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孟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孟萱原係謝樹東獨資設立之安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合公司,已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解散)員工,而安合公司係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頻道公司)之外包工程商,受金頻道公司委託施作有線電視裝機工程及代收裝機費用,並由林孟萱負責統整代收費用後繳交予金頻道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孟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間,於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4段之工作地(地址詳卷),陸續收受安合公司工程人員所繳交施作工程時代收之金頻道公司裝機費用,卻未將該等款項依工作程序繳交予金頻道公司之會計,反將之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安合公司代收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04,910元。
二、案經謝樹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孟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461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49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樹東、證人連盛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7至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61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被告自書之切結書影本1份、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41張、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第13至27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先後侵占前揭款項之行為,乃是利用同一業務機會而持續、反覆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尚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揭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然並未按期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86,485元(詳後述),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朋友店裡幫忙、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二)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款項合計1,104,91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目前僅賠償186,485元(181,500元+4,985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卷第39至43頁),而就此已償還部分,告訴人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因此就被告已清償之186,485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款項為918,425元(計算式:1,104,910元-186,485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嗣後若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繼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尚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均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顯見被告並未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