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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翊傑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C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

一、連翊傑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之聯盛商行,將其經改裝後未再經評鑑之選物販賣機(機臺編號12號、17號)2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1年3月29日21時15分許,經臺北市商業處人員至上址稽查時發現函請警察機關處理,為警於同年6月5日1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檯IC板2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連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連翊傑固坦承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有於上開時、地,擺設經其改裝後之上開機檯,且上開機檯經改裝後就沒有經過評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上開機檯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經其改裝、未再經評鑑之機檯供人把玩,嗣經臺北市商業處人員至上址稽查時發現,並函請警察機關處理查獲,扣得上開IC板2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9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11頁、第53-54頁、第85-87頁,本院卷第39-44頁】,核與證人即當日臺北市商業處查核人員蔡忠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6-44頁),復有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11年4月15日經商字第111005834460號函、「TOYSTORY」選物販賣機之評鑑說明書、臺北市商業處111年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24678號函等(見偵查卷第23-36頁、第59-61頁、第73-75頁、第77-79頁)附卷可憑,另有上開扣案IC板2塊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既已自承上開機檯經其改裝後就沒有再經過評鑑之情,顯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而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既未持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機檯供人把玩,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被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同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改造過之機檯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非專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經營期間不長,規模非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IC板2塊,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以在機檯上設置「戳戳樂」摸彩,供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檯之抓斗夾取商品,於夾得商品時,尚可另依商品附設摸彩券上之記載兌換獎品玩具,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連翊傑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㈡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供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戳戳樂與機檯無關,是屬於全場活動,進來的客人甚至沒有消費也可以玩戳戳樂等語。

㈢按刑法之賭博行為係指以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輸贏結果,亦即須具有射倖性。查證人蔡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發現店家是給客人玩選務販賣機時,順便免費送客人戳戳樂一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從憑採,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提供之戳戳樂具有賭博犯行之射倖性。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無足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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