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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倪霈棻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家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第2140號、第214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杰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刪除第10行「以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方式與告訴人黃豐原聯繫並施以詐術,此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範「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有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50至5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詐欺告訴人黃豐原,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造成告訴人黃豐原受有財產損害;又為圖一己私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賴品豪、林廷恩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林廷恩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1、51至52頁)、詐得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尚有基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雖執他 人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惟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將款項提領後予以據為己有,其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已有可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客觀情形存在,自無法以洗錢罪相繩,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黃豐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現金6,000元 謝家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品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現金500元、黑色手提包1個、寶可夢5星卡4盒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黑色手提包壹個及寶可夢5星卡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廷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海賊王一番賞公仔模型1個(價值3,000元)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模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第2140號第2141號被   告 謝家杰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4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明知自己實無資力及能力進行電腦設備之買賣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月間,連結臉書社群網頁之二手社團,以帳號「郭梓馨」刊登虛假之出售組裝電腦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BBBB」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連繫有意購買之黃豐原,佯稱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可安排出貨云云,致黃豐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1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6000元至謝家 杰所購得之另案共犯張仁隆(已另提起公訴)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謝家杰於取得該些款項後,即失去聯絡。 二、謝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26日上午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瘋狂娃娃機店面中,自備鑰 匙開啟機台之零錢箱及商品櫃,竊取店家賴品豪所有之現金500元及黑色手提包、寶可夢5星卡等物品後逃離現場。 三、謝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6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夾霸娃娃機店面中,自備鑰匙 開啟機台之零錢箱,復又取得店中儲物室鑰匙,進而竊取店家林廷恩所有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模型後,逃離現場。 四、案經黃豐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賴品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廷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家杰自白。 1.證明其並無任何可資販售之電腦設備仍於臉書上刊登出售電腦廣告並收取黃豐原之定金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1年4月26日、同年5月6日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豐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伊因見臉書「郭梓馨」所刊登之出售組裝電腦廣告而留言,後接獲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伊因誤信為真,進而交易並支付6000元定金至被告所指定華南商銀帳戶,之後被告即將伊封鎖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品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伊所經營之娃娃機店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廷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伊所經營之娃娃機店遭竊之事實。 5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以張仁隆名下華南商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7 0000000竊盜案監視器檔案影像暨擷圖、蒐證畫面。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二竊盜行為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三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分別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普通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加重詐欺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取6000元、竊得之零錢現金500元、黑色手提包、寶可卡5張、公仔模型1個,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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