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科華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科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科華前於民國108年間在禾康歡樂餐飲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禾康公司)受僱擔任廚師,並負責採購業務,於民國108年4月2日至4月23日間,利用向天誠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採購食材之機會,於108年4月5日、4月13日及4月20日,自禾康公司處收取向天誠公司採購食材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385元、2萬1,990元及2萬0,985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6萬2,36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未支付予天誠公司。嗣經禾康公司收受天誠公司聲請之法院支付命令後,始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禾康公司代理人黃愛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㈡證人江宏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代收供應商帳款具結書、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各1份。
㈣天誠水產2019年4月份對帳單。
㈤證人江宏遠與禾康公司之簡訊紀錄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及標點符號,並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然按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其行為縱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代告訴人處理採購食材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依約賠償完畢,有匯款單據及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所得計6萬2,360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