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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劉慧芬彭慶文何孟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立岑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告
陳品蓉
被告
黃茹暄
被告
李維棋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被告
邱稚凱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啟源律師
被告
賴聖倫
被告
翁旻輝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被告
陳典良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告
柯宏霖
被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告
傅瑞縈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84號、108年度偵字第24285號、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109年度偵字第5139號、109年度偵字第5684號、109年度偵字第7897號、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109年度偵字第8470號、109年度偵字第8606號、109年度偵字第1074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88號、109年度偵字第12899號、109年度偵字第14044號、109年度偵字第14376號、109年度偵字第15576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1號、109年度偵字第17766號、109年度偵字第18485號、109年度偵字第19500號、109年度偵字第19823號、109年度偵字第20423號、109年度偵字第2535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93號、110年度偵字第1517號、110年度偵字第3993號、110年度偵字第8265號、110年度偵字第9685號、110年度偵字第9874號、110年度偵字第153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王立岑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茹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維棋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稚凱犯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聖倫犯如附表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旻輝犯如附表七「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典良犯如附表八「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揅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瑞縈犯如附表九「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王立岑之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如附表三「沒收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李維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邱稚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賴聖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柯宏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陳品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品蓉 (原名陳映竹)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而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藉由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並幫助他人利用該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實施財產相關犯罪所收取的不法款項之用;而黃茹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惟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等2人之本意,竟各自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品蓉於民國107年間某日,經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偉哥」之人遊說而允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辦理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之設立登記,由陳品蓉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以該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後,即將該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偉哥」;黃茹暄則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其等2人均容任他人得以使用其等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洗錢之犯行。傅瑞縈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取、提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瑞縈之彰銀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依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的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二、王立岑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于昌正【經本院通緝中】)、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先後為蘇家駿、王柏翔【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於107年間,再以每月5、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佑」之人租得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宜晉【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寰鈺公司,並擔任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復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等名義分別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並以駿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司之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司之華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司之合庫帳戶)、駿家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家公司之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家公司之新光帳戶)、芸菲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芸菲公司之合庫帳戶)等實體金融帳戶(如附圖所示)供作綁定帳戶,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串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詎其竟為下列行為:

㈠王立岑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客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客戶各於如附表一「受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受騙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由王立岑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模式,提供串接金流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即應用程式介面),以前述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平台串接而取得之繳費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供作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用,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支付款項日期,分別透過如附表一「第三方支付平台」欄與「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信用卡號」欄所示支付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一「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之金融帳戶內。

㈡王立岑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賭博網站經營者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間,由該經營者設置、經營如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各該賭博網站,並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比例購得遊戲點數,而在該等賭博網站下注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線上百家樂、輪盤,或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以所押注之賭局規則論輸贏,賭客下注押中者可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錢,下注未押中者賭金則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網站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牟利,並由王立岑提供串接金流API,以前述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串接而取得之繳費代碼、虛擬帳戶,供作賭客支付賭資之用,而如附表二所示賭客則依此方式下注賭博,透過如附表二「第三方支付平台」欄與「虛擬帳號/超商代碼」欄所示支付方式,將其等賭資輾轉匯入前述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內,王立岑亦會按照該經營者之指示,將賭客贏得之賭金匯入指定帳戶。

㈢於此同時,王立岑於107年間,聘僱與其具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之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指派其等2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惟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並未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對於所經手之款項含有詐騙犯罪所得乙情有所認識),李維棋亦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予王立岑使用。迨上開詐騙款項、賭資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之金融帳戶後,王立岑則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立岑之新光銀行帳戶)、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以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傅瑞縈之彰銀帳戶、李育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育通之中信帳戶)、詹惠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如之中信帳戶)、康智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智程之國泰世華帳戶)(李育通已歿,且與詹惠如、康智程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連同駿圓公司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及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使前開詐騙款項、賭資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取贓款之提領帳戶。其後,再透過李育通招攬與王立岑有洗錢犯意聯絡之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等3人,透過「小謝」招攬與其有洗錢犯意聯絡之陳揅軒、柯宏霖等2人,均擔任車手之工作,由翁旻輝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旻輝之彰銀帳戶)、陳揅軒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揅軒之中信帳戶)、柯宏霖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宏霖之中信帳戶),均作為贓款輾轉匯入、提領之用。再由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陳揅軒、柯宏霖等人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圖編號24、25、27、32、36、37、38、39之附表所示日期、交易時間,從如各該附圖編號之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各該附圖編號之附表所示款項,再行交付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或由賴聖倫將提領之部分款項轉存至王立岑所指定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另由傅瑞縈依照上開不詳之人的指示,於如附圖編號40、41之附表所示日期、交易時間,自如附圖編號40、41之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各該附圖編號之附表所示款項,再行交付該不詳之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層轉提領之金流情形,詳如附圖所示)。王立岑則可自每筆代收付贓款之交易中,獲取收付金額2.65%之服務費。

三、王立岑於上揭期間,以前開方式為前開不詳客戶、賭博網站經營者從事代收付詐欺款項、賭資,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計1,107,169元;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等人分別因而獲取薪資即犯罪所得24萬元、24萬5,000元、6萬元;柯宏霖則因而獲得油錢即犯罪所得2,000元;陳品蓉則因而獲得6萬元。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陳品蓉、黃茹暄、翁旻輝、賴聖倫、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11人(下稱被告王立岑等11人)就其等上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王立岑固坦認其於本案期間,擔任駿家、駿圓、芸菲、寰鈺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該等公司名義向綠界、金恆通等公司簽立代收款服務契約等情,且就其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以及利用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串接駿家公司實體金融帳戶之代收款項服務模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賭資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辯稱:伊公司是做代收付業務,是第三方支付公司。被害者的款項,伊有把這些款項圈存起來,並不會轉交給這些業者,經過警方通報伊說這些業者是違法的,伊就會停止業務,並做款項的圈存,伊沒有參與詐欺的活動。是新光銀行叫伊等用個人帳戶領,伊用駿圓公司在新光銀行領錢,公司的帳戶被風控,用個人帳戶就沒有這個問題。所有的客人跟伊簽約都是專門做線上遊戲,他們是說比如神來也博弈類的遊戲,伊只有做金流,沒有參與他們的業務行為,伊也不認識所有的被害者。伊針對被害者去了解,百分之八、九十以上的被害者全部都是因為參加博弈網站,玩的遊戲點數,輸完了、把點數玩完了,而去報案,說被博弈網站欺騙。一旦伊收到綠界、銀行或是警方告知這個款項有問題,其實伊的款項就會被綠界或銀行圈存,伊已經把錢給客戶,但有保證金在綠界這邊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王立岑雖有接獲通知其入帳款項中有遭詐騙之款項,且經常處理與詐欺被害人和解事宜,但此為經營協力廠商支付服務時所常見,而僅由王立岑所經營之公司代收付款項中,含有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並不能直接推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起訴書也沒有具體指摘王立岑究何行為該當於詐術,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存在,無從僅憑駿家、駿圓、芸菲、寰鈺等公司所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遭用於詐欺,遽認王立岑涉有詐欺犯行云云。

㈡被告陳品蓉固坦認其經「偉哥」的遊說,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辦理寰鈺公司設立登記,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申辦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其後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交付「偉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㈢被告黃茹暄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並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名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㈣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就其等受雇於被告王立岑,負責提領款項工作,暨其等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以及利用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串接駿家公司實體金融帳戶之代收款項服務模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賭資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掩飾、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行,被告李維棋辯稱:伊那時候只是幫老闆王立岑做事,伊不了解那是詐欺還是賭博,他只說是第三方支付公司。伊有提供一個帳戶給王立岑,就是新光銀行的帳戶,新光的帳戶當初是王立岑說要辦薪轉用的,好像只有一次有匯入薪水,其他就變成是公司的錢匯到帳戶,再由伊領出。因為王立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會被查稅,所以用伊的帳戶,他說他的會被扣款,伊的不會。伊把帳號給王立岑,王立岑指示伊要領錢的時候,伊就去領。王立岑說是公司貨款云云。被告邱稚凱辯稱:當初王立岑找伊去他那邊上班,伊只是去工作,幫他開車,不知道會搞成這個樣子。公司是做代收付的,伊是去臨櫃提現,提現之後交給王立岑。伊是從王立岑個人的帳戶提款。伊不清楚為什麼是從王立岑個人帳戶領錢,而不是從公司帳戶領錢,老闆怎麼交代,伊就怎麼做。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代收付的公司要領現金。伊有聽王立岑說過客戶有做博弈的。詐欺部份伊完全沒有碰過,也不知道有這樣的事情云云。被告李維棋之辯護人辯護稱:王立岑沒有告知李維棋該等款項是犯罪所得,李維棋被警察抓,王立岑才告訴他有部份是賭博的資金,被告主觀上欠缺共同詐欺賭博或是洗錢的犯意。李維棋僅係依照王立岑指示提領相關款項,且其認知是王立岑告知為正當第三方支付公司,代客戶領取、支付款項,但絕不知悉係詐欺等犯罪所得款項,也無洗錢犯行云云。被告邱稚凱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卷證資料看不出來邱稚凱與詐欺集團有什麼關係,王立岑的代收付款的公司有大量資金的進出,其有處理被害人詐欺的事情,並不代表他就是詐欺集團的一部份。證據上沒有辦法因為他知道有金額是有人報詐欺,就認定他們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此外,被害人遭詐欺的經過,都不是進行在被告王立岑的公司,或由被告邱稚凱所為。邱稚凱沒有從事跟人家做交易、宣導去投資、去購買寶物等行為。不確定故意,需要預見其發生但不違背其本意,公司不斷的調整跟審核、包含提供擔保金跟圈存等,再再可以顯示就是違背他們本意,本件無法證明邱稚凱與詐欺集團之間有犯意聯絡云云。

㈤被告賴聖倫固不否認其有依照被告王立岑之指示,自芸菲公司、寰鈺公司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交付被告王立岑、邱稚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王立岑說他的公司是在做代收付款,伊當時1、2個月沒工作,王立岑說去他那邊打工,1個月給3萬元薪水,他叫伊幫他去光華市場買顯示卡,說要挖礦,說要開礦場,買賣虛擬貨幣,幫他去領錢,領公司的錢,伊不知道他公司到底是做什麼,伊沒有參與犯罪云云。

㈥被告翁旻輝固不否認其有依照被告賴聖倫的指示,自芸菲公司、寰鈺公司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交付被告賴聖倫,且前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其所申設,而其有將該彰銀帳戶提供李育通使用,且依照李育通的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清楚這是違法的,伊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翁旻輝最初以為王立岑及賴聖倫在交易虛擬貨幣而需提領大量款項,他是基於幫助朋友的意思而協助提領款項,其未受僱於王立岑,也未領取報酬,翁旻輝對於其行為恐涉犯不法毫無預見之可能,亦無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云云。

㈦被告陳典良固坦認其有依照被告王立岑、賴聖倫之指示,與被告邱稚凱一起去提領款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有犯罪,伊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有領王立岑的薪水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陳典良並未受僱於王立岑,也沒有收取薪資,陳典良與相關被告間並無洗錢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㈧被告柯宏霖固坦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其與被告陳揅軒因受「小謝」的請託,而提供其帳戶給「小謝」匯入款項,其再依照「小謝」指示提領、交付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被他們騙去的,他們說是正當的錢,伊想說這麼大筆的錢,又那麼多人,應該不可能是贓錢。領錢之前,伊是先跟陳揅軒確認款項來源是否正當,他說是「小謝」哥哥在大陸的科技公司要匯錢進來,戶頭不夠,沒有說錢的用途是什麼,伊沒有參與洗錢,伊只是幫忙朋友,當下也有再三確認是不是正當的錢云云。

㈨被告陳揅軒固坦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其與被告柯宏霖因受「小謝」的請託,而提供其帳戶給「小謝」匯入款項,其再依照「小謝」指示提領、交付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幫「小謝」領過一次款,「小謝」說是他公司的錢要匯出來,伊有跟他確認這是乾淨的錢,他說確定是乾淨的錢,是公司的貨款進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款項,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陳揅軒單純是基於友情的信任,而僅為一次之代為領款行為,且關於本案金錢來源,如王立岑等被告均不知悉其公司涉有詐欺的情況,且就綠界、金恆通公司的代收代付約定,其設有圈存之設計,不太可能會有涉及詐騙之情況云云。

㈩被告傅瑞縈固坦認上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其亦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到指示而提款交付,伊不清楚這個人是在從事什麼業務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當時傅瑞縈是受僱於林挺的公司,負責行政庶務,林挺說因為公司有從事第三方支付的需求,需要有一些金流的運用,所以請當時受僱於林挺底下的傅瑞縈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公司營業的用途,傅瑞縈對於林挺所從事的業務並不是很清楚。事實上,林挺是在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其運作方式與本案詐欺、賭博無涉,則傅瑞縈的帳戶除可能涉及地下期貨款項之外,不可能會有本案詐欺、賭博款項的流入,傅瑞縈也沒有預見可能性。此外,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也都不認識傅瑞縈,要無證據足認傅瑞縈有行為分擔,也無從證明傅瑞縈與其他被告形成犯意聯絡。傅瑞縈的帳戶無從構成洗錢金流中收受、提領款項的一部份,而與王立岑等所形成之金流結構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品蓉於107年間,經「偉哥」之遊說,而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辦理寰鈺公司設立登記,出具名義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07年10月前某日以該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該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偉哥」等情,業據被告陳品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1-228頁、第245-247頁、卷㈢第397-399頁、卷㈦第208頁),且有前開寰鈺公司合庫帳戶之交易傳票在卷可稽(見A1卷第223-226頁、第377-379頁)。

㈡上開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黃茹暄所申設,且被告黃茹暄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將其上開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乙情,業據被告黃茹暄坦承在卷(見A17卷第343-348頁、A1卷第67-68頁、本院卷㈠第221-228頁、第245-247頁、卷㈤第342頁、卷㈥第429頁、卷㈨第106頁),並有被告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A17卷第349-355頁)。

㈢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傅瑞縈所申設,且於108年5月至同年6月間,被告傅瑞縈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於如附圖編號40、41之附表所示日期,自該帳戶臨櫃提領如附圖編號40、41之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他人乙情,業經被告傅瑞縈供承不諱(見A17卷第279-283頁、A1卷第78-7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55-263頁、第457-463頁、卷㈤第344-346頁、卷㈥第429頁、卷㈨第46頁),並有大額提領一覽表、ATM提款之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開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基本資料等存卷可參(A17卷第279-321頁)。

㈣被告王立岑於本案期間為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於107年間,以每月5、6萬元之代價向「阿佑」取得芸菲公司、寰鈺公司之經營權利,並擔任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等名義分別與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簽約,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並以駿圓公司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駿家公司之新光帳戶、合庫帳戶、芸菲公司之合庫帳戶作為綁定帳戶,而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代收付款項流程,對外從事為他人代收付款項之服務;被告王立岑亦使用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被告王立岑之新光銀行帳戶、證人李育通之中信帳戶、證人詹惠如之中信帳戶、證人康智程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代收款項存匯轉帳與提領之用。於此同時,被告王立岑聘僱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李維棋則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王立岑使用;另被告翁旻輝則經由證人李育通之遊說,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證人李育通、被告王立岑等人使用;被告陳揅軒、柯宏霖則經由「小謝」之遊說,提供其等所申設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陳揅軒、柯宏霖等人坦承在卷(見A23卷第71-88頁、A16卷第39-59頁、第193-212頁、第213-219頁、第421-423頁、A35卷第143-146頁、第360-364頁、第372-373頁背面、第375-376頁、第383-387頁、A1卷第25-28頁、A17卷第5-17頁、第67-71頁、第73-75頁、第103-108頁、第323-326頁、A19卷第543-547頁、A20卷第129-131頁、第149-152頁、A21卷第171-180頁、B67卷第8-11、13-14頁、B114卷第131-132頁、本院卷㈠第221-228頁、第255-263頁、第281-286頁、第349-352頁、第457-463頁、卷㈢第41-49頁、第223-231頁、第325-329頁、卷㈤第169-177頁、第253-261頁、第343-346頁、卷㈥第429頁、卷㈦第389-427頁、卷㈨47-49頁、第10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昌正、證人蘇家駿、王柏翔、吳宜晉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據名稱與出處,詳見附件四證據清單),並有綠界公司註冊之會員資料(駿圓公司)、駿圓公司與綠界公司簽訂之特約商店協議書、綠界公司所提供駿圓公司於108年5月、6月交易明細、駿圓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於108年3月20日簽立之金恆通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駿家公司與綠界公司於108年4月22日簽立之特約商店協議書影本1份、駿家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於107年9月10日簽立之金恆通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翻拍照片1份、駿家公司、駿圓公司與芸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案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0000號函檢送電子商務業者金恆通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金恆通公司變更登記表、駿圓公司與金恆通公司之串接網址、金恆通公司108年4月18日函文檢送之交易貨款代收商家芸菲公司申請資料及服務期間交易紀錄、網路系統串接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會員資料、金恆通公司匯款至駿家公司、駿圓公司之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出具台北富邦及凱基銀行虛擬帳戶對應至芸菲、駿圓公司之交易列表、綠界公司出具ATM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資料及駿圓、駿家公司實體銀行帳號列表、駿圓、駿家公司之所有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與非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駿圓公司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駿家公司之新光帳戶、合庫帳戶、芸菲公司之合庫帳戶等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負責人之證件影本及影像截圖、登入IP位址、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影本、被告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檢送存戶金恆通公司之開戶資料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0000號函檢送該行虛擬帳號對應之電子商務業者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相關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代收明細、IP使用者紀錄、電話申設資料一覽表、金恆通公司110年7月7日函檢送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委由金恆通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之交易明細(超商代碼交易清冊、虛擬帳號交易清冊)電子檔、及前開三間公司開立於金恆通公司之會員帳戶進出交易明細(匯款紀錄)電子檔、綠界公司110年7月23日綠管外字第110000000號函檢送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對應之會員基本資料(含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於註冊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紀錄、撥款及提領紀錄、收匯紀錄電子檔、被告翁旻輝之彰銀帳戶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被告陳揅軒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被告柯宏霖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大額通貨交易紀錄等件附卷足佐(證據名稱與出處,詳見證據清單)。

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於如附表一「受騙經過」欄所示時間,遭他人以如附表一「受騙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支付款項日期,分別透過如附表一「第三方支付平台」欄與「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信用卡號」欄所示支付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一「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且為被告王立岑等11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㈤第169-17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足資補強被害人等前開指述內容之可信性,則其等所述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經過,已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王立岑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㈥真實身分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於108年間設立、經營如附表二所示博弈網站,以線上百家樂、輪盤,或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作為賭博標的,並以所押注之賭局規則論輸贏,以此方式供給賭博網站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王立岑則提供串接金流API,利用前述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串接而取得之繳費代碼、虛擬帳戶,供作賭客支付賭資之用,而如附表二所示賭客則分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如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透過如附表二「第三方支付平台」、「虛擬帳號/超商代碼」欄所示支付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賭資輾轉匯至如附表二「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而投注賭博財物,被告王立岑則按照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之指示,將賭客贏得之賭金匯入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王立岑供承不諱(見A23卷第71-88頁、A16卷第39-59頁、A35卷第383-387頁、A1卷第25-28頁、B67卷第8-11、13-14頁、B114卷第131-132頁、本院卷㈢第325-329頁、卷㈤第169-177頁、第253-261頁、第339-346頁、卷㈥第429頁、卷㈦第405-427頁、卷㈨第46-49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賭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復為其餘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㈥第429頁、卷㈦第20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亦堪認定。

㈦又上開詐騙款項、賭資透過如事實欄二所示代收付款項流程,輾轉匯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之金融帳戶後,被告王立岑則利用其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證人李育通之中信帳戶、證人詹惠如之中信帳戶、證人康智程之國泰世華帳戶,以及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前述駿圓公司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駿家公司之新光帳戶、合庫帳戶、芸菲公司之合庫帳戶等帳戶,使上開詐騙款項、賭資以如附圖所示資金流向在各該帳戶之間往來匯轉流通,並有部分資金分別匯入被告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被告翁旻輝之彰銀帳戶、被告陳揅軒之中信帳戶、被告柯宏霖之中信帳戶,以及被告傅瑞縈之彰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岑等11人所是認而均無爭執(見本院卷㈤第342-345頁、卷㈥第428-430頁、卷㈦第207-208頁),且經證人李育通、詹惠如、康智程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17卷第201-204頁、第221-224頁、第257-260頁、A1卷第50-51頁、第54-55頁、第58-59頁背面、第103頁及背面);另證人李文玄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駿圓、駿家公司任職,老闆是王立岑,芸菲公司有2筆臨櫃匯款(證人誤為轉帳)交易紀錄是匯到王立岑的個人帳戶,2筆都是伊去辦理,都是王立岑將存摺、印章交給伊,指示伊去幫忙匯款,要匯多少錢也是王立岑跟伊講的,伊就到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南三重分行匯款,伊都是幫王立岑把帳戶A的錢轉到帳戶B,伊只記得是公司帳戶等語(見A16卷第367-386頁),並有如附圖「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方法出處詳如附圖「卷證出處」欄所示)。

㈧其後,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等人即依照被告王立岑之指示、被告翁旻輝、陳典良等2人則依照被告賴聖倫、證人李育通之指示、被告陳揅軒、柯宏霖等2人則依照「小謝」之指示,分別於如附圖編號24、25、27、32、36、37、38、39之附表所示日期、交易時間,各自或一起從如各該附圖編號之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各該附圖編號之附表所示款項,再行交付被告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或由被告賴聖倫將所提領之部分款項轉存至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其中被告翁旻輝自芸菲、寰鈺等公司之前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則交付被告賴聖倫,被告陳典良所提領之款項則交由被告邱稚凱收執,被告陳揅軒所提領之款項則交付「小謝」;被告傅瑞縈則依照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的指示,於如附圖編號40、41之附表所示日期、交易時間,自如附圖編號40、41之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各該附圖編號之附表所示款項,再行交付該名身分不詳之人等情,則據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陳揅軒、柯宏霖、傅瑞縈等人陳明在卷(見A23卷第71-88頁、A16卷第39-59頁、第193-212頁、第213-219頁、第421-423頁、A35卷第143-146頁、第360-364頁、第372-373頁背面、第375-376頁、第383-387頁、A1卷第25-28頁、第78-79頁背面、第287-289頁、A17卷第5-17頁、第41-50頁、第67-71頁、第73-75頁、第103-108頁、第323-326頁、第279-283頁、A19卷第543-547頁、A20卷第129-131頁、第139-142頁、第149-152頁、A21卷第171-180頁、B67卷第8-11、13-14頁、B114卷第131-132頁、本院卷㈠第221-228頁、第255-263頁、第281-286頁、第349-352頁、第457-463頁、卷㈢第41-49頁、第223-231頁、第325-329頁、第345-347頁、卷㈤第169-177頁、第245-261頁、第339-346頁、卷㈥第429頁、卷㈦第385-427頁、卷㈨47-49頁、第106頁),且被告賴聖倫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王立岑也會叫伊把這芸菲、寰鈺等公司的款項匯來匯去,王立岑叫伊領錢,都是領芸菲、寰鈺等公司,有時候會互相匯款給對方。王立岑說芸菲、寰鈺等公司都是他的子公司,都是財付通公司匯進去的等語明確(見A1卷第287-289頁、本院卷㈠第221-228頁、第281-286頁),復有如附圖「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各該證據方法出處詳如附圖「卷證出處」欄所示)、各該提領交易傳票及相關紀錄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代理人資料、洗錢防制登記表、取款憑條、交易人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證據名稱與出處,詳見證據清單)等附卷足佐,亦堪認屬實。從而,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陳揅軒、柯宏霖、傅瑞縈等人所為,已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三、次查:

㈠關於被告王立岑部分:

⒈綜上事證,被告王立岑就事實欄二㈡所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暨其以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流程,並利用前開不同帳戶間匯轉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⒉被告王立岑雖辯稱:伊是有客戶在從事線上博弈的賭博網站,伊承接他們的業務,幫他們做第三方代收、代付,但伊對詐欺並不知情,伊與詐欺部分無關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指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為獨立於網路實質交易之使用者以外,依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方所移轉交易之金額,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交易之金額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基此,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業者,既係處於居中為交易雙方暫行保管、收取付款方(即買方)所支付款項,待符合一定條件或期間屆至後,再將交易款項移轉給收款方(即賣方)之角色,則合理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為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當會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且有明確之窗口對象;倘若係受一般合法、正常之收款方委託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縱未能具體、詳實查證其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真實交易內容為何,惟就其因收款方從事大量交易所收取之付款方支付款項數額、應移轉給收款方之款項數額及實際移轉款項給收款方之數額及日期等事項,亦無不先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之理。蓋收款方身分、資金移轉實係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核心內容,須致力確保資金移轉相關事項之合法、清楚、明確,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顯屬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所知悉之基本概念,苟無特殊情況,例如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與收款方間存在有別於一般客戶之信賴關係,或知悉收款方不會因資金移轉不明確而輕啟訟爭,當無輕率為資金移轉服務之理。而現今金融業務發達,服務便利,故一般事業經營,除非是銀貨兩訖之當面交易,否則多會選擇以匯款轉帳或票據方式收付款項,一般正當交易往來,業者大可與客戶約定付款帳戶,不僅經濟效率,且便於留存金流紀錄為證,亦可避免徒添搬運現金途中遺失、遭竊或遭侵吞之風險,殊無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縱偶有涉及鉅額現金款項交付之情事,未免事後徒生糾紛爭訟,若非收受款項之人具有一定信譽或信賴關係,交付款項之人莫不要求收款者立據存查,否則實難證明曾有交付高額現金之事實,致生雙方爭議。

⑵依據被告王立岑歷次供詞,其所謂服務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知客戶「水哥」的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又被告王立岑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有與客戶簽約云云,然遍查全案卷證,均未見有何契約文件或相關客戶資料。此外,被告王立岑於偵查中供稱:Triple A、蒙地卡羅娛樂集團等網站幕後的經營者綽號叫水哥,伊沒有他的真實年籍,107年11月伊被查獲前有跟他碰過1次面。現金交收佔大部分,其餘則會轉帳給水哥指定的帳戶。現金交付的對象是以Simon旗下系統為主。匯入芸菲公司的款項,經多次轉帳並匯集其他款項後,會匯至伊的新光帳戶,伊提領後會交給這些博弈網站成員,伊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並交付。伊等所收經手款項的2至3.5%作為服務費,後續就依照博弈網站給予現金或轉帳一半一半,扣掉手續費之後,錢在伊等帳戶,他們就會交代伊等轉給客人或到他們帳戶,有些是叫伊等領現金交給他們等語(見A23卷第79頁、第81頁、A16卷第56-57頁、A35第38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領現金也是有些客人要求提領現金的。在現金交收時,伊等不會簽收據,但伊等會在跟他們的通訊軟體確認做交收,只要完成交收,伊會在金流系統上馬上做扣款動作,伊等會再通知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405-427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王立岑不僅對於服務對象之身分、公司名稱與相關背景等節均語焉不詳,且無法提出任何簽約資料或證明文件足以佐證客戶實際從事之業務及收付款項性質,則被告王立岑是否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而有謹慎予以查證,已非無可疑,亦難認被告王立岑得僅憑藉該客戶片面之詞,或所提供查閱之網站,而遽信其所經手代收付之款項,其來源合法或僅為博弈款項,而絕未涉及詐欺。況且,被告王立岑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實際經營幣安第三方支付有限公司(下稱幣安第三方支付公司)、幣安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幣安資訊公司)、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財付通公司)等公司乙情,業據被告王立岑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人供述相符(見A16卷第197-199頁、A35第361頁、本院卷㈠第221-228頁、卷㈢第223-231頁),顯見被告王立岑已具備相當社會經歷,應知提供代收付服務中資金移轉明確之重要性,縱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為客戶要求,理應採行開立收據、請收款方簽收等足以佐證實際移轉金額、交付日期等措施,方不違常情。而本件被告王立岑竟多次交付鉅額現金,卻從未要求簽立收據證明,亦未能提出任何交收紀錄。凡此各節,在在可見被告王立岑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

⑶再者,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王立岑於上開詐欺款項、賭資經由前述代收付款項流程,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等之金融帳戶後,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是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在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被告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以及前述駿圓公司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駿家公司之新光帳戶、合庫帳戶、芸菲公司之合庫帳戶等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如附圖所示);其中被告王立岑更指示被告賴聖倫於108年1月30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3日自芸菲公司之合庫帳戶提款後,隨即將部分款項存入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見附圖編號24附表);甚且,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翁旻輝之彰銀帳戶、被告陳揅軒之中信帳戶、被告柯宏霖之中信帳戶、證人李育通之中信帳戶、證人詹惠如之中信帳戶、證人康智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又刻意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是依被告王立岑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被告王立岑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⑷此外,被告王立岑於107年間,即曾因經營幣安第三方支付公司、幣安資訊公司、財付通公司從事代收付款項業務,而遭他人提告詐欺取財案件,為警於107年11月6日前往上開公司辦公處所執行搜索,並以被告王立岑涉犯詐欺取財、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其涉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其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269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850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4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A50卷第637-649頁、C1卷第77-79頁、本院卷㈠第110頁)。而被告王立岑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賭博網站Triple A(chord1688.0000.tw)、蒙地卡羅娛樂集團(chord1688.00000.tw)等網站,是伊之前的舊客戶更改網域名稱,大約是107年12月或108年1月跟伊等的系統重新串接,網站架設維護、金主是一位叫Simon的人,中文綽號叫水哥。他們在伊107年11月被查獲前,就是伊的舊客戶,只是後來重新改名,上開網站改名後伊繼續承接他們的業務,幫他們做第三方代收、代付。前案金磚娛樂城有一個客戶叫「阿佑」,芸菲、寰鈺公司的存摺、印章是「阿佑」提供的等語(見A23卷第71-83頁、第85-88頁、A35卷第383-3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偵查中稱賭博網站Triple A、蒙地卡羅娛樂城,這些網站都是伊的客戶,都是在107年11月被查獲前的舊客戶,只是後來重新改名,改名後繼續承接他們的業務等語均屬實,賭博網站Triple A、蒙地卡羅娛樂城與金磚娛樂城算是同一個客戶,就是他們延續下來的同一個客戶,只是改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05-428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王立岑於前案偵查過程中,即已知悉其客戶因經營賭博網站,而遭他人提告涉嫌詐欺取財,極可能有從事經營賭博場所以外之其他財產犯罪情事,被告王立岑對於此類犯行理應具有較高的警覺性跟敏銳性。

⑸又被告王立岑於駿圓、駿家、芸菲與寰鈺等公司經營期間,即已多次接獲綠界、金恆通等第三方支付公司與警方通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疑似涉及詐騙犯罪等案件乙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李文玄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7月起在駿圓、駿家公司任職,伊是負責文書處理,工作是接收警察電話、公文接洽之電腦文書處理工作。警方通常會因為詐欺案件,來電或來函調閱虛擬帳戶、超商代碼對應的申登人基本資料、實體帳戶等。伊會用電子郵件回覆。伊有幫芸菲、寰鈺公司回覆警方資料,都是王立岑給伊資料,叫伊用電子郵件寄給警方的;駿家公司的部分是伊先查虛擬帳號對應的商店代碼是什麼,再問王立岑,王立岑將資料給伊以後,伊繕打後用電子郵件寄給警方的。王立岑給伊什麼資料,伊就回覆什麼。有些公文上不會寫案由,有些會寫詐欺、賭博案件要來跟伊等調虛擬帳號對應的申登人資料。警方來文以及伊回復的內容,就是伊和王立岑會知道。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經常有警察打電話說有人被詐騙,款項匯到這幾間公司,而要求調閱資料。伊會確認警方需要什麼資料,若有資料就會查好對應的商店代號資料,並且跟王立岑說是警察要調的,警察如果說有詐欺,伊就會如實轉述,王立岑跟伊說他查好最後錢匯入的帳戶申登人資料後會跟伊說,伊再跟警察回覆,幾乎每天都有相關詐騙需要調帳戶的事情發生等語(見A16卷第367-386頁、A1卷第25-28頁、A35卷第347-349、352-353頁)。

②被告王立岑於偵查中則供稱:李文玄有說每天芸菲、駿圓公司都會接到警察表示有人遭詐騙,錢匯到公司帳戶內,他有將這些情形如實轉告給伊,不只是李文玄,綠界、金恆通也會通知伊。被害人被騙後,伊等有去了解他們登入的網站是娛樂城,伊也會打電話去問被害人狀況為何,被害人說有老師會教他們賺錢,最後輸光了,伊等有跟被害人說會把錢圈存等語(見A1卷第25-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會收到警局的來函或是銀行通知說,說伊收到的款項有問題,伊等會先去了解,問了之後才會知道這個錢是什麼問題,也才知道可能還是有博弈網站的錢進來,或是有人利用第三方支付來做詐欺,都是後面有被害者報案或跟銀行說款項被騙,銀行或是第三方綠界、金恆通通知伊等時,伊才會知道。基本上都是由伊等收到警方或銀行的通報,伊等去查了這個金流是從哪一個網站上接過來的,伊等才知道他們的款項有問題,可能有涉及詐欺,因為被害者都說他們是被詐欺,伊等才會知道這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05-428頁)。

③且有金恆通系統維安部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其中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金恆通公司早於107年12月3日接獲銀行聯防詐騙通報,並提列該代收款回存銀行凍結;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金恆通公司於108年1月18日接獲銀行聯防詐騙通報,提列該代收款回存銀行凍結,並發出聯防詐騙通報通知取號串接系統商(即芸菲公司);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金恆通公司於108年1月28日接獲銀行聯防詐騙通報,提列該代收款回存銀行凍結,並發出聯防詐騙通報通知取號串接系統商(即芸菲公司),系統商則於同日回覆,同意配合圈存凍結,將備妥交易資料等候檢警單位調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金恆通公司於108年2月1日發出聯防詐騙通報通知取號串接系統商(即芸菲公司),而系統商回覆,同意配合圈存凍結,將備妥交易資料等候檢警單位調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金恆通公司於108年2月11日接獲銀行聯防詐騙通報,提列該代收款回存銀行凍結,並於同日發出聯防詐騙通報通知取號串接系統商(即芸菲公司),系統商於同日回覆,同意配合圈存凍結,將備妥交易資料等候檢警單位調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金恆通公司於108年2月15日接獲銀行聯防詐騙通報,提列該代收款回存銀行凍結,並發出聯防詐驅通報通知取號串接系統商(即芸菲公司),系統商於同日回覆,同意配合圈存凍結,將備妥交易資料等候檢警單位調閱;另附表一編號3、6、7、8、9、12、13、18、24、28、29、30、3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金恆通公司於108年3月間多次接獲銀行聯防詐騙通報,並發出聯防詐騙通報通知取號串接系統商(即芸菲公司),或接獲繳款人來電告知疑似受到投資詐騙,並由金恆通公司聯繫系統商告知受害情節。

⑹則承前⑷、⑸所述,被告王立岑於前案偵查期間,即已知悉前開客戶利用其所提供之代收付款項服務而收取賭資,且對於該客戶可能另涉及詐欺犯罪乙情,應已有所懷疑。參以被告王立岑於本案期間,已多次接獲警方或第三方支付公司通知其代為收取之資金疑為詐騙被害款項,而其中部分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更與賭博網站有關,則被告王立岑對於其客戶於本案期間,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該客戶委託其代為收付之款項,非僅有博弈賭資,而極可能含有詐騙贓款乙情,亦應有所認識。

⑺另被告王立岑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平時與水哥會用微信、telegram、whats’app、facetime等通訊軟體聯絡,但在107年11月伊被警方查獲後,伊每天都會把手機內的聯絡資訊刪除。每個網站跟伊都會有一個聯絡窗口,但因為伊每天都會刪除紀錄,故需要他們主動聯絡伊等語(見A23卷第79頁、第81頁),則苟非被告王立岑之客戶有從事不法犯罪情事,並經常以通訊軟體與被告王立岑聯繫相關事項,被告王立岑又何需刻意每日清理、湮滅對話紀錄證據。此外,依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詞,以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A14卷第193、593頁、A7卷第89頁、C10卷第27-30頁背面、C12卷第186頁、第274-276頁、B39卷第69-83頁、B8卷第177-179頁背面),部分被害人並非直接操作網站以取得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而是由詐欺行為人透過通訊軟體直接告知付款的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被害人等始得依指定方式繳付款項,則若非由被告王立岑逕向詐欺行為人提供虛擬帳號、超商代碼,詐欺行為人又豈能持以向被害人行騙。由此亦徵被告王立岑與詐欺行為人之間關係緊密,且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王立岑參與程度非輕,對於該客戶委託代收付之款項,除了賭資之外,尚有詐欺贓款乙節,要難諉為不知。

⑻稽上各端,被告王立岑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王立岑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行為人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王立岑主觀上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王立岑及其辯護人辯稱:王立岑所經營的公司為登記有案的公司,僅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服務,而與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公司並無不同,王立岑並未參與詐欺,且主觀上與詐欺行為人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洵無足採。

⑼被告王立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害人都是因為在賭博網站上輸錢、不出金或是倒掉才會去告詐騙,且前案經審理後並未認定王立岑涉及詐欺;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也未認定王立岑涉犯詐欺取財,無從以此認定王立岑有詐欺之犯罪故意云云。惟觀諸附表一所示犯罪情節,並非全部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騙經過,均與賭博網站相關,尚有遭他人以購物詐騙、網路投資詐騙、訛稱販售遊戲幣(點數)與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等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而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12、25、3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金恆通公司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3月間,已陸續發出聯防詐騙通報通知芸菲公司,已如前述,則苟若被告王立岑接獲通知後,確有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或警方請求提供被害資訊,抑或向被害人求證受騙情節經過,自應知悉部分被害人並未在博弈網站下注,而係遭受其他不同詐術始交付財物。從而,本案中縱有部分被害人所述情節與賭博網站有關,仍無從推論被告王立岑主觀上僅認為其所經手之款項絕對為博弈款項,而毫無涉及詐欺不法。

⑽又被告王立岑所犯前案部分,檢察官與法院雖均未認定被告王立岑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索時,並未發現被告王立岑有經營賭博網站、招攬賭客之事證,且依各該賭客之證詞,未指明究係何人施用詐術,亦不能排除賭客為避免自己觸犯公然賭博罪責,而有意隱匿其等參與賭博之情事為由,就被告王立岑經營幣安第三方支付公司、幣安資訊公司、財付通公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而,該案證人即賭客與其等所證述之犯罪情節,核與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及被害經過均不相同,已難僅憑被告王立岑於另案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遽為本案有利於被告王立岑之認定。況且,被告王立岑自當日遭警方另案查獲,並以涉嫌詐欺取財犯行移送偵辦時起,對於確實有賭客指訴其客戶經營博弈網站為幌以施行詐術,而其提供代收款服務所經手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贓款、其客戶可能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卻未見被告王立岑於本案中有何確實查核客戶身分、業務內容及代收款項性質之具體因應作為,反而另設立駿圓、駿家、芸菲公司,持續為同一客戶提供相同服務;甚且,於本案期間,被告王立岑已多次接獲聯防詐騙通報,均未針對相關客戶採取任何處置措施,竟任由客戶繼續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詐取財物,由此足徵被告王立岑實際上對於客戶身分、性質、款項來源與去向、交付對象為何,以及其所經手之資金究竟是合法金流、賭資,抑或詐騙贓款等情,均毫不在乎,更徵其對於該客戶確有從事詐欺不法犯罪,而其所代收付之款項包含詐欺犯罪所得乙情,均有所認識。被告王立岑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至被告王立岑另案為「國際娛樂平台」、「蒙地卡羅娛樂集團」、「Triple A投顧集團」等賭博網站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認定其係犯一般洗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然另案判決本無拘束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如何認定之效力;況且,該案證人即賭客與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該案論罪所憑之事實即與本案有別,實無從比附援引。反而,該案認定被告王立岑係以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向賭博網站提供代收款項服務,以此方式與賭博集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掩飾、隱匿賭資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事實,同本院前揭認定,自可一併供參。

⑾被告王立岑另辯稱:款項會匯到個人帳戶再提領,是因為新光銀行希望伊等用個人戶去領現金,不希望用公司戶去領現金,他們說公司的帳戶被風控,用個人帳戶就沒有這個問題。伊用公司戶去領,經理就會說盡量不要用公司戶去領現金云云。惟我國銀行作業實務上,無論是個人或是公司行號在正常情況下,均得從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並無任何限制與困難,且縱若金融機構對前揭公司帳戶實施風險控管,又豈可能允許公司轉帳匯出款項,卻要求不得從公司帳戶提領現金。被告王立岑此部分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⑿被告王立岑復辯稱:伊等有把這些被害人的款項圈存起來,並有返還客戶,且伊也有保證金放在綠界、金恆通公司這邊,伊等並不是做非法的事云云。惟依前揭卷附之駿圓、駿家等公司與綠界公司簽訂之特約商店協議書(見A16卷第123-135頁、B12卷第109-122頁),其中附件一「綠界平台會員服務條款」第四點「代收及代付款項服務」約定:「5.對於可能涉及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權益之交易、因錯誤所為之匯款、或依相關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之命令,本公司得直接自會員綠界帳戶中扣回或保留相關款項,如該等爭議款項已匯入會員指定之綠界帳戶,會員於接獲本公司通知後應立即返還該等款項」、第五點「代收款項保留」約定:「1.如法院、主管機關、或與會員交易之相對人或相關權利人,依本約定條款或爭議處理流程,向本公司要求暫停撥付相關軟項予會員,會員同意本公司得直接自會員於本服務之綠界帳戶餘額內保留相關款項,至該等爭議解決時止。2.依前項約定保留之款項,於其爭議解決且有適當證明時,由本公司依其爭議解決之结果,將相關款項返還或支付予會員、交易相對人或相關權利人…」等語明確;另依前揭卷附之金恆通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第九條「損害賠償」約定:「4.…對於消費者、乙方、銀行、超商及其他支付工具系統商或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質疑之帳款,乙方於質疑原因未解除前得通知甲方後,考量質疑原因情節之輕重暫緩支付全部或部分交易款項。其已給付者,甲方應將該款項退回乙方並由乙方暫予保留,或由乙方自甲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俟質疑原因解除及責任歸屬釐清後,若有應付甲方之帳款,乙方應即支付之」等語(見B41卷第279-285頁、B117卷第127-129頁)。另依被告王立岑於偵查中供稱:(另案)查扣之保證金收取證明書是伊向綠界公司聲請第三方支付時所給付的保證金,而駿圓、寰鈺等公司同意聲明書則是伊於107年11月遭警方逮捕,伊利用上開公司經營第三方代收付業務,而與信用卡收單公司聯款通股份有限公司(修正:於結束合作關係時)協議提供保留款74萬725元,以擔保合作期間如有發生交易爭議時可供償還的款項。駿家、駿圓公司與綠界科技簽約時,伊有留各300萬的保證金。伊在綠界、金恆通都有放保證金,在綠界有600萬,金恆通近500萬,為了消費者若報案發生爭議時,可以保證他們拿回錢等語明確(A23卷第71-83頁、A16卷第39-59頁、A35卷第383-387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王立岑向綠界、金恆通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繳付保證金,且雙方約定於交易發生爭議時,得由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先行圈存保留相關爭議款項,僅係被告王立岑為求順利與上開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契約,以取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提供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進而配合其客戶利用此收付款服務模式以遂行前揭犯行,無從以被告王立岑有提供保證金,並同意扣回、保留爭議款等情,即反推其必無犯罪故意或參與犯行。被告王立岑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品蓉部分:

⒈被告陳品蓉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依現今我國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商號,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非屬難事。如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商號,並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正當用途,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既可確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且可支領相當報酬及加入勞、健保而獲得相關保障,除有特殊情況外,當無捨此不為之理。倘非具意圖以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無提供不必出資、亦無庸提供任何技術或勞力即可入股分紅等優厚條件,特意邀約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並由其出面開立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使用之理。又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取得關係人之應允下,取得關係人相關身份證件後,申請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該關係人對公司業務完全未予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提供身份證件予他人,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對公司業務不了解,且完全不參與公司之營運者,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而為相關違法犯行,並以該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均應有預見。

⒉本件被告陳品蓉於案發時業已成年,自承於案發當時有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21-228頁),足徵其具有相當智識能力,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常情當已知之甚詳。再者,被告陳品蓉前於106年間,曾因其申設之虛擬帳戶及供作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該案非無可能屬於坊間常見之三角詐騙手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06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被告陳品蓉經該案偵查程序加以告知並宣導相關財產犯罪手法及防範之道,其對於任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

⒊再者,被告陳品蓉自承其與「偉哥」並不熟識(本院卷㈠第221-228頁),自應知悉其於交付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後,將失去該公司及帳戶之控管及取回存摺、提款卡之能力,無法確保帳戶之使用交易安全。又其僅需協助設立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月1萬5,000元之報酬,所付出之勞力與所得報酬顯不成比例,則被告陳品蓉是否果然相信「偉哥」指示其從事之行為係屬合法,更非無疑。

⒋又徵之被告陳品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透過高雄的朋友跟「偉哥」認識,對方帶伊先去設立寰鈺公司,還帶伊去開銀行帳戶,他說提供給他使用,說這是正常的金流公司。伊當時在高雄工作,是工作場合透過朋友與偉哥認識,當下偉哥就告訴伊有這個賺錢機會,他知道伊帶兩個小孩需要錢。他說是代收代付的公司,他說他信用不好,所以請伊幫忙設立帳戶。伊申請了一個合作金庫的帳戶,是在合作金庫。辦完帳戶後,伊就把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一併交給偉哥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21-228頁),顯見被告陳品蓉知悉「偉哥」要求協助設立寰鈺公司、申辦提供金融帳戶,其目的即在利用該人頭公司從事收付款項之業務,並以其金融帳戶以便進出金錢,此等以人頭公司、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自己經營商業活動之資金往來使用,已與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資金控管之方式有異,則被告陳品蓉已可預見「偉哥」遊說其協助設立寰鈺公司,並交付寰鈺公司大小章與金融帳戶後,極有可能如本案之方式,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的情形發生,而其竟為圖賺取每月1萬5,000元之報酬,冒然擔任人頭負責人並開立帳戶,而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偉哥」使用,主觀上顯有縱然他人以寰鈺公司名義,並利用該公司金融帳戶實行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彰彰甚明。被告陳品蓉辯稱:伊沒有犯罪故意云云,自難採憑。

㈢關於被告黃茹暄部分:

⒈被告黃茹暄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期間既係成年人,且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顯非與世隔絕之人,應認其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以及犯罪行為人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之轉帳帳戶,藉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等情,自應有所知悉。

⒉復且,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個人所設定,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不甚熟識之人知悉使用,而無法確保帳戶之使用交易安全。而依據被告黃茹暄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透過網路尋找工作,並在臉書某社團看見提供1個帳戶,可以賺1萬5,000元的貼文,遂按貼文上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對方沒有說拿簿子要做什麼,只說是工作需要,也沒有說工作內容,伊是新申請1個帳戶給對方,再用7-11宅急便寄了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伊跟對方完全不認識,除了臉書聯絡方式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A17卷第343-348頁、A1卷第67-68頁、本院卷㈠第221-228頁、第245-247頁),足見被告黃茹暄與收取帳戶之人完全不認識,自應知悉其於交付帳戶後,將失去該帳戶之控管及取回存摺、提款卡之能力,且無法確保帳戶之使用交易安全;復亦知悉其交付帳戶後,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轉款項,而會有其無法掌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有異。是以,被告黃茹暄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極有可能以如本案之方式,持之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情,自應有所預見,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主觀上顯有該他人縱使利用該金融帳戶實行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黃茹暄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㈣關於被告李維棋、邱稚凱部分:

⒈依據上開事證,被告李維棋、邱稚凱就其等參與前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以及透過前述代收款項服務流程,並利用前開不同帳戶間匯轉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賭博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

⒉被告李維棋、邱稚凱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般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結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見)。亦即,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層轉特定犯罪之款項,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掩飾或隱匿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即足認定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

⒊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予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一般人提領款項相當便利,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交易或投資,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使用他人帳戶、專門聘僱他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轉交之必要。本件被告李維棋、邱稚凱於本案案發時均已成年,且被告李維棋自承曾在酒店工作(見A16卷第193-212頁、本院卷㈠第281-286頁),被告邱稚凱自承曾擔任UBER司機、冷凍倉儲等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21-228頁),其等均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又依被告李維棋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王立岑說他有稅金上的問題,所以要用伊的帳戶,伊於108年4月幫王立岑領錢,是用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都是駿圓公司匯進來的錢,該新光銀行帳戶一開始是王立岑叫伊辦這家,要作為薪轉帳戶,後來帳戶是用來幫王立岑提款。當初王立岑跟伊說他個人有稅務問題,所以叫伊用伊的帳戶領錢。王立岑說是貨款的錢,王立岑會跟伊說要領多少錢,領完後打給他,他就會跟伊說送到何處或送給他,都是在路邊交給在場等待的人,伊通常是開車去,王立岑會跟伊說開到何處,王立岑會叫對方來找伊,之後伊再打電話給王立岑確認人是否符合,再看交代多少金額給對方,伊從未拿給公司行號過等語(見A16卷第193-212頁、A35卷第360-36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王立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會被查稅,說他有欠稅還是什麼的,所以用伊的,他說他的會被扣款,伊的不會。伊就提供一個帳戶給他,就是新光銀行的帳戶,新光的帳戶當初是他跟伊講要辦薪轉用的,是伊另外去辦的,好像只有一次有匯入薪水,其他就變成是公司的錢匯到帳戶,再由伊領出。後來的薪資都是拿現金。從伊的帳戶領出的錢,是交給王立岑,或是王立岑指示伊交付的對象,伊不清楚對方的名字。王立岑會告訴伊時間跟地點,伊打電話給王立岑,讓王立岑跟對方通話,確認是不是要交付的對象。王立岑有說賭博球版的錢,要跟伊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286頁、卷㈢第223-231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王立岑要求被告李維棋提供個人帳戶,作為公司款項匯轉提領之用,並指示其於提出鉅額款項後,即在路旁之公眾場所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此等以他人帳戶作為自己經營商業活動之資金往來使用,且非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交付、清點交易款項,均顯與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業務、控管資金之方式有異,更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反而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被告李維棋應可預見其工作內容可能即是為洗錢犯罪集團取款之車手角色。

⒌再者,被告李維棋於本案案發前,即受被告王立岑之指示,於107年間擔任幣安第三方支付公司、幣安資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邱稚凱則自107年5月起,即受僱於被告王立岑,在被告王立岑實際經營之財付通公司裡擔任司機一職,並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王立岑、李維棋與邱稚凱等3人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A16卷第39-59頁、第193-212頁、A17卷第5-17頁、A35卷第383-387頁、第360-364頁、第372-373頁背面、第375-376頁、本院卷㈠第221-228頁、第281-286頁、卷㈢第223-231頁、卷㈤第169-177頁、卷㈦第385-500頁、卷㈨第106頁)。嗣該等公司因從事便利商店儲值、虛擬帳戶繳款、信用卡交易等代收款項服務,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而為警於107年11月6日前往上開公司辦公處所執行搜索,被告王立岑、李維棋亦因而涉犯詐欺取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先後為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王立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2690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李維棋則經各該檢察署認其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50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4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5841號、108年度偵字第15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9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A35卷第109-113頁、A50卷第611-613頁、第637-649頁、C1卷第77-79頁、C11卷第43-45頁、本院卷㈠第110頁)。而被告邱稚凱亦供稱:在財付通公司遭警察搜索、王立岑被警察帶走當時,因為伊要接老闆上班,但找不到人,經過王立岑的家人告知才知道他被警察帶走,當時伊就知道財付通被偵查了,之後伊也有問過王立岑,王立岑說因為做代收代付的公司,有收到博弈業者的款項。107 年11月公司第一次被搜索,伊知道公司裡面的客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等語(本院卷㈠第221-228頁、卷㈢第223-231頁、卷㈨第106頁)。則依上開事證,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於該案偵查過程中即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立岑利用各該公司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則其就被告王立岑嗣後另行成立駿圓等公司,持續辦理代收付款項業務,極可能是從事財產犯罪,被告王立岑要求被告李維棋提供個人帳戶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之用,復指示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自個人或公司金融帳戶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情,其等2人均應有所預見。

⒍綜上,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既已預見其等依照被告王立岑之指示,提供個人帳戶、提領前開各金融帳戶內款項並層轉他人等舉措,可能係在從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工作,竟為賺取薪資報酬,仍執意立於此地位角色,被告李維棋提供其所申設之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且與被告邱稚凱數次依照指示,親自或偕同他人從各該帳戶內提領、轉交鉅額款項,堪認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主觀上確有配合被告王立岑共同為本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供帳戶,或領取交付款項之行為分擔,彰彰甚明。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與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至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主觀上,縱僅認識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而與實際上發生之詐欺取財罪,雖有不同,但二者皆是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自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⒎被告李維棋、邱稚凱之辯護人雖均辯稱:王立岑經營公司有不斷調整與審核,且有提供擔保金、圈存爭議款等措施,足見客戶縱有不法犯行,也是違背被告等人之本意,被告等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本案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公司文件或證明資料,足以佐實其等所謂公司有調整措施,或客戶身分之審核機制;反而,如同本院前開所述,被告王立岑於前案遭查獲後,未為任何查核客戶身分、業務內容及代收款項性質之具體因應作為,反而另行設立公司,持續為同一客戶提供代收付款服務,且於本案期間屢屢接獲聯防詐騙通報,卻未曾針對相關客戶採取任何處置措施。此外,被告王立岑向綠界、金恆通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繳付保證金,且同意於交易發生爭議時,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得先行圈存保留相關爭議款項,僅係其為求順利取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提供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進而配合其客戶利用此收付款服務模式以遂行前揭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空口辯稱:該等公司已有改進與審核云云;復辯稱:由公司提供擔保金、圈存款項等措施,可以推斷是違反被告等人本意云云,均屬無稽。

㈤關於被告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部分:

⒈衡諸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若非有不法目的,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更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行提領、轉出之理。又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更何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以人力往返收送搬運鉅額現金、另行交付之必要。且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是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公司經營者大可自行,或委託公司內部職掌出納相關事務,或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之員工前往提領。蓋因考量該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之提領交付,為避免短缺或遭侵吞之風險,公司經營者與受託提款者之間當具備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若非經營者自行或由職掌出納職務,抑或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之員工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另行支付代價、提供利益,或託辭委請他人臨櫃提領大額現金,再轉存其他帳戶,或以隱蔽之方式交付現金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車手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再由其他成員收取車手所取得之款項層轉上繳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洗錢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委請他人出面提領、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應已預見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為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等3人於案發期間均已成年,且被告賴聖倫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做過工程(見A1卷第287-289頁、本院卷㈠第281-286頁、卷㈢第345-347頁);被告翁旻輝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路邊攤工作(見A35卷第143-146頁、本院卷㈨第120頁);被告陳典良亦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㈨第120頁),應認其等均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

⒉被告賴聖倫雖以:伊那時候是剛好一、二個月沒有工作,又有酒駕案件,王立岑說去他那邊打工,他說要挖礦、開礦場,買賣虛擬貨幣,叫伊幫忙領錢、買顯示卡,他說伊有空就幫他跑腿打工賺罰金。王立岑說是第三方支付、代收付,以及買賣礦、虛擬貨幣的錢,伊不清楚為什麼他要叫伊去提領現金等詞置辯。然經被告王立岑否認在卷,並供稱:伊沒有做挖礦,賴聖倫說有買挖礦機的顯卡,應該不是事實,伊也沒有做虛擬貨幣。伊沒有請賴聖倫去幫忙買顯示卡,也沒有說要開礦場、買賣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53-261頁、卷㈦第423-424頁)。復參以被告李維棋、邱稚凱、同案被告于昌正等人於歷次供述中,均未提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業務、開設礦場等情事,則被告賴聖倫此部分所辯,已非無可疑之處。

⒊再者,觀諸被告賴聖倫上開工作內容,除僅須依照被告王立岑之指示,自行或陪同被告翁旻輝提領款項後再行轉交,或逕轉存其他帳戶,每月即可獲取3萬元薪資報酬,此等勞動或精神損耗俱極其簡單,且不需特殊技術、經驗及資格專業之工作,與其可獲取之高額報酬,顯然不成比例。況正常、合法之事業,若欲交付、收取營業相關款項,以現今網路交易便利程度,金錢轉帳匯付均以網路方式即可為之,若非為隱匿不法金流,實無必要另行支付費用專聘他人出面臨櫃辦理領款後,再以存款方式存入其他公司帳戶,或層層轉交他人,以此等曲折隱晦之手法而為之;且依常情經手鉅額款項出納收受之人,必有詳細紀錄之帳冊等文件以資明確,被告賴聖倫本案所為就此付之闕如,在在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賴聖倫所稱之工作內容絕非合法正當,反而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則依被告賴聖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判斷,應可預見被告王立岑所指示其提領、轉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被告王立岑等則是刻意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惟其為圖每月3萬元之薪資報酬,甘願依照指示負責上開帳戶間款項提領轉存的工作,主觀上顯係對於其行為成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配合被告王立岑、邱稚凱等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則有提供提領、轉交或轉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賴聖倫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⒋被告翁旻輝雖於警詢中一度辯稱:王立岑於108年6月10日以駿圓公司名義匯款至伊彰銀帳戶的300萬元,是清償之前王立岑有欠伊的債務300萬元云云(見A21卷第171-180頁);復於偵訊時又辯稱:伊交付300萬元給王立岑,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後來王立岑跟伊說漲幅太大,說沒有穩賺,伊就說不要投資了,於是他在當年度6月就匯還給伊。王立岑向伊借款拿去操作虛擬貨幣,後來他自己覺得漲跌太大就不玩,就把錢還伊,伊等之間是借款云云(A35卷第143-146頁)。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坦認其係因友人李育通的遊說,而將自己的彰銀帳戶提供給李育通匯入款項之用,其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李育通則說會把錢交給「小王」王立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263頁、第457-463頁、卷㈢第41-49頁)。另被告王立岑亦供稱:伊曾於108年2、3月左右,委由賴聖倫、陳典良、翁旻輝等人幫伊去銀行轉帳、領錢,翁旻輝是賴聖倫介紹,108年6月轉帳300萬元部分,那筆錢應該是伊轉給翁旻輝請他去提領的,他可能是擔心有洗錢刑責故意亂講的。當時伊公司的銀行現金不足,錢匯進去要臨櫃領取時現金不足,伊才會跟賴聖倫聯絡可否幫伊領300萬,他聯絡完之後,就叫伊把錢轉到翁旻輝那邊去領。翁旻輝、賴聖倫、陳典良他們都是宜蘭的朋友李育通介紹的。公司忙不過來,伊請他們處理,伊會請他們幫伊送錢,交收給客戶,伊把錢轉給他們,請他們領出,交給伊或客戶。伊在本案期間確實有使用翁旻輝的彰銀帳戶,做為收受、匯款往來、提領款項之用等語(見A16卷第39-59頁、A35卷第383-387頁、本院卷㈢第325-329頁、卷㈥第428-430頁)。是依被告翁旻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以及被告王立岑之供述,被告翁旻輝確有受證人李育通之要求,將其彰銀帳戶提供作為被告王立岑、證人李育通匯入款項之用,再由被告翁旻輝依指示提領、交付300萬元無訛。被告翁旻輝前於偵查中所為辯詞,應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⒌又依據被告翁旻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伊剛執行完畢回來,是賴聖倫叫伊幫忙提款的,伊跟賴聖倫是朋友關係,陸陸續續領了5、6次,是從寰鈺、芸非公司的帳戶提款,賴聖倫說他前晚喝醉,身分證沒有帶,他很會找理由叫伊幫他領,但伊不清楚賴聖倫跟這2家公司的關係。是王立岑指示賴聖倫,賴聖倫再告訴伊要去提款的,當下賴聖倫跟伊去,領出來就交給賴聖倫。是賴聖倫事後告訴伊,說是王立岑指示提款的,他沒有說寰鈺公司是在做什麼的。伊另外有提供帳戶,是李育通叫伊提供給他的。李育通跟賴聖倫本來就是朋友,伊是通過李育通才認識賴聖倫。李育通叫伊幫忙領錢,說他自己的錢不好領,因為太大筆,他說有幾百萬匯到他這帳號,但是領不出來,叫伊幫忙處理,當下李育通說今天可能有快將近1,000萬的錢進來李育通的帳戶,他自己如果去銀行領的話,領不了那麼多,請伊幫忙,他匯款300萬給伊。伊沒有問他是什麼款項,是一筆匯過來。伊提領完錢是交給李育通,李育通說他要拿給小王,也就是王立岑,我是領錢之前就知道這筆錢是要交給王立岑,伊和李育通是各自去領錢,因為帳戶的銀行不同,伊就去彰化銀行,李育通說這是科技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263頁、第457-463頁、卷㈢第41-49頁)。而依上開被告翁旻輝之供詞,其對於寰鈺、芸非、駿圓等公司之運營狀況及組織均不甚清楚,且在未予究明被告賴聖倫與寰鈺、芸非公司之間關係、該等帳戶內款項與證人李育通所匯入款項之性質為何,以及何以駿圓公司的款項不直接從該公司之金融帳戶領取,卻要輾轉分批匯入被告翁旻輝、證人李育通之個人帳戶內,再行提領交付之緣由下,即任意出借其帳戶予被告王立岑、證人李育通使用,並依照被告賴聖倫之指示,提領寰鈺、芸非公司帳戶內款項,此舉顯與常情有違。佐以一般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並無金額上限,縱使證人李育通所謂「科技公司相關款項」高達1,000萬元,亦無必要將部分款項轉匯到被告翁旻輝之個人帳戶,再大費周章委由被告翁旻輝提領交付,徒增轉匯手續費成本,以及款項遺失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凡此,已足顯示前開各款項均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以被告翁旻輝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被告翁旻輝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翁旻輝已可預見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其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洗錢犯罪,而其依照指示臨櫃提領鉅額款項,再層轉他人等舉措,可能係在從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工作,竟仍提供其彰銀帳戶予被告王立岑、證人李育通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依照被告賴聖倫、證人李育通之指示,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分工,堪認被告翁旻輝主觀上容認自己從事車手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被告王立岑、賴聖倫等共同犯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提供帳戶、領款及轉交被告賴聖倫、證人李育通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翁旻輝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⒍至被告翁旻輝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翁旻輝一開始以為王立岑、賴聖倫是在交易虛擬貨幣而需提領大量款項,才基於朋友關係予以協助,發覺可疑後就立即拒絕幫忙云云。然依卷附被告翁旻輝各次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各該證據出處,參見附圖編號24、25、39「卷證出處」欄所示),其上所註記之交易原因係「員工薪水」、「發薪(科技公司)」、「公司發薪資用」、「付薪資」、「發年終」等,均與被告翁旻輝所謂挖礦、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涉,由此更顯被告翁旻輝此部分所辯均係設詞掩飾、避重就輕,而不足採信。

⒎另依被告陳典良於警詢中供稱:108年4月間,是「小少」叫伊幫他忙,跟邱稚凱一起去銀行領錢,當時伊與邱稚凱只見過2次面,並不認識,伊是幫「小少」的忙去銀行領錢,當時邱稚凱也在領錢,邱稚凱要伊幫他領錢,伊先後從「李維棋」的帳戶提領共計3,000萬元,提領的款項都交給邱稚凱,邱稚凱只跟伊說這是科技公司的錢,因為當時欠小少錢,想說就幫他等語(見A17卷第41-5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王立岑是「小少」賴聖倫的老闆,賴聖倫是伊的朋友,伊來台北找工作的時候,有問賴聖倫在做什麼,他就介紹伊認識一個老闆,但是碰面的時候並不是王立岑,實際碰面的人是邱稚凱,邱稚凱叫伊跟他一起去領錢,後來邱稚凱有一天問伊可不可以請伊領錢,邱稚凱也有跟伊一起去,他自己也有領錢,領來的錢就交給邱稚凱。伊一開始跟邱稚凱不熟,在幫邱稚凱領款之前,伊跟著邱稚凱去領錢至少3、4次,但伊都在門口等邱稚凱等語(見A20卷第139-14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賴聖倫是伊朋友,中間還有一個李育通,伊上來臺北暫時沒有找到工作,透過他們說一個老闆,介紹伊給他認識,老闆就是王立岑,提款前伊有見過王立岑2次,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所以他們介紹王立岑給伊認識,就是希望王立岑給伊一點工作,王立岑當場就說先看看。之後王立岑找「小楊」邱稚凱,王立岑要伊跟邱稚凱一起去領款。第一次跟邱稚凱去領錢,領好幾千萬,伊問他老闆領那麼多錢要幹嘛,他說是做生意的,第二次去領他又領那麼多,伊問他做生意要領那麼多,伊自己也覺得奇怪。是賴聖倫叫伊跟邱稚凱去領錢,是以電話LINE通知伊。伊有問邱稚凱這個錢到底要幹嘛,他說那是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263頁、第457-463頁、卷㈤第245-251頁)。被告邱稚凱亦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沒錯,但伊看不清楚陳典良的臉,如果伊有陪人家去領錢,應該就是王立岑請伊載他們去的,但伊不曉得原因,是王立岑交代的。陳典良是在檢察官拿照片給伊看,說有一次,伊有陪他一起去領錢,也是王立岑叫伊陪他去的,伊只有看過陳典良一、二次,之前是不認識的,不清楚他的工作內容,就是王立岑交代伊開車帶他去領錢等語(見A20卷第129-131頁、本院卷㈠第221-228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陳典良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王立岑、邱稚凱僅有數面之緣,其等間並不熟識,更乏信任基礎,於此情形下,被告邱稚凱當時既已受僱於被告王立岑,且已親赴領款銀行,何以不自行取款,反而被告王立岑卻指示由被告陳典良出面臨櫃辦理,而從事此等接觸高額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已非一般正派經營業者會採擇之方式;況且,其等苟係經營合法科技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而需刻意使用「李維棋」之個人帳戶作為匯轉提領款項之用。依據被告陳典良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透過上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對方絕非正當之業者,其所經手之款項極可能是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⒏再者,被告陳典良前於105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105年度偵字第4712號提起公訴(嗣經撤回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則被告陳典良經該等案件偵查程序加以告知並宣導相關詐欺手法及防範之道,對於此類犯行自應具有較高的警覺性。佐以被告陳典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陪他們領錢這件事,伊也覺得很奇怪,伊完全不認識李維棋,為何要用李維棋的帳戶領錢,在提領前伊本來就覺得奇怪,因為這麼大筆金額,伊跟邱稚凱沒有很熟,為何要給伊領,伊當下有懷疑這個金額的來源不明等語(見A20卷第139-142頁、本院卷㈤第245-251頁),由此亦徵被告陳典良所經手之鉅額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被告陳典良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猶依指示出面提領、交付款項,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行為可能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被告陳典良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典良與相關被告間並無洗錢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並無可採。

㈥關於被告陳揅軒、柯宏霖部分:

⒈被告陳揅軒、柯宏霖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被告陳揅軒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被告柯宏霖則自承其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其等2人均非毫無社會歷練或與世隔絕之人,應認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則其等2人對於一般人、公司行號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限制之常規,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需向他人借用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之必要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又一般正當、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而實行財產犯罪,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依被告陳揅軒、柯宏霖等2人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亦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⒉被告陳揅軒、柯宏霖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據被告柯宏霖於警詢中供稱:伊朋友陳揅軒當天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中國信託帳戶,他說他有哥哥在大陸有錢要匯進來,因為金額太大,要跟伊借中國信託帳戶,陳揅軒就跟伊約在中國信託三重重陽分行外面,伊過去時,除了陳揅軒還有一名自稱陳揅軒的哥哥(非親哥哥)在那,其他還有很多人大概5、6個人也在那,那些人都是要跟隨那位哥哥及陳揅軒領錢,而伊的對口是那位哥哥,那位哥哥就問伊帳號、姓名,並用line與對方聯繫,叫伊在那邊等別人把錢打進來,此時陳揅軒跟其他人去別的地方領錢,等了約1小時後,他跟伊說錢打進來了300萬,伊就跟那位哥哥進去重陽分行領錢,他領他的錢,伊領伊的300萬,領完後,那位哥哥上伊的車,伊把300萬放在後座,他說他要開,伊就坐在副駕駛座,那位哥哥就開去三重停在集美街與重陽路四段244巷口的全家超商外。到了超商時,就有一台銀色toyota的車也在那,那台車剛剛也有出現在重陽分行那裡,剛剛在重陽分行外的5、6人,包含陳揅軒,也駕駛陳揅軒的黑色福斯來到全家超商外,那5、6人有拿錢的,就進到伊賓士車後座算錢給那位哥哥,伊看他們在算錢伊就下車了,後來他們錢算完,那位哥哥就改開銀色toyota的車先去前面三重區新興路上的「妹的咖啡」,那位哥哥叫伊隨後要到咖啡廳,他們算好的錢在伊黑色賓士車後座,伊就駕駛黑色賓士車到咖啡廳。抵達的時候,那位哥哥和另2、3名人又開另一輛車,他們就一起從伊後座把錢搬到那輛車,錢都是用黑色包包裝,搬完後,伊問他們有事嗎,後來沒事伊就走了等語(見A17卷第103-10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陳揅軒跟伊說他有正當生意的錢要從大陸匯進來,但是戶頭不夠,請伊幫忙。108年6月10日當天陳揅軒跟伊說這件事,伊當天跟他碰面,現場大約有10個人,伊在現場聽到那些人都是被叫去幫忙提供帳戶的,並且要協助領錢,是跟伊做一樣的事情。現場發號施令的,是伊在警詢時說的一個哥哥,但伊跟他不熟,就是後來陪伊去領錢的那一位。那天伊到現場之後,這個哥哥就跟伊等要帳號,伊就拿伊的簿子給他拍,之後就分配伊等各自前往他指定的銀行領錢,那位哥哥後來跟伊一起到三重的中國信託重陽分行領款,但是伊跟那位哥哥是各自前往那間銀行,在銀行門口碰面後再一起進去,伊跟那位哥哥都有領錢。領完錢之後錢就交給那位哥哥,然後放在伊車上。之後那個哥哥開伊的車載伊去三重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外面,等其他人回來。後來其他人都陸續回來,並把領到的錢交給那位哥哥,在伊車上算錢。算完錢之後那個哥哥跟伊借車,就幾個伊不認識的人將車子坐滿之後開出去,大約半個小時左右才回來,伊就在現場等。他們回到現場之後,那位哥哥坐另外一台車到附近的咖啡廳,並叫伊開伊的車去咖啡廳會合,當時錢還在伊的後座,到了咖啡廳之後,那位哥哥就跟另外一批人來伊車上搬錢,之後伊就離開了。他們跟伊說因為錢太多,從國外進來的錢一個帳戶最多只能幾百萬等語(見A19卷第543-547頁);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是陳揅軒找伊,說「小謝」找伊等幫忙,說有正當的錢從大陸要匯過來,戶頭不夠,請伊過去幫忙,再請伊等吃個飯,伊想說當天也沒有事就過去了。我和「小謝」不熟,只看過幾次。「小謝」跟陳揅軒說是大陸的科技公司要匯款來,伊跟陳揅軒當天到三重中國信託後,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在那裡等伊等,伊拿存簿給他看帳號,他把帳號用LINE傳給別人,他就跟伊說等下匯錢進來,再去臨櫃領。當天伊跟陳揅軒都有將伊等的帳戶給該名男子,在場不只伊和陳揅軒及該名男子,還有很多其他人,該名男子當場分配誰要去哪間銀行領錢,只有伊跟該名男子進入中國信託領錢,其他人都分配到不同銀行領錢,領完錢後伊把錢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說要伊開車到三重一家超商要等其他人會合,「小謝」就載其他有領錢的人過來該家超商會合,會合之後伊等就把錢全部拿到「小謝」車上,伊看到他們在算錢,之後該名男子及「小謝」、部份領錢的人又去另一間咖啡廳,把錢交給另外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小謝」沒有伊的聯絡方式,是陳揅軒聯絡伊的。當場伊看到被分配領錢的人大概有十多人。伊不知道當天總共領了多少錢,只有看到很多錢。在場的除了陳揅軒、「小謝」之外,還有認識的人,但是我只知道綽號「麒麟」的人,還有一些不熟的人伊忘記名字。「小謝」說因為他有一個哥哥,大陸那邊科技公司有正當的錢要進來,戶頭不夠,因為金額太大,當時伊跟小謝並不熟,伊對陳揅軒與小謝之間的關係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9-352頁、第457-463頁、卷㈢第41-49頁)。

⑵又被告陳揅軒於警詢中供稱:伊朋友謝宇少說他朋友有公司大筆金額要轉出,所以需要借用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郵局的帳戶,伊說伊都在用中國信託,於108年6月10日,謝宇少要伊去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上的全家超商找他,他問伊還有其他朋友的帳戶可以使用嗎,伊就問柯宏霖,他說可以。108年6月10日下午3時11分,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42-1號的中國信託三重重新分行臨櫃提領400萬元,就是幫謝宇少領公司的錢。當時,伊、柯宏霖、謝宇少等人有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中國信託重陽分行集合,到現場時人很多。後來伊和謝宇少一組,就到重新路2段的重新分行待了10分鐘,謝宇少再叫伊持伊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400萬元。伊後來上謝宇少白色toyota的車,錢放在他後座,伊也坐後座,謝宇少就開去新北市○○區○○路00號「妹的咖啡」,伊抵達時,伊就請伊朋友開伊的車來載伊,謝宇少把400萬元拿到咖啡店裡面。後來,謝宇少說晚上6點去台北市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的網咖去找他,說要拿伊和柯宏霖的酬勞。伊和謝宇少認識半年,伊和謝宇少都是用微信聯絡,不確定他本名叫什麼,他微信暱稱叫謝宇少。本來謝宇少跟伊說好幫他領錢酬勞是5,000元,但是伊跟柯宏霖去台北市林森北路的網咖時,謝宇少說要帶伊等去吃飯感謝幫他這個忙,伊說伊有跟柯宏霖說這個有錢賺,謝宇少說先去吃飯再說,但是還是沒有給我酬勞,伊基於面子問題,才拿自己的錢2,000元給柯宏霖,伊有懷疑過這400萬元是不是贓款,但謝宇少說是公司貨款,謝宇少的本名是「謝宇智」等語(見A17卷第67-71頁、第73-7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朋友「謝宇智」(綽號「小謝」)叫伊過去,他說他們公司跟銀行有配合,本來跟伊說把錢匯進去伊的帳戶之後叫伊去領錢,伊問他這是什麼錢,他說這不是什麼髒的錢,說額度太大,沒辦法打進銀行,需要伊的帳戶,還問伊有沒有朋友可以借帳戶打錢進去,再叫伊等去領錢。當天是先會合,大約有7、8人左右,伊當天有找柯宏霖跟伊一起去。本來小謝說要給伊跟柯宏霖1人3,000元,這是借帳戶跟領錢的報酬,但是後來沒有給,改帶伊等去吃飯,因為伊有答應柯宏霖會有3,000元,所以伊還自己拿3,000元給柯宏霖等語(見A20卷第149-15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提供帳戶並領款一次給謝宇智,只有領一次而已。他說貨款要接,伊幫他領完伊就走了,錢是交給謝宇智,伊不清楚他是做什麼的,當天他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貨款要領出來,所以要借伊的帳戶用一下,他說把帳戶拍給他,等下他會載伊去領錢,他說他的帳號被凍結,他之前有卡詐欺的案件,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伊有問為什麼要借伊的帳戶,他就跟伊說他卡詐欺的案件,帳戶被凍結了,需要伊的帳戶接貨款,伊就拍帳戶的存摺給他,之後他就來接伊去領款,領款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2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謝宇智帶伊等去,謝宇智說他公司需要帳戶去領錢,伊問謝宇智說為何不用他自己的,謝宇智說他的戶頭被警示了不能用,變成要跟伊等借,伊有把這件事轉告給柯宏霖,柯宏霖才幫忙。「小謝」說是他任職的公司,但是到現在伊還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伊跟謝宇智認識半年。偵訊時檢察官問伊警詢時說現場很多人集合,伊回答以警詢時所述為主,警詢所述都是實在的。謝宇智說錢是從他公司匯過來的,錢的來源伊沒有問他,款項的性質、來源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88-398頁)。

⑶是依上開供詞,被告陳揅軒、柯宏霖等2人因受「小謝」邀約並允諾提供報酬,而於108年6月10日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三重重陽分行外與「小謝」會合,當時亦有至少5、6人一同在場,其等眾人經在場之人指揮分配後,以2人為一組前往不同銀行分行提領款項,而被告陳揅軒則與「小謝」前去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提款,被告柯宏霖則與身分不詳之人至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辦理臨櫃取款。衡諸常情,存款帳戶並無匯入款項額度上限,且存取金額超過一定數量只要按照規定申報,亦無存提限制。又倘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其正當之資金往來而有匯入款項的需求,僅需使用該公司之單一金融帳戶進行匯款、提領即可,並無借用、轉匯他人之金融帳戶而增加交易成本之必要,更遑論一次借用高達7、8個金融帳戶,且刻意分配人手前去不同金融機構,分批臨櫃辦理取款。況且,現行公司經營多有公司專用之帳戶及專責之會計人員,實無另行支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予其他人之必要。以上種種情形,顯然與正當合法公司行號之資金控管方式有異,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扞格兩歧,難使包括被告陳揅軒、柯宏霖等2人在內之一般人誤認此舉係屬正常、合法。

⑷再者,依據被告陳揅軒前揭供詞,其與「小謝」僅認識半年,亦不知「小謝」任職哪間公司、公司性質為何,更於偵查中一度表示不確定「小謝」本名叫什麼;而被告柯宏霖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小謝」不熟,僅有數面之緣等語,由此可見其等2人與「小謝」並不熟識、交情普通,更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仍受「小謝」委託,代為領取其任職公司之鉅額款項,在在與常理有違。

⑸此外,被告陳揅軒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伊是坐小謝的車去銀行。小謝交代伊如果銀行問我的話,就說伊要買房子要領錢等語明確(見A20卷第150頁)。則果如被告陳揅軒所言,「小謝」確有告知該等款項係公司貨款,並非髒錢,又何需刻意設詞遮掩隱瞞金錢來源、性質,企圖掩人耳目。此舉更顯被告陳揅軒對於該等款項性質可能涉及不法乙事,應有所認識。

⑹佐以被告柯宏霖前於105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152號、105年度偵字第22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73號判決拘役50日,復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7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則其歷經該案件偵查、審理程序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轉匯提領犯罪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自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

⒊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陳揅軒、柯宏霖等2人均已預見「小謝」要求其等2人提供個人帳戶以匯入公司款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其等2人依照「小謝」指示,臨櫃提領鉅額金錢,再層轉他人等舉措,則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其等2人竟為圖賺取報酬(惟事後「小謝」並未依約支付酬勞),仍願意提供帳戶,並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顯然有縱為「小謝」提領、轉交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陳揅軒、柯宏霖等2人確有與「小謝」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提供帳戶、領款及轉交「小謝」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是被告陳揅軒、柯宏霖等人均辯稱:伊等是被告知那都是正常公司款項,伊等並不知道那是犯罪所得云云,而否認其等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暨被告陳揅軒之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均無足採憑。

㈦關於被告傅瑞縈部分:

⒈被告傅瑞縈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前受僱於林挺,林挺跟伊說因為公司有從事第三方支付的需求,需要有一些金流的運用,所以請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公司營業的用途,伊對於林挺在從事什麼樣的業務毫無知悉云云。惟其竟對於任職的公司名稱、實際經營項目與範圍等節均毫無所悉,實令人質疑。又被告傅瑞縈前於偵查中,乃至110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伊是將自己彰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小豬」使用,伊與「小豬」是在網路上認識,「小豬」說他要從事網拍工作,但信用不好,所以向伊借用帳戶。之後他有說提大筆的錢,找伊去幫他領錢等語明確(見A17卷第279-283頁、A1卷第78-7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55-263頁、第457-463頁)。是其所辯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已難以遽信屬實。

⒉證人郭大順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挺是伊的老闆,林挺有開資訊公司、投顧公司,並經營地下期貨,伊當時是他資訊公司的員工,協助他身邊的事情。伊自104年、105年左右就認識傅瑞縈,是透過林挺認識,林挺與傅瑞縈是朋友關係。伊知道林挺有跟傅瑞縈借帳戶來使用,因為林挺有跟伊說,他借傅瑞縈的帳戶。因為伊的案件有業三部門,就是不收保證金跟客戶對賭那塊,林挺有找人頭帳戶,他有借傅瑞縈的帳戶,但伊沒有看過這個帳戶。就伊所知,如果客戶輸錢,就把錢匯到指定帳戶,客戶贏錢,就從這個指定帳戶匯到客戶帳戶,後來因為林挺跟伊講帳戶容易掛掉、被檢舉,後來他找第三方,讓客戶匯款到第三方,後來第三方會把錢匯到這個私人帳戶。第三方會把錢匯到私人戶頭,但是林挺不止借用傅瑞縈的帳戶,所以私人帳戶是指誰的帳戶,伊不清楚。伊等就只有做地下期貨。伊所知道是林挺當初在彰化有一些朋友,前期是到彰化拿一些本子,後來說不太好拿,後來跟伊說他叫傅瑞縈把帳戶借給他,帳戶是他自己去處理的。伊從101年開始為林挺工作,直到106年為止,之後就離開地下期貨與林挺旗下的公司,自己做資訊公司研發軟體。林挺做地下期貨的部分,大概是107、108年間,開始找第三方支付公司合作,當時伊已經離開公司,林挺應該是伊離開以後,大約106、107年間,才向傅瑞縈借帳戶。伊後來才知道林挺有叫傅瑞縈去領錢過,伊說這樣很奇怪,怎麼借帳戶還叫他去領錢。傅瑞縈擔任林挺旗下公司的員工這件事,伊並不清楚。是林挺告訴伊,他有向傅瑞縈借帳戶,也是伊離職後,聽林挺說他開始透過第三方支付來收受地下期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33-242頁)。然證人郭大順既自承於106年以後,即未再參與林挺所經營之地下期貨事業,而其對於被告傅瑞縈出借帳戶一事,僅係聽聞林挺轉述之內容,則能否以其證詞逕認被告傅瑞縈確實將其帳戶出借予林挺,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郭大順自101年7月4日起,因與林挺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47-354頁);而依據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均未提及林挺有借用他人帳戶,或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此方式經營地下期貨事業之情形,則被告傅瑞縈與證人郭大順所稱:是林挺向被告傅瑞縈借用帳戶,作為地下期貨客戶下單匯入保證金、手續費及客戶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云云,難謂有據。

⒊衡諸被告傅瑞縈於案發期間業已成年,且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是在財經公司擔任總務助理,並有在便利商店打工的經驗等語(見A1卷第78-79頁背面、本院卷㈤第345頁),顯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其對於一般民眾、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乙情,自應有所知悉。再者,犯罪行為人利用車手提領,或蒐集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之轉帳人頭帳戶,藉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被告傅瑞縈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傅瑞縈在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洗錢之工具,仍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與他人使用,甚且由自己帳戶內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不詳他人所用,絲毫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另外,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一般人提領款項相當便利,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是若一般人或正常、合法之公司經營事業,其等所欲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自己的帳戶,或公司專用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以迂迴間接之方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徒增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此舉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公司經營方式。

⒋況且,現今犯罪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匯入犯罪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犯罪集團或洗錢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内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犯罪、洗錢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犯罪行為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犯罪、洗錢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其等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洗錢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

⒌此外,徵諸卷附被告傅瑞縈於108年5月15日提款46萬元時,係向承辦人員告知提款原因為「家人投資」、「租金買器材」乙情,有該日交易傳票存卷足佐(見A1卷第157頁)。則果如被告傅瑞縈所言,係為網友經營網拍事業之款項或公司資金往來,其始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交付,又豈需刻意訛稱交易原因為「家人投資」,企圖掩人耳目,則其所為不僅不合情理,顯非單純提供帳戶給網友經營網拍事業,或為林挺經營公司生意,反而益見被告傅瑞縈係基於其他不願吐實之原因,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情極明灼。

⒍綜上,被告傅瑞縈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犯罪集團成員經營賭場、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不論被告傅瑞縈係將其帳戶交付網友「小豬」,抑或受老闆林挺指示而提供帳戶,其主觀上實已充分認知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對於其帳戶可能遭持作洗錢之用,而其依照他人指示,臨櫃提領鉅額款項,再層轉他人等舉措,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等情,自應有所預見,猶仍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提供他人匯入金錢,並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分工,顯有縱為他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傅瑞縈確有與前開不詳之人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提供帳戶、領款及轉交前開不詳之人之行為分擔。被告傅瑞縈及其辯護人所辯,無足採憑。

四、綜上,被告王立岑等11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立岑等11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被告王立岑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本案被告王立岑參與實行之詐欺取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欺騙被害人透過前述代收付款項流程與支付方式,將被害款項輾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由賭客以前述代收付款項流程與支付方式,將賭金輾轉匯至駿家公司之帳戶後,再經被告王立岑自行或指示他人將上開款項在不同帳戶間分層轉匯進出、領取並輾轉上繳之,藉此迂迴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王立岑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立岑與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于昌正等人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知情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記載),且被告于昌正未到案接受審理,現正由本院通緝中,亦無以遽認其知情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此外,本案被害人數雖眾,所受詐騙手法亦有不同,被告王立岑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實無從知悉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是否確有3人以上。而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排除其客戶一人分飾多角,自行設立不同網站,並由其一人透過各式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交友軟體接觸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進而向其等實施詐術之可能性。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詐欺取財者確有3人以上,亦查無有關被告王立岑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是否有3人以上之相關證據。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定依被告王立岑之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者僅有被告王立岑與其客戶2人,而未達3人以上,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立岑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本件被告王立岑與前開不詳客戶(即詐欺行為人)之間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與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附表二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洗錢等犯行,且與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人間就附表二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之間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本案詐欺行為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接續匯款或刷卡交易,再由被告王立岑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而為多次分層轉匯、提領及轉交之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洗錢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王立岑於本案期間內,以上開方式多次反覆、持續參與提供同一賭博網站,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如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併辦3、併辦4、併辦7、併辦10、併辦12、併辦18),就其中所載被告王立岑參與共同詐騙被害人沈德其、陳毅峰、許玉君、喻思誠、李家溱、陳韋康、洪嘉呈、王信壹、陳怡秀、王子豪、戴瑋則、賴致穎、楊閎宇、丘航、凌振宇、崔泰格、黃意婷、張瑋倫、陳文明,以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即賭客林冠岑部分,參見附件三併辦18),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為洗錢之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王立岑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王立岑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⒍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又被告王立岑向如附表二所示3個不同賭博網站提供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而收取、匯轉並交付賭客賭金,應可認其犯意各別、各次洗錢行為亦具獨立性。從而,被告王立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92次洗錢罪,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而與如附表二所示3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王立岑就附表一所為,因係由綠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混合撥款,無從分別個別款項,其提領交付詐欺款項為一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至被告王立岑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王立岑因於107年11月至108年8月7日止,以芸菲公司、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名義,透過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向相關賭博網站提供代收付賭金之服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認被告王立岑係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罪而判決有罪確定,而該案與本案應為一罪關係,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被告王立岑於前開案件中,係為「國際娛樂平台」、「蒙地卡羅娛樂集團」、「Triple A投顧集團」等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水哥」提供代收付賭金的服務,與本案事實欄二㈡所示客戶經營之「金合發娛樂城」、「i88娛樂城」、「雅典娜娛樂」等博弈網站並不相同,自應屬於不同之經營賭博行為。再者,本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雖曾提及「國際娛樂平台」、「蒙地卡羅娛樂集團」、「TripleA投顧集團」等網站,然依據該等被害人指訴之受騙經過與相關對話截圖,其等均係遭網友誆稱中獎,若在網站上註冊儲值即可獲利,或謊稱有投資理財機會,並有專家團隊分析可以帶單操作獲利,抑或有工程師計算數據、攻擊博弈平台,投資人可進行跟單操作云云,該等被害人始依照網友指示支付款項,並非單純在博弈網站上賭博財物,顯與前案犯罪情節、手法、對象與所犯罪名均有明顯區別,即非同一案件,本案與前案之間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王立岑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尚非可採。

⒎起訴書附表六、七、八、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付款期日、虛擬帳號、超商代碼或信用卡號、實際受款人、詐騙金額等有錯漏誤載部分,均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19(即序號19-5)、20(即序號20-1)、26、32、33、35、36、77、80、82、98、105、107、109、112(即序號112-13至112-22)、115、116、117(即序號117-1至117-53)、118至126、127(即序號127-1至127-4、127-6至127-8)、128至133、134(即序號134-1至134-10)、135、136(即序號136-1至136-4)、137、138、139(即序號139-1至139-44)、140(即序號140-3)、141、142、143(即序號143-1至143-6)、144、145(即序號145-1至145-4)、146、147、148(即序號148-1至148-4)、149、150(即序號150-1至150-3)、151至158、159(即序號159-2至159-3)、160至163、164(即序號164-4至164-6)、165至167、168(即序號168-1、168-2)、169、170(即序號170-3)、171至173、176、177(即序號177-1至177-10)、178、179(即序號179-1至179-4)、180、181、183、184、188、190、191、192以粗體併底線標記部分所載。

⒏起訴意旨漏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1、9、11、15、19、20、27、29、38、41、42、43、46、49、53、55、56、60、62、67、70、72、74、79、81、85、86、89、90、95、103、106、112、117、118、127、134、136、139、140、143、145、148、150、159、164、168、170、177、179、182、18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尚有遭本案詐欺行為人詐騙,而分別交付如附表ㄧ以灰色網底所標示之財物,容有疏誤。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王立岑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⒐被告王立岑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195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王立岑所為本件各次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復且,被告王立岑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對於被告王立岑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難認被告王立岑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⒑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查被告王立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即如附表二與附表三項次193至195所示)已自白不諱(見A35卷第383-387頁、A1卷第25-28頁、B114卷第131-132頁、本院卷㈤第253-261頁、卷㈨第105頁),爰就被告王立岑此部分所為3次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品蓉、黃茹暄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陳品蓉同意提供自己身分而申請寰鈺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復將該公司大小章,以及前開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偉哥」;被告黃茹暄則將其所有前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其等均使得實際犯罪行為人得以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經營賭博網站,再以前開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被告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作為分層轉匯犯罪所得之過水帳戶,或供作車手提取贓款之提領帳戶,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陳品蓉、黃茹暄等2人所為係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僅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陳品蓉、黃茹暄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陳品蓉所提供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被告黃茹暄所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雖有數個被害人之被害款項與賭資輾轉匯入,以及供其後提領轉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

⒋被告陳品蓉、黃茹暄等2人均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李維棋、邱稚凱部分:

⒈查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受僱於被告王立岑,而被告李維棋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王立岑使用,經犯罪同夥以此經營賭博網站,並施以詐術欺騙被害人,使賭客、被害人依照前開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代收付款項流程轉匯款項至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之帳戶後,再分層匯轉,部分款項最終匯入被告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復由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依指示從如附圖所示各帳戶內提領贓款並輾轉上繳之,藉此迂迴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⒉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與被告王立岑之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2人於上開期間,多次反覆以前開方式持續參與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與之對賭,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就如附表二部分,均係以ㄧ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又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查被告李維棋、邱稚凱於同一日內,獨自或偕同其他共犯數次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後,再行交付他人之洗錢行為,雖侵害數個國家法益,然其等主觀上皆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且有行為重疊合致之關係,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至於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於各該不同日期所為提領、交付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如附表四、五所示),既可明確區分個別之犯罪故意、行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於偵查中均曾自白不諱(見A1卷第25-28頁、A35卷第372-373頁背面、第375-376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翁旻輝、賴聖倫、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部分:

⒈查被告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分別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經犯罪同夥以此經營賭博網站,並施以詐術欺騙被害人,使賭客、被害人依照前開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收付款項流程轉匯款項至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之帳戶後,再分層匯轉,最終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翁旻輝、賴聖倫、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依指示從如附圖所示各帳戶內提領贓款並輾轉上繳之,藉此迂迴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翁旻輝、賴聖倫、陳典良與被告王立岑之間就上開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宏霖、陳揅軒與「小謝」、被告王立岑等人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瑞縈與前開不詳之人、被告王立岑就上開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賴聖倫於同一日內數次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後,再行交付他人之洗錢行為,雖侵害數個國家法益,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且有行為重疊合致之關係,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傅瑞縈等人於各該不同日期所為提領、交付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如附表六至九所示),既可明確區分個別之犯罪故意、行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賴聖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賴聖倫所為本件洗錢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復且,被告賴聖倫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對於被告賴聖倫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難認被告賴聖倫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立岑除掩飾、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賭資之外(附表一、二所示特定犯罪所得數額合計4,177萬9,959元),其利用本案各帳戶所轉匯之其餘資金亦屬特定犯罪所得(起訴書記載被告王立岑洗錢金額高達12億4,893萬5,000元,扣除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後,所餘資金數額為12億715萬5,041元),而認被告王立岑就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李維棋於108年7月5日自被告王立岑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70萬元,復於108年9月3日從自己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部分,而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另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8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6人亦涉犯刑法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而被告陳品蓉、黃茹暄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為指示他人收水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為逃漏稅捐抑或掩飾賭博收入,從而,縱收水者係自願參與收受、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然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行為人就詐欺犯罪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收水者收受、層轉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組織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其等所層轉、掩飾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認收水者確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王立岑除前開有罪部分以外,另被訴利用本案帳戶轉匯其他犯罪所得之洗錢部分(即前述轉匯資金12億715萬5,041元部分):查被告王立岑固有與前開不詳客戶(即詐欺行為人)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犯如附表二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以及利用前述代收款項服務模式與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如附表一、二所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且除上開詐騙贓款、賭資之外,尚有其他款項資金在本案帳戶間交互轉匯、提領。然除附表一、二所示特定犯罪所得之外,關於本案帳戶內其餘資金款項,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證其受到詐騙,或就遭害經過而為相關證述,亦無其他賭客之證詞、其他賭博網站之網頁資訊或相關匯款紀錄,可認該等資金款項與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有關。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要難率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遽認該等款項(即被訴之其餘資金12億715萬5,041元部分)亦屬特定犯罪所得,而逕以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王立岑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事實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李維棋被訴於108年7月5日、同年9月3日之洗錢犯行:

⒈依據卷附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相關交易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A13卷第99、149頁),被告李維棋於上開各期日,係分別「存入」170萬元、1,000萬元至前開帳戶,而非自各該帳戶提領款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已有誤會(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㈤第255頁)。

⒉再者,就此部分被告李維棋所經手存入之款項,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證其受到詐騙,或就遭害經過而為相關證述,亦無其他賭客之證詞、其他賭博網站之網頁資訊或相關匯款紀錄,可認該等資金款項與詐欺、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有關。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要難率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遽認該2筆款項係屬特定犯罪所得。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李維棋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8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⒉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8人均堅詞否認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又依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8人。而上開證詞及證人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僅足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他人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透過前述代收款項服務及支付方式,輾轉匯至如附表一「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要無從遽認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8人有參與謀劃或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此部分事證,均無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固有提供其等個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行為人與被告王立岑分層轉匯、提領本案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然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未直接轉帳匯入該等被告之金融帳戶,而係先轉匯到前述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之金融帳戶後,連同各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再行轉匯至本案其他帳戶,並在各該帳戶間交互存匯轉帳,最終再將含有本案詐騙款項之資金匯入前開被告等人之個人金融帳戶以及本案其他帳戶中。而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8人則再依指示,從各該帳戶中提領、交付款項。是其等8人上開所為,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⒋再者,依據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歷次供詞,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均受僱於被告王立岑,負責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轉帳事宜與開車接送被告王立岑等工作;被告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係透過李育通之招攬,被告柯宏霖、陳揅軒則係透過「小謝」之招攬,而擔任車手一職,其等被告均不負責與代收款之客戶接洽商談,亦未曾聯繫、接觸相關服務對象;而被告傅瑞縈與被告王立岑本不相識,對於被告王立岑所服務之客戶亦毫無所悉。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8人對於上開不詳客戶以及其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等情事有所知悉或認識,殊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與被告王立岑、該不詳客戶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⒌綜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其等被害款項均非直接匯入被告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之金融帳戶。而前開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8人雖有提供個人帳戶或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8人對於前開不詳客戶所為詐騙行為亦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僅以該等被告有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進行洗錢工作,遽認其等亦有參與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更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其等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8人前揭起訴論罪之洗錢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6人被訴營利賭博等部分:

⒈被告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6人均堅詞否認其等有參與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又依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賭客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6人。而上開證詞及證人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僅足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賭客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博弈網站上下注賭博,並將其等賭資透過前述代收款項服務及支付方式,輾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內,要無從遽認被告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6人有參與謀劃或共同實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罪。

⒉被告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固有提供其等個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賭博網站經營者與被告王立岑分層轉匯、提領本案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然而,如附表二所示賭客之賭資並未直接轉帳匯入該等被告之金融帳戶,而係先轉匯到前述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後,連同各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至本案其他帳戶,並在各該帳戶間交互存匯轉帳,最終再將含有本案詐騙款項之資金匯入前開被告等之個人金融帳戶以及本案其他帳戶中。而被告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6人則再依指示,從各該帳戶中提領、交付款項。是其等6人上開所為,並未直接實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此外,被告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等人均不負責與代收款之客戶接洽商談,渠等均未曾聯繫、接觸相關服務對象,而被告傅瑞縈對於被告王立岑及其所服務之客戶,均無所悉,已如前述。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難認被告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6人對於此部分之代收款客戶實際上係從事經營非法賭博網站乙事有所認識,殊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與被告王立岑、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⒋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賭客之賭金,均未直接匯入被告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之金融帳戶。而前開被告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6人雖有提供個人帳戶或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認識其等所經手之款項即為他人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自難僅以上開被告有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進行洗錢工作,遽認其等亦有參與經營線上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之行為分擔,更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故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6人前揭起訴論罪之洗錢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陳品蓉、黃茹暄等人被訴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⒈被告陳品蓉、黃茹暄等人均堅詞否認其等有幫助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又依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二所示賭客之證詞,並未提及被告陳品蓉、黃茹暄等2人及寰鈺公司,均無從據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陳品蓉固有提供其身分以辦理寰鈺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協助申辦該公司金融帳戶提供「偉哥」使用,而被告黃茹暄亦有提供其個人帳戶,且上開帳戶均經被告王立岑與前開不詳之客戶(即詐欺行為人)、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分層轉匯、提領本案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然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賭客之賭資均未直接轉帳匯入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被告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而係先轉匯到前述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之金融帳戶後,連同各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再轉匯至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或被告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其後再經他人轉匯至本案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則被告陳品蓉、黃茹暄等2人所為,能否謂與詐欺、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非無疑義。

⒊況且,本件被告陳品蓉、黃茹暄等2人雖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品蓉、黃茹暄等2人知悉或認識他人將會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或收取賭資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僅因被告陳品蓉、黃茹暄等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遽論以詐欺取財、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之幫助犯。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陳品蓉、黃茹暄等2人前開有罪之幫助洗錢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立岑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業務,為圖私利而利用旗下公司所從事之代收款服務,為犯罪行為人提供收取詐欺贓款、賭資之金融帳戶,並負責利用前開其他帳戶分層轉匯,以及提領、交付現金之分工,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賭博網站經營者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王立岑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因前案涉及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經檢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猶仍向博弈網站經營者提供代收付款項服務而再犯本件犯行;兼衡以其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取之不法利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生有3子,因其在監執行而小孩均由配偶撫養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㈨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分別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㈣所附書面陳述意見與告訴人等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蓉、黃茹暄因貪圖小利,被告陳品蓉竟向「偉哥」提供自己身分以辦理寰鈺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復申辦該公司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偉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而遂行本件洗錢之犯行,且由本案相關帳戶匯至寰鈺公司前開帳戶之款項,數額高達3億6千餘萬元,由寰鈺公司前開金融帳戶轉匯至本案相關帳戶、提領之款項亦高達7億9千餘萬元(內含本案相關詐欺贓款、賭資);被告黃茹暄則將其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洗錢之犯行,其等2人所為致使犯罪行為人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除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他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陳品蓉、黃茹暄等2人前均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與所獲利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分別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㈣所附書面陳述意見與告訴人等歷次陳述),暨被告陳品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之智識程度,現在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並與前夫共同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黃茹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酒吧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爺爺、奶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㈨第119-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第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受僱於被告王立岑,並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與洗錢等犯行,不僅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使詐欺者、賭博網站經營者恃以實施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其等所為掩飾、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行的犯後態度,且其等參與犯罪之情形、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王立岑,顯然較輕;又參酌被告邱稚凱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以及被告李維棋之素行紀錄;兼衡以其等2人所為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分別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㈣所附書面陳述意見與告訴人等歷次陳述),以及被告李維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市場賣雞肉的工作,月薪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邱稚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4萬至5萬元不等,須扶養奶奶、父親、配偶與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㈨第120頁),暨其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第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聖倫、陳揅軒、柯宏霖等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私利,其等與被告翁旻輝、陳典良、傅瑞縈等人各以前揭方式參與犯罪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他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陳揅軒、柯宏霖、傅瑞縈等6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審酌被告柯宏霖、翁旻輝、陳揅軒、傅瑞縈等4人各自提供其等金融帳戶作為匯入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其等6人所參與之角色均為車手而屬次要,參與程度非深,且賭資、贓款均輾轉上繳詐欺者、賭博網站經營者,其等主、客觀惡性較諸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等為輕,而被告陳揅軒實際上並未獲得不法利益;又參酌被告陳典良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以及其餘5人之素行紀錄;併考量其等6人各自參與犯罪之期間、提領款項次數、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分別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㈣所附書面陳述意見與告訴人等歷次陳述);兼衡以被告賴聖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下水道工程,月收入5萬至6萬元不等,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翁旻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販售保養品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典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員助理,月薪2萬7,000元,須扶養爺爺、奶奶與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揅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生有3子,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被告柯宏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日薪3,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傅瑞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行政助理,月薪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㈨第120-121頁),暨其等6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至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㈡本院分別考量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賴聖倫、陳典良、傅瑞縈等人於上開犯罪期間所為多次洗錢犯行,時間間隔均非久遠,且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賴聖倫、陳典良、傅瑞縈等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徵之被告王立岑於警詢中供稱:伊公司收取代收付服務費,每筆收取2.5%-3.5%另加35元等語(見A23卷第8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每筆款項會收取2%到3.5%的服務費,主要是看委託廠商規模大小決定收取的服務費高低,再加上35元的手續費(見A23卷第87頁、A35卷第384頁背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佣金獲利部分,是以每一筆代收付計費,從1.8%到3%的費用不等,其實是看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9-177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王立岑經營駿圓等公司,為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即詐欺行為人)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從事犯罪所得之代收付服務,因而獲取1.8%到3.5%不等之服務費用,堪予認定。再者,被告王立岑亦自承:本案駿圓等公司的獲利如何運用跟經營,是伊個人決定。薪資、車資或相關費用都是伊決定的,本案駿圓、駿家、芸菲、寰鈺等公司都沒有股東,本案期間伊是這4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69-177頁、第339-500頁),顯見其於本案期間實際負責駿圓、駿家、芸菲、寰鈺等公司之營運、掌控該等公司之財務金流,且主導本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本件以駿圓等公司之名義向上開客戶(即詐欺行為人)與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俱為被告王立岑實際掌控及支配。惟本案無從特定被告王立岑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各筆服務費用之成數與數額,遂以平均獲利率2.65%為計,估算被告王立岑此部分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計1,107,169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據被告李維棋之歷次供述,其於本案期間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予王立岑使用,並受僱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其月薪約3至4萬元左右,共計獲取薪資約24萬至30萬元不等。是本案無法特定被告李維棋所收取薪資之實際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李維棋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薪資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4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據被告邱稚凱、賴聖倫等人歷次供述,其等受僱負責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其中被告邱稚凱月薪3萬5,000元左右,之後曾調漲至5萬元,其於本案期間共計獲取薪資24萬5,000元;而被告賴聖倫月薪3萬元,其任職2個月,共計領得6萬元,各屬被告邱稚凱、賴聖倫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柯宏霖於警詢時供稱:陳揅軒要伊借帳戶領錢時,有說酬勞為5,000元,後來陳揅軒當面給伊2,000元等語(見A17卷第106-10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初跟伊借帳戶的時候,有說會給伊油錢跟吃飯錢,後來陳揅軒有給伊油錢2,000元等語(見A19卷第543-54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油錢有給,因為是開伊的車,伊與陳揅軒去吃飯,在那開來開去,所以有給油錢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02頁),核與被告陳揅軒所述相符(見A17卷第70頁),足認被告柯宏霖因出借前開帳戶,並提領交付前開款項而從中獲得2,000元,核屬其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依據被告陳品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開公司戶給對方使用,對方每月給伊1萬5,000元報酬,伊共拿過3、4次,還是4、5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228頁、第245-247頁)。是本件無法特定被告陳品蓉實際領取報酬之次數與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陳品蓉因本件犯行,實際領取4次報酬,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共計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本案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等人於108年9月19日為警查扣之扣押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如附件三併辦編號3、4、7、10、12、14、15、17、18、19、20所示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如附件三併辦編號3、4、7、10、12、14、15、17、18、19、20所載),認被告王立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云云。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除涉及被告王立岑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即賭客林冠岑部分),暨隱匿該等賭金去向而為洗錢之犯行,以及與本案所列詐欺被害人相同部分,均因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有一罪關係,經本院併予審理之外(詳如前述五、論罪部分㈠⒋所示),其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王立岑詐騙被害人李金砡、胡元奇、侯宜蓁、黃俐甄、陶家和、許雅捷、陳毅、程至鋒、劉文芳、林秉華、柯泳戌、范景閎、張登捷、周聖閔、張泊縉、呂宜儒、鍾孟蓉、陳婉君、邱欣瑜、張明、徐文予等,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與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應認被告王立岑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意各別、犯行獨立,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朱家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詐騙被害人透過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金恆通匯入芸菲、駿圓、駿家公司帳戶明細表。

附表二、賭客透過第三方支付公司金恆通匯入駿家公司帳戶明細表。

附表三、被告王立岑犯罪所得、罪名科刑及沒收主文一覽表。

附表四、被告李維棋罪名科刑主文一覽表。

附表五、被告邱稚凱罪名科刑主文一覽表。

附表六、被告賴聖倫罪名科刑主文一覽表。

附表七、被告翁旻輝罪名科刑主文一覽表。

附表八、被告陳典良罪名科刑主文一覽表。

附表九、被告傅瑞縈罪名科刑主文一覽表。

附圖、本案相關資金流向圖(交易明細請詳「附件一、各附圖編號之附表」)。附件一、各附圖編號之附表。

附件二、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850號起訴書,係以警方於該案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三、移送併辦簡表。
附件四、證據清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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