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洪英花
- 當事人巫世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5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世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尚餘6萬元迄未給付,有本院110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 告 巫世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 鄭益圍以每支門號價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收購 遠傳電信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後(鄭益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2月19日、同年12 月25日及27日,以會員暱稱「夏瞳瞳」、「陳凱文」之名義,上網登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優橋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優橋公司)網頁,下單施特佩扭轉奇肌植萃泥膜50克2入組、4入2組及9組(價值總計80300 元),指定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並留上開門 號為通訊,豈料,優橋公司依約出貨後,竟接獲刷卡付款4800元部為持卡人否認消費,其餘款項不僅未付款,亦未退還上開商品,優橋公司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優橋貿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巫世瑋下單購買之單據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購買前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證人鄭益圍之證述 證明前開門號為被告巫世瑋使用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證明被告巫世瑋有以「陳凱文」之名義為網購且新北市○○區○○路000號係為其現居地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巫世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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