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美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麗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林子堯律師 許庭禎律師 被 告 林勇任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13號、109年度偵字第12532號、第2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美麗、林勇任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因背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限制出境、出海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1日訊問後,本院合 議庭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0年4月1日裁定被告葉美 麗、林勇任自110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0 年12月24日裁定被告葉美麗、林勇任自111年1月1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辯護人以書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 嫌、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侵占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葉美麗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並未犯罪云云,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侵占 罪嫌,此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 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葉美麗曾擔任股票上市交易之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現仍為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加拿大護照,被告葉美麗並自承曾於北京大學光華管理學院就讀並取得學位,需要往來兩岸進行必要之商業活動,被告林勇任則為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見被告葉美麗、林勇任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更增加被告葉美麗、林勇任逃亡之可能性;況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兼衡本件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均自111年9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六、被告葉美麗及被告林勇任之答辯 ㈠、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遵期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親人、工作及生活重心亦均在國內,故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或仍有親友需要照顧,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㈡、又被告葉美麗雖辯稱:疫情期間各國加強防疫措施,被告葉美麗並無逃亡出境之可能云云,惟查,現今新冠肺炎疫情固然嚴峻,但仍有部分國家已逐漸解封,故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乙事,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葉美麗逃亡海外之可能,故被告葉美麗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再被告葉美麗雖辯稱:限制出境處分導致被告葉美麗無法使用大陸或香港地區之金融服務,亦使被告葉美麗無法順利進行商業活動云云。然而,被告履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自不能因被告葉美麗自認影響其商業活動,即謂強制處分之執行方法不當自明。故被告葉美麗雖以上開事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個人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工作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葉美麗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葉美麗之請求,亦礙難允許。 ㈣、綜上,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採。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洵堪認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