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EO HONG WEI(新加坡國人,中文譯名:梁紘瑋)
- 選任辯護人
- 林皓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7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EO HONG WEI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EO HONG WEI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劉佩綺丟擲玻璃杯之行為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鈍挫傷併撕裂傷及淚小管斷裂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金額不一致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73號
被 告 NEO HONG WEI (新加坡)
男 38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3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之3,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EO HONG WEI(中文譯名:梁紘瑋)於民國110年7月9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因細故與劉
佩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下,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手持
威士忌玻璃杯朝劉佩綺之方向丟擲,致該玻璃杯砸中劉佩綺
右臉部,因而受有右眼眼球鈍挫傷併撕裂傷及淚小管斷裂等
傷害。嗣經劉佩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佩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EO HONG WEI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2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1192號函附現場圖。 案發現場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影本。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