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阿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111年度審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法理,簡易判決處刑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則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陳阿福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上訴後之民國111年11月1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文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陳阿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號之18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福與自稱為「李俊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自稱為「
李俊德」之成年人安排陳阿福自民國106年8月9日起迄今,
擔任旺利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下稱旺利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阿福為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陳阿福、自稱為「李俊德」之成年人均明知
旺利達公司與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
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
,其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
合犯意,於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以不詳方式填製
不實如附表所示之6紙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4家買方營業人,
扣除虛設營業人申報扣抵後,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繼持5紙
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
該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98,400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阿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擔任旺利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2、旺利達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簽署。 2 旺利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1份 被告自106年8月9日起,確有擔任旺利達公司之負責人。 3 旺利達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份 被告確有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旺利達公司之統一發票。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各1份 旺利達公司確有虛開發票予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幫助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逃漏附表所載數額之營業稅。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110年12月17
日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
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
罪嫌,且其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自
稱為「李俊德」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買方營業人 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發票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1 滿鴻興業 有限公司 1 720,000 36,000 1 720,000 36,000 為虛設公司 ,非營業稅 課徵之標的 2 中泓科技 有限公司 3 1,560,000 78,000 3 1,560,000 78,000 3 冠盈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 1 264,000 13,200 1 264,000 13,200 4 佐佑企業 有限公司 1 144,000 7,200 1 144,000 7,200 全部6紙,銷售額合計2,688,000元,稅額合計134,400元,全部均申報扣抵, 扣除虛設營業人申報扣抵後,共申報扣抵5紙,銷售額合計1,968,000元,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9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