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恩犯修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承恩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900公克、驗餘淨重0.388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吳承恩於108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查獲上揭海洛因1包,因而悉上情(吳承恩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被告吳承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罪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修正後已提高為30萬元,從而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處。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取得扣案海洛因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執行,入監前擔任長照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外婆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之物其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