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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怡菁郭又禎劉庭維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益豐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詹益豐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其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鵬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掛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主:鵬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35噸,下稱本案半聯結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第3車道行駛至同路段34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本案半聯結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前側高麗珠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自行車道至該交岔路口之腳踏自行車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駕駛本案聯結車撞擊高麗珠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高麗珠人車倒地,本案聯結車輾壓已遭撞擊倒地之高麗珠,致高麗珠受有急性右下肢缺血、右下肢周邊動脈疾病、右下肢股動脈狹窄合併遠端動脈阻塞、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胸術後胸管留置、右肺積水等傷害及右膝上截肢(起訴書誤載為「左」膝上應予更正)、左大腿傷口緩慢癒合、住院後血管最後栓塞至右膝下血管不通,右膝傷口嚴重感染,右膝動脈也是狹窄,故產生壞死,為求保全性命執行右膝截肢等難以治療及恢復之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本案重傷結果)。詹益豐於肇事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詹益豐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麗珠委由其子蔡思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益豐固坦承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而致告訴人高麗珠受有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伊開過斑馬線,聽到車子有聲音,伊有停下來在車上看前後照鏡,沒有看到東西,伊再起步然後大概一公尺,車子有晃動,伊就馬上煞住,下車看就看到告訴人在車底下,沒有拖行,伊看影像認為告訴人沒有騎在單車專用道上,是要繞過車頭穿越馬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視覺死角,無法發現告訴人才發生本案車禍,並無殺人或重傷故意,告訴人沒有騎在斑馬線的自行車道上,是騎在斑馬線的後方道路上亦有過失,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達到1100餘萬元,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等語。

㈠被告為職業司機,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半聯結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復興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車道,右轉同路段340巷口時,適告訴人騎自行車同向經過巷口,嗣遭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本案重傷結果等情,業經被告坦承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審理中、證人蘇雍翔及張英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00-00 號營業平拖車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 年4 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0日函覆案號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887 卷〈下稱偵卷〉第13、25、43、45、47至53、55至57、59、67、69至86、107至110、131至207、295至299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證稱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膝上截肢,截肢後無法恢復,須使用義肢,行動困難,已達「重傷」之程度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0年3月18日(110)管歷字第397 號函及附件、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110年2 月3 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0742號函及附件(偵卷第110 偵887 卷第127 、239至275頁、病歷卷3 宗、交附民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195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事故發生前有無騎乘在自行車道上之判斷: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去聚餐後離開照平常的話,伊騎乘腳踏車會直行到信義路口才會轉彎,伊有騎在自行車道上,受傷後失去意識,一般來講之前習慣都是騎在自行車道上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核與證人張英進於偵訊及警詢中證稱:伊看到一台曳引車延復興南路第3車道北轉西至事故地點,有一台腳踏車於路口處西側腳踏車道北往南直行,我聽到腳踏車主發出了啊啊啊的叫聲,然後就看到腳踏車倒下被捲進車底等語(偵卷第36、53頁、調偵卷第26頁),證人蘇雍翔於警詢時證稱:自行車在人行道上,復興南路西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未減速,發現曳引車右轉時兩方都沒有剎車,自行車方向往右偏移想閃躲曳引車,雙方持續移動,騎自行車的婦人有ㄟㄟㄟ叫喊,但曳引車可能沒有聽到,最後就撞在一起等語(偵卷第31至32、51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自陳我先過斑馬線,聽到車子有聲音,我停下來看前後照鏡,沒有看到東西,再起步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並參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偵卷第69至86、135至207、189至207頁),該畫面上所標示之被告駕車於最外側車道,至路口右轉彎,告訴人則騎乘自行車於右側腳踏車道上直行,在行向上都是沿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是騎乘自行車於自行車道上,穿越行人穿越道通過肇事路口之行向,被告於轉彎時通過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時即已撞擊告訴人車倒地應可認定。然佐以當時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後並未立即煞停,減速過程因而推移告訴人倒地位置,尚不能以告訴人倒地位置在馬路上,遽論告訴人有違規行為,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㈢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當時騎乘在斑馬線旁邊的道路上且未依照道路規則做確認動作,亦有過失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被告為轉彎大型車,更應提高警覺,降低行車速度,始得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本應留存足夠的反應時間與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確實注意北向南直行穿越道設有自行車道線之動線,致未發現告訴人在其右前方可通行動態,且當時行人號誌綠燈(偵卷第119至120頁),已來不及因應採取迴避措施,而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是其未提高警覺,確實觀察右側直行車動態,違背上開注意義務甚為明確,復參酌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對於被告在事故中的肇事原因亦認為是「詹益豐右轉疏失,為肇事因素」,此有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情節,且在肇事原因上仍以被告為主要原因,但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均足堪認定。

㈣綜上,被害人駕駛過失行為足堪認定,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重傷之身體傷害,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符合自首條件,此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6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並審酌本案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截肢之重傷害,且需支出龐大醫藥費、看護費及復健費等,對其生活不便及身心承受痛苦(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相較起來,被告仍可維持原來的生活,而被告犯後始終認罪坦承犯行,且與車主謀彌補損害,然因告訴人民事請求新臺幣1152萬餘元損害賠償,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多次調解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個人亦無力支付部分賠償金(本院卷第201頁)。復考量在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原因,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雜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就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自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本案聯結車撞擊高麗珠人車產生晃動,詹益豐對其極可能已駕駛本案聯結車撞擊用路人車有所認識而減速停車時,應已預見本案聯結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錄影畫面所示於本案聯結車右前車頭下方路面之物體極可能係其駕駛本案聯結車撞擊倒地之用路人車,並已預見其繼續駕駛本案聯結車往前行駛有導致該已遭撞擊倒地之用路人受重傷及死亡之可能,竟基於縱使發生用路人受重傷及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及殺人之未必故意,未於上開第1次停車後立即下車察看,反而繼續駕駛本案聯結車往前行駛,容任本案聯結車輾壓已遭撞擊倒地之高麗珠受重傷,因認被告可能同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278條重傷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殺人未遂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證人蘇雍翔於偵查中證稱:當下司機發現有人卡住,他是停下來的,他應該有意識到自己有壓到東西所以才停下來,司機停車之後沒有往前進等語明確(偵卷第234至235頁),證人張英進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看到草綠色聯結車轉進340巷在斑馬線前,速度很慢等語(調偵卷第26頁),並依照卷內勘驗行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32:40至13:32:41,被告於轉彎時速顯示為12,此時車頭下方出現告訴人衣物。時間13:32:42,時速顯示為7,車輛晃動。時間13:32:44至13:33:01可見時速減速至4、3、2、1,車輛停止。(偵卷第151至173頁),無法證明被告未立即下車查看,即可認定其主觀上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預見可能性。故被告辯稱發現晃動時,有在前後照鏡看沒有什麼東西,再起步,大概一公尺車子晃動,伊就馬上煞住(見本院卷第200頁)等語,尚非無稽。且依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為「右轉疏失」,是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之未必故意之情形,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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