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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益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政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陪同女性友人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明知急診室內配戴職員證之護理師戴駿○(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在護理師戴駿○為其女性友人處理傷口之際,吳政益見其女性友人因不耐疼痛而大叫,竟基於對醫事人員強暴及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行為之犯意,在戴駿○低頭處理其女性友人傷口時,先以手指戳戴駿○頭頂2下,戴駿○當下起身質問是否吳政益所為,雙方即爆發口角衝突,吳政益隨即近身並狀似將出手毆打戴駿○,吳政益以上開強暴、恐嚇之方式對戴駿○進行恫嚇,使戴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戴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許舒○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

㈣監視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筆錄。

㈤被告吳政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特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固擔心其友人疼痛,卻未控制自己情緒,率將自身擔憂遷怒於現場醫事人員,於告訴人為其友人實施醫療業務時,率以首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恐嚇,使疫情以來勞累萬分並承受極重精神壓力之醫事人員遭受安全威脅,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對告訴人道歉後獲得告訴人諒解,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於市場清理垃圾,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1位1歲半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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