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王星富
- 被告詹峻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峻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峻洋於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任職於光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盾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詎其於離職後之109年12月25日某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瀏覽之「比薪水」網站(網址https://salary.tw/,由圓周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及管理)中之光盾公司薪水情報網頁頁面(下稱本案網頁),以匿名方式接續在工作內容分享欄中之福利條件項目下留言:「號稱無限休假的責任制,實際多加班不會多給錢,但多請假會被電」,及在建議與資訊欄中留言:「公司號稱有AI,但從來沒有看過資料科學家跟model在哪裡,產品大多是使用github上的免費 專案兜出來的」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光盾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峻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葉怡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光盾公司專案經理黃昌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 頁、第193至196頁、第363至365頁、第459至462頁、第531 至533頁),並有本案網頁截圖、被告離職時電腦留存內容 之光碟片1片、被告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光盾公司給付 被告之薪資匯款明細、被告於LinkedIn網站之工作履歷節錄畫面、光盾公司代表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第291至315頁、第317至3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二)被告先後於本案網頁上為前開不實內容之留言,係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在同一時間、同一網站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任職於光盾公司,離職後竟以匿名在本案網頁為上揭不實內容之留言,足以貶損光盾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理人葉怡芬以新臺幣2萬 元達成部分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1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部分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8頁)。是本院綜核上開 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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