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玄
- 選任辯護人
-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告訴人林襄禹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其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漏未提及上開法條,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附予敘明。
⒉被告先後壓制告訴人、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之行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公共事務工作、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家裡資助、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動、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雙方仍未達成和解,未達成實質修補,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82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林襄禹之親密交往對象,甲○○於民國111年6月2日
下午5時5分許,持鑰匙進入林襄禹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6樓五福房內,於進入上開房間後,因感情糾紛
對林襄禹不滿,見林襄禹躺臥在床上休息,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跳躍至床上,以其頭部頂住林襄禹頭部,雙手壓制林襄
禹之肩部,稱「怎麼可以這樣對我」等語,林襄禹見狀高聲
呼救,甲○○始鬆手讓林襄禹回復行動自由。嗣林襄禹要求甲
○○離開,否則將訴警究辦,甲○○聞此,即承前同一犯意,強
行奪取林襄禹行動電話,後林襄禹假借要與胞姊通話,將行
動電話取回並報警,甲○○見狀再度強行奪取林襄禹行動電話
,並將報警電話掛斷。林襄禹嗣藉由平板電腦上之通訊軟體
LINE與警方取得聯繫,甲○○復將林襄禹平板電腦奪取,以阻
撓林襄禹聯繫警方,以上開方式妨害林襄禹權利之行使。嗣
警方獲報到場,當場發現甲○○,將其逮捕並核發跟蹤騷擾行
為告誡處分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襄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為阻止告訴人報警,有強搶告訴人行動電話行為,此部分自白犯強制罪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襄禹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 1、告訴人於案發下午5時5分報案,稱遭人闖入住家,渠電話隨後遭人搶走掛斷之事實。 2、警方到場後,告訴人向警方告知被告闖入其住處,徒手對其壓制並強搶行動電話之事實。 4 六張所勤務派遣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告訴人於案發下午5時11分許,藉由警方以行動電話搜尋LINE ID聯繫,告知警方地址,並請求警方盡速到場,並稱渠出不去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多次無視告訴人請求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空間內,壓制告訴人、強搶告訴人行動電話及平
板電腦行為,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之1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
宅、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渠於111年2月1日與被告分手,並自
當日承租本案房屋,該房屋是以被告母親乙○○名義訂定租約
,押租金及2至6月租金都是先向被告母親借用,由被告或被
告母親帳戶匯給房東,租金渠陸續返還,目前還有1、2萬元
未返還。於111年4月8日前,房東均是與被告母親連繫。房
屋鑰匙共有2組,1組是房東交給被告或被告母親轉交給渠,
另一組則是由房東給被告母親再轉交被告持有。被告自111
年2月1日開始就會自己用鑰匙跑進渠房間,但渠因為身體不
適沒有報警等語。又勾稽卷內本案房屋租約,確可見租賃契
約當事人為乙○○及林秀娟,並非告訴人。由是可知,告訴人
並非本案房屋承租名義人,形式上亦非繳納租金之人。本案
房屋鑰匙共有2份,告訴人對被告持有鑰匙,且會利用鑰匙
自行進入一事,亦自居住本案房屋開始即知,惟於本案前均
未曾有訴警究辦或更換鎖鑰之作為。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為
親密交往關係,2人於告訴人所陳分手時間後,仍有諸多對
話往來紀錄,且本案房屋承租人為被告母親,被告持鑰匙自
行進入,在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主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實非無疑,是尚不能僅因當日被告持鑰匙進
入本案房屋,嗣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即遽以侵入住宅罪嫌
相加。次就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跟蹤騷擾犯嫌部分,按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跟蹤騷擾行
為法自110年月12月1日公布,並自111年6月1日正式施行。
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該法第3條規定,需具有反覆或持續
性。本案被告固有於111年6月2日當天,有實施本案犯罪事
實欄所載行為,惟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曾多次以通訊軟
體傳送騷擾訊息行為部分,觀諸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Messen
ger對話紀錄,時間係自111年1月30日至5月31日,核其時間
尚非跟蹤騷擾行為法正式施行時間,是縱令該等訊息內容,
確有構成該法所訂跟蹤騷擾行為,亦無從追溯認定與本案犯
罪事實欄行為構成一持續或反覆性騷擾行為,是本案亦無從
以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對被告相加。茲因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
所指被告侵入住宅、跟蹤騷擾行為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裁判上1罪之關聯,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