511、i0056、t0052、t0054、j0058、、R0077、R0078、20066、20067、20068、20070、20073、R0082、R0083號),致該檔股價由34.00元拉高至35.60元(見附表 三之八編號7至15),惟此時同案被告朱國榮亦未趁勢委 託賣出。 ⑥被告林朝榮於101年1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至34分許,多次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A0307、A0412、A0416 、A0418、A0420、A0421、A0427、j0051號),致該檔股 價由35.60元拉高至36.50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16至17),惟此時同案被告朱國榮亦未趁勢委託賣出。 ⑦同案被告朱國榮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至43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20272、20273、10233號),致 該檔股價由37.50元拉高至38.00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18),惟此時被告林朝榮並未趁勢倒貨委託賣出。 ⑧其後,被告林朝榮又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再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A0463號),致該檔股價由37.45元拉高至38.00元時(見附表三之八編號19),惟此時同案被 告朱國榮亦未趁勢委託賣出。 ⑨被告林朝榮於101年1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至下午1時15分許 ,多次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A0468、A0469、A0473、A0478、A0489、R0114、R0116、R0119、C0348號 ),致該檔股價由37.00元拉高至37.30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21),惟此時同案被告朱國榮亦未趁勢委託賣出。 ⑩被告林朝榮於101年1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至同日下午1時27 分許,多次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R0088、R0090、R0091、j0056、t0053、A0456、A0495、A0496、A0499、A0510、A0512、A0518、A0521、A0527、A0538、A0540、A0544、A0552、R0119號),致該檔股價由37.90元拉高至38.30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22至24),惟此時同案被 告朱國榮亦未趁勢委託賣出。 ⑪被告林朝榮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00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A0497、R0068、R0071 、A0519、A0524、A0526、j0067、t0072、t0073、t0074 、R0077號),致該檔股價由39.50元拉高至39.80元(見 附表三之八編號25),惟此時同案被告朱國榮亦未趁勢委託賣出。 ⑫又同案被告朱國榮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至13分許,連續以高 價委託買進之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40181、40182、40183、40184、40185、40186、40187、40189、40190、40191、40192、40193號),致該檔股價由39.80元拉高至40.50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26),惟此時被告林朝榮並未趁勢倒貨委託賣出。 ⑬其後,被告林朝榮再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至中午12時39分許,多次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R0086、R0087、A0798、A0827號),致該檔股價先後由40.50元上升至40.60元、39.40元上升至39.90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27至28),惟此時同案被告朱國榮亦未趁勢委託賣出。 ⑭被告林朝榮於101年2月1日上午11時41分至下午1時12分許,多次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R0073、R0076、R0078、t0093、R0081、i0094、j0099、A0727、A0728號 ),致該檔股價先後由40.30元拉抬至40.40元、40.00元 拉抬至40.25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29至30),惟此時同 案被告朱國榮並未趁勢委託賣出。 ⑮同案被告朱國榮復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至26分許,連續以高 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J0283、J0284、J0287、J0288、J0290、J0291、J0292、J0298號),致該檔股價由40.00 元拉高至40.60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31),惟此時被告 林朝榮並未趁勢倒貨委託賣出。 ⑯被告林朝榮於101年2月2日上午10時3分至5分許,連續以高 價委託買進之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R0079、R0080、R0081、R0082、R0084號), 致該檔股價由40.40元拉抬至41.10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32),惟此時同案被告朱國榮並未趁勢倒貨委託賣出。⑰同案被告朱國榮復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至50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之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20410、20411、20412、20413、20414、20415、20416、20418、20419、20420、20421、J0423、J0424、J0425、J0426、J0427、J0428、J0430、J0431、W1321、J0433、J0434、J0435、W1323、W1325號),致該檔股 價由40.40元拉抬至42.15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33),惟此時被告林朝榮並未趁勢倒貨委託賣出。 ⑱同案被告朱國榮於101年2月3日中午12時12分至22分,多次 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20604、20605、20606 、20607、20608、20609、D0197、D0198、D0199、D0200 、D0201、D0202、D0203、20617、D0204、D0206、D0208 、D0209、D0210號),致該檔股價由41.10元拉升至42.80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34、35);於此同時,被告林朝榮雖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另以前述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晟泰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委託賣出(委託書編號A0948號),惟此筆委託賣單嗣與被告林朝榮以其所掌控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17所示優力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委託買進(委託書編號R0115號)而為相對成交(見附表三之九序號10-1),則被告林朝榮並未趁勢倒貨委託賣出。 ⑲被告林朝榮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至下午1時28分許,多次連 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A0683、A0684、A0685、R0119、A1140號),致該檔股價先後由42.50元拉抬至42.65元,再由41.50元拉抬至42.00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36 、37),惟此時同案被告朱國榮並未趁勢倒貨委託賣出。⑳同案被告朱國榮於101年2月4日上午11時16分至31分許,多 次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之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20446、20447、20448、20449、20450、20484、20492、20494號),致該檔股價先後由42.00元上漲至42.70元,再由42.50元上漲至42.70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38、39),惟此時被告林朝榮並未趁勢倒貨委託賣出。 ㉑又被告林朝榮則於同日上午12時36分至下午1時9分許,多次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R0064、A0870、A0871、R0071號),致該檔股價先後由42.30元拉抬至42.65元,再由42.05元拉抬至42.30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40、41),惟此時同案被告朱國榮並未趁勢倒貨委託賣出。 ㉒其後同案被告朱國榮又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至20分許,連續 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10285、10286、10287、10288、10289號),致該檔股價自42.30元拉升至43.05元時 (見附表三之八編號42),惟此時被告林朝榮亦未趁勢倒貨委託賣出。 ㉓被告林朝榮於101年2月6日上午9時38分至11時23分,多次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A0350、R0047、R0048 、R0049、R0053、R0055、A0552號),致該檔股價先後由41.30元上升至41.50元,再由40.70元上升至41.35元,又由41.35元上升至41.60元,再由41.00元上升至41.50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43至46),惟此時同案被告朱國榮並未趁勢倒貨委託賣出。 ㉔同案被告朱國榮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至45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並自行相對成交(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20577、20580、20581、20585號),惟此時被告林朝榮亦未趁勢倒貨委託賣出。 ㉕又被告林朝榮復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至56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R0079、R0083、R0084、R0086號),致該檔股價由40.80元上升至41.60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47),惟此時同案被告朱國榮並未趁勢下單委託賣出。 ㉖同案被告朱國榮於101年2月7日上午10時46分至55分許,多 次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A0300、A0307、D0064、D0065、D0066、D0067、D0068、D0069、D0070、W0678號),致該檔股價先後由40.50元上升至40.70元,再由40.70元上升至41.55元,其後又由41.50元上升至42.00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48至50),惟此時被告林朝榮均未趁勢倒貨委託賣出。 ㉗被告林朝榮於101年2月8日上午10時31分至中午12時24分許 ,多次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R0050、R0051、A0568、A0590、A0595、R0068、A0609、A0613、A0614、R0098、R0100、R0101、R0102號),致該檔股價先後由41.20元上升至42.20元,再由42.10元上升至42.25元,其後 又由41. 50元上升至42.00元,又由41.45元上升至42.10 元(見附表三之八編號51至54),惟此時同案被告朱國榮並未趁勢下單委託賣出。 ㉘其後,同案被告朱國榮又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至下午1時7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20322、20324、20325、20326、20327、20332、20336、T0168、T0169、T0170、T0173、T0175、T0176、T0177、T0178、T0179、T0180號),致該檔股價自42.00元上升至43.00元(見附表 三之八編號55),惟此時被告林朝榮均未趁勢倒貨委託賣出。 ㉙被告林朝榮復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至13分許,連續以高價委 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票股價(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A0838、A0846、A0848、A0851、A0853號),致該檔股價自42.80元上升至43.20元(見附表三 之八編號56),惟此時同案被告朱國榮並未趁勢下單委託賣出。 ㉚同案被告朱國榮再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至14分許,連續以高 價委託買進(見附表三之六委託書編號20345、20347、20348、20349、20350號),惟此時被告林朝榮亦未趁勢倒 貨委託賣出。 ⑹此外,參酌本院依據前開電磁紀錄檔案,整理而成之附表三之七,由被告林朝榮第一群組帳戶與同案被告朱國榮群組帳戶之買賣晟楠公司股票「成交」情形觀之,當渠等2人其中 一方以相對成交之方式拉抬晟楠公司股價及成交量時,另一方於相當時段則幾無成交紀錄,亦即並無發生介入、干擾他方所為操縱股價行為之情事。綜此,苟非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等2人彼此間早有默契與謀議,焉可能有此等佈 局縝密、配合無間之交易安排。 ⒉從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等2人於盤中拉抬股價之行為, 認定本件被告林朝榮第一群組帳戶與朱國榮群組帳戶間之關聯性(詳見附表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六): ⑴依據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631)於101年1月11日至101年3月1日期間五檔揭示歷史資料之電磁紀錄檔案( 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同案被告朱國榮於101年1月13日上午 10時53分至11時00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由33.20元拉升至33.70元。其後,被告林朝榮旋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至12時11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之方式,將該檔股票股價由33.70元拉升至34.15元。 ⑵被告林朝榮於101年1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至34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相對成交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由35.60 元拉升至36.90元。其後,同案被告朱國榮旋於同日上午11 時39分至11時43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該檔股票股價由36.90元拉升至38.00元。 ⑶被告林朝榮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00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由39.60元拉升至39.80元。其後,同案被告朱國榮旋於同日上午11時09分至13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之方式,將該檔股票股價由39.80元拉升至40.60元。惟晟楠公司股價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開始走跌,被告林朝榮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至17分許,再度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股價自40.50元拉升至40.60元。 ⑷被告林朝榮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至12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由40.00元拉升至40.25元。其後,該檔股票股價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開始走跌, 迄至下午1時22分許,股價下跌至40元;此時,同案被告朱 國榮旋自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至收盤時,連續以高價委託買 進之方式,將股價自40.00元拉升至收盤時之40.60元。 ⑸被告林朝榮於101年2月2日上午10時03分至05分許,連續以高 價委託買進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由40.40元拉升至41.10元。其後,該檔股票股價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下跌至40.40元,而同案被告朱國榮旋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起至12時50 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之方式,將股價由40.40元拉升 至42.15元。 ⑹同案被告朱國榮於101年2月3日中午12時12分至12時22分許, 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由41.10元拉升至42.80元。其後,該檔股票股價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開始走跌,被告林朝榮旋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至12時32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股價自42.50元拉升至42.65元。 ⑺同案被告朱國榮於101年2月4日上午11時16分至31分許,連續 以高價委託買進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由42.00元拉升至42.70元。其後,該檔股票股價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向下走跌至42.30元,被告林朝榮旋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至12時58 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股價由42.30元拉升至42.65元,惟該檔股票股價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再次向下走跌至42.05元,被告林朝榮遂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再度以高價買進之方式,將股價拉升至42.30元,並由同案被告朱國榮於下午1時19分至20分間接續連續以高 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股價由42.30元拉升 至43.05元。 ⑻被告林朝榮於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58分至11時23分許,連續 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由40.70元拉升至41.50元。其後,因該檔股票股價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走跌,同案被告朱國榮旋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至11時45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拉抬股價,然股價未見起色(成交價為41.10元),隨後於同 日中午12時49分許,股價再次下跌至40.80元,被告林朝榮 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至12時52分許,再度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該檔股票股價由40.80元 拉升至41.60元。 ⑼被告林朝榮於101年2月8日上午10時31分至中午12時24分許, 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由41.20元拉升至42.10元。其後,同案被告朱國榮旋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至下午1時07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 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該檔股票股價自41.95元拉升至43.00元。嗣後,被告林朝榮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至1時13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股價自42.80元拉升至43.20元;同案被告朱國榮復於同日下午1時13分 至1時14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之方式,將股價維持在43.20元。 ⑽同案被告朱國榮於101年2月9日上午10時57分至11時00分許, 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由43.00元拉升至44.10元;惟該檔股票股價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下跌至最低43.20元。被告林朝榮懸於同日中午12 時24分至下午1時21分許,接續多次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 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股價由43.20元拉升至44.20元。 ⑾被告林朝榮於101年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至34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由44.80元拉升至45.30元。其後,同案被告朱國榮則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至10時45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該檔股票股價由45.50元拉升至45.90元。惟該股票股價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跌至45.50元,被告林朝榮 旋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至10時55分許,又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股價由45.50元拉升至46.10元。 ⑿被告林朝榮於101年2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至上午11時15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由45.60元拉升至45.95元,惟該檔股票股價嗣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開始走跌。同案被告朱國榮旋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起至中午12時42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股價由45.50元拉升至46.20元。其後該股股價又再次走跌,被告林朝榮遂於同日下午1時9分至收盤前、同案被告朱國榮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各自以連續高價委 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該檔股票股價由45.50元 拉升至收盤46.25元。 ⒀同案被告朱國榮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至上午11時49分 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自45.50元拉升至46.10元。其後,被告林朝榮旋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起至中午12時27分止,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股價自46元再拉升至46.50元。 ⒁被告林朝榮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由46.40元 拉升至46.60元。其後,該檔股票股價自同日上午10時46分 起跌回至46.40元,同案被告朱國榮旋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 起至10時53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該股股價由46.40元再次拉升至47.00元;復由被告林朝榮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至10時56分許,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股價由47.00元拉升至47.25元。嗣後又因晟楠公司股價走跌,同案被告朱國榮與被告林朝榮2人亦多次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 將股價拉升至47.15元、47.20元不等,並於尾盤時將股價拉升至47.30元。 ⒂同案被告朱國榮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43分至上午11時38分許,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由47元拉升至48.2元。其後,該檔股票股價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跌破48元至47.75元,被告林朝榮旋於同日中 午12時34分起,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方式,將股價再次拉升至48元,並多次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持續將股價拉升,最終尾盤則以48.65元作收。 ⒃同案被告朱國榮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至上午11時28分許,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由47.75元拉升至49元。其後,該檔股票股價緩步 下跌,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股價跌至48.30元;被告 林朝榮遂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起至下午1時22分許,以連續 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股價再向上拉抬至48.65元。 ⒄被告林朝榮於101年2月29日中午12時16分至12時41分許,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由48.80元拉升至49.50元。其後,因該檔股票股價旋即跌至48.75元,同案被告朱國榮遂於同日下午1時1分起至1時5分 許,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股價自48.75元向上拉升至50.00元。 ⒅同案被告朱國榮自於101年3月1日上午10時37分至上午11時19 分間,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晟楠公司股價由49.70元拉升至50.00元;再由被告林朝榮於同日上午11時27至11時28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該檔股票股價自49.95元拉升至50.10元;復由同案被告朱國榮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至12時14分許,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股價再由50.00 元拉升至51.00元。 ⒊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林朝榮第一群組帳戶與同案被告朱國榮群組帳戶在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均大量買賣晟楠公司股票而彼此互有影響。而當其中一方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操作晟楠公司股價時,另一方則幾乎沒有下單委託交易之舉動,甚至根本不會趁機倒貨出脫,刻意避免對操縱股價之一方形成干擾。又在其中一方於盤中暫停拉抬股價,或於股票價格走跌時,另一方旋即接手以高價委託買進、自行相對成交等方式續行拉抬股價。而此等「合作接力」連續高買、自行相對成交之炒股模式,適足證明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於此期間,各以其等掌控之群組帳戶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均係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互相配合刻意約定而為前開操縱晟楠公司股價之犯行。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辯稱:林朝榮與朱國榮之間並無炒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不可採信。 ㈩關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說明: ⒈參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意旨及議案關係文書所載內容,可推認該條規定之精神,係將被告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分為「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獲取之財物」部分,為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則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當以買賣股票之損益中與炒作行為具因果關係之部分作為犯罪所得,即以炒作期間之損益計算犯罪所得為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林朝榮、同案被告朱國榮等2人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 以林朝榮第一群組帳戶、朱國榮群組帳戶買進成交晟楠公司股票共計6,534仟股,買進成交總金額292,412,850元,每股買進均價為44.75250元;賣出成交共計5,070仟股,賣出總金額則 為230,157,700元,每股賣出均價為45.39600元,合計買超1,464張,且賣出均價高於買進均價。其等實際獲利部分,以每股賣出均價與買進均價之差額,乘以已實際賣出之股數,合計3,262,545元,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計獲利1,920,772元;又擬制獲利部分,以操縱股價期間末日收盤價(即51.10元)與 買進均價之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合計9,292,740元,扣除手 續費及證交稅後,共計獲利8,868,341元(如附表三之十一所 示)。從而,被告林朝榮、同案被告朱國榮等2人於本案第一 操縱股價期間,因前述操縱股價行為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三、關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 ㈠被告林朝榮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利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7至14所示證券帳戶,以網路或電話下單之方式, 為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委託時間、價格、數量暨成交時間、價格、數量之買賣晟楠公司股票行為(各證券帳戶單日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之成交數量,如附表四之一㈠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林朝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1 49-160頁、偵卷㈢第235-240頁、第375-380頁、本院卷㈠第21 1-218頁、本院卷㈣第9-14頁、本院卷㈤第145-152頁、第231- 308頁),且有證人蔡承璋於偵查中之證述、魏巧蓉於105年11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06年6月13日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承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61-167頁、第 183-194頁、偵卷㈡第197-200頁、本院卷㈤第187-192頁), 並有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暨電磁紀錄光碟、等價成交買賣方檔案、指定投資人集團之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集團投資人證券商開戶資料、交割銀行帳戶資料之光碟資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103 )凱證字第0000號函檢送土城分公司客戶亨盈投資有限公司(帳號921J-0000000)、廣盈投資有限公司(帳號921J-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康證(103)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亨盈投資有限公司(帳號0000-0)、廣盈投資有限公司(帳號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授權書、交易明細、交割帳戶帳號、接單營業員資料、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兆證字第1030000000號函檢送客戶亨盈投資(帳號700U-000000-0)、廣盈 投資(帳號700U-000000-0)、蔡承璋(帳號700X-000000-0)、蔡長恩(帳號700X-000000-0)、蔡昇達(帳號700X-000000-0)之開戶資料、接單業務員、102年6月1日至10月31 日期間網路下單IP位址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07-43 6頁、偵卷㈡第61-72頁、第81-121頁、第513-520、偵卷㈣第1 97頁、本院卷㈠第125-127頁、第187-189頁),首堪認定。 ㈡又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至19所示證券帳戶內確有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而各該證券帳戶交易該檔股票之情形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等情,亦有櫃買中心111年01月14日證櫃視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附指定帳號、 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光碟內「委託成交對應表」之電磁紀錄檔案、110年07月21日證櫃視字第1101200000號 函檢附指定投資人於指定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光碟內「林朝榮等13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 表」之電磁紀錄檔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至19所示證券帳戶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存卷足參(見偵卷㈠437-440、偵卷㈡第3-60頁、第73-79頁、第83頁、第10 9-121頁、偵卷㈣第197頁、本院卷㈠第187頁),亦堪認定。 ㈢關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至19所示證券帳戶: 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至18所示證券帳戶,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林朝榮所實質掌控乙情,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貳、二、㈣)之外,另查: 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9、10、11、13所示證券帳戶之緊急連絡人均為「魏巧蓉」,其中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10、11所 示帳戶之通訊地址、緊急連絡人地址則均記載「臺北市○○街 00巷0弄00號1樓」、緊急連絡人電話則記載證人魏巧蓉當時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13所示帳戶之通訊地址則填載「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9F 之2」、通訊電話填載「0000000000」、緊急連絡人之聯絡 電話亦記載「0000000000」等情,此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9、10、11、13所示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㈠第170、173-174、409、421頁)。又依據卷附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9所示豐達公司證券帳戶之開戶文件(見偵卷㈡第109-118頁),其客戶基本資料上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均 填載「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18F之1」,辦公室電話則填 載「00-00000000」,且豐達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委任授權 被告林朝榮代為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復於99年12月24日,又委任授權被告林朝榮之外甥蔡長恩,代為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再於100年11月15日,委任授權證人魏巧蓉代為買賣有 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綜合上情,並承前揭理由欄貳、二、㈣、⒈、⒉所述,可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 、7至14、16至19所示證券帳戶(即林朝榮第二群組帳戶) 之緊急聯絡人、授權交易人均由被告林朝榮本人或其親友擔任,且通訊資料亦多填載晟楠公司之住址、電話號碼,應可推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7至14、16至19所示證券帳戶 之間,具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性。 ⒉依據前引兆豐、元富、康和、中信、第一金等證券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3、15至17所示證券帳戶之網路 交易IP位址資料,比對前開證券帳戶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之下單IP位址(本院據以整理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其中被告林朝榮自承掌控使用之亨盈公司證券帳戶,於102年8月13日係透過臺灣境內IP位址「220.129.000.0」進行下單交 易,而於翌(14)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7所示證券帳戶則係透過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220.129.000.000」進行下 單交易;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17所示證券帳戶先後於102年7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7日等數個交易日,同一交易日間均係以臺灣境內相同之IP位址進行下單交易,甚至有數次互相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形,顯非因偶然下單而自然形成的成交撮合,而係刻意所為相互配合買賣交易。再者,依據前引晟泰公司負責人「YONGCHEE PHENG」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㈡第188頁),「YO NG CHEE PHENG」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並無入境臺灣 之紀錄,要與前開晟泰公司證券帳戶之下單IP位址所在(分配)國家地區不相符合,顯見該證券帳戶實際上並非由「YONG CHEE PHENG」本人所持有使用。 ⒊徵之證人魏巧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一開始伊只負責林朝榮個人的帳,大約有十幾個帳戶,到後來應他要求,請伊擔任亨盈公司、廣盈公司、薩摩亞豐達公司、優力集團、晟泰公司及蔡承璋、蔡長恩、蔡昇達證券帳戶的聯絡人,請伊幫他們一起記帳等語(見偵卷㈠第161-167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林朝榮有請伊保管薩摩亞豐達、亨盈、廣盈等公司的證券帳戶,且伊也擔任這些公司證券帳戶的聯絡人。伊會收到這些公司證券帳戶的交割資料,收到這些交割資料後,會將相關資料用EXCEL記錄起來,用電子郵件寄給林朝榮看。薩 摩亞豐達證券帳戶的交割款,也是伊在處理,但是這個薩摩亞豐達舆晟泰都是外資帳戶,只能夠賣,所以不需要付交割款,但這兩個帳戶如果有賣出股票時,伊有時也會把賣股票所得的交割款匯到薩摩亞豐達在國外的帳戶,都是林朝榮指示伊的,林朝榮會告訴伊匯出去國外指定帳戶,因為這些外資帳戶的錢不能隨便匯到別的帳戶等語(偵卷二P-197-200 )。是依上開證詞,證人魏巧蓉係受被告林朝榮指示,保管豐達、亨盈、廣盈等公司之證券帳戶,並負責豐達、優力、晟泰等公司證券帳戶之記帳作業與處理交割款等工作,該等公司之交割款資料彙整後,則需交由被告林朝榮閱覽,外資公司證券帳戶售賣股票所得,亦係轉匯至被告林朝榮指定之帳戶,足徵被告林朝榮對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至17、19所示證券帳戶,應具有實質控制力。 ⒋此外,本院依照卷附櫃買中心110年10月06日證櫃視字第1100 000000號函附光碟內「等價成交買賣方檔」之電磁紀錄檔案,據以整理如附表四之五,其中: ①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7所示優力公司證券帳戶為買方予以觀察,該證券帳戶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總計買進晟楠公司股票348仟股,其中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18所 示晟泰、瑞榮公司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共計10仟股、與被告林朝榮自承所掌控持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所示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48仟股,則由前開優力公司之證券帳戶買進,而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賣出之股數合計58仟股,占優力公司證券帳戶總買進股數之16.67%。又以前開優力公司之證券帳戶為賣方予以觀察,該證券帳戶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總計賣出晟楠公司股票84仟股,其中與前述晟泰公司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計28仟股、與被告林朝榮自承所掌控持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7至14所示證券帳 戶相對成交共計54仟股,則由優力公司之證券帳戶賣出,並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買入之股數合計82仟股,竟占優力公司證券帳戶總賣出股數之比例將近100%。 ②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晟泰公司之證券帳戶為買方予以觀察,該證券帳戶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總計買進晟楠公司股票377仟股,其中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7、19所示優力、豐達公司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共計33仟股、與被告林朝榮自承所掌控持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7至10所示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61仟股,則由前開晟泰公司之證券帳戶買進,而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賣出之股數合計94仟股,竟占晟泰公司證券帳戶總買進股數之24.93%。又以前開晟泰公司之證券帳戶為賣方予以觀察,該證券帳戶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總計賣出晟楠公司股票57仟股,其中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7、18所示優力、瑞榮公司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共計23仟股、與被告林朝榮自承所掌控持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7至14所示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26仟股,則由晟泰公司之證券帳戶賣出,並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買入之股數合計49仟股,占晟泰公司證券帳戶總賣出股數之比例竟高達85.96%。 ③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8所示瑞榮公司之證券帳戶為買方予以觀察,該證券帳戶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總計買進晟楠公司股票109仟股,其中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 晟泰公司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共計15仟股、與被告林朝榮自承所掌控持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共計38仟股,則由前開瑞榮公司之證券帳戶買進,而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賣出之股數合計53仟股,竟占晟泰公司證券帳戶總買進股數之48.62%。又以前開瑞榮公司之證券帳戶為賣方予以觀察,該證券帳戶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總計賣出晟楠公司股票18仟股,其中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7所示優力公司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共計2仟股 、與被告林朝榮自承所掌控持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共計16仟股,則由瑞榮公司之證券帳戶賣出,並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買入之股數合計18仟股,竟占瑞榮公司證券帳戶總賣出股數之比例100%。 ④另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9所示豐達公司證券帳戶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總計賣出晟楠公司股票48仟股,其中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晟泰公司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計5 仟股、與被告林朝榮自承所掌控持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 至14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共計41仟股,則由豐達公司之證券帳戶賣出,並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買入之股數合計46仟股,竟占豐達公司證券帳戶總賣出股數之比例將近100%。 ⒌由上開股票相對成交之比例以觀,前揭各證券帳戶彼此之間就晟楠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客觀上具有高度密切的關聯性,應非各證券帳戶持有人各自依據市場資訊下單,偶然所致。 ⒍稽上事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至19所示證券帳戶實際上亦係由被告林朝榮掌控使用,而被告林朝榮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持用林朝榮第二群組帳戶為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委託買賣晟楠公司股票,應堪認真實。被告林朝榮否認其有使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至19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並以各帳戶下單IP位址雖偶有相同,乃是因為帳戶持有人偶然委請林朝榮代為下單所致,以及各帳戶同日下單IP位址,所在區域均有不同,被告林朝榮自無可能短短一日同時出現二地,顯見該等外資公司之帳戶並非被告林朝榮所控制等辯詞,均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詳見理由欄貳、二、㈣⒑、 ⒒部分),不再贅述。 ㈣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7至14、16 至19所示證券帳戶(即林朝榮第二群組帳戶)之交易情形: 被告林朝榮在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以被告林朝榮第二群組帳戶,陸續於如附表四之一㈠所示期日,共計23日買進晟楠公司股票1,278張,計有15日賣出晟楠公司股票403張(即如附表四之一㈠所示,交易詳情參見附表四之一㈠),分別占 該檔股票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之市場總成交量比率62.74%、19.78%;且被告林朝榮於此期間共計23個交易日,其買進或賣出晟楠公司股票之數量,均占該檔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1.05%至99.04%等情, 有委託成交對應表暨電磁紀錄光碟、個股日成交資訊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卷㈡第168-170頁)。 ㈤交易異常情形之說明(關於相對成交部分): ⒈細繹櫃買中心110年07月21日證櫃視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附 光碟內「林朝榮等13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 交表.xls」、110年10月06日證櫃視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 附光碟內「等價成交買賣方檔」等電磁紀錄檔案,被告林朝榮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以被告林朝榮第二群組帳戶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並於如附表四之四所示成交日期,使用如附表四之四所示買方帳戶及賣方帳戶,以如附表四之四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股數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而發生相對成交之情形,本院並依上開交易內容整理如附表四之五所示相對成交情形彙總表。 ⒉被告林朝榮於此期間,利用其第二群組帳戶,以如附表四之四「先高賣後高買」欄所示先高價委賣後高價買進(高價委賣、委買之說明,參見附表四之四註2)等方式,彼此相對 成交共計373仟股,占以該群組帳戶買進股數29.19%、占賣 出股數92.56%。 ⒊此外,在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計23個交易日),被告林朝榮第二群組帳戶彼此間相互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者,計有15個交易日。其中僅有2日(即102年8月2日、同年月15日),其相對委託而成交之股數占當日市場成交量低於5%之外,其餘13個交易日,其相對成交數量則占各該交易日之當日市場成交量12.09%至49.89%不等,而確已影響其股票成交價量。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林朝榮所為上開「左手買進、右手賣出」之相對成交行為,除徒增高額之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外,並無避險效果,亦無從增加持股,本身即為無法賺取任何價差、無利益可圖之變態交易,足徵被告林朝榮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利用其第二群組帳戶進行晟楠公司股票之交易買賣,並為連續且有相當數量之相對成交,以遂其等製造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他人參與買賣之意圖,就此部分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之操 縱股價行為甚明。是被告林朝榮否認其主觀上並無造成晟楠公司股價活絡假象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所為買賣股票交易部分,亦辯稱:本案相關帳戶間縱有相對成交之情形,然有多筆交易均相隔超過數小時,難認係相對成交云云。惟如前述,在本案期間,我國證券市場係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行為人若欲達成相對成交之目的,非僅限同盤委託之交易型態始能達成,縱委買委賣有時間差距,仍得刻意透過下單順序與委託價格之設計,達到人為操控之相對成交的結果。經查,本件被告林朝榮確有以其所掌控之第二群組帳戶,多次利用上開「先高賣後高買」之委託策略,造成如附表四之四所示大量相對成交之情形(詳見附表四之四「先高賣後高買」欄中註記之交易行為);其中,更不乏是由本件被告林朝榮自承由其實際掌控之證券帳戶,相互委託買賣該檔股票而相對成交,顯然是被告林朝榮利用前揭「先高賣後高買」之委託策略為相對應之委託下單行為,進而達成相對成交,尚無須以買賣委託於相同時間,或數分鐘差距內下單委託為必要。則被告林朝榮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⒌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所為買賣股票交易部分,復辯稱:於此期間之相對成交數量,占市場總成交量達20%以上之日數不高,而晟楠公司股票週轉率均極 低,客觀上不足以形成股市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且,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該檔股票日週轉率介於0.01%至0.77%,平均日週轉率僅0.15%,週轉率甚低,難認已達市場交易活絡 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乃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主觀意圖要件,而非客觀結果要件,亦即並非行為人之偽作買賣在客觀上必須達到何等程度之「交易活絡結果」方能成罪。是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有誤解而不足採憑。被告林朝榮利用其掌控之第二群組帳戶,在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連續密集相對成交晟楠公司股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製造晟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誤導投資人關於晟楠股票成交量正確認知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確有大量、連續、密集為相反買賣委託進而相對成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已符合立法者所預設致投資人發生成交量資訊誤認危險之行為,自已構成本罪。 ⑵況且,依據櫃買中心110年5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內「3631晟楠-0000000-0000000價量表.XLSX」、「3631晟楠-0000000-0000000價量表.XLSX」之電磁紀錄檔案(見偵卷㈣第53頁),晟楠公司股票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前一個月(即102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1日 ),該公司股票之日週轉率介於0.01%至0.41%之間,平均日週轉率為0.06%,未達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該檔股票 平均日週轉率之一半。此外,由平均日成交量觀之,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前之102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1日,該 檔股票之平均日成交量為48仟股;然而,自被告林朝榮於102年7月12日起,為前述連續密集之相對成交行為後,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之平均日交易量即增加至81仟股,增幅已達68.75%,由此亦可知被告林朝榮所為連續相對成交作假量之行為,顯然會使市場投資人誤認晟楠公司股票交易已從原本之「死氣沉沉」,一夕之間破繭而出以至活絡。是即使以結果論,亦顯然發生「造成活絡交易假象」之客觀結果。綜上,被告林朝榮前述連續相對成交行為,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被告林朝榮 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⒍又依據櫃買中心110年07月21日證櫃視字第1100000000號函附 光碟內「林朝榮等13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 交表.xls」(見偵卷㈣第197頁),被告林朝榮所掌控第二群 組帳戶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內,並無融資買賣交易晟楠公司股票之情事。是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所稱:林朝榮於上開期間係以自身所能掌握之帳戶,利用融資、現股互換之方式,掌握晟楠公司經營權、活絡運用資金與節稅等辯詞,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然就是事後狡賴胡謅之詞。至於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另辯以: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內發生相對成交的情形,係因進行帳戶間股權移轉,以達成股權重新規劃、稅務規劃目的或股東間資金調度目的,並非意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云云。然依據被告林朝榮第二群組帳戶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如附表四之一㈠所示),該群組帳戶於同一交易日或在相近交易期日內,有多筆「既買又賣」之交易紀錄,其中更不乏是以被告林朝榮所自承實質掌控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7至14所示證券帳戶之間,甚至是使 用同一個證券帳戶,於同一交易日或在相近交易期日內既為買進、又為賣出該檔股票之交易行為,則究竟是哪一方股東是資金需求者?而哪一方股東才是融通資金者?又在此等短期間「既買又賣」之交易行為,究竟是為何人節省稅負?事實上,殊難想像上開交易模式何以能夠達成股權重新規劃、規劃稅務、節稅,甚至是資金調度之目的?由此亦徵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所辯,顯屬無稽。 ㈥交易異常情形之說明(關於連續高買部分): ⒈本件晟楠公司股票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前一日即102年7月11日,其收盤價為每股25.10元,嗣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 期間末日即102年8月15日,則上漲至每股31.50元,股價漲 幅25.50%,期間最高收盤價則為102年7月30日每股32.50元 ,最低收盤價為102年7月11日每股26.30元,振幅為23.57% ;惟同期間同類電子零組件類指數漲幅僅2.81%(即期間末 日收盤指數為59.54、首日前一日收盤指數為57.91)、振幅僅2.69%(即期間最高收盤指數59.55、最低收盤指數57.99 ),大盤指數漲幅僅0.46%(即期間末日收盤指數為118.75 、首日前一日收盤指數為118.21)、振幅亦僅2.98%(即期 間最高收盤指數120.81、最低收盤指數117.31),此有櫃買中心110年05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內 「3631晟楠-0000000-0000000價量表.XLSX」電磁紀錄檔案 附卷可參(偵卷四第53頁),足徵晟楠公司之股價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確有悖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之情,而有異常變化。 ⒉被告林朝榮在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利用被告林朝榮第二群組帳戶,於如附表四之三所示日期,以如附表四之三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及委託數量,在盤中密接時間內,或收盤前,分別連續以高(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四之三所示委託數量,導致該檔股票成交價有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上漲2檔至2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78% 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74次,影響天數共計19日等情 (詳如附表四之三「被告林朝榮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晟楠公司股票致影響股價2檔以上並占該盤成交比重達50%以上之交 易彙總表」所示),此有櫃買中心110年07月21日證櫃視字 第1100000000號函附光碟內「林朝榮等13人0000000-000000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xls」之電磁紀錄檔案足佐(見偵 卷四第197頁),堪認被告林朝榮利用其所掌控第二群組帳 戶,所為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委買行為,實際上已影響晟楠公司股價而有前述漲幅明顯異常之情。 ⒊此外,參諸本院依據櫃買中心110年07月21日證櫃視字第1100 000000號函附光碟內「林朝榮等13人0000000-0000000委託 成交及相對成交表.xls」電磁紀錄檔案,而整理之附表四之三、附表四之四,在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內(計25個營業日),被告林朝榮利用其掌控之證券帳戶買賣該檔股票,共計影響股價達74次,其中於102年7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8 月7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5日等多個交 易日,係連續多次以前揭如附表四之四所示「先高賣後高買」之委託方式,買進或賣出晟楠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詳如附表四之三「相對成交」欄位中註記之交易),其等交易徒增高額之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外,並無法賺取任何價差,亦無實質持股變動,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節省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之習慣與決策不符,亦徵被告林朝榮於此期間,係以上開相對成交之方式拉抬股價,藉此達到操縱晟楠公司股價目的,其主觀上確有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之主觀意圖,彰彰甚明。被告林朝榮辯稱其所為交易晟楠公司股票之行為,並非連續、集中,而係分散在少數交易日,無足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且其亦無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云云,洵無足採。 ⒋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林朝榮被訴於此期間連續高買而影響股價之成交量,占當時市場總成交量比重甚低,尚難以影響晟楠公司股價云云。惟如前述,本件被告林朝榮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買進部分占該期間晟楠公司股票之市場總成交量超過6成(如附表四之一㈠ 所示),依此交易規模,對於該檔股票之市場價格變動,已有相當影響。再者,被告林朝榮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利用其所掌控之第二群組帳戶,刻意以如附表四之三所示高價委買,且多次下單並相對成交之方式反覆進行交易,致使晟楠公司股票價格每次均有2檔以上之上漲幅度,累計影響 股價達74次,且每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78%至100%不等 ,顯然已經影響、干擾該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足使其他投資人誤解該股票交易狀況之危險結果。是以,縱然其所為操縱股價行為,影響次數占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總撮合次數比例非鉅,惟此不僅無解於被告林朝榮有本件操縱晟楠公司股價之犯行認定,反而更加佐實其所為這些「比例非鉅」的炒作行為,對於晟楠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方使該檔股票股價於上開期間呈現悖離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走勢之情。被告林朝榮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非可取。 ⒌至於被告林朝榮所辯:伊係依照五檔揭示價量下單,難認屬於高價委託的情形,伊並無操縱股價之行為或意圖等辯詞。惟如前述,被告林朝榮縱係以五檔揭示價買賣價內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股價之目的。此觀本案附表四之三所示連續高價買進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林朝榮利用其可掌控之第二群組帳戶,於同一時段內,多係以等於或接近當時揭示之委賣價格,連續委買,進而造成股價向上拉升之結果,自可證實。被告林朝榮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憑。 ㈦又依據前引卷附公開資訊觀測站100年2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 期間晟楠公司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晟楠公司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見偵卷㈢第359頁、本院卷㈤第201-203頁),截 至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前,除被告林朝榮本人設質股數不變(占其持有股數【7782仟股】比例43.04%)之外,魏素珠累積向銀行設質股數大幅增加至1,968仟股,占其所持有股 數(4,280仟股)比例45.98%,而榮志公司累積向銀行設質 股數亦增加至12,733仟股,占其所持有股數(20,203仟股)比例63.02%(詳見附表二之四)。而晟楠公司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前一日(即102年7月11日),其股價為25.10元 乙情,有110年5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00000000號函附光碟內「3631晟楠-0000000-0000000價量表」電磁紀錄檔案在卷可稽。是以,倘以被告林朝榮截至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前之平均設質股票價格34.81元、榮志公司之平均設質股票價格37.45元、魏素珠之平均設質股票價格38.10元為計(見附表 二之四),其等股票質押維持率亦不足130%(林朝榮之股票質押維持率約120%、榮志公司之股票質押維持率約112%、魏素珠之股票質押維持率約110%),亦徵當時因晟楠公司股價持續走跌,致使前述被告林朝榮所設質之股票價值亦大幅減損滑落,其承受被追繳或斷頭之巨大壓力,可認被告林朝榮當時應有拉抬股價以利貸款,及維持股價在擔保成數之上,以免遭銀行要求清償部分借款或補提擔保品之動機。 ㈧關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被告林朝榮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說明: 被告林朝榮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以被告林朝榮第二群組帳戶買進成交晟楠公司股票共計1,278仟股,買進成交總 金額37,948,200元,每股買進均價為29.69343元;賣出成交共計403仟股,賣出總金額則為12,157,250元,每股賣出均 價為30.16687元,合計買超875張,且賣出均價高於買進均 價。其實際獲利部分,以每股賣出均價與買進均價之差額,乘以已實際賣出之股數,合計190,796元,扣除手續費及證 交稅後,計獲利119,948元;又擬制獲利部分,以操縱股價 期間末日收盤價(即31.50元)與買進均價之差額,乘以買 超股數,合計1,580,749元,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共計 獲利1,421,761元(如附表四之六所示)。從而,被告林朝 榮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因前述操縱股價行為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四、綜合上述,被告林朝榮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朝榮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林朝榮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將 原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價格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 ㈡又本件被告林朝榮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亦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條文:「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 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且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二、修正 第2項:㈠查原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 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 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該)項立法說 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 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數 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 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 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旨。是依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前揭法律修正就該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而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其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3年4月28日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之範圍尚無明確定義(依照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說明,僅提及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 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嗣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所指「犯罪所得」 之範圍既已擴張而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款,而以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論處云云,容有未恰。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朝榮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 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對於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㈡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就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所為操縱股價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朝榮利用不知情之親友蔡承璋、蔡昇達、蔡長恩、呂宏隆、楊秀娟、魏聰誼等人提供證券帳戶進行交易,並委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規定之操縱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抬高、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多次意圖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相對成交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而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林朝榮分別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第二操縱股價期間所為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各別操縱股價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均旨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於各別操縱股價期間內,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及相對成交行為,均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朝榮於各別操縱股價 期間內所為高買及相對成交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應各成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券罪處斷,而各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林朝榮先後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第二操縱股價期間所為2次操縱股價犯行,犯罪時間相隔1年有餘,顯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蔡昇達之證券帳戶帳號 ,有所誤植;且就102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12 日委託買方蔡昇達、蔡承璋、廣盈公司、亨盈公司等帳戶之委託書單號、委託數量、委託價格、委託時間、委託前一次揭示時間、揭示成交價、揭示買進價、揭示賣出價等交易資訊,亦有誤載;復就102年8月2日被告林朝榮相對成交占當 日市場成交量比重,亦有誤植之情,一併更正如本院附表二之一、附表四之四所示。 ㈦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林朝榮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係與同案被告朱國榮共同為前述操縱股價之犯行,而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共犯關係,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充分辯論(見本院卷㈤第145-152頁、第231-308頁),無礙於被告林朝榮之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認定。 ㈧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林朝榮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尚有利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晟楠公司股票 ,而為前述操縱股價犯行;且漏未敘及被告林朝榮與同案被告朱國榮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尚有以其等掌控之群組帳戶,連續為如附表三之八備註欄未予註記之高價委託買進行為,以及被告林朝榮第一群組帳戶與同案被告朱國榮群組帳戶之間所為相對成交行為(詳見附表三之九),容有疏誤,惟此部分均與被告林朝榮被訴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所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林朝榮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尚有以其所掌控之第二群組帳戶,連續為如附表四之三備註欄未予註記之高價委託買進行為,亦有疏誤,惟此部分與被告林朝榮被訴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所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朝榮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其自102 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尚有使用其第二群組帳戶,以及榮志公司兆豐證券帳號00000號帳戶多次委託買賣該檔 股票而相對成交(即如附表四之一㈡部分),因認被告林朝榮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 股價罪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依據前引111年01月14日證櫃視字第1110000000號函 檢附指定帳號、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光碟內「委託成交對應表」之電磁紀錄檔案,起訴意旨前揭所指102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內,被告林朝榮雖曾於102年8月16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4日、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30日等5個交易日,陸續買進晟楠公司股票15仟股、7仟股、30仟股、120仟股、127仟股,且於102年9月3日至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等13個交易日,陸續賣出該檔股票20仟股至50仟股不等,然其均非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下單委託買進,亦非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下單委託賣出,無從遽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而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 ⒋再者,上開期間共計30個交易日,其中計有14個交易日,被告林朝榮並無任何買賣交易晟楠公司股票之情事;甚且自102年8月19日起,迄至同年9月2日止,連續9個交易期 日,被告林朝榮亦無任何委託買賣該檔股票之紀錄(詳見 附表四之一㈡所示)。又被告林朝榮雖於102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曾以其掌控之群組帳戶委託買賣該檔股票而相對成交計7仟股、26仟股,惟成交數量均甚少,其中被 告林朝榮於102年9月23日所為相對成交股數,更僅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計105仟股)6.67%。而被告林朝榮除於上開2個交易日有前揭相對成交之情事外,在起訴意旨所指102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並無其他異常變態之交易情形。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林朝榮於前開2日有少量相對成交之情事,遽認其此部分 所為有何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朝榮於上揭期間,主觀上有何造成晟楠公司股票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及操縱該檔股價意圖。 ⒌綜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朝榮於102年8月16日至同年0月 00日間所為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朝榮被訴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所為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朝榮身為晟楠公司負責人,竟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夥同同案被告朱國榮共同以連續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高買之方式,操縱晟楠公司股價;再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自行以相同手法炒作拉抬晟楠公司股價,藉以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假象,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本案2次不法操縱股價之 期間、被告林朝榮所為各次犯罪之情節、程度與對該檔股價之影響,以及其先後因本件2次犯行而分別獲有8,144,503元、1,771,545元(詳如後述);兼衡以被告林朝榮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為碩士之智識程度、現仍在晟楠公司任職,並有從事環保相關行業、平均月收入約20萬至30萬元左右,目前身體狀況是眼睛不好,且有糖尿病、免疫力不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林朝榮於本件所為2次操縱股價之犯行 ,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林朝榮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朝榮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為因應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之刑法沒收新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 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林朝榮於本案第一操縱股價期間,夥同同案被告朱國榮以其等掌控之群組帳戶共同炒作晟楠公司股票,依前述「實際所得法」併「擬制所得法」計算,其中被告林朝榮因而獲得犯罪所得計8,144,503元(手續費及證交稅均不予扣 除,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之十一所示)。又於本案第二操縱股價期間,被告林朝榮以其所掌控之第二群組帳戶炒作晟楠公司股票,因而獲得犯罪所得計1,771,545元(手續費及證 交稅均不予扣除,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之六所示)。是被告林朝榮先後於本案2次操縱股價期間,合計獲取不法犯罪所 得9,916,04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編號 附表名稱 附表一 共同被告朱國榮使用帳戶明細表 附表二之一 被告林朝榮使用帳戶明細表 附表二之二 被告林朝榮於第一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帳戶之網路下單IP位址與地區對照明細表 附表二之三 被告林朝榮於第二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帳戶之網路下單IP位址與地區對照明細表 附表二之四 被告林朝榮質押晟楠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表三之一 被告林朝榮、共同被告朱國榮於第一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 附表三之二 被告林朝榮於第一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 附表三之三 共同被告朱國榮於第一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 附表三之四 被告林朝榮於第一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委託成交對應表 附表三之五 共同被告朱國榮於第一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委託成交對應表 附表三之六 被告林朝榮、共同被告朱國榮於第一操縱股價期間依「委託時間」時序彙整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三之七 被告林朝榮、共同被告朱國榮於第一操縱股價期間依「成交時間」時序彙整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三之八 被告林朝榮、共同被告朱國榮於第一操縱股價期間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晟楠公司股票致影響股價2檔以上並占該盤成交比重達50% 以上之交易彙總表 附表三之九 被告林朝榮、共同被告朱國榮於第一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對成交明細表 附表三之十 被告林朝榮、共同被告朱國榮於第一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對成交情形彙總表 附表三之十一 被告林朝榮、共同被告朱國榮於第一操縱股價期間操縱股價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四之一 被告林朝榮於起訴書所載第二分析期間(102.07.12-102.09.30)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 ㈠本案被告林朝榮第二操縱股價期間(102.07.12-102.08.15) ㈡不另為無罪部分(102.08.16-102.09.30) 附表四之二 被告林朝榮於第二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委託成交對應表 附表四之三 被告林朝榮於第二操縱股價期間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晟楠公司股票致影響股價2檔以上並占該盤成交比重達50%以上之交易彙總表 附表四之四 被告林朝榮於第二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對成交明細表 附表四之五 被告林朝榮於第二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對成交情形彙總表 附表四之六 被告林朝榮於第二操縱股價期間操縱股價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計算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