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翰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李冠學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6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3309號),與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拾枚沒收。 李冠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拾枚沒收。 未扣案陳威翰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李冠學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睿霖為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負責人,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任,魏兆宏為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皓泰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負責人,陳威翰、李中維、鄭震洲、黃胤庭、葉千緯均為虹林公司、禹紳公司或易冠公司靠行業務員(李睿霖、傅劍清、魏兆宏、王皓泰、李中維、鄭震洲、黃胤庭、葉千緯以上八人另結,李朕寶此部分未經起訴),與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冠學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成年男子,皆以銷售或仲介買賣靈骨塔塔位為業,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李月娥所持有的30個私立國榮墓園塔位,且就李睿霖、傅劍清、魏兆宏、李朕寶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未查證其真偽,即就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均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①②③自104年11月起先由自稱虹林公司業務李中維夥同鄭震洲向 李月娥佯稱:可代為出售其所持有的靈骨塔位,然李月娥需購買15個寺廟型塔位後,買方才會做一次性收購等語,惟李月娥表示只願購買5個寺廟型塔位時,詎李中 維及鄭震洲竟再佯稱:願幫忙支付其餘10個寺廟型塔位等語,因而獲取李月娥的信賴,嗣至104年12月間再由 不詳姓名成年人自稱其為虹林公司「王先生」,向李月娥誆稱:因李中維及鄭震洲代李月娥支付10個寺廟型塔位的事被虹林公司發現,而虹林公司規定員工不可替他人支付價金,故要李月娥將10個寺廟塔位價金即120萬 元補足等語,使李月娥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中維及鄭震洲確實有代墊,而應允購買10個塔位,分別①於104年12 月1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至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虹林公司帳戶,②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2 4萬元至虹林公司上開帳戶,③於105年1月25日匯款72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24萬元)至虹林公司上開帳戶,李月娥嗣後自鄭震洲取得虹林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開立24 萬元發票、於105年1月15日開立24萬元發票、於105年1月26日開立72萬元發票各1紙及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共10紙。 ④105年5月間由魏兆宏為實際負責人的禹紳公司業務王皓泰出面接續李中維、鄭震洲有買家的詐術,繼續向李月娥佯稱:其所持有塔位數量仍不夠,造成出售不易等語,使李月娥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要更多塔位,應允購買5個塔位,而於105年5月20日匯款60萬元至台企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禹 紳公司帳戶,後王皓泰交付禹紳公司於105年6月1日開立60 萬元發票及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5紙向 李月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月娥及萬福寺。 ⑤至105年6月間,改由虹林公司業務葉千緯接手,繼續相同詐術向李月娥佯稱:其所有持塔位總數不足,應再補數量,以利日後一筆出售等語,使李月娥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還要更多塔位,應允購買5個塔位,而於105年7月11日匯款60萬 元至虹林公司上開帳戶,後葉千緯交付虹林公司於105年7月12日開立60萬元發票及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5紙向李月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月娥及萬福寺。 ⑥105年8月間,葉千緯見李月娥不疑有他,又向李月娥佯稱:必須一次補足20個塔位,才有買家等語,使李月娥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還要20個塔位,應允購買20個塔位,而於105 年8月16日匯款240萬元至虹林公司上開帳戶,李月娥後取得虹林公司於105年9月30日開立240萬元發票及佛林寺塔位永 久使用權狀20紙。 ⑦105年9月間,葉千緯改向李月娥詐稱:其持有塔位出售,獲利很高,要繳很多稅金,可以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等語,使李月娥陷於錯誤,誤以為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應允購買40個塔位用以節稅,而於105年10月3日匯款480 萬元至上開虹林公司帳戶,嗣後李月娥取得虹林公司於105 年10月17日開立480萬元發票及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40 紙。 ⑧105年11、12月間,葉千緯再夥同鄭震洲再向李月娥佯稱:因 為蔡英文當總統,稅賦提高,要李月娥再購買塔位節稅,且鄭震洲還誆稱:願以房地貸款協助李月娥等語,使李月娥陷於錯誤,誤以為還要購買更多塔位,用來捐贈節稅,應允購買9個塔位用以節稅,而於106年1月12日匯款108萬元至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易冠公司帳戶,李月娥後取得 易冠公司於106年1月20日開立108萬元發票及蓬萊陵園祥雲 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紙。 ⑨106年3月間,黃胤庭以易冠公司業務員身分出現,向李月娥佯稱:鄭震洲代墊購買的塔位不能算入節稅的塔位等語,要李月娥補足鄭震洲代墊的34個塔位的錢等語,惟李月娥表示無能力再購買塔位,黃胤庭即替李月娥介紹金主,以李月娥自住新北市板橋區光華街房地設定抵押,於106年3月31日由陳威翰陪同李月娥辦理貸款手續,李月娥於106年4月5日貸 得462萬元後,隨即由陳威翰陪同李月娥匯款411萬元至易冠公司上開帳戶,李月娥後取得易冠公司於106年4月17日開立408萬元發票及新都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4紙,另3萬元則未退還。 ⑩106年5月間,黃胤庭介紹李冠學係佑榮公司的靈骨塔位大盤與李月娥認識,改由李冠學向李月娥佯稱:其為塔位大盤,已在另處重新開發新的區域,要李月娥再買塔位,即可一併處理,完成出售等語,使李月娥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還要更多塔位,應允購買塔位,惟李月娥已無資金,經黃胤庭介紹金主,以李月娥所有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房地抵押借款,於106年5月11日由陳威翰陪同李月娥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於106年5月12日再由陳威翰、李冠學陪同李月娥領款,但要李月娥在車上等,由陳威翰及李冠學領走640 萬元,後交付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2紙及佑榮公司開立64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⑪106年6月李冠學再向李月娥誆稱:李月娥所持有的塔位,並無土地所有權,要李月娥再拿400萬元來購買土地等語,使 李月娥陷於錯誤,誤以為要補買塔位的土地所有權,於106 年6月13日交付250萬元現金予李冠學,後李冠學交付私立宜城公墓權狀17紙及佑榮公司開立25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並要李月娥再籌400萬元,惟為李月娥女兒發覺有異而 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月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案被告李中維、黃胤庭、鄭震洲等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受理),已屬合法,現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威翰於本案 中與另案被告黃胤庭等人有「數人共犯一詐欺取財罪」情形,從而檢察官就被告陳威翰追加起訴,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乃屬合法;再被告李冠學雖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惟因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詐欺取財罪」情形,從而本院就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20號案暨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被告李冠學部 分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告訴人李月娥於偵查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成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 至於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威翰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月娥有向伊購買34個新都金寶塔塔位,每個賣12萬元,有陪告訴人去永豐銀行領錢滙到易冠公司,就是買34個塔位408萬元的部分,是 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之後雖有陪同告訴人去中信銀行領錢,但伊不知告訴人將錢給誰,李中維、鄭震洲、黃胤庭等人都不認識等語;被告李冠學亦否認犯行,辯稱:伊是佑榮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沒有自稱是靈骨塔大盤商,不是黃胤庭介紹而認識告訴人的,告訴人是自己願意買塔位等語;同案被告葉千緯、李中維、鄭震洲、黃胤庭、王皓泰等人均辯稱:僅是單純賣塔位給告訴人等語;而同案被告魏兆宏、李睿霖及傅劍清亦否認犯行,均辯稱:葉千緯等人是靠行業務員,不知業務員怎麼向告訴人推銷塔位,不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2月26日的刑事補充告訴狀、107年5月2日的刑事告訴狀及110年3月31日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均是我口述給律師整理打成書狀 的,愈到後面愈清楚,以最後110年3月3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為準,我原本有30個私立國榮墓園塔位,是因為鴻源公司倒了拿到的,①②③李中維及鄭震洲與我接觸前,就有其他 人跟我接觸賣塔位,但都要我配合買塔位或牌位,叫我拿錢,只有他們沒有說要拿錢,所以我就比較能接受,他們自稱任職在虹林公司,他們要我搭配佛教型塔位才能賣,叫我付5個就好,他們會幫我代墊10個塔位,有說出售塔位保證獲 利,但可獲利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後來一個王先生來說李中維出的錢被公司發現,要我補齊,當時李中維及鄭震洲都避不見面,王先生沒有出示李中維幫我代墊的資料,但我就太相信他,後來鄭震洲拿塔位權狀來時,要我在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我沒有看到備註欄小字;④李中維、鄭震洲有說後續會有別人來幫我處理,就換王皓泰出面,王皓泰說我持有塔位數量太少,造成出賣不易,所以我就再買5個塔位 ,王皓泰有說轉售可以保證獲利;⑤105年6、7月間換葉千緯 來,王皓泰不見,葉千緯來說是公司派來的,葉千緯拿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取信我,說他是有證照的人,不能騙人,葉千緯說我塔位數量不足,應再補塔位,所以我又匯款60萬元,取得5個萬福禪寺塔位,葉千緯也是說我買更多塔位 再轉售,可以保證獲利;⑥葉千緯後來見我深信不疑,就要我一次補足20個塔位,我就在105年9月16日匯款240萬元予 虹林公司,我不曉得他們在騙我,每個都說來幫我;⑦105年 9、10月時葉千緯說要繳稅,所以再買40個塔位,可達節稅 目的,我覺得很奇怪,但他講就是這樣子,在成交之前要先繳稅,我也搞不清楚480萬元稅金是如何算出來的,他就說 買塔位可以用這個去抵稅;⑧105年11、12日葉千緯又說蔡英 文當總統,稅賦比較高,要我再購買塔位節稅,否則前功盡棄,我跟他講我不做了,換鄭震洲來假好心,說他可以幫我,他講再拿出我身上的錢,他幫我處理,他會拿房子去貸款,所以我把身上的錢又再匯了108萬元,拿了9個祥雲觀塔位;⑨黃胤庭說鄭震洲代墊的事被公司發現了,我要補鄭震洲出的30幾個塔位的錢,陳威翰也出現了,我手上沒有錢,黃胤庭就替我介紹金主,用我新北市板橋區光華街房地設定抵押,106年3月31日由陳威翰與劉姓財務陪我一同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於106年4月5日匯款462萬到我帳戶,我把411萬元直接匯給易冠公司,另外51萬元交給劉姓財 務,陳威翰及黃胤庭沒有提出鄭震洲真的有幫我出錢買塔位的證據,發票開408萬元,有說多匯的錢以後會退給我,但 沒有退;⑪106年5月間李冠學是黃胤庭找的,黃胤庭說李冠學有很高的資力,可以幫我把全部塔位買走,李冠學說他是靈骨塔的大盤商,我會向金主王梅英借錢是黃胤庭牽的線,陳威翰開車帶我去地政事務所,他們有拿了640萬元收據給 我,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瓜分,那時我不想獲利,能處理掉就好,可是他們一點良心都沒有,陳威翰載我去銀行時黃胤庭沒有出現,但這件事情都是黃胤庭講要怎麼做的,我沒有想要用640萬元買32個祥雲觀塔位;⑫106年6月間李學冠好像 說要把佛教型塔位換成普通塔位,所以還要一筆錢,告訴狀說李冠學說我手上塔位無法出售是因為沒有坐落的土地所有權,這二種理由都有講,是我領現金,李冠學來拿的,他隨便寫1個收據給我等語(詳追AB10-院1卷第212-248頁審判筆錄即詳追AB12-院1卷第208-243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 李月娥於106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有投資鴻 源公司,所以有30張塔位,他們說要配合寺廟塔位,所以我買了5張,又說不夠,我就一直買,後來配合好,要買賣時 ,說要辦節稅,叫我補480萬節稅,又說稅要增加,還要再 買一批,我不想做,鄭震洲說要幫我出錢,要我把房子拿去設定,設定了500多萬,鄭震洲後來找陳威翰來說易冠公司 可以幫我處理,陳威翰說我要再買34個新都金寶塔的塔位,我用第2次設定的500萬元付的,有關房屋設定的事都是黃胤庭主導的等情(詳追AB10-偵1卷第202-204頁偵查筆錄); 再於107年3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李冠學就是自稱靈骨塔的大盤商,黃胤庭叫我將房子抵押,房子設定抵押後,李冠學說還要繳稅,他說要400萬元,我只有250萬元,其他他們幫我先出,我就把250萬元交給李冠學;借780萬元,拿到640 萬元那次是陳威翰開車載我去的,李冠學及另一男子也在,他們叫我坐車上,後來李冠學有開一張收據給我,他們這批人一直接連下來,不是個別,資訊彼此之間是流通的,李冠學拿走我的640萬元,還有到我家拿250萬元等情(詳追AB10-偵2卷第5-7頁偵查筆錄);又於107年4月26日偵查中稱: 我自己有跟永豐銀行貸款450萬元,湊成480萬元買了40個新都金寶塔,用光華街及民族路房地向金主借款,是被告黃胤庭、陳威翰、李冠學及劉財務騙我帶我辦的,被告等人說還要買其他塔位才能賣,又說要節稅等情(詳追AB10-偵2卷第166頁偵查筆錄);後於107年5月31日偵查中結證稱:告訴 內容如告訴理由狀所述,一開始是李中維與我接觸,說他幫我出錢,被公司發現,之後換葉千緯主動打電話說現在改由他跟我接洽,因為李中維出事了,葉跟我說要再買塔位,原來塔位才能賣掉,而且要節稅,而節稅的480萬元是我到銀 行貸款的等情(詳追AB12-偵1卷第23頁偵查筆錄);並於108年7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起先是李中維與鄭震洲來我家,說要幫我賣塔位,說我要增加多買幾個塔位,跟他們配合才能比較好賣掉,所以我才配合他們陸陸續續買;後來葉千緯說塔位要節稅,我以為真的要繳這個稅,我就把房子拿去抵押,拿480萬元給他;葉千緯又說蔡英文當選後,稅率調高 ,要我再拿錢,鄭震洲說不夠的錢他會幫忙,我就拿108萬 元給鄭震洲,之後又說鄭震洲幫忙出錢的事被發現,叫我補錢,我拿房子抵押,借了500萬元,又找李冠學出來,說要 幫我全部賣掉,我才又借款等情(詳追AB12-偵2卷第8-9頁 偵查筆錄)均相符;而觀告訴人李月娥於106年11月19日的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詳追AB12-偵6卷第28-40頁)及告訴 人於111年3月31日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詳追AB12- 偵7卷第77-106頁): ①②③告訴人先前投資鴻源公司受害,而分得30塔位,被告李中 維及鄭震洲利用告訴人想出售原持有的塔位,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塔位數量不夠,應該搭配15個寺廟型塔位才能一併脫手出售,然告訴人原只欲購買5個寺廟型塔 位,惟李中維及鄭震洲竟稱願幫忙支付其餘10個塔位,嗣後告訴人接到自稱虹林公司員工聯繫,說李中維及鄭震洲代告訴人支付10個塔位的事被發現,要告訴人補足李中維及鄭震洲代為支付的價金120萬元,所以告訴人 遂於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25日分別匯款24萬元、24萬元及72萬元到虹林公司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取得佛林寺塔位使用權狀10紙。 ④105年5月間禹紳公司王皓泰說告訴人持有數量太少,出賣不易,使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匯款60萬元至禹紳公司台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後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使用權狀5紙。 ⑤105年6、7月間葉千緯自稱虹林公司業務,仍說告訴人塔位總 數不足,應再購買,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虹林公司帳戶,後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使用權狀5紙。 ⑥後葉千緯又說要告訴人一次補足20塔位,才能順利出售,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匯款240萬元至虹林公司帳戶,後取得 佛林寺塔位使用權狀20紙。 ⑦葉千緯竟又改稱出售塔位要繳稅,告訴人可購買塔位節稅,要補足40個塔位,告訴人以新北市板橋區光華街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500萬元,於105年10月3日匯款480萬元至虹林公司帳戶,而取得新都金寶塔塔位使用權狀40紙。 ⑧葉千緯再夥同鄭震洲稱蔡英文當總統,稅賦比較高,要告訴人再購買塔位節稅,且鄭震洲還說能協助告訴人支付款項,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匯款108萬元至易冠公司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9個。 ⑨之後黃胤庭及陳威翰說鄭震洲代墊的款項無法計入節稅塔位,要告訴人再購買塔位,惟告訴人已無資金,遂於106年3月31日由陳威翰陪同告訴人到地政事務所以新北市板橋區光華街房地辦理抵押借款500萬元,於106年4月5日借得462萬元 ,再由陳威翰陪同告訴人於同日匯款411萬元至易冠公司帳 戶,而取得新都金寶塔塔位使用權狀34紙。 ⑩而李冠學自稱是靈骨塔大盤商,說已在另處重新開發新區域,要告訴人再支付640萬元,即可一併處理,告訴人已無資 金,遂於106年5月11日以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亦是陳威翰陪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並於隔日由陳威翰陪告訴人前往中國信託樹林分行取款,惟因告訴人腳不方便,要告訴人在車上等,陳威翰將領得的640萬元交給李冠 學,之後李冠學交給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32紙。 ⑪106年6月李冠學又稱告訴人塔位沒有土地所有權,要告訴人拿400萬元購買土地,使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交付250萬元現金給李冠學,而取得私立宜城公墓使用權狀17紙;之後李學又要告訴人再投入400萬元,惟為告訴人女兒發覺有異報 警等情均一致。 3.告訴人並提出抵押設定資料2份(詳追AB10-偵1卷第261-266頁及第270-273頁);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0紙 (詳追AB10-偵1卷第277-281頁正反面);宜城公墓永久使 用權狀17紙(詳追AB10-偵1卷第284-292頁正反面);佛林 寺永久使用權狀30紙(詳追AB10-偵1卷第294-308頁正反面 );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40紙(詳追AB10-偵2卷第14-33頁正反面)及34紙(詳追AB10-偵2卷第39-55頁正反面);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紙(詳追AB10-偵2卷第34-38頁正反面)及32紙(詳追AB10-偵2卷第56-71頁正反面)等為證 ,另有: ①104年12月10日告訴人匯款24萬元至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 00000號虹林公司帳戶的匯款資料(詳追AB10-偵1卷第241頁即追AB12-偵6卷第54頁),後經虹林公司鄭震洲交付佛林寺塔位2個予告訴人,此有虹林公司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詳 追AB10-偵1卷第38頁),同案被告鄭震洲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10-偵1卷第57頁)及虹林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 開立24萬元發票(詳追AB10-偵1卷第75頁即追AB12-偵6卷第57頁)為證。 ②於104年12月31日告訴人匯款24萬元至虹林公司上開帳戶的匯 款資料(詳追AB10-偵1卷第242頁即追AB12-偵6卷第55頁) ,後經虹林公司鄭震洲交付佛林寺塔位2個予告訴人,此有 虹林公司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詳追AB10-偵1卷第38頁)、同案被告鄭震洲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10-偵1卷第60頁)及虹林公司於105年1月15日開立24萬元發票(詳追AB10-偵1卷第75頁即追AB12-偵6卷第58頁)為證。 ③於105年1月25日告訴人匯款72萬元至虹林公司上開帳戶的匯款資料(詳追AB10-偵1卷第243頁即追AB12-偵6卷第56頁) ,後經虹林公司交付佛林寺塔位6個予告訴人,此有虹林公 司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詳追AB10-偵1卷第38頁反面)、同案被告鄭震洲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10-偵1卷第63頁)及虹林公司於105年1月26日開立72萬元發票(詳追AB10- 偵1卷第76頁即追AB12-偵6卷第59頁)為證。 ④於105年5月20日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台企銀行第00000000000 000號禹紳公司帳戶的匯款資料(詳追AB10-偵1卷第248頁即追AB12-偵6卷第61頁),後經禹紳公司王皓泰交付萬福禪寺塔位5個予告訴人,同案被告王皓泰簽名的禹紳公司買賣投 資受訂單(詳追AB10-偵1卷第54頁即追AB12-偵6卷第60頁)及禹紳公司於105年6月1日開立60萬元發票(詳追AB10-偵1 卷第78頁即追AB12-偵6卷第62頁)為證。 ⑤於105年7月11日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虹林公司上開帳戶的匯款資料(詳追AB10-偵1卷第252頁即追AB12-偵6卷第65頁) ,後經虹林公司葉千緯交付萬福禪寺塔位5個予告訴人,此 有虹林公司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詳追AB10-偵1卷第38頁反面),同案被告葉千緯簽名的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10- 偵1卷第66頁即追AB12-偵6卷第64頁)及虹林公司於105年7 月12日開立60萬元發票(詳追AB10-偵1卷第77頁即追AB12- 偵6卷第66頁)為證。 ⑥於105年8月16日告訴人匯款240萬元至虹林公司上開帳戶的匯 款資料(詳追AB10-偵1卷第255頁即追AB12-偵6卷第68頁) ,後經虹林公司葉千緯交付佛林寺塔位20個予告訴人,此有虹林公司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詳追AB10-偵1卷第39頁),同案被告葉千緯簽名的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10-偵1卷第69頁即追AB12-偵6卷第67頁)及虹林公司於105年9月30日開立240萬元發票(詳追AB10-偵1卷第77頁即追AB12-偵6卷第69頁)為證。 ⑦於105年10月3日告訴人匯款480萬元至虹林公司上開帳戶的匯 款資料(詳追AB10-偵1卷第257頁即追AB12-偵6卷第70頁) ,後經虹林公司葉千緯交付新都金寶塔塔位40個予告訴人,此有虹林公司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詳追AB10-偵1卷第39頁),同案被告葉千緯簽名的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10-偵1卷第72頁)及虹林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開立480萬元發票(詳追AB10-偵1卷第76頁即追AB12-偵6卷第71頁)為證。 ⑧於106年1月12日告訴人匯款108萬元至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 0000000號易冠公司帳戶的匯款資料(詳追AB10-偵1卷第259頁即追AB12-偵6卷第72頁),後經易冠公司鄭震洲交付祥雲觀塔位9個予告訴人,此有易冠公司公司使用權狀領取切結 書(詳追AB10-偵1卷第51頁),同案被告鄭震洲簽名的易冠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詳追AB10-偵1卷第46頁)及易冠公司於106年1月20日金額為108萬元發票1紙(詳追AB10-偵1卷第50頁即追AB12-偵6卷第73頁)可證。 ⑨於106年4月5日告訴人匯款411萬元至易冠公司上開帳戶之匯款資料及存摺明細(詳追AB10-偵1卷第267頁即追AB12-偵6 卷第80-81頁),此有被告陳威翰簽名的易冠公司買賣投資 受訂單為證(詳追AB10-偵1卷第40頁)、被告陳威翰交付新都金寶塔塔位34個予告訴人之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詳追AB10-偵1卷第45頁)及易冠公司於106年4月17日開立金額為408萬元發票1紙(詳追AB10-偵1卷第78頁反面即追AB12-偵6卷第82頁)可證。 ⑩於106年5月12日告訴人將640萬元交予被告李冠學,此有佑榮 公司開立64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詳追AB10-偵1卷 第79頁即追AB12-偵6卷第87頁)。 ⑪於106年6月13日告訴人領現250萬元之存摺資料可憑(詳追AB 10-偵1卷第82頁即追AB12-偵6卷第88頁),並有佑榮公司開立25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詳追AB10-偵1卷第79頁 即追AB12-偵6卷第89頁)。 4.再萬福寺已於109年7月28日以萬字第10900728號函覆「萬福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非萬福寺所印製,萬福寺只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詳追AB10-院1卷第189-201頁函暨檢附資料),顯見告訴人李月娥所持有之「 萬寺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無誤。 5.雖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均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願意購買塔位,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告訴人原有30個塔位待售,若非被告陳威翰等人佯稱:告訴人持有塔位的數量還不夠、要購買塔位節稅、鄭震洲有代墊的塔位錢要補足等語,告訴人豈有再買超過170個塔位,甚至以房地抵押貸款去買塔位之必要 ?顯見告訴人李月娥所述為可採信;又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等人另稱:不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偽造的等語,按被告為銷售塔位買賣的仲介人,負有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實際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被告等人就縱令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為假一事,亦不違反被告陳威翰等人之本意,故被告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陳威翰、李冠學另辯稱:與李中維、鄭震州等人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按同案被告王皓泰、葉千緯,知悉同案被告李中維及鄭震洲「有買家」的話術,才會繼續佯稱:告訴人持有塔位的數量,不足買家的要求,要告訴人繼續購買塔位;同案被告黃胤庭及被告陳威翰知悉鄭震洲先前有佯稱「願代墊塔位」的事,才能佯稱:鄭震洲代墊塔位的事被發現,要告訴人補足代墊款;被告陳威翰若未與被告李冠學串通,怎會載告訴人去抵押借款並將640萬元交予李冠學,顯 見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與同案被告李中維、王皓泰、黃胤庭、鄭震洲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編出環環相扣,互不矛盾,且相互支援的詐術?又告訴人雖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然是因被告等人所施用的詐術,使告訴人產生錯誤的購買塔位動機,即屬締約詐欺,故被告等人不能以告訴人有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為由卸責;至同案被告魏兆宏、李睿霖、傅劍清及李朕寶負責提供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予同案被告葉千緯等人,其亦負有了解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實際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同案被告魏兆宏、李睿霖、傅劍清及李朕寶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令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同案被告魏兆宏、李睿霖、傅劍清及李朕寶之本意,且告訴人李月娥購買塔位之前,從未了解塔位的地點及方位,顯不是一般購買塔位者的正常交易模式,故同案被告李中維等人有施用詐術,才會使告訴人誤以為馬上可以轉售,而不在意購買塔位的位置,此當為同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魏兆宏及另案被告李朕寶所能預見,且不違反同案被李睿霖、傅劍清、魏兆宏及另案被告李朕寶之本意,顯見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甚明,故被告陳威翰及 李冠 學所辯,均不足採。 6.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等人雖施用詐術之方法,或有不同,惟被告相互間既已知悉其餘被告的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案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匯款單、塔位使用權狀及共同被告間相互吻合的行為為證,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已,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等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7.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且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 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 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而虹林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佑榮公司並未具合法買賣靈骨塔的資格卻仲介買賣靈骨塔,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按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雖不具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惟不具合法可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的資格,卻仲介靈骨塔買賣,僅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的規定,然此與施用詐欺之間,並無必然關係,故不能單以不具合法仲介資格,即稱此為詐術,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檢察官漏載法條,已經蒞庭檢察官補正),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陳威翰、李冠學與同案被告葉千緯、李睿霖、魏兆宏、傅劍清、王皓泰、鄭震洲、李中維、黃胤庭及未經起訴另案被告李朕寶、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係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李月娥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然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威翰僅應就詐騙李月娥⑨411 萬元及⑩640萬元部分負責,惟告訴人李月娥交付其餘財物的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本院認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未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於告訴人無錢購買塔位時,還帶同告訴人2次以房地抵押借款,犯 罪所生危害更重,復考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各自犯罪所得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2.經查: ⑴向李月娥行使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共10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論屬犯人與否,皆沒收之。 ⑵未扣案之對李月娥所詐得的款項共為2369萬元,然被告陳威翰供稱:賣1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佣金等語(詳追AB10-偵2卷第166頁反面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葉千緯亦供稱:賣1個塔位可抽成2萬3000元等語(詳追AB12-偵1卷第23頁反面偵 查筆錄);故估算被告陳威翰犯罪所得為78萬2000元(賣⑨3 4個塔位,買賣投資受訂單為被告陳威翰簽名),另於⑨部分 ,告訴人是匯款411萬元,但易冠公司僅開立408萬元發票,3萬元的差額被易冠公司取走,非被告陳威翰犯罪所得;再 估算被告李冠學犯罪所得為890萬元(被告李冠學為佑榮公 司實際負責人,⑩佑榮公司收到640萬元,被告李冠學並無支 付佣金給自己的必要+⑪佑榮公司收到250萬元,被告李冠學並無支付佣金給自己的必要,故全為被告李冠學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肆、又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309號移送併辦被告李冠學暨同案被告王皓泰、傅劍清、李中維、黃胤庭、鄭震洲(以上五人另案併辦)共同對李月娥佯稱可代銷靈骨塔而詐騙李月娥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且被告李冠學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爰一併審理。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加入由另案被告李睿霖(另案審結)所主持操縱之販售靈骨塔塔位吸金之犯罪集團,該集團由李睿霖設立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瑞曜國際有限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佑榮公司等公司,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臺北市○○路00號9樓之總公 司虹林公司;並透過上游經銷商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萬宁實業有限公司及萬崧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佛林寺及法藏山極樂寺(現名臺灣新北玉佛寺)、新都金寶塔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之骨灰(骸)永久使用權狀;李睿霖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並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鎖定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以渠等業已掌握達數百位之塔位持有人名冊誆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或虛構不存在之政府機關或上市(櫃)公司買家,持用偽造之塔位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向該等投資人宣稱已有家族遷葬或企業大額節稅之規劃,願以顯高於骨灰位等塔位市價3倍至12倍不等(即每個30 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買方將於1至3個月內完 成收購交易並支付買賣價款等語,致投資人誤信為真,並即約定由投資人以每張8萬元、9萬8000元或12萬元價格,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再以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價格將手 上所有靈骨塔位轉售予大買家,業務員則依其為業務員、主任、課長、處長等不同職級,依公司規定比例抽取佣金,並依自己行銷塔位之情況每賣1個塔位抽取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佣金,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於106年間加入另案被告李睿霖之犯罪集團,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以有買家要大量購買,可以高價轉售獲利、需要節稅等理由,要李月娥購買塔位,陸續向李月娥施以詐術吸收資金,因該集團吸金達29億餘元,故認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等語。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此規定的前題,必須是 收受資金者承諾將給予投資者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始能構成,而本案中收受資金的被告,雖承諾投資者可獲得高報酬的利潤,惟該利潤並非是由收受資金的被告所給付,而是聲稱將由第三方的買家所支付,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 有違,故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85年12月11日公布,其條文原本 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迄106年4月19日修正改為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85年12月立法理由提及「本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 ,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 之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而上開四大特性,毋需兼具,時或顯露其一,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 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特定」;而106年4 月修正的立法理由提及「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從而原『內部管理結構』,其 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犯罪集團』規定不符,原規定以具常習 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故可知106年4月修正前的犯罪組織必須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然因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而於106年4月修正為「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詐欺」為犯罪手法之犯罪活動,於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因非屬施用「脅迫或暴力」的行為,故無法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而本案均是屬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法,從而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等人對李月娥犯罪時間在106年4月19日前(即①-⑨部分)的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構成106年4月修正前組織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 2.又不論依85年12月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抑或106年4月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強調「有內部管 理結構」或「有結構性組織」始能構成,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或「有結構性組織」,強調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故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三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活動者,即與上開「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經查: ⑴本件公訴人認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組織罪,其餘被告如陳威翰及李冠學等業務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組織罪,無非以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等人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主持人先取得不合法或便宜塔位,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並提供曾進行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鴻源、全球統一等詐騙事件投資者等、塔位持有者等中高齡投資人名冊,以利業務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依據,惟訊據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均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案被告李睿霖辯稱:只有友恆公司、晉昇公司、慶璟公司向伊分租辦公室,李芷羚等業務員,大多是靠行業務員,伊根本無掌控能力,上方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晉昇公司等公司獲利也未交給伊,每個公司都是獨立運作等語;另案被告王皓泰、汪秀英、陳弘凱、魏兆宏等公司負責人則辯稱:未向李睿霖分租辦公室,各自經營公司與其他公司無關,財務沒有共通,亦無獲利上繳等語,而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等則稱:僅是靠行,客人要買哪種靈骨塔,才去查哪個公司有在賣,就去那個公司登記要買,沒有棣屬特定公司等語。 ⑵再參酌下列證據: ①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中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慶璟公司、天瑞公司、瑞曜公司、上寶公司、上方公司、宏麒公司、禹紳公司(詳A偵吉字第92號卷第224頁背面),檢察官以此推論虹林等公司為一個犯罪集團,惟觀萬宁公司經銷商名冊中,記載虹林公司、晉昇公司與慶璟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秀慧」;而天瑞公司與瑞曜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國興」;至於上寶公司與上方公司的聯絡電話相同,聯絡人均為「林小姐」;至於其他宏騏公司、禹紳公司的聯絡電話與聯絡人均不相同,且萬宁公司尚有與本案毫無關連的其他經銷商,故難以此經銷商名冊即推論虹林等所有公司為一犯罪集團,再參酌自另案被告顏薇倩處扣得的電腦檔案中僅有友恆、虹林、晉昇三家公司的員工執行業務守則及業績獎金發放辦法(詳B偵字第81號卷第32-37頁)暨虹林、晉昇、友恆三家公司的解約協議書(詳B偵字第81號 卷第82-87頁)及零用金記載虹林、友恆、晉昇會計師簽證 的支出(詳B偵字第81號卷第42頁);而另案被告傅劍清及 李睿霖均供稱:虹林公司的會計會幫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計帳等語,至多亦僅能認定友恆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與慶璟公司關連性重大,惟友恆公司負責人施為勳、晉昇公司負責人范耿豪及慶璟公司負責人廖國宏於本院均供稱: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語,按另案被告施為勳、范耿豪及廖國宏皆因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而被檢察官起訴為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然另案被告施為勳、范耿豪及廖國宏仍堅稱自己是公司負責人,當不可能冒著被判刑,而替另案被告李睿霖擔罪之可能,從而本院認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只是向同案被告李睿霖分租辦公室及虹林公司的會計顏薇倩僅是幫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計帳等事為可採信,尚無法證明另案被告李睿霖有實際掌控友恆公司、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 ②再瑞曜公司、慶璟公司、懷誠公司、禹紳公司、易冠公司 、 上方公司、虹林公司、晉昇公司、天瑞等公司的交易日報表、權狀確認單均各公司分開記錄,而經銷合約書亦皆各自簽訂,並無由虹林公司統一簽訂或記錄之情形(詳A偵吉字第108號卷第13-27頁、第36-47頁、第71-84頁、第101-146頁),自難證明天瑞等公司為同一犯罪集團。 ③由另案被告林佩錦手機內LINE對話,另案被告李晟瑞問「今年一整年營業額共多少」,另案被告林佩錦回「天瑞2億零196萬,瑞曜6156萬,共2億6352萬」(詳A偵吉字第110號卷 第43頁);在天瑞群組(30)內公告「李總體恤員工辛勞,明天改為放假一天,不用到公司」(詳A偵吉字第110號卷第88頁反面),上寶問「你們這兩天有傳營登給新都金嗎?」,另案被告林佩錦回「有」(詳A偵吉字第111號卷第29頁反面),足認另案被告李晟瑞掌控的天瑞公司與瑞曜公司是同一集團,惟與上寶公司無關,否則上寶公司何必問天瑞公司是否有傳營業登記證給新都金呢! ④自扣得另案被告邱國興隨身碟的資料中,發現僅有天瑞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佛林寺、萬福禪寺、祥雲觀日報告(詳A 偵吉字第114號卷第5-124頁)及瑞曜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萬福禪寺、佛林寺、祥雲觀日報表(詳A偵吉字第114號卷第125-205頁),並無其他公司的日報表,故無證據證明天瑞 及瑞曜公司與其他公司為同一集團的情形。 ⑤從另案被告李衍鋒處扣案的上寶公司日報表、上寶公司銷貨明細表、上寶公司損益表、上寶公司收入支出明細、上寶公司存簿明細、上寶公司103年所得表、上方公司存簿明細、 上寶公司使用權狀簽收表、上寶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上方公司轉帳明細表、上寶公司行政規定及薪資說明、上寶公司存摺明細、上寶公司薪資表等,均僅記載由另案被告汪秀英實際掌控的上寶公司與上方公司有關的資料,並無夾雜其他公司的資料(詳A偵吉字第000-000號卷全卷),尚難認上寶暨上方公司與其他公司為同一集團。 ⑥再另案被告黃鐘毅、陳睿達、方奕榜、陳健宇、陳健行、張凱閔等人雖有客戶名冊,但有的是打字、有的是手寫,內容有些相同,有些相異(詳A偵吉字第95號卷第2-27頁、A偵吉字第97號卷全卷、A偵吉字第115號卷第9-70頁、B偵字第62 號卷第1-93頁、B偵字第62號卷第2-33頁、B偵字第78號卷第151-153頁),然身為業務員的被告等人透過各種管道收集 潛在客戶的名單,縱使如另案被告林聖馨手機line對話「浩泰問我你有沒有買名單」(詳B偵字第77號卷第36頁),有 買客戶名單的情形,亦無違法之處,難認被告間「相互提供或買賣客戶名單」,即是「有組織」的犯罪集團,更何況在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處未扣得任何客戶名單。 ⑦又在台灣人仁公司內扣得106年12月薪資表(詳B偵字第66號卷第77-78頁),其上雖有另案被告李衍鋒、蔡育時、李中 維、黃胤庭、張新天領取區佣金的記載,惟公司內部有中階主管存在,並無違法,無法認此即為上下嚴格管控的組織。⑧觀被告陳威翰於105年6月2日起受僱於禹紳公司至105年10月4 日止(詳追AB10-偵4卷第165-166頁勞保資料);被告李冠 學於106年1月9日起受僱於佑榮公司至106年7月14日止(詳 追AB10-偵4卷第157頁勞保資料);同案被告傅劍清於99年4月8日起受僱於虹林公司,迄104年12月10日起改受僱於晉昇公司至106年8月29日止(詳追AB10-偵4卷第185-187頁勞保 料);同案被告王皓泰於99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虹林公司, 迄100年9月1日起改受僱於友恆公司至101年6月11日止(詳 追AB10-偵4卷第136-137頁勞保資料);同案被告李中維於104年6月16日起受僱於晉昇公司至104年9月7日止(詳追AB10-偵4卷第146-177頁勞保資料);同案被告黃胤庭於104年1 月6日起受僱於晉昇公司至104年3月11日止(詳追AB10-偵4 卷第193-194頁勞保資料);同案被告鄭震洲於104年6月11 日起受僱於晉昇公司至104年7月15日止(詳追AB10-偵4卷第219-220頁勞保資料),顯見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辯稱:伊 是靠行業務員一詞為可採;且被告等人與禹紳公司、易冠公司、虹林公司等哪間公司交易,並無規律可言,故尚難認為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等業務員,有被掌控。 ⑶是未見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人有基於「指揮」地位,下達業務員要執行某特定任務,而統籌等該行動之開始迄停止,亦未見被告陳威翰等業務員「參與」聽取指令的分工,達成各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查無虹林、天瑞、瑞曜、上寶、禹紳、易冠等各公司間,財務及銷售資料有相互流通或集中至虹林公司之證據,從而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等人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另案被告李睿霖、汪秀英等人,雖有共同或各別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惟並無從據以認定在其等內部間有何「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指稱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係以所謂「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組成「虹林集團」,並由另案被告汪秀英、魏兆宏、陳弘凱、王皓泰等分別在上寶、禹紳、易冠等公司擔任負責人,而各公司業務,須「聽命」於各該公司負責人,而各該公司負責人又係「聽命」於另案被告李睿霖等情,甚至於提供靈骨塔位的另案被告楊聖合、林金令等人亦難認與另案被告李睿霖間有何上下服從聽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是「虹林集團」欠缺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亦無內部層級管理特性等節,顯與法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⑷至於公訴人所指虹林集團給業務員上課,教導推銷靈骨塔的手法,有另案被告周駿驊的筆記記載「我們是仲介幫你賣東西、可以約時間確認產權、我們這邊價格都還不錯、要控測觀察(家境、產權是否有委託別家)、利多(塔位禁建、也算房地產、高齡化)、包圍分化(錢不要讓別人知道)」(詳A偵吉字第94號卷第24-25、29頁)等推銷塔位的術語;另案被告劉凱文的筆記記載「就是因為賣的掉才打電話給你、是你要賣東西、不是要賣你東西、要看到正本才有辦法幫你處理、包圍(別讓其他業者接觸)、分化(兒子知道就不工作)、利多(賣掉可以賺很多)、造夢(我們賣得掉)、客戶如果回『都是要叫我花錢、不想賣、現在價格是多少、都賣不掉、見買家、怎麼會有我資枓 』」等應對的方法(詳A偵吉字第94號卷第60-71頁);於另案被告黃鐘毅處查扣有 記載「電聯、入門、調查、佈線、親和力、導題」的講義(詳A偵吉字第95號卷第66-70頁),或在另案被告黃鐘毅處扣得數本筆記本,內載「財團捐贈-節稅、不用買賣用贈與-省綜合所得稅、先繳交贈與稅」(詳A偵吉字第96號卷全卷) ;在另案被告賴詩翰扣處得上課講義,記載「你要怎麼幫我賣?多久賣掉?現在塔位價錢怎麼樣?我現在跟別間也簽約了,你還能賣嗎?你怎麼幫我賣?你有現成的買家嗎?我傳真給你就好?你不是又要來賣我東西吧?我的產權都沒問題,你可以直接賣嗎?你們抽多久?你之前有成交過嗎?我沒錢了,女果要叫我花錢就不要來!」及「下列資產擬辦理節稅憑證或變現-節稅預估」(詳B偵字第63號卷第77-81頁) ;或在另案被告陳睿達處扣得上課筆記本(詳A偵吉字第98 號卷第120-135頁)、在另案被告陳競學處扣得筆記本(詳A偵吉字第118號卷第24-33頁、第84-85頁),在另案被告陳 健行處扣得筆記本(詳B偵字第64卷第56-66頁),均有與另案被告周駿驊、劉凱文上述筆記本及另案被告賴詩翰講義內容相似或相同的文字;惟公訴人未曾舉證虹林等公司有替業務員上如何施用詐術的課程,故僅能認為是詐欺取財的罪犯間,相互分享犯罪的手法,尚難認此即是有人基於「指揮」地位,對業務員下達指令,而業務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組織」,更何況在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處未扣得任何客戶或上課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有與另案被告周駿驊等人有一同分享犯罪手法之情事。 ⑸又檢察官主張在另案被告李睿霖處扣得另案被告李芷羚等業務員的通訊錄、聯絡電話及一同出遊住旅館的名冊(詳B偵 字第67卷附件45-附件65),用以證明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 為一犯罪集團,惟被告陳威翰等業務員既經本院認定屬靠行業務員,而另案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其有靠行業務員的聯絡資訊或同行的電話,甚且與靠行業務員或同行負責人一同旅遊,並無違法之處,尚難以此即認為另案被告李霖有掌控其他被告,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 ⑹既然另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楊聖合、林俊宏、李朕寶、李晟瑞、汪秀英、李衍鋒、邱國興、陳弘凱、王皓泰、魏兆宏、陳俊宏、吳彥均、李中維等並無操縱犯罪組織,另案被告李衍鋒、邱國興及傅劍清即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其餘被告如陳威翰及李冠學等則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從而就公訴人起訴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陳威翰及李冠學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