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欣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鄭欣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瑞軒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73號
被 告 鄭欣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通化街與通化街1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
瑞軒乘坐電動輪椅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20巷西往東方向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鄭欣珺所騎乘之機車與楊瑞軒乘坐之電
動輪椅發生擦撞,致楊瑞軒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詎鄭欣君
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駛離現場逃逸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瑞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欣珺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乘坐輪椅突然從巷內衝出,要穿越沒有劃設行
人穿越道的路口,快要撞到伊機車時,伊有大叫一聲,後來
伊看到坐輪椅的人頭也不回離開,伊因為機車上還有幼童,
而且不知道是否有發生任何事,所以就騎車離開,伊沒有撞
到對方等語。經查,被告涉有前開犯嫌,有告訴人楊瑞軒之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截圖照片1份、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另雖本件告訴人
亦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過失,惟此乃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應否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
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
「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
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
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
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
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是上揭法條規範意旨應包
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故
上訴人肇事後縱曾委託他人叫救護車或報警,始離開肇事現
場,惟其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
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
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欣珺於
本件案發後未留置現場,亦未讓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而逕自離去,顯已違背其在場之義務,仍應
以肇事逃逸罪責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