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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謝欣宓

  • 被告
    郭正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正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不知」更 正為「猶不知」,第8行「香酥大腿骨」更正為「香酥大骨 腿」,證據部分補充「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51頁)」及被告郭正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 定,嗣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 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員警扣案而發還告訴人林秀華,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林秀華向本院陳明沒有要民事求償,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卷第53頁)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靠家人協助,與父親及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卷第5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林秀華,有前引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99號被   告 郭正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豐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由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1日13時8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大潤發中崙店內,徒手 竊取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狩獵調和蘇格蘭威士忌」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449元)、「大拇指香焙綜合堅果」1罐( 價值599元)及「香酥大腿骨」便當1個(價值99元),得手後將之至入攜帶的手提袋中,再持其他商品結帳離開。嗣該店安管課長林秀華經店內員工通報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店外手扶梯處將郭正豐攔下並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郭正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該等商品放置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告訴人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多次在店內拿便當後並未結帳便當之情況,案發當時伊經結帳處員工通報被告又到店內,且無結帳便當,當下立刻調取店內便當區、結帳區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拿取便當後沒有結帳,立即到店外手扶梯處攔下被告,並詢問是否有東西忘記結帳,被告先否認,伊再詢問「你確定嗎?」,被告才立即改口說要補結帳,當下被告並無忘記結帳很慌張的情況,也未道歉等語。 3 大潤發中崙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正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雪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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