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娜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32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7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娜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枚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娜慧係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世達公司)之業務員,經客戶李慧青介紹,得知李慧青之外甥范昌運有意投保人身保險,嗣因協助范昌運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遭拒,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范昌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接續偽造范昌運簽名在附表一所示文書欄位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旋持之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保險公司)投保而行使之,致旺旺保險公司誤信係范昌運本人投保而同意承保,足生損害范昌運及旺旺保險公司審核要保人投保真意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范昌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證人李慧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旺旺保險公司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字第0010CPA0000000號)及保險費信用卡授權書各1份。
㈣旺旺保險公司個人傷害保險保單、保險費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傷害保險(甲型)要保書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代客戶簽立保險契約,僅因一時便利,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簽名,致生損害於旺旺保險公司及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內勤職務,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范昌運」署押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書,已行使交付予旺旺保險公司,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1 旺旺保險公司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字第0010CPA000000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73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要保人簽名欄「范昌運」1枚、被保險人簽名欄「范昌運」1枚。 2 保險費信用卡授權書(110年度調偵字第2732號卷第19頁) 持卡人簽名欄「范昌運」1枚、要保人簽名欄「范昌運」1枚。 附表二: 被告應賠償范昌運10萬元,上開金額應分別於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25日前各給付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