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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逸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海音告訴被告宋逸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54號
  被   告 宋逸智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逸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6巷由
    西往東方向前進,行經林森北路416巷與林森北路之路口處
    時,本應注意該處係無號誌交岔路,行駛於林森北路416巷
    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林森北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
    車而逕自駛入林森北路,適曾海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北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宋逸智所
    駕汽車之車頭遂與曾海音之右小腿發生擦撞,致曾海音因此
    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海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逸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看到一個黑影出現在駕駛座前方,伊煞車後,就看到一輛機車從其眼前經過,伊沒有與告訴人曾海音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海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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