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欣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欣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鄭欣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欣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楊瑞軒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2月21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至52頁),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73號
  被   告 鄭欣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通化街與通化街1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
    瑞軒乘坐電動輪椅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20巷西往東方向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鄭欣珺所騎乘之機車與楊瑞軒乘坐之電
    動輪椅發生擦撞,致楊瑞軒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詎鄭欣君
    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駛離現場逃逸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瑞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欣珺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乘坐輪椅突然從巷內衝出,要穿越沒有劃設行
    人穿越道的路口,快要撞到伊機車時,伊有大叫一聲,後來
    伊看到坐輪椅的人頭也不回離開,伊因為機車上還有幼童,
    而且不知道是否有發生任何事,所以就騎車離開,伊沒有撞
    到對方等語。經查,被告涉有前開犯嫌,有告訴人楊瑞軒之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截圖照片1份、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另雖本件告訴人
    亦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過失,惟此乃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應否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
    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
    「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
    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
    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
    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
    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是上揭法條規範意旨應包
    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故
    上訴人肇事後縱曾委託他人叫救護車或報警,始離開肇事現
    場,惟其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
    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
    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欣珺於
    本件案發後未留置現場,亦未讓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而逕自離去,顯已違背其在場之義務,仍應
    以肇事逃逸罪責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