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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葉詩佳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謝建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建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第4行所載「投份鎮」,應予更正為「頭份鎮」;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4至4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謝建業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108年5、6月間,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所持有客戶繳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005元,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盡職守,利用工作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新東山實業有限公司已以13萬5,005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13萬5,005元,乃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以13萬5,005元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新東山實業有限公司 謝建業應給付新東山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伍仟零伍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起,按月於每月拾貳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新東山實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58號
  被   告 謝建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業於民國108年1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間任職於新東山
    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至6月間,至該公司之客戶「頭份喬
    治城」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店面及「王耀德」位於臺
    北市○○區○○街0號之地址收分別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8,
    202元、106,803元合計135,005元後,未將貨款繳還該公司
    ,將之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該公
    司人員發現貨款未繳回,經詢問謝建業,謝建業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新東山實業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建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承諭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確實未將收取之上開客戶貨款繳回公司之事實。 4 告訴人公司對帳單2份 佐證告訴人與頭份喬治城、王耀德間確實有收取貨款之相關債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建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侵占犯罪事實欄所述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是請
    論以一罪。另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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