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宇亨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之、詠証資訊有限公司、富強理財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宇亨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楊紹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詠証資訊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張志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富強理財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林信億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被告楊紹銘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宇亨科技資訊有限公司、詠証資訊有限公司、富強理財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林信億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法 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楊紹銘、張志銘、邱建豪、楊傑宇、謝秋月等5人因 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楊紹銘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同條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等罪嫌 ,被告張志銘、邱建豪、楊傑宇、謝秋月等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而提起公 訴,核先敘明。 ㈡依其等被訴之情節內容與卷內事證,就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部分,被告楊紹銘等5人對外販售由被告楊紹銘所編寫之 期貨操盤分析軟體予不特定客戶,而各該客戶則將使用上開期貨軟體之價金分別匯至林信億、富強理財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詠証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詠証公司)、宇亨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宇亨公司)之銀行帳戶;另就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被告楊紹銘為富強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富強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從而,如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楊紹銘等5人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 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 能包括林信億、富強公司、詠証公司、宇亨公司所取得之款項。然林信億、富強公司、詠証公司、宇亨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林信億、富強公司、詠証公司、宇亨公司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林信億、富強公司、詠証公司、宇亨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林信億、富強公司、詠証公司、宇亨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㈢又宇亨公司、詠証公司、富強公司先後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 、108年9月4日、111年2月7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迄今均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各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上開各公司尚未依公司法第24條、民法第37條至第44條等規定行清算程序,其等法人人格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而尚未消滅,自仍得為訴訟主體,且以各該公司股東林信億、張志銘、楊紹銘為各該公司之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併此敘明。 四、本案已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 並定於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十四法庭進行審判 程序。林信億、富強公司、詠証公司、宇亨公司參與本案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等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