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辰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1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5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辰峰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辰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徒手拉扯推擠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執行醫療業務之情節,參酌其犯後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告訴人則向本院陳明希望醫事人員可免受醫療暴力之壓迫等情,並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於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慢性胰臟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12號
  被   告 林辰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峰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前後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
    7樓之OO醫院住院病患,張譯閎則為OO醫院之護理師。張譯
    閎於110年3月19日22時51分許,因其時為值班護理師而巡視
    病房,欲對林辰峰從事醫療行為而未見林辰峰在病房內,其
    後為尋獲林辰峰完成相關醫療行為,在該棟病房之電梯口(
    按即OO醫院C/D電梯口),發現林辰峰正要搭電梯離開其病房
    所在之樓層,即喊住林辰峰並質問其欲往何處,林辰峰不滿
    張譯閎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自由行動權利
    之犯意,先徒手抓住張譯閎後面領子後,再將其往後推擠,
    以此妨害張譯閎身體行動自由之權利及妨害張譯閎執行醫療
    業務,並致張譯閎脖子部位受有勒傷(傷害部分業據張譯閎
    撤回告訴)。
二、案經張譯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張譯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宛倫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作勢要打張譯閎之事實,其質疑被告時,被告稱「他只是一小小護士而已,用這態度跟我說話,也不去打聽打聽我是誰」。 3 證人張譯閎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相關影像擷取照片6張。 佐證被告確有攻擊及強制告訴人張譯閎之行為 
二、核被告林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項之強制罪嫌及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非法妨害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