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明仁
- 選任辯護人
-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0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雷明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雷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雷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林俊旭頭、臉部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第65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且係低收入戶、未婚、無需撫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至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13號
被 告 雷明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江仁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明仁與林俊旭(所涉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分別為威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超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離職員工、綜管課長。
雷明仁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威超公司門
外之樓梯口旁,與林俊旭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左手自後方勒住林俊旭脖子、右手徒手連續揮拳攻擊林俊旭
頭部(含後腦勺及頭部左側),再以右手掌自後方掩住林俊
旭臉部(蓋住雙眼)方式,強將林俊旭向後拉倒在地後,繼
續揮拳攻擊,致林俊旭受有左頰、後腦勺鈍挫傷、腦震盪及
左眼視網膜出血併疑視網膜裂孔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以左手架住告訴人林俊旭脖子、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被其打到站不起來,只能蹲坐在地上等事實。 2 告訴人林俊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及威超公司經理吳正凱(所涉教唆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 證人聽到告訴人喊救命後,衝出威超公司門外,發現告訴人遭到被告徒手攻擊,證人上前制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 全部犯罪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晶耀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及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在馬偕紀念醫院眼科門診接受左眼雷射光凝固手術治療之事實。
二、核被告雷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指陳被告於前開時、地,亦對告訴人林俊旭
恐嚇稱:如果吳經理再晚2分鐘出來,就把你打得更慘等語
,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
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查被告辯稱其
係對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正凱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言,核與檢視
之現場錄音檔(第2分45秒至50秒)被告所言:「經理,你
應該再出來慢一點,最好他媽的更慘」內容,大致相符,自
難認上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之恐嚇言詞;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