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維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維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維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附表」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附表一」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告訴人2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
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屬接續之一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
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
查,被告本件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
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沈宥竹以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
告獲得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及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誠,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
工,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之主要獲利
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然其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俱為有期
徒刑1年,若被告因本案而須入監服刑,勢將無法按時履行
與告訴人沈宥竹間之和解條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審訴卷第11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35號卷,下稱偵
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
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
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8項、第9項前段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又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其他任何報
酬或對價,是被告本案所為查無其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
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沈宥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宥竹佯稱:伊是「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因告訴人沈宥竹信用卡被誤用每個月要扣款7,000元,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沈宥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1月7日14時21分許 29,989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兆豐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子芸) ①110年11月7日16時31分許 ②110年11月7日1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大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 ②1萬5,000元 110年11月7日14時33分許 29,985元 2 蔡佳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4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佳良佯稱:伊是臉書賣衣物的商家,因告訴人蔡佳良在取貨單上簽名位置錯誤,造成多扣一次款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蔡佳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1月7日15時2分許 1元 同上 110年11月7日15時21分許 44,123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35號
被 告 許維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翰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豹」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
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石子芸,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許維翰則依「阿
豹」之指示,於110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大安森林公園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而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紙條各1張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再至不詳公園廁所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沈宥
竹、蔡佳良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宥竹、蔡佳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沈宥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佳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交易明細表之手機截圖畫面1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許維翰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阿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就附表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其
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左松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沈宥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宥竹佯稱:伊是「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因告訴人沈宥竹信用卡被誤用每個月要扣款7,000元,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沈宥竹陷於錯誤。 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3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大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1萬5,000元 2 蔡佳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佳良佯稱:伊是臉書賣衣物的商家,因告訴人蔡佳良在取貨單上簽名位置錯誤,造成多扣一次款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蔡佳良陷於錯誤。 110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21分許 1元、4萬4,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