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守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守娟 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被告嵇相君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嵇相君、江受宏、許庭源、王盛禾等4 人以起訴書所載犯罪手段使第三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億250萬元,爰依法聲請對第三人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亦有明定。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解散之公司原 則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亦即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踐行相關 程序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查,吳守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2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第三人松助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並經第三人松助公司提起抗告後駁回確定,後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7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437200號函 登記在案,其後第三人松助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586900號函為廢止登記等情,有上開 函文、本院民事裁定及松助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基此,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第三人松助公司即應行清算。又因卷內並無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之資料,尚無從認為其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且第三人松助公司亦未另陳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是吳守娟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既尚未終了,即應由吳守娟擔任第三人松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嵇相君等4人於本案對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違反銀行法之特別背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取得之1億250萬元,均由第三人松助公司所有。而如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嵇相君等4人確構成犯罪, 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松助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松助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被告嵇相君等4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訂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112年10月25日下 午2時、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松助公司參與本案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第455條之13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