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馬均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7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均緯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補充「被告馬均緯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7號
被 告 馬均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均緯受僱於雨林企業社擔任水電技師,負責施作水電配線
等工作。緣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弎樓餐酒館委託雨
林企業社施作1樓廚房插座延伸作業,由雨林企業社指派馬
均緯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2時39分許,在上址1樓廚房現場
施作時,其本應注意對上址建築物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
為必要之安全施工及檢查接地裝置,以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
致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檢查,其於使用老虎鉗工具進行220V電源配線時,鉗口
不慎接觸到金屬材質之埋入式插座盒(金屬接線盒)而噴出
電弧火花,致電線短路發生接地情形(漏電點),220V電流
沿金屬管線流向2樓南面導線管末端,並與鋼架表面間產生
電弧放電現象(發熱點),引燃2樓金屬導線管末端附近可
燃燒物後,致2樓夾層全面燃燒,火勢並擴大延燒至隔壁158
號(久益米炭行兼住家)2樓頂加蓋儲藏室,燒燬156號2樓
之家具、木質隔板、牆面裝飾品及158號2樓頂加蓋儲藏室內
所擺放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
火災報案後到場即時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勘察鑑定,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均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施工時手上的老虎鉗(現場照片編號117)夾著壓接端子有誤觸到原有金屬接線盒(現場照片編號96),造成火花及漏電之事實。 2 證人即弎樓餐酒館廚師李旻學於消防局及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在1樓廚房修繕電線時,當時證人李旻學在1樓座位區有聽到廚房傳來「霹」一聲; 佐證被告在廚房施工接電時,造成該店2樓電線走火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久益米炭行負責人吳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弎樓餐酒館失火延燒至被害人位於通化街158號3樓(即2樓頂加蓋)倉庫之事實。 4 證人即雨林企業社負責人郭禮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弎樓餐酒館因EMT導線管與鐵盒接合處並未使用絕緣接頭配置,致使發生短路時連結至店內2樓處,分電箱內及金屬管輅配置時並無接地系統,致使被告施工時產生電壓外流至EMT導線管產生火花,引燃室內2樓處之(人造)植栽裝飾品,進而產生火災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當日施工確有疏失之事實。 5 證人即弎樓餐酒館員工賈文軒於消防局之證述 佐證弎樓餐酒館室內配線金屬管從1樓樓梯口往2樓延伸,2樓金屬樑外層以木板裝潢,四周以人造植物裝飾(塑膠製,參現場照片編號120之火災前2樓夾層西面座位區照片)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日北市消調字第1103001083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之物品配置圖、配電系統圖、起火處及證物採樣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30張 ⑴起火原因排除人為縱火或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⑵依現場燃燒後狀況㈠㈡、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起火戶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弎樓餐酒館(2樓夾層全面燃燒),延燒至隔壁158號2樓頂(加蓋儲藏室)。 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10年11月2日12時39分20秒,在前揭156號1樓廚房施工處、2樓挑空區域2緊急照明燈上方及接線盒接續處,均有電弧火花噴出情形(現場照片編號123、124)。 ⑷前揭156號1樓廚房施工處接線盒之金屬導線管往東延伸至1樓配電盤(現場照片編號96至98),1樓配電盤金屬導線管往上延伸,與2樓挑空區域2南面隔間牆鋼架有微接觸情形(現場照片編號91至95)。 ⑸前揭156號2樓挑空區域2南面音響旁金屬導線管(證物編號1;現場照片編號93、105、111、112)、1樓廚房施工處接線盒(證物編號2;現場照片編號96、108、114、115)及施工用鉗子(證物編號3;現場照片編號109、117、118)等3項證物之金屬燒熔痕跡經檢視均為受電弧燒熔之電弧熔痕。 ⑹經現場勘察、證物檢視、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處位於前揭156號2樓挑空區域2南面木質框架附近,起火原因以(被告)施工不慎致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又
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以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物縱然分屬數人所有,但行為僅一
個,請單純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