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日東商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林星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運動器材(EMS黑科技塑腿墊)」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2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19號、第5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11年3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運動器材(EMS黑科技塑腿墊)」1個,係被告等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等2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4條之過失販賣醫療器材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19號、第5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3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運動器材(EMS黑科技塑腿墊)」1個,係未經核准擅自販賣之醫療器材等情,有深圳禮格科技有限公司銷售合同、本案產品使用說明書、松果購物及創意家公司之交易明細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8月28日FDA器字第109002331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星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星宇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佐,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