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程克琳
- 被告魏坤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坤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坤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魏坤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1日18時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 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如祥QQ小麥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川武 大漢優質油豆腐」2盒(價值100元),得手後旋即放置於其隨身所背之斜背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復於同日18時58分許,再至該店內,仍承前開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店内「如祥QQ小麥腸」1包(價值55元)、「善美的金針菇」2包(價值20元),並將前開物品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繞過收銀臺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因店內副店長陳昶宏認其形跡可疑,調閱店內監視器而發覺上情,經報警後,為警查獲魏坤田,並扣得所竊取上述商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昶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魏坤田(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對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述地點全聯福利中心購物,並先後將店內商品如祥QQ小麥腸1包、川武大漢優質油 豆腐2盒均放置個人攜帶背包內未經結帳付款而離開該店 ,之後又再進入該店,將店內商品如祥QQ小麥腸1包、善 美的金針菇2包等物又再放入個人攜帶斜背包內,且未經 結帳付款即離開該店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因年紀大聽力、記憶力均不好,且東西很輕,才會忘記結帳,如果當時提醒我結帳,我身上有錢一定會結帳,要是我沒有錢還拿東西才是竊盜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大已77歲餘,耳朵重聽,記憶力差,忘記結帳實有可能,且被告當時身上帶有1000多元的現金,應足夠支付所買價值230元之商品,店員並未提醒被告結帳,被告 才會因此忘記結帳而離開該店,並不是故意竊盜等語。 (二)經查: 1、上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8時1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內,至放置食品區冷藏櫃處拿取貨架上之「如祥QQ小麥腸」1包及「川武 大漢優質油豆腐」2盒,放入所攜斜背包內,經過收銀處 未結帳逕自離開,及於同日18時58分許,仍至上開店內放置食品區冷藏櫃內拿取「如祥QQ小麥腸」1包、「善美的 金針菇」2包後,仍放入其斜背包內,經結帳區但未付款 逕自離開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該店副店長陳昶宏指述在卷,復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華龍山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附卷可按(偵查卷第39至43、47、49、55至59頁),可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店內商品未結帳付款逕自離開之竊盜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昶宏陳稱:被告當天到店裡2次 ,先是18時1分許,被告到店裡在店內逛一下,拿取QQ 小麥腸1包、川武大漢優質油豆腐2盒等商品,均放入自己的包包內,未經過收銀臺結帳付款就走出店外,同日18時58分許,被告第2次到店內,也是徒手拿取店內商 品如祥QQ小麥腸1包、善美的金針菇2包,也將該商品放到自己包包內,因我覺得被告形跡可疑,有調監視器,發現被告有將上開商品放入個人包包內,且未結帳就離開,所以被告再來時,未經收銀臺結帳就往外走,我才上前請被告回商場說明,當時跟被告對話,他與一般人一樣跟我談話,被告並沒有說明未結帳原因,所以才報警,警察到場瞭解確認被告行竊行為。被告是店內常客,常來店內購物,前1天我有發現被告有拿取商品未結 帳情形,所以我會特別注意等語(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被告亦陳其長期1人獨居生活等語 (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徵被告長期獨自居住生活,日常生活用具設備、飲食等購物均賴個人獨自為之,並未發生類如本件忘記付款之情狀,且當日證人陳昶宏詢問被告過程中,被告亦無如此陳述之情,是被告辯稱單純遺忘云云,顯有疑義。 (2)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而所載障礙類別為第2類(0000000)即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有上開證明在卷可佐(偵查卷第89頁),且被告亦陳其耳朵不好,即聽力不佳等語(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縱有記憶力不佳之情,但有關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均未診斷有何障礙之情甚明,是被告所提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復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可見被告當日2次至店內購物,第1次於18時1分許,在店內食品區冷 藏櫃前將手中所拿如祥QQ小麥腸1包、川武大漢優質油 豆腐2盒塞放入肩上所背斜背包內後,於同日18時7分許,未至結帳櫃檯結帳,逕自離開該店,及於同日18時58分許,再至店內食品區冷藏櫃前,將手中所拿如祥QQ小麥腸1包、善美的金針菇2包亦均塞放入肩上所背斜背包內後,於同日19時8分許,亦未至結帳櫃檯處結帳,即 離開該店部分,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5至56頁),可見被告同日2次至店內時間,從被 告拿取其所需食品至離開該店,均不到10分鐘,時間甚短,賣場不大,顯無被告因時間經過甚久以致遺忘之情甚明。且被告亦陳:我身體很多毛病,腸胃不好,不敢隨便亂吃,且我1人獨居無人照顧,我去賣場只想買豆 腐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前往該店本就是要購買適應其身體健康所需之食物甚明,但其得以選購其所需食品後,竟未至收銀檯處支付款項,逕自趁機離開,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 (4)又一般商店、賣場,多設有供客人購物、免費使用之購物車及購物籃,且一般人至賣場、商店購買物品,縱有攜帶個人提包,但多選擇利用店內提供之購物車或購物籃選購商品,係為避免將選購商品置入個人提袋內,而與個人所有物品混淆引起誤會或糾紛,故而使用店家設置之購物車、購物籃進行購物、付款,此乃一般購物常情,然被告身心、智能狀況均正常,但其未使用店內設置之購物車、購物籃,而逕自將所選購商品塞放入個人斜背包內,被告當知為免誤會或糾紛,顯當自我提醒關注個人提袋內所購商品應結帳付款,但被告先後2次進 入店內選購所需商品,但均未至結帳區結帳付款,反逕自離開該店,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違,顯有刻意規避支付款項之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接續犯: 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8時1分、18時58分許,先後至該 店竊取前述商品,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竊取同一店家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併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經扣案發還,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就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於99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易字第293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抱持僥倖之心,而罹刑典,犯後又否認犯行,然被告已年屆77歲高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所竊取商品及 時尋回經扣案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並參酌告訴人到庭所陳:遭竊物品均已具領,仍可繼續販售,店內財物並無受損,無須安排調解,並無其他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斟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恪遵法令,謹言慎行,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考量被告已年近80歲、獨居生活,如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或執行罰金刑,除對被告身、心造成重大負擔,對預防犯罪部分亦未必有所助益,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為兼督促被告遵守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勿再抱持僥倖之心,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為本件犯行及其所為本件犯行情節等,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3)另被告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本件上開商品,業經警方查扣,並由告訴代理人具領保管乙節,業據證人陳昶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9至43、47、49頁),足認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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