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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歐陽儀

  • 被告
    蔡尚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尚霖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吳周憲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1年5月26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9號被   告 蔡尚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霖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理應注右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在行經民權西路右轉重慶北路2段路口時,適與右後側由吳周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周憲因而人車倒地,身 體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周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尚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吳周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伊身體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體擦痕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2、被告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 被告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5 益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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