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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卓育璇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崑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崑明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
    ,原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
    之法定刑而增訂,且前業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
    施行,即增列「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保障對象,又將「恐
    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並刪除「拘役」
    之處罰方式,俾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此為該條項之
    立法理由、修法理由所揭櫫。準此,倘被告藉強暴、恐嚇或
    其他非法方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
    法第305條恐嚇等罪,應直接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
    即可。
  ⒉查被告石崑明於告訴人洪瑤純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上班執行醫療業務時,以恐嚇之行為決意,向告訴人恫稱「
    弄死妳」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加害身體、生命之惡害告知,
    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而構成以恐嚇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
    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所定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
  ⒊揆諸前開醫療法立法意旨,被告以上開恐嚇方法妨害告訴人
    執行醫療業務,直接論以特別法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
    即可,毋庸再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刑法第305條等2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因換藥事件而心生不滿,當場接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
    丟擲膠台並以「弄死妳」恫嚇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
    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換藥時傷口疼痛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未控制自身情緒,公然侮辱告訴人
    ,復丟擲膠台並恫嚇告訴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造成
    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應予非難。然念
    被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遭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育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石崑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崑明於民國111年4月7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8樓B802病房內,因換藥
    疼痛而與護理師洪瑤純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醫療法、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接續犯意,以「幹你娘雞掰」之穢語辱罵
    洪瑤純,足以貶損洪瑤純之人格尊嚴,並用3M膠台朝洪瑤純
    投擲攻擊,復向洪瑤純恫稱「弄死妳」,使洪瑤純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瑤純執行醫療業
    務。
二、案經洪瑤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崑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瑤純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毓軒
    證述綦詳,復有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在案發時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
    及丟擲膠台,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行
    為,係基於單一原因,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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