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妘蓁、張文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妘蓁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張文傑 義務辯護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8629號、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魏妘蓁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文傑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貳、沒收部分 魏妘蓁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張文傑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及人物 ㈠、魏妘蓁與宣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段00○00 號0樓,股票代號3315,下稱宣昶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劉憲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張文傑則係宣昶公司獨立董事戴盛世之配偶張光惠(所涉及內線交易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胞弟。 ㈡、緣宣昶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6日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與文曄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00樓,股票代 號3036,下稱文曄公司)將以股權轉讓方式,以每股現金27元之價格收購宣昶公司100%之股權,使宣昶公司成為文曄公 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且以106年10月1日為股份轉換基準日 並於該日終止上市,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核准撤銷宣昶公司自該日起停止公開發行,股票最後交易日期則為109年9月 22日。 二、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㈠、重大消息成立時點: 緣文曄公司為併購宣昶公司,由文曄公司臺灣業務處副總經理張文聰於105年12月21日,引介文曄公司董事長鄭文宗與 宣昶公司董事長高金榮及劉憲會面商談併購事宜,其後雙方於105年12月27日第二次會面時,因均展現併購意願,雙方 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保密合約,宣昶公司復於106年1月24 日第三次會面時,提供營運歷史數據及財務預測供文曄公司作為評估併購案之參考。嗣因文曄公司財務長楊幸瑜於106 年1月25日依過往併購其他公司經驗,建議鄭文宗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27元併購宣昶公司股份,雙方遂於106年2月10日第四次會面,會面期間雙方並針對股權收購方式及文曄公司以每股27元收購宣昶公司股份等交易條件形成共識,而前揭針對交易主體、預定之交易架構、股份轉換對價等事項之共識,嗣復成為雙方於106年2月16日共同簽署文曄公司同意以每股現金27元收購宣昶公司全部股份之意向書之內容,是屆此時點宣昶公司將被文曄公司收購的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即已確定。 ㈡、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文曄公司於106年4月6日下午3時39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相關股權收購事宜之重大訊息(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 容)。宣昶公司於106年4月6日下午3時20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相關股權收購事宜之重大訊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內容),上開訊息內容均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後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重大消息,因而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即為106年4月6日下午3時20分,宣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從宣昶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即應自106年2月10日後之重大消息明確時起至106年4月7日上午9時20分止禁止交易宣昶公司股票。三、犯罪事實 ㈠、劉憲係宣昶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並於106年2月21日與宣昶公司簽署前揭股權收購案保密承諾書,其於106年2月13日前之某日時許,至魏妘蓁位於○○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住處 時,因與不詳人士在電話中提及「宣昶公司可能會合併,有機會談談看」等語,而為魏妘蓁恰巧聽聞,因而知悉宣昶公司可能與其他公司合併等消息。魏妘蓁獲悉足以影響宣昶公司股價之本併購案重大消息後,認有利可圖,明知其自劉憲處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使用其本人申設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富證券帳戶),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之期間,以電話下單之方式,以每股16.8元至17.8元之價格,買進宣昶公司股票92張,買進金額總計159萬5,900元,並於106 年3月27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之期間,以每股16.5元至26.4元之價格全數賣出,賣出金額總計226萬300元,魏妘蓁因 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共獲66萬4,400元之犯罪所得(買賣明細 及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戴盛世係宣昶公司獨立董事,並於106年3月23日與宣昶公司簽署前揭股權收購案保密承諾書,嗣因張文傑於106年4月1 日至4月4日間之某日時許,拜訪其位於○○市○○區○○街000巷0 號0樓之住處時,因與張文傑聊天談話之際,提及「擔任宣 昶公司獨立董事任期結束後就不要繼續擔任」、「宣昶公司要被其他公司併購」、「併購價格大概是20幾元」等語,張文傑因而知悉宣昶公司可能與其他公司合併之消息。張文傑獲悉足以影響宣昶公司股價之本併購案重大消息後,認有利可圖,明知其自戴盛世處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使用其本人申設之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票證券帳戶),於106年4月5日,以電話下單之方式,以每股19.4元至19.5元之價格,買進宣昶公司股票15張,買進金額總計29萬1,750元,並於106年4月12 日,以每股26.4元之價格全數賣出,賣出金額總計39萬6,000元,張文傑因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共獲10萬4,250元之犯罪所得(買賣明細及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三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妘蓁及張文傑(下稱被告2人) 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45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7450卷,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76頁至第377頁、第420頁、第427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768號偵查卷宗㈡,下稱偵22768 卷㈡,第114頁及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劉憲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450卷第338頁至第349頁、第354頁至 第357頁及第534頁至第535頁)、證人戴盛世於調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見他7450卷第380頁至第382頁及第385頁至第389頁)、證人張光惠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450卷第394頁至第397頁及第402頁至第404頁)、證人高金榮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450卷第65頁至第76頁及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6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8629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證人牛復齊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450 卷第29頁至第43頁及偵28629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及證人 楊幸瑜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7450卷第45頁至第5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文曄公司及宣昶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偵查卷宗㈠,下稱偵1722 卷㈠,第114頁及本院卷第75頁至第146頁)、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發布公告(見偵1722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股權交換案之內部決策及作業時程表(見偵1722卷㈠第149頁 至第150頁)、宣昶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第24條應申報事項查詢(見偵1722卷㈠第151頁)、10 6年8月16日簽署之意向書(見偵1722卷㈠第153頁至第154頁)、保密承諾書(見偵1722卷㈠第155頁至第160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臺證密字第1090012156號函暨檢附之買賣宣昶股票價差金額計算表(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偵查卷宗㈡,下稱偵1722卷㈡,第401 頁至第407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106)元證經字第1861號函暨檢附之魏妘蓁等開戶暨股票交易 明細表(見偵1722卷㈠第399頁至第40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8月2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50973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業務往來查覆資料(見偵1722卷㈠第407頁至第411頁)、中華郵政公司107年3月2日儲字第 107004452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22卷㈠第413頁至第419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買賣宣昶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電話錄音檔語譯表及委託成交明細表(見偵1722卷㈠第167 頁至第180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9日國證經字第1060011205號函暨檢附之相關交易明細(見偵1722卷㈠第431頁至第44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保結固資字第1080021289號函暨檢附之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見偵1722卷㈠第231頁至第299頁)、臺北市調處107年7月5日北防字第10743620990號函暨檢附之宣昶公司及文曄公司內線交易案案情報告書(見他7450卷第3 頁至第28頁)、文曄公司宣昶收購案內部參與決策過程之各階段人員名冊(見他7450卷第61頁)、文曄公司組織架構圖(見他7450卷第63頁)、文曄公司及宣昶公司相關人員關係圖(見他7450卷第149頁)、宣昶公司股價圖(見他7450卷 第151頁)、文曄公司股價圖(見他7450卷第153頁)及本案時序表(他7450卷第15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略以: 原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本條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7年2月2 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㈠、按「收購」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宣昶公司公開文曄公司收購宣昶公司股份之訊息後3個營業日,宣昶公 司股票收盤價累計漲幅為29.89%,與同類股(-0.47%)及大 盤(-0.65%)走勢背離,消息公開前、後3個營業日宣昶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分別為979仟股及235仟股,減幅75.99% 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文曄公司及宣昶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1722號卷㈠第103頁至第 104頁),益徵文曄公司收購宣昶公司股份之消息,對於宣 昶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㈡、又宣昶公司與文曄公司雙方於106年2月10日第四次會面時,針對文曄公司收購宣昶公司股份之收購方式及價格等事項達成初步共識,嗣雙方復於106年2月16日簽訂以前揭共識為內容之意向書,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足認屆此時點文曄公司收購宣昶公司股份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故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應為106年2月10日,洵堪認定。 ㈢、證人劉憲案發時為宣昶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證人戴盛世則是獨立董事,其等均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董事、經理人,是被告2人聽聞證人劉憲及戴盛世於電 話通話中及聊天提及本案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 ㈣、準此,被告2人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 交易期間,不得對宣昶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是核被告2人買賣宣昶公司股票所為,均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三、接續犯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以附表二及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接續下單買賣宣昶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四、刑之減輕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部分 1、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所稱之「犯罪所得」,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規定,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他7450卷第426頁及第4 27頁及偵22768卷㈡第114頁),且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繳納犯罪所得66萬4,400元及10萬4,25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綠款字第666號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111年 贓款字第30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22768卷㈡第119頁及 本院卷第186頁),核屬已繳納其等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 得之計算均詳如後述),是認被告2人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張文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文傑犯罪情節輕微,請斟酌被告張文傑偵審過程表現,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參以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 其等買賣股票之交易量小,對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影響非鉅,可見本案犯行對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犯罪所得亦非甚高,惟本院已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等之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張文傑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礙難憑採。 五、量刑之說明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量刑時固須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量刑事由,惟首應依犯罪論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觀點,將量刑事由分類為「違法性關係事由」(諸如屬於「犯罪情狀」或「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義務違反程度)或「有責性相關之量刑事由」(諸如屬於「犯罪情狀」或「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屬於「一般情狀」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並先判斷違法性關係事由,再判斷有責性關係事由(基於「責任之違法從屬性」及「行為責任原則」,僅得減輕有責性,不得反向加重責任非難),並據此形塑責任刑上限,以反映刑罰之應報性格,並間接、反射地實現(消極或積極)一般預防目的;其次,再從刑罰(或量刑)目的觀點,審酌與人際關係之修補必要性相關之「刑罰(或量刑)目的關係事由」(諸如屬於「一般情狀」或「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之是否回復損害、坦承犯行並具體交代犯罪事實之始末等犯罪後態度、行為人之社會復歸(或更生)可能性,及屬於「一般情狀」或「其他裁 量事由」之被害人或其親屬是否原諒被告、時間之經過、違法偵查承受之不利益、職業或社會地位之不利影響等)後,下修責任刑。亦即,刑罰乃必要之惡,故當刑罰以外之措施已足以修補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抑或刑罰必然會對行為人之社會復歸(或更生)產生不利影響時,法院即應節制刑罰之運用,貫徹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即「刑罰謙抑主義」)。爰此,以下分別就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及下修,分別論述如下: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⑴、本院審酌被告2人,自宣昶公司董事、經理人聽聞足以影響宣 昶公司股價之本案重大消息後,在本案重大消息公布前,即分別以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方式交易宣昶公司股票,並分別獲得66萬4,400元及10萬4,250元犯罪所得,可知被告2人已 對我國資本市場之健全運作固然已造成侵擾,然因購入的股份非多,賣出後獲得之犯罪所得亦非甚鉅,可知法益侵害程度非高,何況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乃超個人法益之犯罪類型,此種犯罪類型之法益因具高度抽象性,故倘犯行在客觀上存在具體損害,當較能佐證法益是否確實受到侵害及侵害程度,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之本案犯行已對其他人造成實際損害,本院自得對被告2人 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⑵、又審酌被告2人均無內線交易罪之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可見被告2人對內線交易罪之違法性意識淡薄,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再者,觀諸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僅係為投資獲利,且本案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難以為適法行為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故被告2人他行為可能性並未欠缺,尚有不為本案犯行之期待可能性。 ⑶、綜此,由於本案被告2人內線交易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加以 客觀上尚難證明已造成其他利益侵害,是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並可期待被告2人能放棄本案犯行,轉而 選擇其他適法行為,惟考量被告2人之違法性意識非高,故 其等犯行之違法性程度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過濾不可歸責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應歸屬於適用上開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輕領域。 2、責任刑之修正 ⑴、損害回復部分: 按現今刑事司法制度,除重視社會正義實現外,更應重視教化功能,使行為人能回歸社會生活。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使加害者認知其罪行造成之傷害,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藉由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或相關之成員進行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等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所受損害,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並使行為人得以復歸社會。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是否為和解、賠償之努力、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又內線交易罪所侵害者為超個人法益,故在不存在具體財產受損害者之前提下,尚難如同個人法益犯罪類型一般以回復損害或邀得被害人宥恕之方式具體地修復因犯罪所破損之人際關係,然考量證券交易法已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明文規定為減刑要件,可認繳交犯罪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法明文承認之損害回復方式。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6萬4,400元及10萬4,250元,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堪認其等已有修復其等與整體社會構成員間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而此當足以相當程度地增進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感及理解感,進而使社會共同生活得再度回復平穩,是本案自得據此下修責任刑。 ⑵、自白認罪部分: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實務上認為被告坦承犯行得以減輕 處罰的主要依據在於,自白犯罪不僅得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具合理性的自白經補強證據補強後,復可降低處罰無辜者的風險,並提供(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全體社會成員案件已早期、即時解決的安心感,尤以自白認罪可使簡化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被害人將無須在交互詰問中重複陳述被害經過,而得迴避二次被害之產生,故法院量刑時即應將評價重點置於被告是否自白認罪及自白認罪的程序階段為何,至被告是否出於悔悟並非重點所在,因悔悟與否屬內心事項,外界無法探知,況自白認罪本身亦非不得作為被告心生悔悟之契機或表徵。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無訛(本院卷第162頁及第231頁),故依前揭判決旨趣,本院自得減輕被告2人之刑,然觀諸被告魏妘蓁於調詢 時即自白犯罪(見他7450卷第370頁),被告張文傑則雖於 調詢及第一次偵查時自白犯罪(見他7450卷第420頁及第427頁),卻曾於第二次偵查時改口否認(見偵22768卷㈡第127頁至第128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又承認犯行,故可知 被告魏妘蓁自白認罪的時點較早,協助檢、警及本院釐清犯罪事實始末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較被告張文傑大,故相較於被告張文傑,被告魏妘蓁應可獲得較有利的量刑減輕幅度。 ⑶、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 本院考量①被告魏妘蓁現年39歲,大學畢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並單獨負擔扶養責任,現擔任幼教老師,每 月平均薪資2萬7,000元,每月會固定探訪祖母及給付孝親費3,000元;②被告張文傑現年75歲,大學畢業,離婚,育有子 女2名,均已成年且無須仰賴其扶養,現於臺東健保藥局服 務,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復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除被告魏妘蓁年紀尚輕,人 格形成尚具彈性、可變性,被告張文傑則已年事已高,人格趨於固定化,可塑性較低。又考量被告2人均得以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足認其等均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且由被告魏妘蓁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且獨自負擔扶養責任,可知其對 其子女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故入監執行,當使其等良好之社會性受到負面影響。復觀諸被告2人均已自白犯 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可知其等除已願意面對己身之非,更積極修復其與整體社會因本案而破損之人際關係。再者,被告2人均無前案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可知被告2人迄今均過著循規蹈矩而與犯罪無緣之生活, 社會適應能力甚佳。綜上,本院總體評價被告2人之年齡、 勞動能力及意願、是否坦承犯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前科等一般情狀後,因認被告2人之社會復歸可能 性尚佳,是為避免自由刑惡化其等良好的社會適應性,反而不利其等實質復歸社會,當應再度下修責任刑。 ㈡、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其等是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否坦承犯行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後,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緩刑之諭知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固不足 取,然其等既已於不同程序階段坦承犯行無訛,犯後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徵其等非無悔悟之意,是被告2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緩刑在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此外,考量自由刑之執行將使受刑人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家庭及社會關係及與累(再)犯共同執行之果,更可能使受刑人之再犯危險不減反增,導致在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社會,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循環。是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2人均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㈢、再者,緩刑制度除有暫緩刑罰執行之功能外,由於法院尚可在宣告緩刑時,要求被告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即附條件緩刑制度),緩刑制度在我國已非純粹之國家寬典,而是兼具危險控制、道德規訓、滿足被害人及懲罰等多元目標之實現。申言之,緩刑作為非拘禁措施雖能迴避執行自由刑之弊害,但緩刑附加之附帶條件則可能同時兼具保安處分(例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獨立處罰(例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或損害回復(例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效果,且在各種附帶條件同時附加之下,更可證明緩刑制度在我國已轉變成一種社區中的懲罰,而不只是單純的刑罰節制措施。承此,本院雖慮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狀及一般情狀後,雖認不宜使其等入監執行刑罰,但仍認有以弊害較少之方式,對其等施加處罰之必要,並參酌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緩刑負擔表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及第234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魏妘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張文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外,倘被告2人未按期履行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為內線交易犯行,被告魏妘蓁獲利66萬4,400元,被告張文傑獲利10萬4,250元(所憑依據及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二及三所示),被告2人已自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爰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魏妘蓁溢繳犯罪所得2,600元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可於 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二、扣押物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第2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法院仍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宣告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確立了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沒收之性質因沒收標的之不同而有不同,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所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所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違禁物因具再度引起犯罪之類型上危險性,故性質上屬對物保安處分。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等犯罪物則係審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將犯罪物之沒收客體擴及第 三人,故若將之解為刑罰性質,將違反責任原則,況若將犯罪物之沒收定性為刑罰,亦難以迴避何以僅因該等物品與犯罪行為具偶然之關聯性,即可成為財產制裁對象之質疑,故應將犯罪物沒收相同定性為對物保安處分,然為避免過度侵害該等物品所有人之財產權,僅限該等物品具備再度投入犯罪,促進犯罪產生之類型上危險時,始能宣告沒收,以兼 顧危險性消除與財產權侵害間之衡平性,合先敘明。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魏妘蓁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或僅屬證據資料,或無證據可證其等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顯見上開物品遭重複投入內線交易罪之類型性危險甚微,故本院為避免對上開財產宣告沒收,不僅難收預防再犯之保安處分效果,反而額外侵害上開物品所有人之財產權,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33所示之物,分別為證人劉憲、戴盛世 、案外人王登群、余順良、陳凌芝、何志紘及許育誠所有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故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 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6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重大消息內容 1 本公司(即文曄公司)今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擬以現金對價每股27元之股份轉換方式取得宣昶公司百分之百股份。 2 本公司(即宣昶公司)於今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與 文曄公司以現金對價每股27元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成文曄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終止股票上市。 【附表二】被告魏妘臻交易宣昶公司情形彙總表。 【附表三】被告張文傑交易宣昶公司情形彙總表。 【附表四】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