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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陳柏宇曾名阜吳明蒼

  • 被告
    鄭雲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雲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6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雲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雲恩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1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1304497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111年度交簡上 字第4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1至4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知道喝酒是不對的,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坦承明確(見交簡上卷第53至57頁),僅辯稱如上。惟: 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被告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況被告所飲用者為啤酒,且為警查獲後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於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0號卷第52頁),其竟僅因 貪圖一時方便駕車上路,益徵其上開所為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實不足取;再審酌其酒後駕車乃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對公共所生危害顯然甚大。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自難遽予採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一度辯稱警察攔檢實施酒測程序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云云。然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 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號所定之門檻 。復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係警員陳銓曜、莊仲瑋於111年1月29日02-06時進行取締酒駕勤務,於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於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遂上前攔查,攔查期間發現散發濃濃酒氣,經施以酒測後被告酒測值0.43MG/L,現場告知權利並逮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4497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1至44頁)。從而,警員係發現被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並非無端攔查被告,進而攔檢被告發現飲酒之事實,彼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要求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理有據,程序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5號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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