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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文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讌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讌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讌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卻仍駕車上路,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顯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者,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43號
  被   告 林讌伃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讌伃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皇冠麗都酒店」飲用啤酒1瓶後,同日5時38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並經檢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讌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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