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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瑋
被告
蔡政霖
被告
陳士軒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被告
張誌榮

吳東耀

阮瑞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四、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五、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六、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庚○○、戊○○、丁○○、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核被告6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6人就前揭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乙○○因債務糾紛、被告丁○○、戊○○則分別受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竟夥同被告丙○○、甲○○、庚○○,以上開強暴及恐嚇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驚嚇且受有傷害,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被告6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共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43頁),兼衡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維生、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油漆工、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徵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打零工維生、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超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但要照顧祖母等生活狀況,併參酌其等參與情節、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己○○被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3年,因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丁○○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因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甲○○被告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2年,因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17、19、28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己○○、戊○○、丁○○、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其等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至於被告庚○○、丙○○則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併予敘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26號
  被   告 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送
                          達)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因不滿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約198萬元之債務,
    丁○○同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友人委託向乙
    ○○催討其於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場子積欠之600萬元賭債,
    戊○○並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中友人「小安」委託向乙○○
    催討至少約130萬元之賭債,竟與丙○○、甲○○、庚○○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小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己○○先透過丁○○得知乙○○之行蹤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丙○○與甲○○、庚○○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戊○○與「小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
    ,先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等候,待
    乙○○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
    人「小誼」自上開地下停車場欲離開之際,即由戊○○、庚○○
    、甲○○先行下車與乙○○攀談未果,己○○復下車與戊○○、庚○○
    共同毆打、拉扯乙○○,強逼乙○○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並由戊○○、庚○○將乙○○包夾於該自小客車後座中間
    ,期間丙○○去繳停車費,丁○○則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等候,己○○、丁○○、丙○○、甲○○、戊○○、庚○○即以此
    方式共同將乙○○押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由莊鴻
    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且陳泳忪、張秉澤、林傑夫(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在場之經紀公司休息處所(下稱林森
    北路地址),並以此強暴、脅迫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方式,
    迫使乙○○簽立本票9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70萬元、80萬
    元、90萬元、9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共計980萬元)及現金保管條4張(金額分別為200萬元
    、300萬元、300萬元、180萬元,共計980萬元),乙○○另應
    己○○請其先償還部分款項之要求,而自行交付錢包內之現金
    2萬元與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便讓戊○○至統
    一超商六條通門市提領金錢,然因乙○○提供錯誤之密碼而提
    領未果,己○○復要求乙○○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2萬3,6
    67元轉帳至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乙○○簽立上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分別交予己○○、丁○○
    、戊○○收執後,己○○、丁○○、丙○○、甲○○、戊○○、庚○○及「
    小宏」等人,始釋放乙○○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之供述 1.坦承有委託徵信業者即被告丁○○找尋告訴人,以向告訴人商討債務償還事宜之事實。 2.坦承於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圍堵告訴人時,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坦承要離開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前,有指示被告丙○○、甲○○將告訴人女性友人「小誼」一同帶至林森北路地址,因為要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不可能把告訴人同行女性友人留在現場,且希望「小誼」能在場當見證人,又於林森北路地址時,有自掏腰包拿3,600元給「小誼」壓紅,顯見被告己○○知悉其於本案之行為恐涉法,並於客觀上易使人受到驚嚇之事實。 4.坦承於林森北路地址時,有指示告訴人簽現金保管條與本票,並向告訴人拿取2萬元現金與2萬3,667元轉帳款項之事實。 5.坦承於林森北路地址時,有指示被告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去提款未果之事實。 2 被告庚○○之供述 1.坦承有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向告訴人討錢之事實。 2.坦承在告訴人出現於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以前,有和被告戊○○、己○○、丙○○、甲○○在停車場內交談之事實。 3.坦承於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圍堵告訴人時,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坦承於林森北路地址時,有操作告訴人的手機,查看告訴人網路銀行餘額,並於告訴人轉帳過程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3 被告戊○○之供述 1.坦承受被告己○○要求而與被告庚○○、「小宏」一同跟著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找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於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時,被告丁○○、甲○○有向其形容告訴人身形而有交談之事實。 3.坦承於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圍堵告訴人時,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拉扯之事實。 4.坦承被告己○○曾向其表示,若找到告訴人,要帶告訴人到林森北路地址協商債務之事實。 5.坦承在林森北路地址時,有幫友人「小安」命告訴人簽2張本票、1張現金保管條之事實。 4 被告丁○○之供述 1.坦承為徵信業者,並受被告己○○委託尋找告訴人,另受友人「阿宏」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其積欠松山區塔悠路場子600萬元賭債,而顯知悉會將告訴人帶往他處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2.坦承在告訴人出現於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以前,為了確認告訴人之長相,被告戊○○、己○○、丙○○、甲○○有在停車場內交談之事實。 3.坦承於告訴人出現在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時,有看到被告己○○等人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4.坦承在林森北路地址時,有受「阿宏」委託指示告訴人簽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並有敲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5.坦承其於出發前,有告誡被告甲○○與丙○○可能發生激烈衝突,顯應知悉其於本案之行為有觸犯法律風險之事實。 5 被告甲○○之供述 1.坦承為被告丁○○之員工,受被告丁○○指揮而一同前往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之事實。 2.坦承在告訴人出現於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以前,為了確認告訴人之長相,被告戊○○、己○○、丙○○、甲○○有在停車場內交談之事實。 3.坦承於告訴人出現在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時,有下車至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旁與「小誼」交談,亦有聽見被告己○○要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坦承在林森北路地址時,有兇告訴人並訓斥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丙○○之供述 1.坦承為被告丁○○之員工,受被告丁○○指揮而一同前往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之事實。 2.坦承在告訴人出現於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以前,為了確認告訴人之長相,被告戊○○、己○○、丙○○、甲○○有在停車場內交談之事實。 3.坦承於告訴人出現在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時,其先離開去繳停車費,回來後有看到被告己○○等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坦承告訴人在林森北路地址簽本票及現金保管條時,有在旁邊觀看之事實。 5.坦承於林森北路地址時,有受被告己○○指示,錄製告訴人表示其係自願且沒被脅迫之影片,以及其在現場是安全的影片之事實。 7 同案被告莊鴻銘之供述 林森北路地址為同案被告莊鴻銘所承租,作為其所經營之英爵經紀公司員工休息處所,於案發當天有借給被告己○○談判債務之事實。 8 同案被告陳泳忪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泳忪為英爵經紀公司員工,案發當天有看到被告己○○帶人到林森北路地址沙發區喬事情之事實。 9 同案被告張秉澤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秉澤為同案被告陳泳忪之友人,案發當天有看到被告己○○帶人到林森北路地址沙發區喬事情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林傑夫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傑夫為英爵經紀公司員工,案發當天有看到被告己○○帶人到林森北路地址沙發區喬事情之事實。 11 告訴人乙○○之指訴 1.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告己○○、松山區塔悠路場子以及臺中的「小安」債務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蒐證照片10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頸部、雙臂挫傷之事實。 2.告訴人案發時所穿衣物因激烈拉扯而破損之事實。 13 統一超商六條通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戊○○有拿取告訴人提款卡去超商提領金錢之事實。 14 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告訴人因被告己○○要求而轉帳2萬3,667元至被告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3份 1.被告己○○持有告訴人所簽3張本票、1張現金保管條之事實。 2.被告戊○○持有告訴人所簽2張本票、1張現金保管條之事實。 3.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木棒1枝、鋁棒2枝之事實。 16 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林森北路地址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本署勘驗報告暨截圖 1.在告訴人出現於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前,被告己○○、戊○○、庚○○、丙○○、甲○○有在停車場內交談、來回走動,顯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2.告訴人出現在萬豪酒店地下停車場時,被告丙○○先行去繳交停車費,使被告等人得以快速離開案發現場,被告己○○、戊○○、庚○○、甲○○則下車圍在告訴人附近,渠等顯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3.被告己○○、戊○○、庚○○有共同毆打、強押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並有強烈反抗之舉動,足徵告訴人顯非自願上車之事實。 4.於林森北路地址時,被告己○○、丁○○、戊○○均有指示告訴人簽本票與現金保管條,被告丁○○、庚○○另有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丁○○、丙○○、甲○○、戊○○、庚○○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被告
    己○○、丁○○、丙○○、甲○○、戊○○、庚○○等6人及前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小宏」間,就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
    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
    蓋以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2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
    ○○、丁○○、丙○○、甲○○、戊○○、庚○○等人在剝奪告訴人乙○○
    之行動自由後,雖曾命其交付提款卡、現金、告知密碼及簽
    立上開借據與現金保管條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此
    等低度行為應均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己○○、丁○○、丙○○、甲○○、戊○○、
    庚○○等人另以上述之強暴方式,在強押告訴人乙○○過程中,
    有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強盜其現金2萬元與存款2萬3,66
    7元,而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
    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
    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
    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己○○、丁
    ○○、丙○○、甲○○、戊○○、庚○○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過程中,低度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為被告等人共同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傷害罪。再
    者,就強盜犯行部分,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既自承:伊有欠
    被告己○○、松山區塔悠路場子及臺中的友人「小安」債務,
    但伊不知道為何都會在本案中跟伊討債等語,足認本件被告
    己○○、丁○○、丙○○、甲○○、戊○○、庚○○稱係自己或受人委託
    向告訴人談判債務問題之辯詞,似非無稽,是被告等人縱有
    取走告訴人上開2萬元現金及命告訴人轉帳2萬3,667元以抵
    償債務之行為,難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與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前述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
    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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