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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怡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福達康臨床變色體溫計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愛奧樂公司)及負責人李俊霖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05號為緩起訴處分,109年9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滿(本案緩起訴處分)。扣案福達康臨床變色體溫計壹個(109年度藍保管字第1013號),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案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2日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7960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1年9 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福達康臨床變色體溫計1個,屬醫療器材,且係被告違法修改標籤及仿單,嗣並供其持以販賣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送貨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日誌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板橋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愛奧樂出貨單、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5 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90834359號函文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28日FDA器字第102601249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怡菁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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