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寶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6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寶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寶帝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仁舍12房內,因洗衣問題與莊子賢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子賢臉部,致莊子賢受有左眼框挫傷合併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寶帝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46號卷【下稱他卷】第79至80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子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1至92頁),並有新店戒治所受觀察勒戒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收容人談話筆錄、陳述書、自述書、新店戒治所內外傷紀錄表、傷勢照片、新店戒治所仁舍12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9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洗衣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臨時工、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