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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朝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間,利用其任職告訴人智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持有該公司所有而派發予客戶即店家之愛金卡儲值卡,及向客戶店家收取營業額之分潤款項等工作,而將愛金卡儲值卡及分潤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侵占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得新臺幣7萬8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侵占之愛金卡儲值卡共3張,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張朝貴 ○ 0歲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處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貴係自民國110年2月1日至3月15日間任職於智活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下稱智活公
    司),負責持有保管智活公司所有而派發予客戶即店家「瘋
    釣蝦」、「達樂」、「打咔生猛海鮮店」之愛金卡儲值卡共
    計3張(其中各卡內各尚有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
    元及2,900元)及向客戶店家收取營業額之分潤款項等工作
    。其明知向客戶收得之分潤款項應繳回予智活公司,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
    內,未將其向客戶「打咔生猛海鮮店」收得之分潤款項4萬7
    ,900元及所保管之上開愛金卡儲值卡等一併繳回予智活公司
    ,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金額之款項及卡片等均予侵占入
    己。
二、案經智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朝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侵占店家應支付予告訴人智活公司之分潤款項及「瘋釣蝦」愛金卡儲值卡1張之事實,為辯稱:伊業於110年過完年後有歸還告訴人1萬6,000多元,且僅未歸還「瘋釣蝦」之愛金卡儲值卡,其內儲值金僅有約4,000多元,其餘「達樂」、「打咔生猛海鮮店」之愛金卡儲值卡均非其所持有,「達樂」之愛金卡儲值卡在「達樂」老闆那裡,「打咔生猛海鮮店」之愛金卡儲值卡最後則交予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兒子盧定起所持有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孫瀅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員工盧定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從未收到「打咔生猛海鮮店」之愛金卡儲值卡,被告所提出之訊息紀錄僅係提及伊有收到「打咔生猛海鮮店」之悠遊卡簽收單,並非「打咔生猛海鮮店」之愛金卡儲值卡,且店家當時是跟伊說是被告拿走及分潤款項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取走「打咔生猛海鮮店」之愛金卡儲值卡,並予以佔為己有,而未歸還予告訴人。 4 證人即達樂活蝦餐廳之負責人周進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店內先前確實有裝設啤酒機臺,但現機臺已不在店內,並未持有告訴人之愛金卡儲值卡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營運長與被告及「打咔生猛海鮮店」負責人間之訊息往來紀錄、員工資料表、達樂與告訴人簽訂之智能啤酒機場域合作合約書影本及被告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
    於上揭任職期間內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營收款項及告訴人
    所有之愛金卡儲值卡等,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所侵害均為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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